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6號
再抗告人 邱上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力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二、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狀」、於106年1月16日提出「損害賠償狀」, 對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1,0 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