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28號
TPHV,105,建上更(一),2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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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陳來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前審先後變更為鍾振能陳來進,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28日電人字 第10109009082號函、104年1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02803號 函可憑(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7頁、卷三第142頁),業據其 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建上卷二第15頁、卷三第140 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扣 罰逾期違約金,扣罰金額亦屬過高,伊依民法第251條、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之;爰依兩造間之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罰 之工程款;嗣在本院前審表明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以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變電所土 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 被上訴人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工程名稱:重新 D/S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億0160萬元 ,工期為自開工次日起算650日曆天。伊於92年5月10日開工 ,95年5月9日竣工,並已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 420萬元未付。又依系爭契約伊應拆除基地內原有建物(控 制室),然被上訴人迄92年7月30日仍未將原有機電設備拆 遷,致伊自該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計399日,無法施作要徑 工項,扣除伊使用拆除工期99日外,其餘300日均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得 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其中展期保險費61,400 元。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95年5月9日竣工,實際 使用工期為1096日,扣除原定工期650日、被上訴人已展延 或辦理停工之404日、逾期後之例假日14日,再扣除經鑑定 機關認定應展延之38日,計算後伊並無逾期,被上訴人無權 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420萬元,縱被上訴人得扣罰,扣罰金 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61,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及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原應於94年2 月17日竣工,上訴人實際於95年5月9日竣工,使用工期共 1096日,經伊同意展延工期404日,扣除逾期例假日14日, 實用工期678日,較原定工期650日逾期28日,伊得依系爭契 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以 每日1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 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系爭契約總額高達1億0160萬元,兩造 約定每逾1日遲延完工,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違約金,即



每逾1日遲延完工按契約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 過高;上訴人係相當專業之營建公司,經營規模非小,無顯 失公平情事。又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補償之展期保險費,係 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系爭工程 於92年7月以後需配合伊原有機電設備拆遷而停工,上開停 工期間所支付之保險費,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契約 約定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不得請求補償。且上訴 人請求伊補償停工期間之保險展期費用,係94年3月31日至 96年12月31日期間所發生之保險費用,與上訴人主張之停工 期間係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顯然無關,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保險展期費用61,4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建上更㈠卷48頁):(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5月7日簽訂系 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次日起10內開 工,開工起65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 ,上訴人實際於95年5月9日竣工,使用1096日曆天,扣除 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及停工404日曆天,及逾期後例假日14 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竣工28日曆天,依系爭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按每日15萬元計算違約金,自 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三)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基地內既有電氣箱體遷移不及,影響工 進,無法施作綠化工程,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4月16日起 至95年4月28日止展延工期13天。
(四)系爭工程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依約必須拆除,拆除 期間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扣除上訴人使用 拆除工期99天及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236天,另64天因 原有機電設備拆卸不及無法施作要徑工作,影響工進,被 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
(五)上訴人原提出6層樓之建築平立面圖,經被上訴人送都審 會審查未通過,乃將原設計6層樓更設計為5層樓建築。(六)兩造就前開建築層樓變更部分,另於96年1月18日簽立系 爭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給付共21萬元。(七)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 圖表、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被 上訴人94年10月27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臺北縣政 府92年10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614975號函、工期統計 表、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39、121、131、223-225頁,原審卷二第 18-19、107-113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被上訴人 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其中保險展期 費用61,400元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內人行道上有電氣設備4座, 所在位置影響景觀工程之施工,伊於94年12月12日函請被 上訴人辦理遷移,被上訴人迄95年4月28日始完成遷移, 因在該電器設備遷移前,伊無法續行施作後續「綠化景觀 」工程及「整體收尾」工作,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 ,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8月2日以台北西區營業處自95年4 月16日至95年4月28日止進場施作遷移電氣設備之期間, 認屬影響要徑無法施作而同意展延13天,然未考量95年1 月13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伊等待被上訴人遷移電氣設備 而無法施作之期間及系爭工程「綠化景觀」自上開施作障 礙結束後之合理施作工期,該展延工期顯有不足。按被上 訴人所核定原工期進度,「綠化景觀」所需工期為30天、 「使用執照及整體收尾」所需工期為35天,則自95年4月 28日遷移完成後,被上訴人應予伊合理展延工期共65天, 伊提早於95年5月9日竣工,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伊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為無理由,伊得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遭扣抵之工程款420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原應於94年2月 17日竣工,上訴人實際於95年5月9日竣工,使用工期1096 天,經伊同意展延工期404天,扣除逾期例假日14天,上 訴人實用工期678天,與原定工期650天相較,逾期竣工28 天,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以每日15萬 元計算違約金,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 420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4月15 日期間,主要徑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冷卻室基礎、搬運道、 圍牆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足見於95年4月15日前,景觀 綠化工程並非主要徑,電器箱體未遷移,不影響該工程進 行;又景觀工程超過100坪面積,遷移電氣設備影響坪數 不及10坪,約90%未受影響,且該影響10%部分,伊已同意 展延工期13天,上訴人亦得與其他分項工程並行施工,而 上訴人就剩餘10%綠化景觀工程僅進行3天施作,卻要求伊



另行核給展延工期,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乙方( 即上訴人)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並提 出開工報告表。竣工:本工程應於開工之次日起算650日 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延期:如因不可抗力 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延誤而影響本工 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 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 ,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申請延期,其 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 」(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 工地之提供」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 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 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 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 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 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H.3「延 遲提供工地」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 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 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 延遲因素。」H.7「展延工期」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 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 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 ,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因H.3『延遲提供 工地』,致乙方工期延誤。…」(見原審卷一第60頁), 足見系爭工程施工若因被上訴人之延誤影響工程進度、其 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影響工期或被上訴人未能按工程 施工順序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使用時,上訴人得依上開 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三)次查系爭工程決標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工程決標日起30日內,依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工程期限擬定工程順序及預定進度等 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設計及施工計畫』送甲方核 備。」提送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核定確認後作為兩造履行期間相關執行依據;嗣系爭工程 曾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除順延相關時程外,並未調整該 「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作業關係與相關時程,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92年6月及94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工程 總進度表」可憑(見建上卷二第112頁)。而按系爭工程 執行期間兩造合意之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竣工前之最後



作業為「使用執照」/「整體收尾」,在此之前除須完成 「拆架收尾」→「綠化景觀」之主要徑作業外,尚須同步 完成「環境.圍牆」、「消防工程」等其餘次要徑作業。(四)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基地內人行道上既有電氣設備4座, 所在位置影響綠化景觀工程之施工,乃於94年12月12日發 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遷移,經雙方現場會勘後,於94年12月 29日召開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辦理電氣設備遷移,至95年 4月28日被上訴人始完成電氣設備拆除及清運;另因都審 會會議、三重市公所及台電公司北西區處三重服務所等單 位要求需配合辦理系爭工程正面圍牆變更,上訴人乃於95 年1月6日檢送變更設計圖請被上訴人備查,嗣並申請展延 工期,經被上訴人核定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5日展 延系爭工程工期58天在案,有被上訴人95年11月間核定「 增設圍牆申請展延工期案」簽辦公文、96年7月6日彙整之 「重新D/S新建工程工期統計表」及「工期統計圖表」等 可稽(見建上卷二第39-41頁),足見系爭工程自95年1月 13日至95年4月16日期間之主要徑作業應為「環境﹒圍牆 」及「綠化景觀」作業,此觀該期間施工日誌主要工作內 容為景觀綠化、搬運道、圍牆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亦明。(五)另於95年1月13日至95年4月16日之「環境.圍牆」主要徑 作業期間,嗣雖因囿於95年4月28日遷移完成電氣設備前 無法續行施作「綠化景觀」10%之工作數量,有系爭工程 95年4月12日之施工日誌註記「綠化工程」累計完成數量 已達90%可參(見建上卷二第41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因 影響上訴人之「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已核准自95年4月 16日起至95年4月28日電氣設備遷移日止,展延工期13日 ,有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94頁),即該綠化工程已獲展延工期,則上 訴人自95年4月29日起就「綠化景觀」工程即可正常施作 ,不應再准其展延工期;本院前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就此部分所示意見, 尚有誤會,爰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予是 項工程展延3日,為不可採。
(六)另本院前審囑託工程會鑑定補充鑑定意見如下:要徑又稱 關鍵路徑,乃是規劃施工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上一連串 施工項目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徑,要徑上各施工項目均 無浮時,意即各要徑項目均無寬裕時間,倘要徑項目受其 他因素延誤,除將連帶影響延誤整體施工期程外,並將做 為展延工期認定之依據。判斷是否為要徑項目,一般係考 量施工項目有無浮時特性,即浮時為零之工項為要徑項目



。至於實際施作時,則可能有數個非要徑項目同時與要徑 項目併行施作,惟不因併行施作之特性,即將非要徑項目 視為要徑項目。任一非要徑項目發生施工障礙,不盡然會 成為要徑項目;但若該非要徑項目之障礙影響時間已超過 該項目浮時,則可能成為要徑項目。復依工程實務而言, 為免衍生工程履約爭議,工程契約均訂有承攬廠商應於決 標後一定期限內,依主辦單位規定之工程期限擬定工程順 序及預定進度等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設計及施工 計畫」送請主辦單位核定之規定(如系爭契約第8條), 並於核定後作為雙方契約履行期間,包括工程進度、展延 工期等相關工期認定事宜之執行依據(如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H.7約定),即契約履約期間之要徑項目均依據雙 方原先合意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中所載明之作業項目 、作業關係及時程認定之;另於契約履約期間如有變更或 其他展延工期情事發生時,亦得視需要依原契約重新調整 及核定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之作業關係與相關時程 。綜上,系爭工程如於施工期間產生延誤工期之情形發生 ,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H.7約定:「展延工期: 乙方(即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 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 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考 慮給予展延工期:…」時,得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原核 定或雙方同意調整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之作業關係與 相關時程予以展延工期(見建上卷三第152-155頁工程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82〉,另參建上卷二第 27-30頁鑑定書〈編號:06-020〉)。(七)再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8日完成遷移電氣設備後,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其94年5月間核定之「工程總進度表」(見建 上卷三第10頁)所載之要徑項目、作業關係及時程觀之, 自95年4月29日起,系爭工程執行「綠化景觀」要徑工作 後,尚須接續辦理「使用執照」要徑項目及「油漆A.C.」 、「整體收尾」等非要徑項目。雖其中「整體收尾」項目 並未載明項目及所需工期,而依工程實務,舉凡工程申報 竣工前,為完成工程標的所辦理之各項工作均屬之,然因 其屬非要徑項目,故其具體所需項目、時程及施作時間得 由上訴人於工程期限內自行勻用調整。又原核定「工程總 進度表」雖未敘明「使用執照」詳細作業內容,然依工程 實務,舉凡於申辦使用執照前之文書作業或現場修繕等與 使用執照相關之準備工作均屬之(參同上鑑定書,見建上 卷三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申辦使用



執照純屬文書作業,可事先預備,不得展延工期云云,為 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基地內之電氣箱體遷移 不及,影響上訴人無法施作綠化工程,乃同意上訴人自95 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展延工期13天,即綠化工程 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故自95年4月29日起不 應再予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以自95年4月29日起無施工障 礙為由,而謂「整體收尾」工作亦不應展延工期云云,亦 不可採。準此,上訴人實際施作整體收尾天數雖僅3天, 較預定工期35天短,然因整體收尾工作屬非要徑工項,非 要徑工項多出之浮時,可由上訴人自行勻用調整,其利益 應歸上訴人。
(八)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遷移基地內人 行道上既有電氣設備,遲至95年4月28日始完成遷移,故 於次日上訴人可接續施工之日起,應再給予進行「油漆. AC」、「使用執照」、「整體收尾」35天之工期;此部分 經本院前審囑託工程會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機關依兩造 提出之資料,依其專業判斷上訴人所提不可歸責事由是否 影響要徑工項,判斷應予展延合理工期天數,核屬客觀公 允。被上訴人指稱鑑定意見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未合,不 得展延工期云云,為不可採。雖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現場 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之被上訴人員工蔡英聖到場證稱:整 個景觀工程大約超過100坪左右面積,遷移電器設備之影 響大約僅佔不到10坪面積,所以它有影響,但是大部分之 景觀工程還是可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正面) ,然囿於95年4月28日電氣設備遷移完成前無法續行施作 工程,綠化景觀工程後續「使用執照」及「整體收尾」所 需工作時間,仍應予展延,尚難僅憑蔡英聖之證詞即謂工 程會鑑定應予展延工期均不合理。據上,系爭工程應展延 工期35天,經扣除星期六、日不計日曆天,系爭工程工期 應予展延35天,而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申報竣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日報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亦記載竣工日為95 年5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18頁),被上訴人再為爭執,為 不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28天,少於上開應展延 之35天工期,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竣工,堪以採信。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竣工28日為由,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5條約定,對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並自應付上 訴人之工程款中逕予扣抵,難認為正當。被上訴人既不得 對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42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既經准許,上訴人 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其中 保險展期費用61,400元,有無理由部分:(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拆 除,然被上訴人迄92年7月30日仍未將原有機電設備拆遷 ,致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扣除伊使用拆除工 期99天外,其餘300天伊均無法施作要徑工項,此經被上 訴人同意不計工期,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停 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其 中保險展期費用61,400元云云(按上訴人其餘費用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拆 除,被上訴人迄92年7月30日仍未將原有機電設備拆遷, 致伊自同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停工無法施作;然依上訴 人所提出其支付61,400元保險費之收據記載,保險期間為 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02、 203頁),與上開停工期間並不相符;難認係上開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61,400元,應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見原審 卷一第2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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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