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4張合計40萬元(單號:A010211、A010212、A010213、 A010214)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463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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