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2
聲 請 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0,0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 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18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 52,734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340元
第三審裁判費 65,919元
第三審送達郵費 1,020元
第三審律師費 70,000元
合 計 190,0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