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8號
TPHV,105,家上,3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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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葉佳玲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上 訴人 桂尚謙(Kwei Shang-Chien)
      桂尚蘋(Anne Kwe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家訴字第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桂先芬所遺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該附表「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桂尚謙桂尚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桂先芬於民國103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伊、 前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共3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 其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8及9所 示之遺產外,尚有該表編號6所示桂先芬於100年間貸與桂尚 謙新臺幣(下同)230萬0,771元之債權,桂尚謙應返還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分割。 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 權,係桂先芬於103年7月間向其任職之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桂昌公司)辦理退休, 業經核發退休金300萬 元,有感病情沈重,擔心定居國外甫就業之桂尚蘋無現金可 用,預先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暫由桂尚蘋保 管,桂尚蘋現應返還與全體繼承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分割。 再者,伊為桂先芬代付醫療費用24萬2,707元, 並依桂先芬 生前委託代為清償對其姊桂先華之借款債務53萬元及向桂昌 公司預支之薪資債務30萬6,684元,共計83萬6,684元,均應 由遺產清償。又桂先芬之遺產總額897萬3,668元,於扣除伊 代墊之醫藥費24萬2,707元及代為清償之債務83萬6,684元後 為789萬4,277元,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3計算, 每人可分 配263萬1,425元,桂尚謙桂尚蘋再扣除各應返還之債務, 桂尚謙可分得33萬0,654元,桂尚蘋則超過應繼分額36萬8,5 75元。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 ,求為命桂先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該附表「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桂先芬所 遺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判決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繼承人桂先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桂先芬支助桂尚謙求學 費用230萬7,405元,係屬贈與,並非借貸;又其將退休金30 0萬元贈與桂尚蘋,並非預作遺產分配。 另伊等否認上訴人 為桂先芬代墊醫療費用、代為清償借款及返還預支薪水。再 者,上訴人於桂先芬死亡前二年內,自桂先芬處受贈新北市 ○○區○○路00號11樓房地(下稱民族路房地),依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遺產。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民族路房地應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存款、股份及孳息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取得, 南投林地承租權由上訴人繼承 以現金補償伊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繼承人桂先芬於103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應繼分各為1/3; 又桂先芬遺有如附表編號1-5、8所示 之遺產等情,有兩造及桂先芬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 附表編 號4所示之股票、桂昌公司股東名冊、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司板調21號卷第10-21、23-25、27、 50-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五、關於桂先芬之遺產範圍?
上訴人主張:桂先芬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中編號6為 桂尚謙桂先芬之借款,附表編號7為桂先芬之退休金, 依 其遺產分割方法之指示,由桂尚蘋保管,仍屬桂先芬之遺產 等節,被上訴人對於桂先芬遺有附表編號1-5及8所示之遺產 ,未予爭執,並自認有收受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見原 審家訴15號卷第37頁背面),惟以:該二筆款項係桂先芬贈 與伊等,非屬桂先芬之遺產,另上訴人於桂先芬死亡前二年 受贈之民族路房地應視為遺產,列入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230萬0,771元債權是否為遺產? ⒈查桂尚謙於100年12月1發送電子郵件與桂先芬,表示為就讀 MBA向桂先芬借款,桂先芬以電子郵件覆稱先匯美金2,000元 ,下週再匯美金5,000元; 桂尚謙又於同年月16日發送電子 郵件表示可否借款美金10萬元就讀MBA,於畢業後返還, 翌 (17)日之電子郵件改為美金11萬元,再翌(18)日之電子 郵件,希望能借二年學費每年美金5萬5,00元, 於2014年畢 業後分二年返還等情,桂先芬回覆應允,有桂尚謙桂先芬



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司板調21號卷第31-35頁 ),足見其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桂先芬先 後共匯款230萬0,771元與桂尚謙,有匯款單可憑(見同上卷 第36-48頁), 桂尚謙亦自認收受上開款項無訛(見原審家 訴15號卷第37頁背面),堪認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桂尚謙雖辯稱:桂先芬支持伊就學而匯寄上開款項,從未表 示為借款,雙方亦未有清償期或類似之約定,且一般父母對 於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不求回報,桂先芬應係將上開款項 贈與伊,此由上訴人單方草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之列入 遺產可明云云,並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為證(見原審家 訴15號卷第29頁)。惟桂尚謙於前開寄發與桂先芬之電子郵 件已明白表示向桂先芬借款以支付學費,業如前述,而桂先 芬於100年12月17日回覆桂尚謙之郵件雖記載:Yes I can s uport you 000000 Usds for your MBA,But I'll pay by y ear,It means I'll pay 00000 for first year and 00000 fot the next year,I hope is okay for you. (見原審司 板調21號卷第34頁),其中「suport」一字,中文意義為支 持、支助或提供之意,參以桂尚謙於翌(18)日回信表示, 第一筆款項請於101年6月1日以前匯入,第二筆款項於102年 匯入,並表示伊計畫於103年畢業後分二年返還 (I aim to pay you back in 2 years after graduation…. 見同上卷 第33頁),足見桂尚謙桂先芬借用學費,桂先芬無贈與之 意甚明。至於上訴人草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家訴15 號卷第29頁),固未將上開借款債權列入,然觀諸該協議書 所列遺產範圍及存款金額,與本件兩造所主張者多有不同, 亦有未列之者(例如附表編號9), 是該協議書僅係兩造協 商階段之草案,兩造亦未於其上簽名,並不足以證明桂先芬 有將230萬0,771元贈與桂尚謙之情事。桂尚謙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⒊又桂尚謙並未舉證證明嗣已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主張上開 債權,應列入桂先芬之遺產乙節,即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300萬元債權是否為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桂先芬將退休金300萬元匯至桂尚蘋帳戶, 其 真意係作遺產分配之指示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示,而將該款



暫時由桂尚蘋保管,雙方成立寄託關係云云,並援引證人宋 麗萍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即桂昌公司之會計宋麗萍證稱:伊 於103年7月31日、8月1日共轉帳300萬元與桂尚蘋, 是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可否請桂昌公司將這筆退休金轉給桂先芬, 上訴人表示桂先芬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了,她希望讓桂先芬 安心;因桂先芬在醫院,無法自行處理,上訴人請伊把這筆 錢直接轉給桂尚蘋,因為公司處理款項進出須有明確之資金 流程,所以伊先匯給桂先芬,再代其轉給桂尚蘋;當時上訴 人表示希望將這筆錢交給桂尚蘋,這樣桂先芬知道後會比較 安心,伊想可能是怕公司不給這筆退休金,因為這筆退休金 是口頭承諾等情綦詳(見原審家訴15號卷第42頁背面)。可 知桂先芬自知身體不行,將退休金交與桂尚蘋,其可放心, 佐以上訴人亦自陳桂先芬擔心定居美國甫就業之女兒桂尚蘋 無足夠現金可供生活在卷(見本審卷第161頁), 足以得見 桂先芬對女兒疼愛之情, 因認桂尚蘋所辯桂先芬係將300萬 元贈與伊乙節,較為可採, 無從觀知桂先芬係將300萬元交 桂尚蘋保管之意。縱依上訴人所稱桂先芬係預作遺產分配或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示, 桂先芬亦有將該300萬元分配與桂尚 蘋,使之終局性保有該300萬元之意思, 顯與上訴人所述暫 時寄放保管之意迥異,自無成立寄託或類似寄託關係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桂尚蘋返還 該30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 列入桂先芬之遺產分 配云云,洵無足取。
㈢關於民族路房地是否為遺產?
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 惟自立法理由揭櫫:「…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 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 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 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 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 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四、本條視為所 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 ,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 , 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可明第11 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增訂 , 規範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至於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 ,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被繼承人贈與 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非 屬應繼財產。
⒉查桂先芬於102年2月26日將民族路房地贈與上訴人,於同年 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該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可 查(見原審板司調23號卷第21-22頁),贈與時間在桂先芬1 03年8月3日死亡前二年內,然按諸上開說明,對於桂先芬之 債權人,雖視為遺產,但在繼承人之間,並非應繼財產。是 被上訴人抗辯民族路房地應計入桂先芬之遺產云云,並非可 採。
㈣又查桂先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 稱南投林管處) 承租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106林班地 造林,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司板調 21號卷第50-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其上所造林木之 價值為45萬1,797元,有南投林管處105年8月4日投政字第10 54212826號函足憑(見本審卷第66頁);且該林班地係由桂 先芬與桂先華林詩品謝艾璇葉勁麟共同承租,桂先芬 占有4.5/12之權利範圍,亦有上開契約書之共同承租人清冊 可考(見原審司板調21號卷第54頁)。基此計算,桂先芬就 上開契約之權利價值為16萬9,424元(451,797X4.5/12=169, 4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以共同承租人5人計 算桂先芬權利價值為9萬0,359元,容有誤會。 ㈤再桂先芬生前曾加入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業據上訴人提出 合約書、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章程、會員入會審核辦法及 會員收款明細足稽(見本審卷第33-41頁)。 依上開入會章 程第16條規定,會員死亡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一年內提 名一人,經該公司董事會認可繼承其會籍,享有權利義務( 見本審卷第39頁),可見其會員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 將之列為桂先芬之遺產,應屬有據。又該會員權於103年8月 3日價值11萬元, 亦有經營該俱樂部之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4月29日磐字第010500042901號函可查(見本審卷第 53頁),自應以此計算桂先芬持有上開會員權之價值。至上 訴人以104年1月12日之價值12萬元計算,固有上開函文為據 ,然遺產以價值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價值認定,其後之漲跌, 並非所問,併予敘明。
㈥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錢或股份於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利息或



股息,係繼承人即兩造於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非屬遺產,上訴人亦未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原審將之列為 遺產分割,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為桂先芬代付之醫療費用或代為清償之債務部分 :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 並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 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 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 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 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 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 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15日為桂先芬代付醫療費用16萬 7,247元,又於同年8月4日代付7萬5,460元,共計24萬2,707 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7月15日及8月4日 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司板調21號卷第61頁)。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費用,並辯稱:縱上訴人有支付 該等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扶養義務云云。惟上訴 人持有上開費用收據之正本,且於103年7月15日當時桂先芬 病重,衡情不可能親自處理事務,該等費用並非屬於民法第 1003條之1第1項之家庭生活費用,且桂先芬當時尚有財產, 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須賴上訴人扶養之必要,因 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代桂先芬支出,對於桂先芬有該筆債權 存在。然如前開說明,上訴人該筆債權,應向其他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行使,並不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且本件為遺產分 割之訴,係就遺產為適當之分配,上開費用非得併於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一同解決,原審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意旨及



反面解釋,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由被繼承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云云,顯有誤解。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為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所明定。 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 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得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係繼承 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性質上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 非屬遺產分割事件之範疇,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不得於 遺產分割事件逕就遺產取償。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日4日支 付之醫療費用7萬5,460元部分,係在桂先芬死亡之翌日支付 ,屬清償桂先芬之債務,按諸上開說明,僅能依應繼份比例 向被上訴人求償,非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逕就遺產分配 取償。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代桂先芬清償積欠桂先華之借 款債務,於同年月12日代桂先芬返還自桂昌公司溢領之薪資 ,被上訴人均否認,縱認屬實,要係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清 償桂先芬之債務,與上開醫療費用之例相同,僅能向被上訴 人求償,不能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逕就遺產分配取償。七、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桂先芬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 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同法第1172 條亦有明文。究應如何扣還,法無明文。揆諸應繼分乃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存在個別遺產之上,且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辦理遺產分 割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先依遺產價值計算應 繼分之數額,如該數額逾繼承人應扣還之債務,繼承人對於 遺產仍有應繼分,按其應扣還之金額比例減少;如該數額少 於繼承人應扣還之債務,則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歸於零,並就 不足部分負償還之責,遺產應歸由其他繼承人繼承。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關於桂先芬之遺產分割如下:
⒈本件桂尚謙對於桂先芬負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30萬0,771 元借款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應 繼分內扣還。而桂先芬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 價值總計604萬2,733元(121+63+24,815+3,347+3,434,192+ 2,300,771+169,424+110,000=6,042,733), 桂尚謙之應繼 分為1/3,應繼分數額為201萬4,244元(6,042,733X1/3=2,0 14,244),於扣還230萬0,771元後,不足28萬6,527元(2,3 00,771-2,014,244=286,527),依上開㈡之說明,桂尚謙之 應繼分歸於零,不得再分配,另尚應返還28萬6,527元, 是 桂先芬所遺其餘遺產,由上訴人與桂尚蘋平均分配。 ⒉桂尚謙積欠桂先芬之債務,自其應繼分扣還後,尚欠28萬6, 527元,業如前述,此為桂先芬遺產中之債權, 審酌:桂尚 謙與桂尚蘋自幼即赴美國求學,現亦定居於美國,該債權數 額不大,上訴人跨國求償不便,爰將該債權分配由桂尚蘋取 得為適當,並由桂尚蘋補償上訴人14萬3,264元(286,527X1 /2=143,264)。
⒊附表編號8所示之承租權及編號9所示之會員權,宜由繼承人 在國內行使權利,且編號9之會員權, 依翡翠高爾夫俱樂部 入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會員死亡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一人 繼承,業如前述,斟酌桂尚蘋常年居住國外,行使不便,上 訴人主張由其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又該二權利之價值合計 27萬9,424元(169,424+110,000=279,424),是上訴人應補 償桂尚蘋13萬9,712元,與前開⒉所述桂尚蘋應補償上訴人1 4萬3,264元,互相抵銷後, 桂尚蘋尚應補償上訴人3,552元



(143,264-139,712=3,552)。 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 依序為121元、63元及2萬4,815 元,因桂尚蘋尚應補償上訴人3,552元, 故編號1、2所示之 存款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不足之3,368元,由編號3之存款先 補償予上訴人, 餘款2萬1,447元(24,815-3,368=21,447) ,再由上訴人與桂尚蘋各取得1/2。
⒌附表編4、5之股份,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股權之行使,於 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 因認由上訴人與桂尚蘋各取得1/2為 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桂先芬之遺產,洵屬有據。惟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編號1至6 、8、9所示, 原判決漏未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員權列入, 復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及股份之利息與股息列入,並就 上訴人代償之醫療費用24萬2,707元, 逕自桂先芬遺產中取 償,另將桂尚謙積欠桂先芬之借款債務自應繼分中扣還之計 算方式,及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有未當。又遺產如何分割, 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遺 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其上訴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桂先分之遺產
┌──┬──┬──────┬─────┬─────┬─────┬───────┐
│編號│種類│名稱 │持分或金額│原判決分割│上訴人主張│本判決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方法 │之分割方法│ │
├──┼──┼──────┼─────┼─────┼─────┼───────┤
│ 1 │存款│花旗銀行板新│121元 │兩造依應繼│分配與上訴│由上訴人取得。│
│ │ │分行00000000│ │分比例分配│人。 │ │
│ │ │58帳戶存款 │ │。 │ │ │
├──┼──┼──────┼─────┤ │ ├───────┤
│ 2 │存款│華南銀行板新│63元 │ │ │由上訴人取得。│
│ │ │分行00000000│ │ │ │ │
│ │ │5111帳戶存款│ │ │ │ │
├──┼──┼──────┼─────┤ │ ├───────┤
│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24,815元 │ │ │由上訴人先取得│
│ │ │板橋分行0110│ │ │ │3,368元後,餘 │
│ │ │000000000帳 │ │ │ │款21,447元由上│
│ │ │戶存款 │ │ │ │訴人與桂尚蘋各│
│ │ │ │ │ │ │取得1/2。 │
├──┼──┼──────┼─────┤ │ ├───────┤
│ 4 │股票│板信商銀公司│324股(價值│ │ │由上訴人與桂尚│
│ │ │股票 │3,347元) │ │ │蘋各取得1/2 。│
├──┼──┼──────┼─────┤ │ ├───────┤
│ 5 │股票│桂昌公司股票│395,189股(│ │ │由上訴人與桂尚│
│ │ │ │價值3,434,│ │ │蘋各取得1/2。 │
│ │ │ │192 元) │ │ │ │
├──┼──┼──────┼─────┼─────┼─────┼───────┤
│ 6 │債權│對桂尚謙之借│2,300,771 │桂尚謙應返│自桂尚謙應│自桂尚謙應繼分│
│ │ │款債權,應返│元 │還1,533,84│繼分中扣還│中扣還後,桂尚│
│ │ │還與全體繼承│ │7為應繼財 │。 │謙尚應返還286,│
│ │ │人公同共有。│ │產,並先扣│ │527元,由桂尚 │
│ │ │ │ │還原告代墊│ │蘋取得,桂尚蘋




│ │ │ │ │之醫療費用│ │應補償上訴人14│
│ │ │ │ │242,707元 │ │3,264元。 │
│ │ │ │ │,再由上訴│ │ │
│ │ │ │ │人與桂尚蘋│ │ │
│ │ │ │ │平均分配。│ │ │
├──┼──┼──────┼─────┼─────┼─────┼───────┤
│ 7 │債權│對桂尚蘋寄託│3,000,000 │非屬遺產 │自桂尚蘋應│非屬遺產 │
│ │ │物返還債權,│元 │ │繼分中扣還│ │
│ │ │應返還與全體│ │ │2,631,425 │ │
│ │ │繼承人公同共│ │ │元,另330,│ │
│ │ │有。 │ │ │654元分配 │ │
│ │ │ │ │ │與桂尚謙、│ │
│ │ │ │ │ │37,921元分│ │
│ │ │ │ │ │配與上訴人│ │
│ │ │ │ │ │。 │ │
├──┼──┼──────┼─────┼─────┼─────┼───────┤
│ 8 │承租│南投林地承租│169,424元 │兩造依應繼│分配與上訴│由上訴人取得。│
│ │契約│權 │ │分比例分割│人。 │上訴人應補償桂│
│ │ │ │ │為分別共有│ │尚蘋139,712元 │
│ │ │ │ │ │ │,與編號6桂尚 │
│ │ │ │ │ │ │蘋應補償上訴人│
│ │ │ │ │ │ │143,264元,互 │
├──┼──┼──────┼─────┼─────┼─────┤相抵銷後,桂尚│
│ │ │ │ │無 │分配與上訴│蘋尚應補償上訴│
│ 9 │會員│翡翠高爾夫俱│110,000元 │ │人。 │人3,552元,由 │
│ │權益│樂部會員 │ │ │ │編號1、2存款及│
│ │ │ │ │ │ │3之部分存款補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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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