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連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 ,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號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8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 通知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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