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丁○○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三三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六期債 票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18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32號和解筆錄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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