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薛家卉(即薛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智
李偉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光義(下稱李光義)於民國96年8月 16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美智、李偉齡(下分稱姓名)分別為 其配偶及長子。伊之生母即訴外人薛楊雪江(下稱薛楊雪江 )於47年間結識李光義進而交往,嗣後兩人於49年租屋同居 ,並於50年5月20日生下伊。惟因李光義出生萬華豪門,薛 楊雪江出身低微,不容於李光義家族門第,即接受李光義之 安排在外買屋居住,並由李光義每月給付生活費。嗣薛楊雪 江與訴外人薛文輝(下稱薛文輝)交往後同居,於53年2月1 0日結婚,並將伊登記為薛文輝與薛楊雪江之婚生子女,然 李光義為伊之生父,且曾主動支付伊之學費及生活費,依民 法第1065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光義間親 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光義與 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薛文輝戶籍登記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並無 法律上關係不安定的狀態。林美智對上訴人所述並不知情; 李偉齡返國時,雖曾在李光義所創辦的公司遇見過上訴人, 惟李光義未曾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上訴人所述非屬真正。 縱上訴人與薛文輝間無血緣關係,然薛文輝既登記為上訴人 之父,亦由薛文輝照顧扶養,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兩 人間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等語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光義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論述如下: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關 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起 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 響,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養子與養親之 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 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 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 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 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又按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逕稱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 「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 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 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 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 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 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 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 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 ,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 立,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 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 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
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 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薛文輝與薛楊雪江於53年2月10日結婚,上訴人之出生日期 為50年5月2日,上訴人並非由薛文輝與薛楊雪江之婚姻關係 受胎而生,未受婚生推定,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2、92頁);又薛文輝與上訴人間並無自 然血親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薛文輝與上訴人間 並無真實血統聯絡;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薛文輝之長女,有 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92頁) ,上訴人於薛文輝家中生活時,薛文輝皆將上訴人視為自己 之子女看待,並如親生女兒般照顧而無差異,且上訴人與薛 文輝、薛楊雪江之其他子女同為家庭之一份子,非常融入彼 此共同之家庭生活,上訴人亦將薛文輝視為其父親,縱於上 訴人明瞭其與薛文輝並無自然血親關係後,上訴人視薛文輝 為父親之意念亦未改變等情,為薛文輝、薛楊雪江所承(見 原審卷第107頁至110頁),核與薛文輝之女薛巧伶於本院到 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從小共同居住一處成長,伊認知上訴人 為其姊妹,薛文輝從小對待伊與上訴人並無不同,採取獎賞 與懲罰之方式均屬一致,伊與上訴人能享有的照顧與過年時 能取得之壓歲錢或其他零用金也都相同,上訴人結婚時之主 婚人為薛文輝及薛楊雪江,上訴人之子女也稱呼薛文輝為「 阿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徵諸上開薛文 輝、薛楊雪江及薛巧伶所述,均足認薛文輝在得知上訴人經 登記為其女時,即已同意與上訴人間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 且在上訴人成長之數十年間,亦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 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 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㈢、上訴人雖以薛文輝曾證稱其認識薛楊雪江時,薛楊雪江即已 生下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之生父為李光義,但因薛文輝很 喜歡薛楊雪江,還是要與其結婚,薛文輝告知其父時,其父 誤以為薛文輝與薛楊雪江在婚前就生下上訴人,故趕緊去辦 理戶口登記,並將上訴人登記為薛文輝之長女,並非薛文輝 辦理上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圖證上訴 人與薛文輝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情,惟查,縱上訴人之父 女關係登記並非由薛文輝所親為,但薛文輝在委由其父代為 辦理上訴人之戶口登記時,並未告知上訴人非其所親生,上 訴人之生父另有其人之事實,且在辦理上訴人之戶口登記完 竣,並得知其父將其登記為上訴人之生父時,亦未表示反對
之意,而係「很高興的接受」(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 薛文輝之父為上訴人辦理戶口登記,並將薛文輝登記為上訴 人之父親之舉,並未違反薛文輝之本意,益徵薛文輝係以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為目的,接受上訴人登記為其女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與薛文輝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難認可採。㈣、上訴人另以李光義於其成長期間皆有給付薛文輝及薛楊雪江 上訴人之生活費,上訴人應已經李光義認領為其子女,該等 事實並有證人林英里、李貞慧、薛文輝、薛楊雪江於原審之 證詞為證云云。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者,應以已足認 為生父之人所為之撫育為限。依證人林英里於原審到庭所陳 ,僅謂李光義曾對其提及會支付上訴人的學校費用(見原審 卷第81頁背面),無從遽論李光義確有支付上訴人生活費之 事實;證人李貞慧雖稱李光義表示其未曾棄養女兒(見原審 卷第106頁),然前情亦僅為李光義遭其姊妹質疑有棄養女 兒之事實時之回覆,是否確有支付生活費之事實,並無可考 ,是證人林英里、李貞慧所陳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再者,薛文輝及薛楊雪江雖證稱,李光義生前會負擔上訴人 之扶養費,有時候3個月給,有時候半年給1次等語,惟李光 義究係如何負擔上訴人之費用,如何交付等情,其等2人均 未具體說明,自無從證明李光義確係基於撫育上訴人之意思 而支付費用,此部分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遽信。
㈤、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 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 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 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即應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 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薛 文輝間已具養子女與養父之擬制血親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 ,其等間之擬制血親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又養子與養親之 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 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 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 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 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上訴人係於50 年5月2日出生,母記載為薛楊雪江,父則載為薛文輝,有戶 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92頁),
且上訴人與薛文輝間有事實上收養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堪 認上訴人與薛文輝間之事實上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 前,關於上訴人之父親為何人,在法律上應擬制為薛文輝,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其父為何 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準此,難認上訴人就本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應 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與李光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