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76號
TPHV,105,勞上易,76,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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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國
訴訟代理人 李阿源
上 訴 人 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路高手公司, ),擔任電腦工程師。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其訴訟代理人李 阿源,嗣後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分別成立訴外人佳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加公司)、上訴人蕭竹芳即洋食堂商 行(下稱洋食堂商行),皆經營網咖事業,被上訴人均依網 路高手公司指示,至該公司、佳加公司、洋食堂商行或所屬 網咖店維護電腦軟硬體及線路,薪資均由李阿源以現金給付 。被上訴人原以網路高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但李阿源嗣後擅自更改投保單位為佳加公司。網 路高手公司嗣於103年4月30日以該公司讓與他人經營為由, 將被上訴人解雇,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 網路高手公司表示經與洋食堂商行協調後,洋食堂商行同意 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5日上班,但洋食堂 商行於104年3月15日又以歇業為由將被上訴人解雇。被上訴 人係同時受僱於上訴人等人而提供勞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等人皆由李阿源所經營,屬同一企業集團;退 步言之,被上訴人係依李阿源指示由網路高手公司調至洋食 堂商行任職,屬於關係企業間之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則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受僱於網路高手公 司,至104年3月15日離職,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3年又11 月,新制部分年資為9年又255天,故網路高手公司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6萬3,12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



。再退步言,網路高手公司將其營業讓與洋食堂商行並留用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勞工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有勞退金專 戶,但網路高手公司短少提撥12萬2,077元,洋食堂商行短 少提撥5,681元。另被上訴人係因洋食堂商行歇業而遭解僱 ,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則洋食堂商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爰求為判命:㈠網路高手公司或洋食堂商行應給付被 上訴人29萬3,125元本息。㈡網路高手公司應提撥12萬2,077 元至勞保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專戶。㈢洋食堂商 行應提撥5,681元至勞保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專 戶。㈣洋食堂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命:㈠洋食堂商行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030元本 息。㈡網路高手公司應提繳10萬6,123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 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洋食堂商行應提繳5,681元 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洋食堂商 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網路高手公司略以:被上訴人於網路高手公司任職期間,自 94年7月至102年間,月薪之實領金額為1萬5,840元至1萬 9,000元,其餘薪資差額為其他網咖公司所支付,與網路高 手公司無關,網路高手公司並無短報薪資。網路高手公司將 營業讓與訴外人帕奇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帕奇拉公司)時 ,被上訴人表示要自己創業而自願離職,但其於離職4、5個 月後,竟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申訴要求 給付資遣費,調解時他又說要上班,網路高手公司遂拜託帕 奇拉公司讓被上訴人回去上班,因此成立調解。嗣後被上訴 人回到洋食堂商行上班,但當時洋食堂商行已將營業讓與帕 奇拉公司,但地點、店號均未變更。當時告知被上訴人以基 本工資投保勞保。網路高手公司已給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 並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洋食堂商行略以: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並無將其所營網咖事 業讓與洋食堂商行。訴外人帕奇拉公司概括承受網路高手公 司、洋食堂商行之營業後,被上訴人不願繼續留職,而自願 離職,嗣後又復職,洋食堂商行不清楚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情



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領取3月份薪資時,上訴人於 洋食堂商行的工作年資未滿1年,洋食堂商行已按15天工資 計算並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洋食堂商行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萬元,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洋食堂 商行任職期間薪資為1萬9,273元,並非3萬元。被上訴人訴 請提撥5,681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15日自洋食堂商行離職,已領資遣費及離職單,該 離職單即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網路 高手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
㈡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將被上訴人退保,由訴 外人佳加公司於翌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佳加公司再於同 年6月4日將被上訴人退保。上訴人洋食堂商行於103年9月1 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於104年4月20日將被上訴人退保。 ㈢上訴人洋食堂商行自103年7月15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洋食堂 商行於104年4月16日申請歇業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洋食堂商行給 付資遣費26萬3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提撥5,681元至勞 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 提撥10萬6,123元至勞保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專 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洋食堂商行給付資遣費26萬30元、 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提撥5,68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 個人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設立於89年12月4日,負責人為李 賢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號5樓,所營事業 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現仍營業中,有公司登記資料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洋食堂商行設立於90年 11月5日,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號4樓,所營



事業亦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於104年4月16日登記歇業 ,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網路高手 公司中正分公司設立於92年2月19日,負責人亦為李賢國, 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號3樓,現仍在營業中, 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訴外人佳加 公司設立於95年12月29日,負責人為李阿源即本件網路高手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董事為李賢國與訴外人蘇玉鳳,監察人 為證人劉義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0號,所營事業亦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現仍在 營業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 頁)。訴外人帕奇拉公司設立於100年7月18日,公司所在地 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為資訊休閒業等, 已於101年3月6日登記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且網 路高手公司與洋食堂商行所在地均在同一大樓。 ⒊次查李阿源即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我一開始讓證人劉義千成為我在忠孝西路開設的訴外人 佳加公司股東,資本額是1,200萬元,我占20%,證人80%, 由證人經營,我只分紅,虧損就是證人負擔,經營的不錯。 後來因為我在南陽街8號3樓登記經營網路高手公司中正分公 司、4樓登記經營上訴人洋食堂商行、5樓是網路高手公司總 公司都虧損,我就問證人要不要來接手經營,證人同意就頂 讓3-5樓全部店面。103年因為被上訴人未投保所以我就幫他 投保佳加公司,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來上班,才將被上訴 人退保,被上訴人就去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就到南陽街上班 ,洋食堂商行幫他投保」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證人劉義千即訴外人帕奇拉 公司負責人則於106年4月5日在本院結證稱:「我自己設立 帕奇拉網咖,2、3年前我向李阿源受讓洋食堂商行3、4、5 樓店面,是一個很舊的網咖,我是概括承受洋食堂商行的全 部生財器具、及全部員工……我與李阿源並未簽約,當時李 阿源有告訴我說讓裡面的員工繼續做下去,我有答應。網路 高手公司也在洋食堂商行3、4、5樓層內,就是一起受讓的 。1層樓有一個營業登記,5樓是網路高手公司,3、4層樓我 不記得,但我記得我是受讓3-5樓層。在我受讓期間,我與 訴外人許勝欽有找被上訴人來談,他原本是工程師,但我本 身就有工程師,所以告訴他來我這邊當店長,薪水幫他調高 一點,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5點。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他 沒有辦法,因為早上他要載小孩上課,沒有辦法配合,只能 從早上10點到下午3點,我就要他回去考慮,後來他又告訴



我說他要到外面自己創業,就沒有來帕奇拉網咖上班。後來 沒有隔很久,李阿源有告訴我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要不要 讓他回來做,我就說好,被上訴人就回來做工程師了,詳細 時間我忘了,做了多久我忘了,後來因為帕奇拉網咖結束營 業,所以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的僱傭關係,帕奇拉網咖的店 長徐明德有給付資遣費給被上訴人……店長最先是郭志邦, 後來是徐明德……有僱用被上訴人,但由洋食堂商行投保勞 保,這是他之前就投保,因為之前如何就如何,我並沒有去 變更僱用人的名字。郭志邦於原審證稱他有發薪資給被上訴 人,郭志邦當時是洋食堂商行、帕奇拉網咖的店長,郭志邦 原則上是我帕奇拉網咖的店長,因為我受讓洋食堂商行後沒 有去變更營業登記,所以就同時援用帕奇拉網咖、洋食堂商 行的名義營業,所以郭志邦那樣說也是對的……當時粗估南 陽街8號3-5樓即洋食堂商行、網路高手公司的生財器具價值 後,我就折算股份給李阿源入股,若有盈餘就分給李阿源, 但一直到我結束營業都沒有分配給他,因為一直虧損」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 面)。則據此足證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加佳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均為李阿源劉義千為加佳公司股東兼帕奇拉公 司負責人,且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均將其營業與財產 讓與帕奇拉公司,由帕奇拉公司於原址繼續經營,但帕奇拉 公司對外仍援用洋食堂商行名義營業。又因網路高手公司至 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其原有法人人格並未因讓與營業而消 滅;且洋食堂商行讓與營業予帕奇拉公司,遲至104年3月15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於104年4月16日登記歇業,故洋食堂 商行之原有人格亦未因讓與營業而立即消滅。從而依上開一 切情狀,應認為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帕奇拉公司之 人格均屬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保,92年6月10日退保,92年11月19日再度投保 ,103年4月22日退保,復於103年4月23日以訴外人佳加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於103年6月4日退保,又於103年9月1 日以上訴人洋食堂商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104年4月20日 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2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網路高手公司以公司 頂讓他人經營為由,於103年4月30日突然終止勞動契約,為 此請求恢復勞動契約關係等語。雙方嗣於103年7月7日成立 調解,新雇主同意續聘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正式上班



;網路高手公司則給付3,000元慰問金予被上訴人,雙方勞 動契約終止,有調解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被 上訴人又於104年4月30日向上開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 張洋食堂商行以營業頂讓他人為由,於104年3月13日告知勞 動契約於104年3月15日終止,原址已變更為旅館,為此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語,惟因洋食堂商行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亦 有調解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 訴人主張其自9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網路高 手公司,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受僱於洋食堂 商行,應屬有據。
⒌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網路高手公司,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洋食堂商行,已如前述。次查網路高手公司於103 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新僱主自103年7月15日起 繼續僱用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元(基本工資1萬 9,273元另含工作獎金、誤餐費、交通津貼及其他津貼), 有調解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所謂「新 僱主」即洋食堂商行,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自 10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洋食堂商行,每月工資為3萬元。且 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帕奇拉公司之人格均屬相同而 具有實體同一性,亦如前述,故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時, 應將被上訴人於上開三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共計26萬0,030元如附表所示。 ⑶上訴人雖辯稱:洋食堂商行已讓與營業予訴外人帕奇拉公司 ,且被上訴人於洋食堂商行之工作年資未滿1年(103年7月 15日至104年3月15日),帕奇拉公司業於104年4月10日按 0.5月工資計算並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云云,固經證人郭 志邦即洋食堂商行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在案,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離職單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60頁)。惟查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帕奇拉公 司之人格均屬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 費時,應將被上訴人於上開三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已如前述,則洋食堂商行僅給付按0.5月工資計算並給付資 遣費予被上訴人,顯有未足。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⒍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 止受僱於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洋食堂商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於網路高手公司、洋食堂商行、帕奇拉公司受僱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3年11 月5日,則洋食堂商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 日。惟查洋食堂商行並未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3萬元。
⒎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 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受僱於洋食堂商行計8個月,每月 工資為3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勞動部發布「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洋食堂商行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工資金額為3萬0,300元,有該分級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從而洋食堂商行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 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計算式:30,300×6%=1,818),總 計為1萬4,544元(計算式:1,818×8=14,544)。惟查洋食 堂商行遲至103年9月起始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1,156元,至104年4月止共提繳8,863元,有勞保局「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 82頁),尚不足5,681元(計算式:14,544-8,863=5,681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洋食堂商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681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其個人勞退金專戶,即屬有據。 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 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則據此足見僱主核發 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旨在於實踐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 核心價值,且僱主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經查上訴人洋食 堂商行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屬於「非自願離職」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洋食堂商行發給註記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已於104年3月15日發給離職單, 該離職單即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性質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提撥10萬6,123元至 勞保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專戶?
⒈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 僱於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每月工資為4萬元,自98年11月起 調整為3萬元,於103年4月30日離職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網路高手公司雖辯稱 :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2年止之工資僅為1萬5,840元至 1萬9,000元,其餘工資差額實為其他網咖公司所支付,與網 路高手公司無關云云。惟查網路高手公司、上訴人洋食堂商 行、訴外人帕奇拉公司之人格均屬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 已如前述,故於計算被上訴人受僱於網路高手公司之工資時 ,應將被上訴人於上開三公司所領取之工資合併計算。是網 路高手公司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自94年7月起至 98年10月止共52個月,每月工資為4萬元,則依勞動部「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網路高手公司每月應為



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金額為4萬0,100元,有該分 級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從而網路高手公司每月 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計算式:40,100× 6%=2,406),總計為12萬5,112元(計算式:2,406×52= 125,112)。惟查網路高手公司於98年以前僅為被上訴人提 繳3萬9,655元,於98年僅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 7,946元,有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尚不足6萬7,511元(計算式: 125,112-39,655-17,946=67,511)。 ⒊再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自98年11月起至 103年4月30日止共54個月,每月工資為3萬元,則依勞動部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網路高手公司每月 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金額為3萬0,300元,有 該分級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從而網路高手公司 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6%= 1,818),總計為9萬8,172元(計算式:1,818×54=98,172 )。惟查網路高手公司僅於99、100、101年度分別為被上訴 人提繳1萬3,356元、9,962元、1萬7,885元,102年1月至3月 按月提繳1,127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則按月提繳1,152元 (其中103年4月由網路高手公司提繳845元、佳加公司提繳 307元),有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則網路高手公司總計僅提繳勞工 退休金5萬9,560元(計算式:13,356+9,962+17,885+( 1,127×3+1,152×13)=59,560),尚不足3萬8,612元(計 算式:98,172-59,560=38,612)。 ⒋從而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尚應提撥10萬6,123元(計算式: 67,511+38,612=106,123)至勞保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 人勞退金專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洋食堂商行應給付被上 訴人資遣費29萬0,030元本息。㈡上訴人網路高手公司應提 繳10萬6,123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洋食堂商行應提繳5,68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 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洋食堂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就上開㈠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洋食堂商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
│編號│ 工作年資 │準據法之適用 │每一工作年資基數│ 資遣費 │
├──┼───────┼───────┼────────┼─────────────┤
│ 一 │90年8月1日起至│勞基法第17條 │ 1月 │11萬7,500元(計算式: │
│ │94年7月1日止共│第1項規定 │ │30,000×3+30,000×11/12=│
│ │3年11月 │ │ │117,500) │
├──┼───────┼───────┼────────┼─────────────┤
│ 二 │94年7月1日至 │勞工退休金條例│ 1/2月 │14萬2,530元(計算式: │
│ │103年4月30日、│退條例第12條第│ │30,000×【9×1/2+《183/ │
│ │103年7月15日至│1項規定 │ │365×1/2》】)=142,530) │
│ │104年3月15日 │ │ │ │
├──┼───────┼───────┼────────┼─────────────┤
│ 三 │合計 │ │ │26萬0,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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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奇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