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51號
TPHV,105,勞上易,51,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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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即  朱雅鈴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卓容伊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雅玲(下稱上訴人)主張:伊受僱 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負責土地開發整合工作。兩造約定如伊促成地主與被上訴 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每一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獎金。伊已獨力完成或分別與訴外人賴立芸、曾于 芳、牛秉遠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2之地主戶簽 約,訴外人牛秉遠亦將獎金債權讓與伊。伊總計可獲得303 萬元獎金(如附表B欄所示),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579,000 元,尚積欠1,451,0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1,451,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如伊與地主所簽之合建契約可分 得建物達43%以上,即給付每戶15萬元獎金予業務員,若未 達43%者,獎金分別減為10至4萬元不等,且總經理卓夢德 有最後分配決定權。又伊已給付上訴人應得獎金計137萬元 完畢(如附表C欄所示),另業務員牛秉遠於簽訂如附表編



號4之32號3樓房屋合建契約時,未經伊同意擅自允諾該郭姓 屋主可分配頂樓及150萬元裝潢補償費。伊事後不得不以每 坪4萬元價差補償,以協調郭姓屋主放棄頂樓選擇權,造成 伊損失128萬元價差及150萬元裝潢補償費,牛秉遠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既受讓牛秉遠之75萬元獎金債權,伊以此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89,000元及加計自10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諭知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862,000元本息請求(1,451,000-589,000=862,0 00)。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加計自10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對原審判決敗訴之112,000元本息部分,則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74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任職於吉釜建設公司擔任土地開發整合 業務人員,於102年8月轉任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同一職務,每 月薪資45,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1日、 103年1月27日依序匯款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 並於103年6月16日給付現金279,000元予上訴人(合計1,57 9,000元)。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如附表所示)與被上訴人簽署合建 契約。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離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兩造約定給付獎金,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獎金1,339,000元(589,000+750,000= 1,339,000),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 造爭點為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1, 339,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戶簽約獎金為15萬元,其可獲得如附 表B欄所示計303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伊與地主所簽訂合



建契約,伊可分得建物達43%以上,始給付每戶15萬元獎金 予業務員,若伊未分得43%者,業務員之獎金分別減為10至 4萬元不等,且總經理卓夢德享有最後分配決定權,上訴人 應得獎金如附表C欄所示計137萬元,伊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
1.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戶簽約獎金為15萬元,其本身可獲得 獎金228萬元,加上受讓業務員牛秉遠之獎金債權75萬元, 共可領取如附表B欄所示計303萬元(2,280,000+750,000= 3,030,000)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3年6月13日就簽約獎金 差額何時能領取一節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卓夢德對話協商之錄 音光碟為證,上訴人當時表示:「就文化路二段410巷28至 40號我總共可領255萬元,對不對?」,卓夢德答稱:「228 萬啦!妳27萬元給SEVEN啦!..」(即303萬元扣除牛秉遠 之75萬元獎金為228萬元),上訴人答稱:「好,228,對, 我總共可以領228萬嘛..」,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足參( 見本院卷一18頁及192頁),是上訴人本身可獲得獎金計228 萬元。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證人牛秉遠所完成之簽約戶有5戶,業據 證人卓夢德王登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36頁、146頁背面 ),可領取獎金75萬元,另證人牛秉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將此75萬元獎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見本院卷一107頁背面),是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已達到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故上訴人本身可領取 獎金228萬元,加計受讓業務員牛秉遠之獎金債權75萬元, 共計303萬元,足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如伊依與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可分得建物 達43%以上,始給付每戶15萬元獎金予業務員,若未達此標 準者,業務員獎金分別減為10至4萬元不等,總經理卓夢德 並有最後分配決定權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同年 7月10日分別領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26號 簽約獎金共7戶(即附表編號16至22)計105萬元,由上訴人 分得75萬元,業務員曾于芳分得3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獎金簽收表可證(見原審卷95頁), 以105萬元除以7戶,則每戶簽約獎金即15萬元。又證人卓夢 德(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亦不否認上開獎金簽收單係其公 司會計對帳後所製作(見原審卷139頁),參以證人即業務 員曾于芳證稱:被上訴人答應每完成一戶之開發整合及簽約 可獲得15萬元獎金,未曾聽聞需公司分得建物達43%以上時 ,始能獲得每戶15萬元獎金,每戶15萬元獎金係總經理卓夢 德所告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21至124頁),另證人即業務



賴立芸、朱光瑜亦一致證稱每戶獎金為15萬元,未曾聽聞 以公司分配建物達43%以上為條件(見原審卷126頁、128頁 、130頁),爰審酌證人曾于芳賴立芸、朱光瑜均係被上 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對公司獎金分配情形自係知之甚詳,是 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需其分配建物比 例達43%以上時始分配15萬元獎金云云,難予採信。 3.被上訴人復舉證人即總經理卓夢德及業務員王登立為證,然 證人王登立僅證稱:公司可分配建物需達43%時一戶15萬元 獎金,36%至43%一戶10萬元,36%以下一戶4萬元。由總 經理去處理,其不清楚有無跟業務人員簽約等語(見原審卷 135頁、140頁),由證人王登立之證詞,被上訴人係將此辦 法告知王登立王登立既不清楚其餘業務員是否知情,自難 認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分配條件。又證人即總經理卓夢德於原 審證述:就24號、26號兩棟只簽署比例36%,所以股東不同 意獎金15萬元,只同意獎金4萬元(見原審卷138頁),本院 詢問所謂「股東不同意15萬元,只同意給4萬元」有無股東 會開會記錄或公司公告,然證人卓夢德竟謂:「不用開股東 會議,我是總經理,獎金如何發放就是我的決定,如果沒有 達到43%,我是總經理,我可以叫業務少拿一點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3頁),既然未召開股東會亦無公司公告可佐 ,是證人卓夢德所謂股東不同意給15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 符。又上訴人除每月領取之基本月薪45,000元外,仰賴成功 說服地主簽署合建契約可獲得之每戶15萬元獎金以增加收入 ,若獎金之分配全賴總經理一人意思定之,實難以激勵員工 士氣,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況證人卓夢德上開證述之內容 ,與上述獎金簽收表(見原審卷95頁),記載每戶獎金15萬 元等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曾于芳賴立芸、朱光瑜之證詞相 互齟齬,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4.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為實習人員不得領取獎金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本件合建案推動期間,其職稱並 非實習人員,業據證人曾于芳賴立芸一致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122頁、126頁),證人賴立芸並證稱上訴人剛開始職稱 為主任,後為副理,上訴人之名片即由其印製等語(見原審 卷127頁背面),是無論上訴人之職稱為主任或副理,均非 實習人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以採信。
5.被上訴人再辯稱附表編號12、13之地主邱張快彭麗華係卓 夢德單獨完成簽約云云,惟證人曾于芳已證述系爭36號3樓 邱張快係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及簽約工作,事後邱張快亦至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他自己亦表示係上訴人整合,他是最後 一戶簽約。系爭40號1樓彭麗華也是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等



語(見原審卷121至123頁);證人賴立芸同樣證稱:邱張快 係上訴人完成,原係其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但最後簽約時, 其留在公司,由上訴人去簽約。至於彭麗華亦係上訴人負責 簽約開發的,當時其負責打合約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27 至12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此二戶由證人卓夢德完成簽約 云云,殊非可取。
6.至於證人即業務員張博文宋桂琳均證述:對本件合建契約 簽署過程均未參與,僅參與後續選屋協調及找補問題,亦不 清楚業務員簽署一戶合建契約可分配多少獎金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108頁背面、109頁正、背面),是該二名證人既未 參與合建契約整合締約過程,復不清楚被上訴人與負責整合 締約各業務員間之獎金約定,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7.從而,上訴人主張每戶奬金以15萬元計算,扣除需分配予業 務員賴立芸及曾于芳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本身獎 金為228萬元加計受讓自證人牛秉遠75萬元獎金後,總金額 共計為303萬元(如附表B欄所示),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得領取之獎金計為303萬元,業如前述,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1,579,000元(其中含現金279,000元),代扣所 得稅15,000元及補充二代健保費6,000元(以上合計160萬元 )及代上訴人扣繳二代健保費及所得稅共91,000元,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84頁、94頁背面),則上訴人依 據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1,339,000元(3,030,0 00-1,600,000-91,000=1,339,000),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再辯稱證人牛秉遠擅自同意附表編號4之32號3樓房 屋之郭姓屋主可分配頂樓及補償150萬元裝潢費,致其以每 坪4萬元價差補償協調郭姓屋主放棄頂樓選擇權,伊因而受 有價差損害128萬元及150萬元裝潢補償費,牛秉遠應負賠償 責任,以此為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牛秉遠 證稱:伊簽合建契約時,一樓條件與二樓以上條件不同,所 有一樓條件是相同,所有二樓條件亦相同,如有附帶條件需 經卓夢德同意始能簽附帶條件,所有附帶條件均經卓夢德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一107頁背面至108頁),參以證人卓夢德 陳述:(為何公司還要同意補償裝潢費及坪數差價?)因牛 秉遠答應地主可分得頂樓及裝潢補貼150萬元,他告訴我地 主一定要這個條件才簽署合建契約,業務員能力只有這樣, 我只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3頁背面),顯然證人牛秉遠 僅將郭姓屋主所要求之合建條件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總 經理即證人卓夢德後,最後係由證人卓夢德同意此一合建條 件甚明。再佐證被上訴人與郭姓屋主所簽署之合建契約,其



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15 4頁),證人卓夢亦自承所有合建契約均需蓋用公司大、小 章,需經其同意始能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3頁),顯 見上開合建條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權衡利弊得失後始 決定締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約而受有損害,進而主張抵 銷云云,並不可信。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 10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 卷3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9,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予准許其中75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之589,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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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