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永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 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 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 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 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 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 段33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發現原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於攔停後復發現原告渾身酒味,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原告於同日23時38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同 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 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 ,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 仍有不服,遂委託訴外人粘嘉容於106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 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 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 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 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員警執法過程不當且態度不佳。
㈡員警不准原告喝任何飲料,違反人權,在當時情況下,原告 迫於無奈只好選擇拒測。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發 現其未打方向燈於路口右轉,始進行攔停,其後發現原告身 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並提供杯水漱口,俟確定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遂請 之配合實施酒測;惟經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時,原告仍拒絕受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員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製單舉發,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為證,原告就
拒測行為亦未爭執其真實。
㈡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形跡可疑,且駕駛人(即原告)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 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 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
㈢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 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 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 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 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 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 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 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 關法律效果,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 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 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㈣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 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 單號碼M0JB0000000 ),業於105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 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日期 為105 年11月18日,足認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㈤觀諸採證光碟,原告直接拒絕配合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員警 現場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違規事實明確,舉 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有 吊銷汽車駕照之法律效果云云,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委 不足採。
㈥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 庸疑。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 ,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明確 。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 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 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 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 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 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 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 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
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 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 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 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 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 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 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 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 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 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 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 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應處罰鍰9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 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委任書、原告105 年11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 單位106年1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0660號函、106年3 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9726號函、被告106年1月25日 新北裁申字第1063680137號函、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書、(拒測)酒測列印單、錄影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 6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酒測執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⑵原告於酒測程序中,除得請求漱口外,是否得飲用飲料? ⑶警員執勤態度不佳,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106年1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0660 號函復、106年3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9726號函復 之說明:「...員警於105年11月18日23時15分許,發現駕 駛人(按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 1段在復興路1段33巷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攔停後發現 原告渾身酒味,經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並提供杯水漱口,俟確定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 ,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最後原告 於105 年11月18日23時38分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之違規行為(已勸導原告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遂予以當場舉發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46、56頁 ),及被告提出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原 告『不讓我喝牛奶就對了』、警員『講什麼喝牛奶』,及 原告持續以手機攝錄警員執勤;【畫面時間2016/11/18,2 3:34:24】警員『這全新的吹嘴喔』、原告『我知我知( 台語)』、警員『我們105 年11月18日23時15分對你在復 興路一段33巷實施攔查,因為聞到你身上....對你實施酒 測,這邊告知你....』、原告『宣示一下宣示一下,來宣 示』、警員『(手執酒測器)0.00到0.14我們就當場讓你 離開了,0.15到0.25....(原告與另名警員口角嘈雜), 0.25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規定要帶回派出所偵辦,你 還有拒測的權利,你拒測的話就是現場扣車,吊銷駕照三 年,實施交通講習,還有罰鍰九萬,你現在要不要實施酒 測?』、原告『水來,水先拿來(台語),你們照規定水 來啊,杯水拿來啊。』{一女子遞點燃香菸予原告吸食} 、警員『(遞杯水予原告)這邊這邊』、原告『(吸食香 菸)開啊』,警員開拆杯水遞予原告,原告接過杯水往身 後之動作,杯水掉落地上,原告鎮定表示『拍謝啊掉了( 台語)』、警員『我有拿給你你自己不要喝(台語)』、 『你要不要實施酒測?』、『來我再開一罐給你(台語) 』{在原告前方大力開啟致有水噴濺到原告身上之情}、 原告微笑『要這樣就對了(台語)』;【23:35:51】警員 表示開始實施酒測,原告持續攝錄,並吸食香菸『我無所 謂,跟你耗啊。』;【23:36:15】警員(手執酒測器)詢 問原告要不要實施酒測,原告與其他警員口角爭執,未配 合酒測;【23:36:36】警員(手執酒測器)詢問原告要不
要實施酒測,原告持續攝錄,並表示照規定要問三次,未 配合酒測;【23:36:57】警員(手執酒測器)詢問原告要 不要實施酒測,原告持續攝錄、抽菸,未配合酒測;嗣警 員表示原告不配合測試失敗,現在開拒測單,原告則仍與 警員口角爭執,均無願意配合酒測之表示。」之事實,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為明確 {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中與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相 同,另包含有警員執行酒測前、後之過程畫面,因與本件 原告是否構成拒絕酒測行為及警員是否依規定執行酒測程 序之認定無涉,爰不另為勘驗,附此指明。}。準此上情 ,明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舉發單位 警員執勤發現原告行駛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始予攔 停,嗣懷疑原告散發酒味,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情甚 明,則本件警員於原告駕車過程中,因認原告行駛右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而追蹤稽查,確已符合「有相當理由 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警員依前揭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 即不得加以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本件警員既已認 定原告當場陳述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仍繼續執行,原告 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本件如前所述警員確已告知原 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並提供原告漱口屬實(第一 杯杯水明顯非警員刻意打翻,但原告亦未再要求提供,又 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時,明顯已逾攔停時間15分鐘以上,已 如前述,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警員無須主動提供漱口。),詎原告猶以錄影、吸 菸及持續爭執之消極方式,拒不配合警員實施酒測,因之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 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員警執法過程不當云云 ,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提供漱口之規定, 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之酒精殘留影響檢測數值,而賦予 受測者得請求漱口之權利。又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既係以 吐氣(經過口腔)方式進行檢測,受測者於酒測過程自不 得任意食用任何飲料食品,以杜絕酒測數值爭議之產生, 用期保障人民之權益,此為至明之理。是原告主張:員警
不准原告喝任何飲料,違反人權,在當時情況下,原告迫 於無奈只好選擇拒測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員警執法過程態度不佳云云。惟本件原告確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雖 舉發單位警員於酒測當時,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 節(縱令如依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警員開啟杯水有噴濺 到原告身上之情),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 違規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得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 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