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5年度,15號
TPHV,105,保險上易,15,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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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9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對訴外人王明麗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87年8 月15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104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王明麗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76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4 年8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王明麗在新臺幣(下同)196 萬3,78 7元,及自8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2%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王明麗為清償,於104 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執行法 院於同年9 月24日命上訴人終止與王明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 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10月 1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 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王明麗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共有93萬2,254 元 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公司依據主管機關規定 方法計算於帳戶之預估值,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 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債務



人對保險公司並無可直接請求之債權,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又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得行使 ,執行法院無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之權利,且 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皆無解約之效果,系爭保險契 約既尚未終止,王明麗對伊尚無解約金債權。況受益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可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及要保人王明麗所繳交保 險費,均較被上訴人可取得之解約金債權為高,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比例原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王明麗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93萬2,254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之105 年11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王明麗因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未償,經慶豐銀行將債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生效,迄今王明麗尚積欠196 萬3, 787 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王明麗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以系爭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104 年8 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續於同年 9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內容記載:「債務人 王明麗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 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4 年10月 1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估算金額合計為93萬 2,254 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終止,債務人王明麗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共93萬2,254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債務人王明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 訴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㈡上訴人辯稱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投資型保險不得請求扣押,是否可採?㈢執 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 明麗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共有93萬2,254 元之解約金債 權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王明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 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 期限尚未屆至,或債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 月修訂版第561 頁參 照)。
⒉次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甚明,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 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 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 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 條 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 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原 則上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第3 項規定, 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 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 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人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 至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 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



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 條關於『解約金不得少於要保人 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簡言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 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 參照)。是在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條件未成就前,其對保險 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⒊查執行法院於104 年8 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王明麗在196 萬3,787 元,及自89年2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 王明麗清償(見原審卷第14頁),且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支付轉給命令之前,債務人王明麗、或上訴人並未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亦無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第3 項 規定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時,債務人王明麗對上訴人之保險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之請求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於上 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王明麗對上訴人尚無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債權之存在。
⒋如上所述,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為得執行之標的,是本 件債務人王明麗對上訴人將來可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系爭 扣押命令並未就債務人王明麗對上訴人將來可請求之債權 為扣押,故債務人王明麗對上訴人將來可請求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非系爭扣押命令之執 行標的,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辯稱依保險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投資型保險不得請求扣押,是否可採?
按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 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投資型保險之「投資資產」不得請求 扣押,惟此與要保人對保險人就投資型保險之將來可請求保 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屬二事,且如上所 述,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王明麗對上訴人已得 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並不包括條件尚未成就之將來可請求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本件債務人王明麗就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型保險契約,對上訴人之將來可請求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雖非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但並非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亦非保險 法第123 條第2 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投資型保險之投資資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標的,應僅能針對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本件執行法院於104 年9 月24 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內容雖記載:「債務人王明 麗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 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然如上所述,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並不 包括債務人王明麗對於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上訴人支付法院再轉給被上訴 人,於法無據,自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明麗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共有93萬 2,254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並不包括債 務人王明麗對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執行法院就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執 行標的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即有未合,不生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效力。是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債務 人王明麗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已發生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命令時,債務人王明麗對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共有93萬2,254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王明麗於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就系爭保險契約共有93萬2,254 元之解 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契約名稱 │ 險種 │算至上訴人收受│
│ │ │ │ │ │ │系爭支付轉命令│
│ │ │ │ │ │ │時之帳戶價值或│
│ │ │ │ │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 00000000 │王明麗王明麗 │環球瑞泰人壽理財專│投資型人壽保│帳戶價值 │
│ │ │ │ │家變額萬能壽險 │險 │184,554元 │
├──┼─────┤ │ ├─────────┼──────┼───────┤
│ 2 │ 00000000 │ │ │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投資型人壽保│帳戶價值 │
│ │ │ │ │家變額萬能保險 │險 │377,925元 │
├──┼─────┤ │ ├─────────┼──────┼───────┤
│ 3 │ 00000000 │ │ │中國人壽鑫動年年變│投資型年金保│帳戶價值 │
│ │ │ │ │額年金保險 │險 │298,082元 │
├──┼─────┤ │ ├─────────┼──────┼───────┤
│ 4 │ 00000000 │ │ │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一般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身保險 │ │71,943元 │
├──┴─────┴─────┴──────┴─────────┴──────┼───────┤
│ 合 計 │ 932,50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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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