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李謹呈
李雯歆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被 上訴人 柯素貞
李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東河(下稱李東河)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2954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9日,在李東河不知情之 情況下,遭其父母即被上訴人李俊仁、柯素貞(以下分稱其 姓名)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柯素貞所有。李俊仁未得李東河之合法授權,為李 東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而無效 ,李東河既無移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柯素貞即屬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受有不當得利。 嗣李東河於102年8月23日因肝癌去世,伊等為李東河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已侵害伊等對於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柯素貞與李東河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柯素貞與李東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㈢柯素貞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莊地字第40008號收件、102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李東河與柯素貞合意贈與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行為。上 訴人蘇艷芬(下稱蘇艷芬)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迭經新 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3年度偵字第20000、2955 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且李東河之資力不豐,無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為李俊仁所購買,而登記 李東河名義,嗣李東河病重,乃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 李俊仁指定之柯素貞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李東河為上訴人李謹呈、李雯歆之父,蘇艷芬之配偶。 李東河於102年8月23日因肝癌去世,於其罹癌末期之102年8 月9日,系爭不動產由李東河之父李俊仁、母柯素貞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 章、偽造系爭委託書,並以虛偽不實之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柯素貞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而同屬無效,柯素貞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不當得利,且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不 動產繼承之權利,爰訴請確認柯素貞與李東河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柯素貞 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3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李東河所有,其等為李東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竊取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盜用李東河之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 鑑證明,以李東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柯素貞之虛偽不實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李東河所有,然李東
河罹患癌症末期時,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父母即 被上訴人乙節,有證人即李東河之胞弟李東陽到庭陳稱:「 這個房子原本是李東河的,由被上訴人與李東河一家人共同 居住在該房屋,因為李東河癌症末期,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 至我母親名下,當時是因為蘇艷芬想要請領單親補助,蘇艷 芬有開口要過戶給我媽媽,……,有關過戶程序我沒有處理 ,所以我不知道。過戶部分當時因為弟弟是肝癌末期,在醫 院我有跟他確認過,他說要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至86頁),及證人即李東河之胞妹李嘉綾到庭證稱 :「哥哥李東河生病時我有去醫院看他,當時李東河有跟我 們討論房子要移轉給媽媽,房子是爸爸賺錢買的,李東河因 為信任媽媽,所以才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給媽媽,因為李東河 也知道房子是爸爸出錢買的,其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有一 次我回到家,爸爸、媽媽、蘇艷芬、李東河都在客廳,當時 李東河有說要將房子過戶給媽媽,蘇艷芬在場也無表示不同 意。關於房子過戶過程需辦理之文件,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為證,核與為系爭不動產辦 理過戶手續之地政士余春慈到庭證述:「系爭房地委託我們 辦理過戶,一開始是李俊仁通知我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我有問他說為何要辦過戶,他說他年紀大了,要將房地過 戶回來,因為在91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是李俊仁來簽訂買 賣合約書,只是登記為李東河的名字,因當時李東河是首次 購屋,適用比較低的利率,至於為何要辦理贈與登記,是因 柯素貞與李東河過戶沒有資金的往來,所以要登記為贈與, ……。」、「辦理過戶時必須要檢附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李 東河身分證正本及其本人到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要 蓋章,因為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除非是曾 經申請過才可以委託,我們收到的都是正本的支票(應為資 料之誤),所以就書面審查而承辦本案贈與登記,我是核對 過印鑑證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李東河於癌症末期時,即有意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柯素貞,應屬可採,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 人以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盜用李東河之印章、偽造委 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虛偽辦理李東河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柯素貞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㈡、上訴人雖又以李俊仁未得李東河之授權,係在李東河不知情 之情況下,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委 託書申請印鑑證明而無權代理李東河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李東河癌症末期李 俊仁係受李東河之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等語。經
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偽造之系爭委託書,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將系爭委託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發 現系爭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字跡,其筆畫有僵硬、滯澀、 抖動等現象,與蘇艷芬、被上訴人提供及李東河名下信用卡 等文件上簽名相較,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呈現不自然運筆情形 ,而該不自然筆跡是否緣於他人模仿或本人做作、生病、年 齡、飲酒、用藥、情緒、精神、書寫工具等因素,由於提供 比對之李東河親簽樣本中與系爭委託書書寫時間相近之簽名 數量不足,無法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9日調科貳 字第10303524890號函可憑(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20000號影卷第107頁)。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將李東河 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查大腸鏡時簽署之同意書、住 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於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約束同意書、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 入院護理評估書面;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造影檢查報告 申請同意書、兒醫磁振掃瞄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磁振造 影安全規範同意書、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一般同意書 、全民健保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健康告知書;玉山銀行開戶約定書、 印鑑卡;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印鑑卡上簽名之文件,併同蘇艷 芬所提供李東河之相關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印鑑證明委託書等 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 「待鑑定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李東河字跡,特徵不顯,無法認 定」等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月 7日刑鑑字第1048020213號函可稽(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292號影卷第97頁),難謂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即 屬偽造,況李俊仁並未與李東河及上訴人共同居住,李俊仁 既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李東河之印章並取得李東河 之印鑑證明而代理李東河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堪認李俊仁確已獲得李東河之授權為之,上訴人主張李俊仁 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取得李東河之印鑑證明而屬無權代理 云云,難認可採。再徵諸系爭不動產當初購買時係由李俊仁 擔任李東河之代理人,依李東河與出賣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所載,第1、2期款60萬元及50萬元,分別係以BB0000000、 LV0000000號2紙支票作為支付,上開2紙支票係李俊仁91年2 月6日及同年月25日於新莊分行所簽發,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後埔分行105年11月25日國世後埔字第1050000095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64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第1、2期 款之資金確為李東河之父李俊仁所提供,則李東河在癌症末 期,考量前情後,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柯素貞,亦
與常理無違。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盜用李東河之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並虛偽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云云,卻未舉 證以實其說,同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稱李俊仁係無權代理李東河,為李東河及柯素貞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其過戶行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 未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反大費周章違法辦 理本件相關程序,益徵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為無效云云。然查 ,李東河之意識狀態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查詢,該院覆以:「李先生因罹患肝癌於102年6月17日、6 月24日、6月28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4日、8 月7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102年7月10日7時35分因腸胃道出 血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於7月13日離院。於本院就醫期間 意識清楚,並無意識欠缺之情況。」等文(見本院卷第213 頁),系爭委託書書立日期為102年8月8日,與前開函文所 指之102年8月7日僅差距1天,衡情李東河之精神意識狀態當 不致產生重大變化,則李東河在精神意識正常之情下簽署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後,委任李俊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難認上訴人主張李俊仁無權代理李東河等 情為可採。又民法第1195條係口授遺囑之相關規定,李東河 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生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柯素貞未依口授遺囑之規定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難認有效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為虛偽,復無法證明李俊仁受李 東河之委託非屬真實,而為無權代理李東河委託地政士余春 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李東河生前處 分系爭不動產既與口授遺囑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李俊仁為李 東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係屬無權代理而無效云云,均 非可取。
㈣、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李東河不知情之情況 下,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系爭委託 書,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柯素貞所有,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揆諸前揭 侵權行為之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承前所 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盜用印章、偽造系爭委託書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等情,是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李東河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被上訴人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系爭委託書,以 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柯素貞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原因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李俊仁未得李東河之授權而無 效,柯素貞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洵不 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柯素貞與 李東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柯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8月9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莊地字第00000 號收件、102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