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福山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董文郁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 人聚樂錄義大利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聚樂錄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黃筱雯,主要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於民國103年初因訴外人瑋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瑋德公司)與臺灣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好市多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預計在好市多公司之內湖量 販店之特定期間內展售有關花草茶及橄欖油、紅酒酢等商品 ,瑋德公司便與上訴人接洽如附表一所示自義大利進口之橄 欖油及紅酒酢商品,並與上訴人約定以每項橄欖油及紅酒酢 商品在臺灣銷售市價之4折作為進口買賣價金。上訴人遂於 103年4月3日以聚樂錄公司名義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 之貨物,在103年6月12日獲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後,即將上揭進口貨物存放於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所經營之倉庫(下稱系 爭倉庫)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亦從
事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經營,在知悉瑋德公 司有與好市多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亦欲與好市多公司有商業 合作機會以達到開拓客源目的,遂聯繫上訴人先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貨物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賣予瑋德公司, 經上訴人與瑋德公司協議後,上訴人同意以當初與瑋德公司 約定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支付定金20萬元予上 訴人,並由其員工廖嘉琦於103年11月13日至系爭倉庫取走 共3個棧板貨物,及於104年2月13日以email與上訴人確認已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名稱、數量。詎被上訴人迄今尚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112萬0,720元〔計算式:1,320,720( 總價)-200,000(定金)=1,120,720〕,於扣除原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0,00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6萬0,7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0,716元,及自104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8,860元,嗣於本院減縮上訴 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為附 帶上訴。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筱雯部分於本 院捨棄),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之產品,主要是在好市多公司內 湖店舉辦促銷活動,所以必須符合好市多公司之規定,且上 訴人也應保證產品之進口符合國內食品法規之規定,惟附表 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因上訴人提不出檢驗報告致 無法展售,被上訴人自無須予以購買,故在好市多公司內湖 店銷售之商品,只有附表一編號1至4等4項商品,不包括附 表一編號5、編號6商品。又依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被證3 電子郵件,其附件載明有關本次商品之金額,即出廠價之價 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價格,而當時雙方即約定 以此價格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價格,以103年7月10日 電子郵件之該日匯率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元,折算後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後,一再請求給付貨物,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間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員工廖嘉琦至系爭倉庫提貨,運費由被 上訴人負擔,但因上訴人與宏造公司間積欠倉租費問題,遲 至103年11月13日才由廖嘉琦出面與宏造公司結清並代墊倉 租費用5250元,及支付運費3000元,總計8250元後,應宏造 公司要求將被上訴人欲購買及未購買之全部貨物運走,而廖 嘉琦運走清點後,發覺貨品僅有「義大利冷榨橄欖油1944瓶 」、「巴薩米克紅酒醋1200瓶」,遂寄發電子郵件予黃筱雯
詢問其餘商品何在,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餘商品 運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清點後回函:「薩巴米克醋寶寶 ,共22箱,330瓶」、「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24 箱,144瓶」,然因被上訴人僅答應於好市多公司內湖店作 一檔銷售活動,故實際上所採購數量為上訴人運送貨品之一 半,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品項、價格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總 價款為23萬6,134元,扣除已付定金20萬元,及代墊倉租費 、支付運費等費用8,250元,只積欠上訴人2萬7,884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7,884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附表一編號1-4「品名」欄所載之4 項商品。
四、上訴人主張於103年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品及數量,以參加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特定期間內展售 活動,並與上訴人約定以每項橄欖油及紅酒酢商品在臺灣銷 售市價的4折作為買賣價金,計應支付貨款132萬0,720元, 但被上訴人僅支付定金2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扣除原審判 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0,00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6萬0,71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雙方交易之時間為 103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及數量,約定單價亦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已付定金20萬元 及代墊之倉租、運費費用8,250元後,僅積欠上訴人2萬7,88 4元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 交易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為何?㈡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交易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為何? ㈠交易商品種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談定之交易商品品項包括附表一編號 1-6「品名」欄所載之6種商品等語。被上訴人自認確有向上 訴人訂購附表一編號1-4「品名」欄所載之4項商品,惟否認 訂購附表一編號5-6等兩項商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除被 上訴人已自認確有向上訴人訂購之如附表一編號1-4等4種商 品,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外,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向該公 司訂購附表一編號5-6等2項商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商品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云云。 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並自承係兩造交易之初上訴人傳 送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電子郵件、被證5好市多公司促銷活動 資料所示,上開郵件所附之「義大利美食聚樂錄」(見原審 卷第90頁),其上原共列有12種商品,其中有5種商品特別 予以綠色標記,此特別加以標記之商品品項,除附表一編號 1-4等4項商品外,尚包括本項商品,右側「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內並記載「196」;另上揭促銷活動資料,亦 列有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見原審卷第107、116頁 )。又查,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指示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 品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今日共 取回3個棧板,其中2棧板已拆,倉儲人員告知您有取走。… …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維客神仙有機初榨橄欖油 、薩巴葡萄糖漿,以上3項不在其中,請問其他品項是否您 已取走?」(即被證8,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因未 取得本項商品,而主動詢問本項商品之所在。綜此可見,兩 造最初談定之交易商品項目,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 仙橄欖油。
⑵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採購橄欖油等產品,是為 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促銷活動,所以產品必須符合好市 多公司之規定,上訴人並應保證橄欖油等產品之進口符合國 內食品法規之規定,但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維客神仙橄欖油之 檢驗報告,而根本無法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展售,所以被上 訴人實無須向上訴人購買維客神仙橄欖油此項產品等語。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橄欖油等商品,係為供好市多 公司量販店之促銷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出售予 被上訴人之商品,固須依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要求提出合格 之檢驗證明文件。而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商品,因 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格之檢驗報告,該項商品因而未在好市多 公司此次活動中銷售一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曾建發之 103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好事多公司銷售明細(見原審卷第 93、141頁)為證,並據證人曾建發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166頁),上訴人就此一事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一 抗辯並非全屬無稽。然被上訴人在證人曾建發以上揭電子郵
件通知此次活動不銷售該項商品後,其非但未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合格檢驗報告為由,就此項商品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 反而於103年11月13日依上訴人指示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 品後,於同日立即以上述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時,主動詢問 維客神仙橄欖油商品之所在。其後在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補 送商品後,復於同日立即以電子郵件回復:「剛收完貨並清 點完數量,實際到貨數量: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 36箱/216 pcs……,因有特殊需求提案是否能提供一些維客神仙橄欖 油100ml的sample」(見原審卷第135頁),不僅未就上訴人 將此項商品送抵被上訴人一事表示異議,反而要求上訴人再 提供一些樣品,供其在其他「特殊需求提案」中使用,堪認 被上訴人亦無於嗣後解除本項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因此, 本項商品仍為兩造間買賣之商品品項之一。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6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250ml部分: ⑴依前揭被證3電子郵件所附「義大利美食聚樂錄」,此項商 品並非綠色標記的商品項目之一,且上開資料之「訂購數量 (For Costco)」欄上,亦記載「×」。另被證5好市多公 司促銷活動資料中,亦未列此項商品。而被上訴人至宏造公 司倉庫拖走貨品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時,亦未曾要求上訴人交付此項商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 之證人曾建發結證表示:這個不是,只有500ml才是costco 要販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橄欖油等商品,係為供好市多量販量前述促銷活動使 用,業如前述,此項商品既非好市多公司此次促銷活動之商 品,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向其購買之可能,足認兩造間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確實不包括此項商品。
⑵雖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運送附表一編號1、3、5等商品予 被上訴人時,同時運送此項商品276瓶至被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於收貨後,以上揭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時,只告知已 收取此項商品,雖未就此一商品之交付提出任何異議,亦未 進行退貨,惟究難執此遽認兩造已另就此項商品達成買賣之 合意。又原證9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3頁)所載103年12 月15日使用此項商品48瓶,係上訴人自行販售與君品酒店, 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已據證人廖嘉琦證明屬實(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亦無積極使用、處分該商品之 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購買此項商品276瓶云 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商品包 括附表一編號1-5等5項商品。被上訴人否認編號5項商品為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並無可採。
㈡商品單價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各項商品之單價為市價之4折,業 據提出原證8(即原審卷第180頁)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曾 建發到庭作證。經查原證8電子郵件中表示「HOPE進價已經 改為買斷4折」,且依證人曾建發結證稱:「(問:當時約 定購買這些貨品的部分,約定價格是如何約定的?)……大 概是以零售價的4折或5折來採購的。」「本來是我們公司( 瑋德公司)要跟福山酢公司合作在costco的展售會,後來因 為福山酢負責人長期會在國外,所以黃小姐(即上訴人法代 )先找了被上訴人公司來合作這個案子,最後就由我們跟被 上訴人公司一起執行在costco的展售會。因為這個活動我們 販售的商品有橄欖油、有醋還有花草茶,我們公司負責的是 花草茶的展售,醋跟油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又證稱:「(103年8 月19日有查到你發給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中,顯示你們以貨 物臺灣定價的4折,作為貨物的買賣價格?)是的。」「當 初福山酢給我們公司的價格是很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係承接訴外人瑋德 公司原先欲向上訴人購買之橄欖油、紅酒醋及葡萄糖漿(即 系爭商品),上訴人既早已與訴外人瑋德公司有約定以市價 之4折作為買賣價格(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作為承接瑋德 公司之被上訴人,則不可能再低於4折價格。再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證11有關COSTCO之收據,其中「秋冬限量初摘 冷壓切初搾橄欖油」之賣價為734元(零售價為1,380元)、 「義大利人冷壓初搾橄欖油」之賣價為298元(零售價為550 元)、「薩巴高單位葡萄糖漿」之賣價為425元(零售價為 880元)、「義大利IGP紅酒醋」之賣價為315元(零售價為 650元),分別為零售價之53折、54折、48折、48折,均高 於原先約定之4折,被上訴人以4折價格向上訴人進貨,仍有 盈餘以觀,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零售價格4折作為系爭買賣 之價格,自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依據被證3之內容係以成 本價(出廠價)達成商品價格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所稱之成本價係上訴人向商品原廠進口之進貨成本價格,尚 未加上相關稅賦及運費,由被證3中上訴人亦有特別註明「 進貨價格」、「運費成本(包括關稅、進口稅等)」,衡情 上訴人應無可能以成本價(出廠價)出賣貨物予被上訴人, 否則上訴人不但無法賺取利益,還要負擔商品進口之稅賦及 運費,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更有違商業營利原則,足見被上
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各項商品交易數量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各項商品交易數量如附表一「數量」 欄所示等語,但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交易數量如附表 二「數量」欄所示等語。
⒉經查,依據前揭被證3電子郵件所附「義大利美食聚樂錄」 (見原審卷第90頁)資料,附表一編號1-5等5種予以綠色標 記之商品,在該表之「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下,秋冬收 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即附表一編號1)之數量為156瓶、 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即附表一編號2)之數量為1944 瓶、薩巴葡萄糖漿(即附表一編號3)之數量為330瓶、巴薩 米克紅酒醋6年(即附表一編號4)之數量為1200瓶、維客神 仙有機初榨橄欖油(即附表一編號5)之數量是196瓶。此份 文件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為兩造交易初始上訴人所提 出之文件,業如前述,基此足認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各項商品 買賣數量如下:
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156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1944瓶。 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330瓶。
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1200瓶。
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196瓶。
⒊承前述,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13日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 後,曾以被證8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取貨情形,嗣在103年11 月18日收到上訴人補送之貨品後,又於同日另以被證9電子 郵件答覆上訴人收貨情形。而依被證8電子郵件,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今日共取回3個棧板,其中2棧板已拆,倉儲 人員告知您有取走。領取實際數量請見下:
┌──────┬───┬──────┬──────┐
│品名 │規格 │實際領回數量│Costco (pcs)│
├──────┼───┼──────┼──────┤
│義大利人冷榨│0.5lt │161箱1932pcs│1944 │
│橄欖油 │ │ │ │
├──────┼───┼──────┼──────┤
│巴薩米克紅酒│250ml │284箱1704pcs│1200 │
│醋6年 │ │ │ │
└──────┴───┴──────┴──────┘
(見原審卷第131頁)。另於103年11月18日以被證9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已收到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36箱/216pcs。 Saba,22箱/330pcs。秋冬成限量特級橄欖油,24箱/144pcs 。」綜此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收到之商品數量分別為:
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144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1932瓶。 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330瓶。
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1704瓶。
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216瓶。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⒋被上訴人原訂購之數量,與其嗣後實際收取之數量並不完全 相同,其中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不足12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不足12瓶,另編號4巴薩米 克紅酒醋6年則多出504瓶,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多出20瓶 。上開編號1、2不足部分,上訴人既未交貨,被上訴人自無 給付該不足部分之價金之義務。另編號4多出504瓶,被上訴 人在上開被證8電子郵件中已列表說明「Costco (pcs)」之 數量為1200,足認其亦無受領該多出之商品之意思,此多出 之數量,與編號5多出之20瓶部分,均非兩造原約定之買賣 標的範圍內,此部分商品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⒌至於在兩造原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橄欖油等貨物,是為好市多公司販售橄欖油等產 品活動,且被上訴人僅參加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一檔橄欖 油等產品之促銷活動,所以本次買賣契約就其商品數量是因 展售活動而訂立,凡非展售活動所需之商品,亦非買賣契約 成立之範圍。被上訴人嗣後亦一直請上訴人取回其餘貨品, 上訴人亦已同意退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即 被證12,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為證。查,於104年初好市 多公司內湖店之前述促銷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確曾要求退 還部分商品,兩造並就商品退貨一事不斷溝通,上訴人嗣已 口頭同意被上訴人之退貨要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 104年2月26日發出之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 人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書狀、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參以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於104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83頁)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剩下 的貨量清單整理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先拿 取:義大利人500m l:50箱。IGP紅酒醋250ml:30箱。神仙全 部(請告知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義大 利人250ml全部(請告知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 少瓶)。Saba250m l:10箱。感恩,今天匯款給你。」,被 上訴人旋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見同上卷)列表說明各 項商品之使用及庫存情形,經其統計附表一編號1庫存36瓶 、編號2庫存1718瓶、編號3庫存269瓶、編號4庫存1495瓶、 編號5庫存198瓶,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原證
9,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認雙方確實在104年2月12日前已 曾達成退還部分貨品之協議。然退貨之實際內容為何,是否 如被上訴人之抗辯,雙方間之買賣之商品及數量僅餘附表二 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為證,是其抗辯兩造間買賣之商品及數量已經合意變 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即無可取。然本院綜合兩造各自提出之 上揭往來電子郵件可知:
⑴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
此項商品雖仍有36瓶之庫存,但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 訴人同意其退還此項商品暨其數量,且依被上訴人之抗辯, 其主張上訴人同意以104瓶計算,即應退還40瓶(即144-104 ﹦40),亦與上開所餘庫存36瓶不相吻合,是被上訴人抗辯 此項商品上訴人同意以104瓶計算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 人自仍應按原約定之數量即144瓶計算其應付之價金。 ⑵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
上訴人在上揭104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中,既已表明先取義大 利人500ml:50箱,則至少此部分商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退 貨。而依被上訴人之上揭104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可知,此項 商品每箱有12瓶,基此計算,此項商品上訴人已同意退貨60 0瓶(12×50﹦600),則被上訴人就此項商品只須支付1332 瓶(1932–600﹦1332)的價金。
⑶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
上訴人在上揭電子郵件中表明先取Saba250ml:10箱,同上理 由,堪認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已同意退貨。而依被上訴人之上 揭同份電子郵件,此項商品每箱15瓶,基此計算,此項商品 上訴人已同意退貨150瓶(15×10﹦150),則被上訴人就此 項商品只須支付180瓶的價金。
⑷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
上訴人在上揭電子郵件中,表明先取IGP紅酒醋250ml:30箱 。同上理由,堪認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已同意退貨。而依被上 訴人之上揭同份電子郵件,此項商品每箱6瓶,基此計算, 此項商品上訴人已同意退貨180瓶(6×30﹦180),則被上 訴人就此項商品只須支付1020瓶的價金。
⑸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
上訴人在上揭電子郵件中,既已表示「神仙全部(請告知co 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其中18瓶係上訴 人自行販售與君品酒店,並非被上訴人使用,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廖嘉琦證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其餘上訴人均已同意退貨, 是此商品之數量,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價金。
⒍上訴人雖另稱:因被上訴人嗣後拖延不還,導致上訴人喪失 在年節熱賣的檔期,上訴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 不同意退貨了云云。然承前述,上開退貨是兩造間之協議, 而其此項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退 貨協議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自不容上訴人嗣後片面要求撤銷 或撤回此一退貨之協議,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終止退 貨意思表示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 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商品數量付款,則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 為何?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所約定之商品種類、 數量及單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計算(詳如附表三) ,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之總價金為70萬1,088元。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2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抗辯 稱:其代墊運費3,000元及倉管費5,25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 。上訴人就倉租費5,250元部分應予扣除一事,並不爭執, 惟就3000元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筆運費係由倉儲運至被 上訴人公司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屬無據云云。查,被上 訴人至宏造公司提領貨品時,共支出5,250元之倉租費及3,0 00元之運費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宏造公司出具之客戶倉 租明細表、出倉單、泰來起重企業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128-130頁)。上訴人對倉租費5,250元部分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費用,尚屬 有據。至於運費30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承: 「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廖嘉琦至倉 庫提貨,且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74頁) ,參之被上訴人至倉庫提領貨物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 子信函通知上訴人時亦僅表示「取貨同時並支付了9.10.11 月倉租費用共5250,9.10月$4200已開過福山酢發票,11月 $1050開威思發票,見附件」(即被證8,見原審卷第131頁 ),並未同時向上訴人要求支付運費3,000元,顯見兩造當 時應已合意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既已就運費之負擔約 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應扣除該筆3,000元 運費,即無可取。準此,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49萬 5,838元(計算式:701,088–200,000–5,250﹦495,838)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價金,自應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於104年9月23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9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0,00 4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5,834元 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16萬0,004元本息部分,判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超過2 萬7,884元本息部分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商品品項、數量、價格一覽表)
┌───┬──────┬────┬─────┬──────┬─────┐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市 價 │約定買賣價格│ 小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秋冬收成限量│144 瓶 │1380元 │552元(瓶) │79,488元 │
│ │特級橄欖油 │ │(瓶) │ │ │
├───┼──────┼────┼─────┼──────┼─────┤
│ 2 │義大利人冷榨│1932瓶 │550 元 │220元(瓶) │425,040元 │
│ │橄欖油500ml │ │(瓶) │ │ │
├───┼──────┼────┼─────┼──────┼─────┤
│ 3 │薩巴高單位 │330 瓶 │880 元 │352元(瓶) │116,160元 │
│ │葡萄糖漿 │ │(瓶) │ │ │
├───┼──────┼────┼─────┼──────┼─────┤
│ 4 │義大利IGP │1704瓶 │650 元 │260元(瓶) │443,040元 │
│ │紅酒醋 │ │(瓶) │ │ │
├───┼──────┼────┼─────┼──────┼─────┤
│ 5 │維客神仙 │216 瓶 │1850元 │740元(瓶) │159,840元 │
│ │橄欖油250ml │ │(瓶) │ │ │
├───┼──────┼────┼─────┼──────┼─────┤
│ 6 │義大利人 │276 瓶 │880 元 │352元(瓶) │97,152元 │
│ │冷榨橄欖油 │ │ │ │ │
│ │250ml │ │ │ │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132萬0,720元 │
├──────────┼───────────────────────┤
│請求數額(新臺幣) │112萬0,720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交易之商品品項、數量及價格一覽表)┌───┬──────┬───────┬─────┬────────┐
│編 號 │ 品 名 │ 價 格 │數 量 │ 小 計 │
│ │ │ │ │ │
├───┼──────┼───────┼─────┼────────┤
│ 1 │秋冬收成限量│7歐元,折合新 │104瓶 │728歐元,折合新 │
│ │特級橄欖油 │臺幣243.6元 │ │幣25,334元 │
├───┼──────┼───────┼─────┼────────┤
│ 2 │義大利人冷榨│3.2歐元,折合 │970瓶 │3104歐元,折合新│
│ │橄欖油500ml │新臺幣111.3元 │ │臺幣108,019元 │
├───┼──────┼───────┼─────┼────────┤
│ 3 │薩巴高單位 │5.9歐元,折合 │165瓶 │973.5歐元,折合 │
│ │葡萄糖漿 │新臺幣205.3元 │ │新臺幣33,877元 │
├───┼──────┼───────┼─────┼────────┤
│ 4 │義大利IGP │3.3歐元,折合 │600瓶 │1980歐元,折合新│
│ │紅酒醋 │新臺幣114.8元 │ │臺幣236,904元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23萬6134元 │
└──────────┴──────────────────────┘
附表三:
┌───┬──────┬────┬───────┬────────┐
│編 號 │ 品 名 │數 量 │ 單 價 │ 小計 │
│ │ │ │(瓶/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秋冬收成限量│144瓶 │552元(計算式 │79,488元(計算式│
│ │特級橄欖油 │ │:零售價1,380 │:552×144) │
│ │ │ │元×4/10﹦552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2 │義大利人冷榨│1332瓶 │220元(計算式 │293,040元(計算 │
│ │橄欖油500ml │ │:零售價550元 │式:220×1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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