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34號
TPHV,105,上易,53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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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楊油甘
      楊明珠
      楊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同上訴人 楊明秀
      楊明琴
      李陳秀蘭(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煉(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利(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坤(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甄(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秀(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員(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下稱楊油甘等3 人)就原 審酌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1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0年7月31日止,地租應自102年8月1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6萬6,954元之上訴部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楊油甘等3人對 之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



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下稱李陳秀蘭等7人) 、楊明秀楊明琴(下合稱楊明秀等2人)(前開9人合稱視 同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對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添富(104年5月4日死亡, 李陳秀蘭等7人為其承受訴訟人)、楊油甘等3人及楊明秀等 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來傳,以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本 國式磚造2樓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於41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 上權,約定地租每坪為蓬萊白米6斤,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 續期間,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升值甚鉅,非系爭 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能預見。上訴人復未曾給付地租,甚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認上訴人得繼 續以蓬萊白米給付地租,將顯失公平,應將原給付調整變更 為金錢給付,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為計算地租 之標準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227條之2第1 項、第835條之1、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0年7月31日止,並 自102年8月1日起調整地租為每年16萬6,954元(被上訴人請 求逾上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同意地租按照每年16萬6,954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二、上訴人楊油甘等3人則以: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 使用現況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相同。又系爭房屋雖已超過 耐用年限,然結構上仍可正常使用,系爭地上權不應設定存 續期限。而原約定之地租為每年每坪蓬萊白米6台斤,非為 金錢,被上訴人請求將地租種類由白米變更現金,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命李陳秀蘭等7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就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0年7月31日止,其地租應 自102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6萬6,954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6頁 正、反面):
㈠系爭房屋係於38年建造本國式磚造2層樓建物,陳添富(104 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陳秀蘭等7人)、楊來傳(76年7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楊油甘等3人及楊明秀等2人) 於41年6月在系爭土地(系爭708地號土地設定面積35.07平 方公尺、系爭711地號土地設定面積6.61平方公尺)上設定 系爭地上權,並於41年9月25日登記為地上權人,供系爭房 屋使用,約定地租為每坪蓬萊白米6台斤、未定有期限,存 續期間已逾20年。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計14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97年2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並取得他共有人劉 俊發李雪華詹金木吳英輝林陳春霞林瓊芬林瓊 芳、林怡君等8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房屋現由詹金木(應有部分1/2)、楊油甘等3人、楊明 秀等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96年12月18日登記)共有 ,並由訴外人李雪華出租他人經營商店使用,每月租金6 萬 3,000 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據?若屬有 據,其合理之存續期間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變更原給付租金種類?若為肯定,系爭地 上權應否調整地租?金額若干?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據?若屬有 據,其合理之存續期間為何?
⒈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 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 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 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 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 定,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準此,於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存 續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
⒉經查:楊來傳陳添富於41年6月向訴外人陳乃承購系爭房



屋,並於41年9月25日在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地上權,未定期 限,地租約定每年每坪蓬萊白米6台斤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調字第104號卷〈 下稱重調字卷〉第21-22、28-30、31-36頁),迄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60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有據 。
⒊系爭房屋於38年建造完成,為本國式磚造2層樓建物,建物 地板為水泥粉光、內牆及天花板均為油漆、建物裝潢為一般 建材,建物後方有增建,建物總面積為73平方公尺,屋內裝 設水電良好,建物排水設施完善,建物機能為「可」等情, 有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及房屋屋況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14、85至87、89至99頁),而系爭房屋目前由李雪華 出租予手機通訊業者經營手機配件行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32、50至51、239頁), 可見系爭房屋現況雖非不堪使用但確已老舊,且依現代建築 技術,亦可長久維持建物不易因毀損致不堪使用。然經原審 囑託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評估總價為3 億5,991萬650元,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291萬2,494元, 系爭建物之合理價格為12萬9,867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 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39、40頁);參以系爭土地屬商 業區建築用地,不論就法令面或市場面而言,開發興建商業 大樓或住商混合大樓均為最有效使用方式(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17至18頁),顯然系爭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之負擔,將難 以發揮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利益。上訴人徒憑系爭房 屋現出租他人每月租金6萬3,000元,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 存續確實具有經濟價值,抗辯系爭地上權不應定存續期間云 云,殊無可採。
⒋又系爭建物剩餘耐用年數,經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依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4號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 數表,一般磚造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建物至今 已66年,考量系爭建物維護及整建情形,採用觀察法推估系 爭建物剩餘耐用年數為5年等情,亦經該鑑定報告敘述綦詳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據鑑定人陳照坤證稱:「一般 的建築物壽命,如果是混擬土建築壽命是50年左右,從系爭 建物外觀照片可看出系爭建物磚牆風化嚴重,因為系爭建物 是靠磚牆來承受重量,如果磚牆風化嚴重的話就是支撐力不 足,所以我判定剩餘耐用年數為5年,這是一個比較主觀的 看法,但是我的考量仍然是以安全為重,若按稅捐單位認定



系爭建物的殘值為0元。系爭建物的屋頂已經是重新改造為 鋼板,但是支撐結構的磚牆面我研判仍是原始的建材」、「 鑑定時是104年9月10日,自該日起算耐用年數5年,這是一 個作為鑑價的標準,但不是說5年到建物就一定會倒塌,而 且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物是相連的,如果是獨棟的建物風化情 形會更嚴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參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商店用、辦公用、住家用等房屋鋼筋混 凝土造等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建物經濟 耐用年數表所載,辦公用、商店用、住家用等各種材質造之 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0至50年;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載明,鋼骨造、鋼骨混凝 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限為60年、 加強磚造之耐用年限為53年等耐用年限(見原審卷㈡第21 8 至220頁),均係供作財政、經濟、折舊等用途,足為社會 經濟價值評估使用,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照坤之 證述,對照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間、材質等,俱無不合,應 堪採信。
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興建系爭建物為目的,而系爭建物 自建造完成迄今已逾66年,系爭建物自104年9月10日鑑定時 起算耐用年數尚有5年;再衡以系爭建物現仍以每月租金6萬 3,000元出租他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簽立合建 契約,擬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都市更新案重建商業大樓,並已 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進行審查,目前進度到事業計畫審 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反面),則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0年7月31日終止, 應能兼顧兩造之權益,尚稱允當。又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並非逕行終止系爭地上權,初無影響楊油甘等3人 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法 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其存續期間至110年7月31日終 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變更原給付租金種類?若為肯定,系爭地 上權應否調整地租?金額若干?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 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參照)。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 契約之租金,固有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 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 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 986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或減少地租,僅能請求 增減地租之數額,不能將原定之地租種類變更。 ⒉系爭地上權原約定之租金種類為蓬萊白米,並非金錢,被上 訴人請求命自102年8月1日起調整地租為每年16萬6,954元, 已將租金種類變更,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又系爭地上 權之租金原係約定以蓬萊白米為其計算基礎,計算上或有略 感不便,然以蓬萊白米為給付,於客觀交易秩序上,並無因 蓬萊白米為計算基礎,致使系爭地上權租金之給付,發生悖 於誠信及衡平之問題,對被上訴人而言,尚無因此而有顯不 公平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 變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給付種類為金錢,亦不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種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陳稱:「(問: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金錢?)是 ,被上訴人不要蓬萊白米」(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命自102年8月 1日起調整地租為每年16萬6,954元,亦無憑據,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0年7月3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命自102年8月1日起調整地 租為每年16萬6,954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地號 │登記地│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字號│備考 │




│號│ │上權 │ │範圍(平│原因│ │ │
│ │ │ │ │方公尺)│ │ │ │
├─┼────┼───┼────┼────┼──┼────┼────────┤
│1│新北市三│陳添富│公同共有│35.07 │設定│大竹圍字│登記日期: │
│ │重區文化│(已歿│全部 │ │ │第000165│41年9月25日 │
│ │北段708 │) │ │ │ │號 │登記次序: │
│ │地號 │ │ │ │ │ │0000-000 │
│ │ │ │ │ │ │ │存續期間及地租:│
│ │ │ │ │ │ │ │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楊油甘│公同共有│35.07 │繼承│重登字第│登記日期: │
│ │ │楊明珠│全部 │ │ │011643號│85年3月19日 │
│ │ │楊明秀│ │ │ │ │登記次序: │
│ │ │楊明琴│ │ │ │ │0000-000至 │
│ │ │楊明華│ │ │ │ │0000-000 │
│ │ │ │ │ │ │ │存續期間及地租:│
│ │ │ │ │ │ │ │依照契約約定 │
├─┼────┼───┼────┼────┼──┼────┼────────┤
│2│新北市三│陳添富│公同共有│6.61 │設定│大竹圍字│登記日期: │
│ │重區文化│(已歿│全部 │ │ │第000165│41年9月25日 │
│ │北段711 │) │ │ │ │號 │登記次序: │
│ │地號 │ │ │ │ │ │0000-000 │
│ │ │ │ │ │ │ │存續期間及地租:│
│ │ │ │ │ │ │ │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楊油甘│公同共有│6.61 │繼承│重登字第│登記日期: │
│ │ │楊明珠│全部 │ │ │295370號│96年12月18日 │
│ │ │楊明秀│ │ │ │ │登記次序: │
│ │ │楊明琴│ │ │ │ │0000-000至 │
│ │ │楊明華│ │ │ │ │0000-000 │
│ │ │ │ │ │ │ │存續期間及地租:│
│ │ │ │ │ │ │ │依照契約約定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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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