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劉訓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
八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
第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 而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量處有期徒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其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且查: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而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所為相關認罪之陳述,勾稽證人即被害人 A女(真實姓名詳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他 證據資料,已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因有需款及性慾需求之動 機,乃依計畫,以購入之強力安眠藥劑混入供A女飲用之咖 啡內致A女逐漸陷於昏迷,接續二次性交得逞並當場取走A 女財物,其後復為刪除A女手機(LINE)通訊軟體資料(侵 入並破壞電磁紀錄部分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湮滅證據之行 為,如何得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前揭強盜而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 雖曾與A女約定性交易,惟其後遂行性交目的,實係隱瞞所 提供A女品嚐之飲品內摻安眠藥劑所致,已然侵害A女性自
主權及身體控制權,縱於第一次性交時A女未達於全然昏迷 狀態,仍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雙方曾否 約定性交易之次數、價金等方案,均無礙於上訴人強制性交 犯罪之成立,於原審改稱係合意性交易之辯解,要非可採等 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指駁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強盜而強制性交之 罪,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㈠、原判決綜合上訴 人購得安眠藥劑之網站資料、翻拍照片及A女手機(防盜軟 體)所攝得上訴人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與上訴人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可直接推斷上訴人之 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上訴人自白之供述及A女指證情節綜 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難謂非 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再㈡、稽之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A女針對何以報案時隱瞞本案雙方曾約定性 交易及其後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節,已明白證稱因顧及恐遭 查辦妨害風化,且上訴人已帶走(下藥)咖啡,以為無確切 證據使然,但其後在手機內發現上訴人照片(即遭手機防盜 軟體所攝得)才去報案等旨(見原審卷第四0三、四0八頁 ),就未於警詢初始即供出全盤經過,已供明其原委,原審 經合法調查後,認定無礙其後證言真實性之判斷,縱未同時 說明此部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屬取捨證據之 當然結果,非得據此推認A女指證係屬杜撰,或上訴人對A 女施以藥劑而性交得逞,歸屬性交易之範疇。上訴意旨猶執 未違反A女意願,本案係合意性交易,且A女證言欠缺可信 性,不足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本部分違法,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 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 強盜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已如前述,乃屬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 論罪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據。
四、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