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91號
TPHV,105,上易,119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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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沈靖庭 
訴訟代理人 沈香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31 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2 頁),並於106年6月21日委任沈香枝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見本院卷第80頁),而其訴訟代理人亦稱知悉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為106年7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 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KTV店000號包廂唱歌消費,以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傳播公司派遣伊陪 上訴人唱歌、喝酒,伊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許抵達上址。上 訴人明知勞拉西泮(即樂耐平,Lorazepam)為苯二氮平類 鎮定安眠劑,乃短效型鎮靜安眠藥,有鎮靜、昏睡、頭痛、 暈眩、運動失調等作用,亦可得而知勞拉西泮經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四級管制 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竟於103年3月 12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 包廂內,利用伊如廁之機會,將不明劑量內含勞拉西泮成分 之藥劑摻入伊飲用之啤酒,勸誘不知情之伊飲用。待伊飲用 後藥效發作頭暈、意識不清進入包廂廁所,上訴人竟打開廁



所門鎖進入,不顧伊之拒絕,強行脫掉伊長袖上衣,解開伊 內衣扣、拉扯內衣,並將陰莖插入伊口腔,違反伊之意願, 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於同日凌晨 3時41分許,以僅餘之意識及力氣推開上訴人,跑出包廂向 服務人員求救。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伊原係善良樂觀之大學生,為幫助家計,兼差在KTV陪唱, 因遭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除極度缺乏安全感,恐懼再遭 侵害外,對人性之信賴崩潰,在兩性互動及人際關係上均產 生畏懼,內心自覺形穢,對於未來婚姻關係蒙上巨大陰影, 造成焦慮、恐懼、封閉,回憶起事發當時之片段,常感自我 責難及絕望,致屢生輕生念頭,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極大痛苦 及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傳播公司派遣至上址陪伊唱歌、喝 酒,伊未對被上訴人下藥,亦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伊因上訴人之系爭 侵權行為,迄今身心受創嚴重,衡酌兩造社經地位及資力,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低云云,其附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兩造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分別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欺瞞方式使被上訴人 施用屬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勞拉西泮,待被上訴 人藥效發作意識模糊不清時,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 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13號),由原審法院刑事 庭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上 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本院 刑事庭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起訴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審卷第52-62頁、本院卷第84-97頁)。被上訴人並聲明 引用該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勸誘飲用啤酒後,精神意 識不清,在廁所內遭上訴人以口交方式強制性交,其趁隙 向○○KTV服務人員求救等節,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 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指訴綦詳(刑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69-7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45-50頁);參以證人即事發 時擔任○○KTV襄理之朱昀亞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被上 訴人向伊求救囑伊報警,另對上訴人稱「不要碰我,你走 開」,伊見被上訴人衣著僅剩小背心,內衣及肩帶外露, 後面環扣已解開,無法為有條理陳述,全身無力走路需人 攙扶,伊即回報夜班主管林碧珠由其報警等語(刑事偵查 卷第55頁),及證人林碧珠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伊接獲



朱昀亞之通知抵000號包廂時,上訴人站在門口,被上訴 人蹲在隔壁包廂廁所,稱上訴人對其性侵,伊即報警。當 時被上訴人之內衣及肩帶外露,穿著上衣,走路不穩需人 攙扶,看起來像受到驚嚇,到1樓時站不穩等語(刑事偵 查卷第60-61頁),核與○○KTV走廊監視器攝得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日凌晨0時42分許步入000號包廂時之衣著無異樣 ,無行走不穩之情形,及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自000號包 廂出來時衣著不整,走路不穩由服務生攙扶等情相符(刑 事偵查卷第26-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86-92頁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幀,刑事偵查卷證物袋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足見被上訴人向○○KTV服 務人員求救時,客觀上有步履不穩、意識不清、神情緊張 、衣衫不整、內衣外露等異常情狀。嗣被上訴人經送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採集尿液及血液等檢體,依臺北榮民總醫 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4月14日檢驗報告所載,自 被上訴人尿液檢體檢出Caffeine(咖啡因)、Lora zepam (勞拉西泮;樂耐平)之成分(刑事偵查卷第23-25頁) 。而勞拉西泮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係短效型鎮靜安眠藥, 會因使用劑量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耐藥性不同,而有不 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常見有:鎮靜、嗜睡、昏睡、頭痛、 暈眩、視力模糊、運動失調、精神混亂、定向力障礙、譫 妄等;且人體大量服用後,可能出現昏迷現象,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6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5316號函、94年3月22日管證 字第0940002672號函、96年6月5日管檢字第0960005508號 函及97年2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1285號函可參(刑事第 一審卷第128-131頁)。參酌證人朱昀亞林碧珠所為發 現被上訴人時有關其精神狀態之證詞,及○○KTV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呈被上訴人明顯左右搖晃、步履不穩之異 常情狀,均與服用勞拉西泮所可能產生之藥效作用相符, 足認被上訴人事發時處於頭暈無力、意識模糊等狀態,與 其尿液檢體檢出勞拉西泮成分有關,應係服用含有勞拉西 泮成分之藥劑所致。復佐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問: 對方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在包廂內與你飲酒過程 中,是否有離開包廂?或前往廁所?)沒有離開包廂,她 是去包廂裡面的廁所」等語(刑事偵查卷第8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服用內含勞拉西泮成分藥劑之時間應係在其 進入000號包廂之後迄離開包廂求救之前。被上訴人為智 識健全之大學在學學生,受傳播公司指派前往陪同素不認



識之上訴人唱歌、喝酒,兩造間於事發當時僅為單純陪酒 唱歌之消費關係,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故意施用內含勞 拉西泮成分之藥劑,而自陷頭暈、意識模糊之無法自我保 護狀態,尤以兩造所處係KTV之包廂,除廁所與包廂之視 線有所區隔外,彼此在包廂內之互動、行舉,難以隱藏, 倘被上訴人係自行服用可疑藥物致上開情狀,上訴人應可 察覺而得向警說明。乃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何 自行施用藥劑之可疑行舉,堪認被上訴人之尿液中所含勞 拉西泮成分,應係在000號包廂內遭他人下藥,其不知情 而施用所致。再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在000號包廂內 陪上訴人唱歌、喝酒,並無第三人在場,可見上訴人應係 利用被上訴人如廁之機會,在其飲用之啤酒摻入內含勞拉 西泮成分之藥劑。
⑶次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過程本具有高度隱密性,通 常僅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場,甚少有其他目擊證人,且常發 生於被害人未有警覺、預見之突發、偶發事件,被害人自 無事先準備蒐證之可能,就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應就 被害人指訴、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依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及 審理程序所指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要脫我的衣 服時,我不讓他脫,當時我很暈就倒在馬桶前面,被告這 時候就將我的長袖衣服脫掉,將我內衣的扣子解開」、「 被告有脫我的上衣及內衣,因為當時我已經全身無力了。 (問:被告除了要求妳替他口交,那口交的時間多久?) 多久我不清楚,我知道我有幫被告口交一、兩下而已,我 當時是被被告硬逼的,一下下之後我就立即衝出廁所,我 的意識有點模糊。我是直接將被告推開,然後把門打開衝 出包廂。我一衝出去就看到左手邊有一位服務人員,我就 跟她說『拜託,幫我報警』,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等語 (刑事偵查卷第7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46、47頁背面), 核與上開證人朱昀亞林碧珠所證述有關被上訴人離開包 廂後向○○KTV服務人員求救等情節,均相符合,上開證 人固未目睹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下藥及強制性交之過程 ,惟由其等上開證述及○○KTV走廊監視器攝得被上訴人 於事發前進入及事發後離開000號包廂之情狀,核與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具有關聯性,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可得佐證被上訴 人確有遭下藥陷於頭昏、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自均得採 為被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強行拉開衣服,旋即表明拒絕



之意,僅因勞拉西泮藥效發作,力氣微弱而無法為有效抵 抗,於上訴人對其以強迫口交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憑 僅餘之意識及力氣推開上訴人,並衝出包廂向服務人員求 救,且神情呈現驚恐、緊張等情,亦俱如上述,顯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上訴人抗辯其未對被上訴人下藥,亦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性交云云,委無足採。
⑷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即應 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 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 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貞操 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不相識,被上訴人因受傳 播公司指派前往○○KTV包廂陪同上訴人唱歌、喝酒,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除令被上訴人之身體、 貞操受到侵害,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外,亦罔顧該藥劑對被 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可能產生其他危害,其情節顯屬 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經查,被上訴人現仍在大學就讀,在傳播公司兼職陪客唱 歌、喝酒,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肄業,月收入約5萬元,其於103 年度各類財產收入所得給付總額為61萬981元,名下有坐 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新北市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 等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本 院卷第22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 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



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4日(原審法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80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依上訴人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 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體內之勞拉西泮成分,是否已達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本院卷第53、61頁),惟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據覆該局並無有關勞拉西泮濃 度之檢驗(本院卷第63頁)。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稱該局 業務尚無有關勞拉西泮濃度之檢驗(本院卷第64頁)。經本 院再以電話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查詢, 據告以:勞拉西泮於人體係經由肝臟代謝,由人體之尿液及 血液,可檢測其定性、定量。該毒品經10至24小時即產生半 衰期,如送驗檢體未經冷凍保存,則檢驗數據不具參考價值 (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就本院上開查詢資料,亦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捨棄此項證據調查」(本院卷第70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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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