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徐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鶴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社區之上下樓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 月28日無故到伊家門挑釁並侵入住宅竊盜物品,遭伊發現報 請保全人員立即追查,被上訴人見伊步出一樓電梯,突然抓 狂對伊襲擊,徒手毆打伊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伊並驚嚇過度,晚上無法安心入眠,致伊長 期罹患之憂鬱恐懼症轉趨惡化,105年6月下旬右耳突然喪失 聽力,經醫院檢查後立即住院緊急搶救治療,伊身心受創嚴 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上訴人起訴請求欄所示)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90萬元本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 支出500元(其中100元為證書費),僅得請求伊賠償400元 ,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伊賠償。上訴人右 耳聽力突發性喪失及憂鬱症發生在系爭事故後多時,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關。縱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前已罹患 乳癌,不能忽略乳癌同為造成憂鬱症之因素,應排除乳癌所 占原因力之比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害僅右側 肩部挫傷,不影響其行動及自理能力,上訴人另請求就醫之 計程車車資、就醫陪同費、照護費、復健費、療癒營養費及 訴訟往返法院等費用,不僅未為舉證,且非必要費用,均不
應准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憂鬱症、突發性耳聾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以上訴人傷勢,實難認已無法工作。況依上 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1年6月1日即退保,104 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未實際工作。上訴人所另提自 104年11月25日起之在職證明,既不在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 (104年3月19日至104年11月24日),亦不得據以認定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之傷勢既屬輕微,1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核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400元,及自104年9月25日(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萬0,400元本息);㈡駁回其 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 行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9,600元 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命其 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8頁),已經確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右側肩部,致其 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被上訴人因此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 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並有各該刑事卷(影印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之損害 ,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被上訴人對此雖未聲明不服,惟否認上訴人另罹患之 憂鬱症及突發性耳聾與系爭事故有關,並辯以前揭情詞,茲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9,600元之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已確定部分於茲不論),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170元(即4,570元-4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打中右臂肩膀後,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致長期罹患憂鬱恐懼症,且105年6月下旬右耳突然間喪 失聽力,除104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另支出證明書費100元,其後就醫另支出4,070元之醫療 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50-52、265頁)。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下稱市醫仁愛院區)精神科門診,經醫師診 斷有憂鬱、恐慌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而認罹患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檢附上訴人 在系爭事故後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歷,函請市醫仁愛院區就上訴人 就醫之病況,查復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成因及與過去病史或 遭人打傷是否相關,經該院函復本院:「憂鬱症的成因有生 理、心理及外在壓力等因素,依據徐君主訴及憂鬱症之表現 和發作時間,附件二所示之過去病史(主訴被人打傷)和其 憂鬱症的外在壓力之成因有關」,亦有市醫仁愛院區106年3 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368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依永和耕莘醫院104年3月28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檢傷內容:※胸部外傷〈胸部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 4-7)胸壁、軟組織挫傷/血腫。※胸部外傷〈胸部撕裂傷〉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擦傷」,及該院於同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肩部挫傷。醫囑:病患於民 國104年3月28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宜門診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3、50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3 月28日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堪稱 輕微;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徒手上訴人致傷之經過, 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法官勘驗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時間12 :38:11,電梯顯示10樓,一名身穿白色橫條紋、平頭、戴眼 鏡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上訴人)進入電梯,12:38:27電 梯至9樓,甲男走出電梯。時間12:39:33秒,電梯顯示9樓 ,甲男手抱著數雙鞋子(有皮鞋、球鞋)走進電梯,電梯先
往下至B1,然後往上,至10樓甲男帶著數雙鞋子走出電梯。 時間12:4 4:58,電梯顯示10樓,甲男手持一只淺色塑膠 袋、內裝有物品走進電梯,電梯往下,至1樓,甲男走出電 梯,電梯外恰有一名收穿淺色外套、頭袋淺色帽子之男子( 下稱乙男),二人一同往外走。時間12:50:09,電梯顯示 9樓,一名身穿長裙、中長捲髮、戴眼鏡的女子(即上訴人 )走入電梯,適甲、乙男二人分別站在1樓電梯外兩側,該 女子自甲、乙男間走過,女子與甲男互看,甲男左手有略抬 起之動作,女子側身向左側走,甲男接著側身往女子方向走 ,然後電梯監視器鏡頭即未拍攝到女子與甲男二人身影,惟 畫面顯示乙男有伸出手趨步往女子與甲男方向走去,並有肢 體阻止甲男之動作。」(見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763號 刑事影印卷附104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 亦可見系爭事故是發生在電梯外,且經在場之另名男子(被 上訴人陳稱該名男子為其父親)阻止,徒手傷害之時間短暫 (參照上開刑事卷附擷圖),出手之力道亦不致過重(參照 上開診斷證明書),依此情節,不當然會發生罹患憂鬱症之 結果。況市醫仁愛院區之上開函文已明揭憂鬱症之成因有生 理、心理及外在壓力等因素,可知並非單一原因所引發,以 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始前往市醫仁愛院區精神科初診而言 ,距離104年3月28日系爭事故已近6個月,不無因罹患重大 疾病、個人負面人格特質、突發特殊事件,或工作、家庭壓 力等不同因素相互作用而引發之可能。況市醫仁愛院區精神 科醫師係依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認定,並未就其他因素詳予評 估,自難憑此遽謂上訴人之憂鬱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 人就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為其他 舉證,自不可採。
⑵次依上訴人另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 因右側突發性耳聾於105年6月21日至仁愛醫院門診就診並住 院,同年月25日出院,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就診及住院之時 間,距離104年3月28日系爭事故已逾1年,其右側突發性耳 聾之發生原因,與上訴人過去病史或主訴遭人打傷是否相關 ,又經市醫仁愛院區表示:「徐君於105年6月21日至本院( 仁愛院區)門診,主訴右耳聽力喪失約10日,當時理學檢查 無明顯外傷,且耳膜完整無損,聽力閾值檢查:83/12分貝 (右耳,左耳),核磁共振照影(MRI)亦無明顯腦部病灶, 經藥物治療五日,105年6月25日追蹤之聽力閾值為:90/17 分貝(右耳/左耳)。無法明確定論與遭人打傷有無因果關 係。」(見本院卷第202頁),則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經 診斷之右側突發性耳聾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顯乏據可徵,
亦難以採。
⑶另細繹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9-28頁),除104年 3月2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400元係系爭事故所 致之支出(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另100元證明書費 非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剔除,其餘之醫 療費用,則是家庭醫學科、風濕免疫科、精神科等就醫支出 4,070元,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0元(即100元+4,070元) 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5,180元: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即往返永和住家與醫院之計程 車費5,180元,並提出領款人為黃金生之就醫交通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僅右肩挫傷,且僅有急診一次之就診紀錄(見本院 卷第200-201頁永和耕莘醫院函附附件),可見其行動能力 並無受損,顯欠缺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又上開收據之領款 人係上訴人之配偶黃金生,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受有支出 各該費用之損害,此項請求即無理由。
㈢就醫陪同費1萬8,000元、照護費4萬元、復健費1萬8,000元 、療癒營養費3萬2,000元、往返法院等其他費用2,250元: ⒈上訴人提出領款人為黃金生之就醫陪同費收據、領款人為黃 瑞峰之復健費用領收證明(見原審卷第76、77頁),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就醫陪同費1萬8,000元、照護費4萬元、復健費1 萬8,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就右肩挫傷僅有 急診一次就診紀錄,上訴人另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又與該傷害 無關,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就醫需要陪同並需要照護, 且有復健必要云云,已難遽採,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各該 費用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⒉療癒營養費1萬8,000元,上訴人僅稱醫囑增加新鮮魚肉等高 蛋白質的食物及對於憂鬱恐懼症狀有所助益的營養品,可減 緩憂鬱恐懼症狀,並未提出已支出費用及與系爭事故相關之 證據,往返法院交通費、書狀請領影印繕打等作業費2,250 元,亦未經舉證已支出各該費用及與系爭事故有關,無從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工作損失48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精神疲憊倦怠,做事提不起 勁來,走路腳步不穩,行進間常會踢到東西或者跌倒,家人 不敢讓上訴人單獨外出,以免發生意外,且服藥治療期間, 心跳時快時慢、莫名的冒汗、肌肉緊張和疼痛、會短暫不由
自主的顫抖、呼吸沉重胸悶、頭重腳輕、消化不良和常有腹 瀉等現象,整個身體非常不舒服,活動力一直無法恢復如以 前一樣的敏捷,故在療養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自系爭事故翌日起至刑事一審宣判時(104年3月29日至104 年11月24日)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並提出勞工退休 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兢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0-33頁,本院卷第49頁)。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打 傷右肩,經急診照X光檢查後,診斷右肩挫傷,建議門診追 蹤治療,有無需要復健,是否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應當後 續門診追蹤及專科醫師診斷才能回答,急診就診一次無法評 估,既經永和耕莘醫院以106年3月16日耕永醫字第10600014 38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而上訴人於 104年9月18日精神科初診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及105年6月21 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右側突發性耳聾住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關,亦如前述,顯見本件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有長達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另依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勞 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於101年6月1日即已退保,104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 無實際工作;至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4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兢美公司,不 足資為其在104年3月29日至104年11月23日期間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之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亦非有據 ,仍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29萬元(即30萬元-1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其受有內外傷,並因此患有憂 鬱症,更導致突發性耳聾,身心受創甚深,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⒉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右側肩部挫傷,其 另罹患之憂鬱症及右耳突發性耳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上訴人之傷勢顯然輕微。爰審酌上訴人104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15萬6,767元,財產總額1,573萬3,470元,及被上訴人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6萬6,704元,財產總額304萬9,570元(
見本院卷第56-65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暨系爭事 故經過,及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萬元 ,仍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8萬9,600元 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序│項目 │起訴請求 │證據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
│號│ │單位:新臺幣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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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 │4,570元 │原卷19-28頁 │400元 │原審駁回│
│ │ │ │,本院50-52 │ │上訴人請│
│ │ │ │、265頁 │ │求部分,│
├─┼───────┼──────────┼──────┼───────┤全部聲明│
│2│就醫交通費 │5,180元 │原卷75頁 │0元 │不服。 │
├─┼───────┼──────────┼──────┼───────┤ │
│3│就醫陪同費 │1萬8,000元 │原卷76頁 │0元 │ │
│ │ │(1,200元×15次) │ │ │ │
├─┼───────┼──────────┤ ├───────┤ │
│4│照護費 │4萬元 │ │0元 │ │
│ │ │(5,000元×8月) │ │ │ │
├─┼───────┼──────────┼──────┼───────┤ │
│5│復健費 │1萬8,000元 │原卷77頁 │0元 │ │
│ │ │104.03.29-104.04.15│ │ │ │
│ │ │(1,500元×12次) │ │ │ │
├─┼───────┼──────────┼──────┼───────┤ │
│6│療癒營養費 │3萬2,000元 │ │0元 │ │
│ │ │(4,000元×8月) │ │ │ │
├─┼───────┼──────────┼──────┼───────┤ │
│7│其他費用 │2,250元 │ │0元 │ │
│ │(往返法院等)│ │ │ │ │
├─┼───────┼──────────┼──────┼───────┤ │
│8│工作損失 │48萬元 │原卷30-33頁 │0元 │ │
│ │ │104.03.29-104.11.24│,本49頁 │ │ │
│ │ │(6萬元×8月) │ │ │ │
├─┼───────┼──────────┼──────┼───────┤ │
│9│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 │1萬元 │ │
├─┼───────┼──────────┴──────┼───────┤ │
│合│ │90萬元 │1萬0,400元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