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蕭銘興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道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押租金40萬元。伊於103年6月23 日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 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逾期遲至104年1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 屋,且未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回復原狀,亦未繳清使用期間之 電費,致伊需重新裝潢,開設診所之時間延宕而受損害,兩 造於104年1月31日點交時合意由伊修補系爭房屋,費用自押 租金中扣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電費、清運費及回復 原狀費用合計51萬3,083元,扣除押租金40萬元後,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101萬2,033元。又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需提 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約定,伊支出律師費用24萬元亦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租約及兩造於點交時之約定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033元,及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張道新則以: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伊表示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上訴人之父蕭宏雄於同年9月底代表 上訴人與伊約定延長租期至104年12月底止,詎上訴人為自 行在系爭房屋開業而否認延期協議,經協商後,雙方同意租 期延長至104年1月31日止。嗣伊拆除自己投資之裝潢設施並 清空後,於104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
同意以現況接受點交,伊無違約情事,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 房屋出租時之原狀,其全部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 ,不應由伊負擔。縱認伊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或未回復原狀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謝明焜則以 :伊與張道新承租系爭房屋合夥經營大直診所,期間曾多次 裝修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如不續租要按照原狀騰空返還 ,係指妥善清潔後交還。因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故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退夥,將診所相關權利轉讓予張道 新,張道新有否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與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2,033元,及自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蕭宏雄及訴外人樂順昌於86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大直內外科診所讓渡書,將位在系爭房屋之診所讓渡 予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並向蕭宏雄承租系爭房屋,而在 系爭房屋經營永直診所(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 ㈡蕭宏雄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於101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 押租金4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30日,依序 寄發臺北樂群二路郵局142號、台北北安郵局457號、台北北 安郵局502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被上訴人依約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㈣謝明焜於103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申請永直診所歇 業,之後未再實際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81、82頁 ,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㈤張道新於104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記載:「 本人與台端雖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但雙方亦存在合夥及服務 醫師契約關係,台端僅就租賃關係說明,容有未洽。更何況 ,台端亦同意延期一個月返還房屋,竟謊稱應於103年12月 底返還房屋,令本人感到遺憾。依合夥契約,於103年12 月31日辦理永直診所歇業,衛生局公文往返需相當工作時日 ,於接獲衛生局公文後,始得辦理大直診所遷移,為台端明
知之事實,因此,豈有可能104年1月1日返還房屋之可能? 此故,台端所述即不合理,亦非實在。於103年9月底,台 端父親蕭宏雄表示,念及本人當年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 十萬元頂讓診所經營,並承租房屋17年。蕭宏雄先生向本人 提出延租一年之建議,後因台端不同意,故意延宕本人遷移 診所及裝修之時程。最後,台端及蕭宏雄先生均同意本人有 一個月的搬遷期,即於104年1月底返還房屋即可。此故,來 函所述台端於104年1月1日欲進場裝修等語,並非實在」(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張道新以自己及謝 明焜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於同日簽立點交房屋協議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蕭銘毅律師為見證人。系爭協議記載:「 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即日起無條件自上述房屋暨其地下室遷 出並返還予出租人。出租人應於確認上述房屋暨其地下室 符合出租當時之原狀,無任何損害或破壞情況,無水費、電 費、其他立切結書人使用上述房屋所生費用之積欠或違反租 約所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無息返還押租金。立切結 書人於上述房屋暨其地下室所添附增建之任何機械、設備或 材料等物品,同意無條件拋棄所有權及占有,立切結書人所 拋棄之所有權及占有,不需點交即歸屬先占之出租人,立切 結書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若第三人就上 述房屋暨其地下室有任何行為主張,立切結書人應負責排除 之並負擔所生之全部費用或損害賠償。如有民事及刑事責任 立切結書人亦應一併負承擔。本切結書一式四份,分由立 切結書人、出租人及見證人各執一份切實履行」(見原審卷 第27頁)。
㈦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租約約定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明焜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負承租人責 任:
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係由兩 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明焜應受系爭租約約定之拘 束,負擔承租人責任。謝明焜雖抗辯伊因上訴人表示期滿不 再續租,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自大直診所退夥,將診所相關 權利轉讓予張道新,張道新是否延後1個月返還系爭房屋並 回復原狀,與伊無關等語,然謝明焜自其與張道新之合夥退 夥,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因其退夥即當然脫離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其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除經
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伊, 伊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7至14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張道新雖抗辯伊與上訴人協議 延長租期至104年1月31日止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即當地里長蔡俊賢證稱:兩造拜託伊做系爭房屋點交之協調 者,點交時伊有在場,當天他們說有些法律糾紛,可能要上 法院,因為契約到期超過1個月沒有搬,上訴人好像有說違 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租 期屆滿後逾期1個月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張道新雖提 出上訴人製作記載續租條件之文件1紙,然該文件記載之內 容並未經雙方合意,且其上記載:「租期延至104年9月底」 (見原審卷第42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張道新所提 出其於104年1月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台 端亦同意延期一個月返還房屋」、「台端及蕭宏雄先生均同 意本人有一個月的搬遷期,即於104年1月底返還房屋即可」 (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然此僅為張道新單方所為意思表 示,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延展租期之協議,且上開存證信函 亦載明:「蕭宏雄先生向本人提出延租一年之建議,後因台 端不同意」,可知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延長租賃期間1年,自 不能認為兩造有延展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 認無據。
㈢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予上訴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就非供居住之房屋並不涵攝在內。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係作為開設診所營業使用,其租金額不受上開土地 法規定之限制。審酌兩造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 每月15萬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應以相同租金額計算 其所受利益,始為公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個月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要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 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張道新)丙(謝明焜)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方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7、8頁),就上開違約金並未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且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另約定違反系 爭租約其他約定之違約損害賠償,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係關 於租期屆滿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固無可採,然被 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審酌被上 訴人係於租期屆滿後1個月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預定在系 爭房屋開設診所,需進行改裝工程後始能營業,因被上訴人 遲延返還致受有開業時間延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開設診所,每月營業收入足供支應295 萬5,068元之人事成本,可見有高額營業收入等語,然被上 訴人在系爭房屋開業之獲利與營業成本高低非必相當,不能 憑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
⒊上訴人與張道新於104年1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 協議,該協議第2點載明:「出租人應於確認上述房屋暨其 地下室符合出租當時之原狀,無任何損害或破壞情況,無水 費、電費、其他立切結書人使用上述房屋所生費用之積欠或 違反租約所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無息返還押租金」( 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點交過程錄影內容 (見原審卷第106-1頁,譯文見同案卷第146、147頁),上 訴人當時亦未表示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免除債務或拋棄債 權,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會計行政人員王玉珠證稱:10 4年1月31日伊有去點交現場,押租金要扣除積欠的租金、未 結水電費、清潔費、修補費用等方需返還,伊有向上訴人傳 達張道新要求扣除1個月租金15萬元及水電費、清運費、修 補費用後,請上訴人返還19萬元押租金的意思,上訴人說清 運費、修補費用當時還沒有辦法確認,無法同意返還剩餘押 租金,上訴人對於現場狀況不滿意,所以沒有退還押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55、56);證人蔡俊賢亦在原審證稱:好像 要把清理費用扣除,並回復原狀,結算後退還押租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點交時並未確認被 上訴人無違約情事,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或 表示免除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且系爭協議上載明押租金 需待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無應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責任 後再行返還,並經張道新同意簽署,益徵上訴人並未表示不 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至張道新所提出其與蔡俊賢間行動 電話傳送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蔡俊賢並未 表示上訴人同意不請求違約金,要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是張道新抗辯上訴人於點交時確認被上訴人無違約, 不請求違約金,並同意扣除6至10萬元清潔費用後,將押租 金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為繳納之電費3萬4,208元: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屋自103年11月13日起 至104年1月13日止之電費3萬4,20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電費繳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而系爭租約 第14條約定:「乙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 負擔」;第19條約定:「返還租賃房屋時乙丙方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甲方,且乙丙方遷出後仍有未清之水電費及電話費用 ,需由乙丙方負責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9、10頁),是 依約上開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繳納,被上訴人遷出後未 將上開電費繳納結清,經上訴人代為墊繳而受損害,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3萬4,208元。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人得請求返還者 ,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是出租人主張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未依租約約定回 復原狀而代為修復,如當事人間對於租賃物之原狀有爭執, 出租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租賃物於出租時與返還時之狀態有何 不符,始足據以請求承租人返還修復必要費用之不當得利。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已約定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上訴人,謝明焜亦陳 稱:伊認為所謂原狀,是指承租之房屋應妥善清潔還給屋主 ,不應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自負有以系爭租約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租 時系爭房屋之原狀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回復原狀義務,縱應回復,亦應以86年間向蕭宏雄承租時之 狀態為原狀云云,尚無可取。張道新雖另抗辯渠等承租期間 曾多次裝修系爭房屋,伊自得拆除自己所投資之設施等語, 並提出96年間裝修系爭房屋之請款明細說明、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50頁),謝明焜亦陳稱:伊與張道新 承租系爭房屋10多年,曾經裝修多次,均是伊與張道新一起 出錢做的,向上訴人承租後沒有大的裝修,只有局部整修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 房屋於102年1月1日時之原狀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固得遷移自己所添購之營業設備 ,但其經添附於系爭房屋之裝修項目,則應予保持並隨同系 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是張道新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張道新雖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已同意按系爭房屋當時 狀況接受點交,伊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然依系爭協議 及點交時之錄影內容與證人王玉珠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 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當時之狀況交還,張道新執 此抗辯,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加以破壞而未回復原 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點交時之狀態即為系爭 房屋之原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等語 。而證人蕭宏雄、劉懿萱在原審證述有關系爭房屋於86年11 月間蕭宏雄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65至172 頁),固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是否有將系 爭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上訴人,然依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31日點交予上訴人時,室內裝修及相 關設備確有缺損、凌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8至73頁),被 上訴人不爭執該等照片所示為系爭房屋點交時之屋況(見原 審卷第125頁反面),且謝明焜陳稱:系爭房屋原來狀況良 好,營業時光鮮亮麗,招牌、天花板、牆壁、大門及後門玻 璃電動門完整無破損,X光室鉛門完整,管線供電正常,地 板平整,只有X光室缺1、2塊,從上訴人所提出點交時之現 場照片比對,招牌、候診室櫃子、窗戶板子、地板、牆壁、 天花板、廁所、電源被破壞,電線裸露,後門玻璃門、大門 中間的電動門及X光室鉛門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證人即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業者羅靖傑證稱: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為伊進場施作時之屋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固足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並 未依約將該房屋回復至102年1月1日時之狀況,但從上開證 據,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之各項設施、設備狀態、 設置時間、材質為何,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
狀。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可作為診所營業之原狀 ,支出費用有美耐門片費用3萬元、裝修費用44萬8,875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裝修系爭房屋之施工明細、工程 報價單、統一發票、訴外人元創室內裝修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106至109頁)。然上開工 程報價單工程大項第1項記載「1F及地下室裝修物全室拆除 」(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羅靖傑亦證稱:當時是將系爭 房屋原有設施全部拆掉重做,工程報價單是伊所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係將該 房屋之設施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並非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其因此支出費用,自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回復 原狀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謂可 採。
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清理費,不得自押租 金扣除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返還租賃物時乙丙方雙方應將房 屋清理乾淨,如有不清者,甲方代清理而由押金扣除清理費 」(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 加以清潔,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則上訴人依前述約定,固 得代為清潔,並自押租金扣除清潔費用,然應以上訴人實際 代被上訴人支出之清潔費用為限。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工程報 價單為證,然其上記載「上項廢棄物清運車輛」費用4萬500 元,係指前一大項「1F及地下室全室拆除」之廢棄物清運費 用,並非清理被上訴人遺留物及回復現場清潔所支出,尚不 能憑以認定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理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 自不能逕將該費用自押租金中扣除,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㈧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抵充應付之逾期返還房屋之不當得利、未 付電費與違約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乙丙 雙方於從前租屋時所繳於甲方之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押租保證 金,乙丙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丙雙方遷空返還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0頁),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有交付40萬元押租金亦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返還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萬
元、違約金15萬元及電費3萬4,208元,應以押租金當然抵充 ,則經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24萬元: 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等,均應由乙丙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 卷第8、9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損害其權益,而 為此提起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但仍應以上訴人有提起訴訟請求之必要為限。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 師費24萬元等語,固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59 頁),然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給付上訴人之款 項,以押租金抵充為已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自難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104年1月31日點交時之約定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033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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