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
訴訟代理人 楊旻璟
陳泓年律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鄭淑文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家騏
詹富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鐘明珠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詹家騏、詹富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及法務部矯 正署(下稱矯正署,與臺北監獄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已分別變更為邱鴻基及黃俊棠,有法務部令及行政院令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4頁),且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0頁正背面),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詹家騏、詹富戎、鐘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 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主張:訴外人詹保男為鐘明珠之配 偶,詹家騏及詹富戎之父親,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 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其在入監前已因食道癌而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手術接受放射化療,入監後 病情急劇惡化,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6日戒護詹保男赴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治,經醫師建議「應回 台北榮總治療」,詹富戎與鐘明珠即先後於104年5月7日、1 4日向臺北監獄申請保外醫治,遭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 駁回。詹保男回監後,病情持續惡化,桃園醫院醫師再於10 4年6月5日建議「保外就醫」,復遭矯正署拒絕保外醫治。 迨104年7月1日臺北監獄將詹保男戒護至桃園醫院急診住院
,於104年7月14日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04 年7月17日始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1個月。詹保男非重大刑案 之重犯,僅為酒精重癮之輕刑犯,入監執行時即檢附臺北榮 總診斷證明書,臺北監獄執行人員應盡力照顧,明知詹保男 在監身體不適,卻遲不向矯正署提出保外醫治申請,嗣雖提 出申請,矯正署又不採信桃園醫院醫師之建議,致延誤病情 ,使詹保男於保外醫治一星期即104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 執行收容受刑人之職務顯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 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鐘明珠新臺幣 (下同)63萬2,083元(即詹保男醫藥費3萬6,433元及殯葬 費9萬5,650元、慰撫金50萬元),給付詹家騏及詹富戎各50 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 醫管理辦法(下稱收容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臺北監 獄對受刑人之就醫程序具有裁量權限,得依詹保男之疾病狀 況指定診治方式,詹保男不得自行指定。詹保男自104年3月 31日入監起,臺北監獄即依規定看護其身體情況,持續追蹤 檢查其病狀,並依其主訴及醫師建議安排門診治療,且於10 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至桃園醫院門診,即時予以適當處 置,已善盡照護義務。至詹保男是否符合保外醫治,非桃園 醫院醫師之職權,而係伊等依保外醫治審查基準而為決定。 臺北監獄於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 衡酌詹保男病情、罪名、刑期等,其當時於臺北監獄病舍療 養,生活可自理,亦無相關檢驗報告或轉診單顯示在監不能 為適當治療,遂於104年6月30日否准之,依監獄行刑法第58 條及保外醫治審查基準,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形成裁量怠惰,不法侵害詹保男之自由或權利。詹保男 於104年7月1日腹痛及吞嚥困難,臺北監獄即戒護至桃園醫 院住院,並於104年7月14日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矯正 署再次依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於104年7月17日准許,亦 無裁量怠惰情事,臺北監獄復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保外 醫治程序,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無延誤詹保男醫療時機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伊等並無依該法 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主動調閱詹保男病歷之義務,詹保男無 故抗拒桃園醫院之診療,且不及時提出病歷紀錄,其死亡結 果無從歸責伊等。況詹保男入監執行時已為食道癌第三期, 難認詹保男之死亡與有無保外醫治有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詹保男之死亡應有預見,分別請 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依序連帶 給付鐘明珠63萬2,083元,及詹家騏、詹富戎各50萬元,暨 臺北監獄自104年12月9日起、矯正署自105年3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 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詹保男為鐘明珠配偶,詹家騏、詹富戎之父親,其前因食道 癌手術接受放射化療,而於104年3月3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至 臺北監獄入監服刑(見原審卷㈠第14-15、73-77、30-31頁 )。
㈡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6日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醫治,經醫 師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下 稱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診療結果及建議欄上填載「建 議回台北榮總治療」,詹富戎與鐘明珠先後於104年5月7日 、14日向臺北監獄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臺北監獄於104年5 月26日駁回(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㈢臺北監獄又於104年6月5日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醫治,該 院醫師於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診療結果及建議欄上填載 「建議保外就醫」,臺北監獄於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署許 可詹保男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04年6月30日予以駁回(見原 審卷㈠第117-118頁)。
㈣臺北監獄於104年7月1日將詹保男送往桃園醫院醫治,桃園 醫院檢查發現其「1.食道惡性腫瘤併肝、主動脈旁淋巴結轉 移2.疑似肋膜移轉」;臺北監獄再於104年7月14日報請矯正 署許可保外醫治,經矯正署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1個月,詹 保男於104年7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1-12、159頁)。 ㈤鐘明珠於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提本件訴訟前,即以臺北 監獄為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臺北監獄於104 年9月25日以104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理賠;被上訴人繼於105 年2月2日向臺北監獄請求國家賠償,臺北監獄於105年2月25 日以105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理賠(見原審卷㈠第13、99、14 4-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向矯正署請求國家賠償,矯正署於 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理賠;嗣於105年3月 2日追加矯正署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99-102、93頁)。
㈦鐘明珠為詹保男支出醫藥費3萬6,433元、殯葬費9萬5,650元 (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
㈧詹保男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除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之3 次戒護外醫,另於監內門診共14次,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就 診公醫科、4月2日就診家醫科,4月16日就診家醫科及外科 、5月14日就診家醫科、5月21日就診家醫科、6月2日就診公 醫科、6月3日就診內科、6月11日就診家醫科、6月18就診外 科、6月22日就診公醫科、6月27日就診公醫科、6月28日就 診公醫科、7月1日就診內科。
六、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5條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主張臺北 監獄為矯正機關,矯正署為臺北監獄之監督機關,臺北監獄 所屬公務員未盡力照顧患病受刑人詹保男,且怠於向矯正署 申請保外醫治,矯正署所屬公務員又不尊重桃園醫院醫師保 外醫治之建議,遲不准許保外醫治,以致詹保男經准許保外 醫治1週後即死亡,上訴人應共同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臺北 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有無不法執行或怠於執行收容受刑 人詹保男之職務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時即檢附臺北 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已知悉詹保男之病 況,卻未積極治療詹保男,未善盡照顧詹保男之義務,於桃 園醫院醫師建議保外就醫時,又遲至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 署保外醫治,矯正署復不尊重醫師之專業意見,遽以駁回申 請,迨詹保男病況嚴重,始於104年7月17日准許保外醫治, 應就詹保男104年7月25日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 ,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
依下列之規定:依本法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 ,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 殘餘刑期。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 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 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 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5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 部核可。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至3款亦有明文。是 關於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於執行監獄受刑人保外醫 治申請職務時,有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應以是否依循上 開規定辦理論斷之。經查:
⒈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時,因所檢附之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3年11月05日接 受食道切除及大腸重建吻合手術,術後接受輔助性放射化學 治療,其人工血管須定期(六至八週)沖洗以減少栓塞併發 症,並建議定期三個月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詹保男入監執行時已知悉詹保男之病 況,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當晚即安排監內醫師為詹保男診 療,確認詹保男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依醫師處方提供藥物, 有上訴人所提病歷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頁正背面),其 後並依詹保男之就醫需求,於104年4月2日、4月16日、5月1 4日、5月21日、6月2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 2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1日期間,安排共計14次之監 內門診,並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胸 腔科門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㈡、㈢ ),而臺北監獄內設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駐診之健保門診,及 桃園醫院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之 醫療團隊,亦有健保門診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0、47-48頁、第186頁背面),依收容 就醫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 關者(以下稱收容對象),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 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規定辦 理。」「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 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 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 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收容 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 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 對象不得自行指定。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 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
關證明。」,堪認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已對詹保男提供即時 必要之醫療及照護。
⒉又證人即詹保男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經臺北監獄所屬公 務員戒護至桃園醫院外醫之胸腔外科主治醫師謝義山已具結 證稱:伊於86年畢業後即在新光醫院胸腔外科任職,101年2 月至桃園醫院任職,係胸腔外科主治醫師,伊任職於桃園醫 院期間,曾為收容人進行門診、急診或住院治療,也有施行 手術,而門診時通常是先了解先前之就診及醫療情形,研判 後續之醫療處置,除非當下有緊急狀況,才會進行檢查。10 4年5月6日門診時,伊有詢問該名病患是否要在桃園醫院治 療,但該名病患拒絕,只請求開立診斷證明以保外就醫,因 病患當下之狀況穩定,故未為醫療行為,也無用藥,請其下 次攜帶臺北榮總病歷,再為其開立診斷證明書;依醫師治療 之習慣,通常會請病患回原就診醫院治療,如桃園醫院無能 力醫療時,伊會開出診斷證明書,由法務部去評估是否准許 保外就醫,104年6月5日門診時,依該名病患提出之臺北榮 總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所載,桃園醫院有治療之能力,如該 名病患要求住院,伊會收治該名病患住院,然該名病患只想 要保外就醫,當時之病況又未達要住院之程度,伊遂為該名 病患作沖洗血管之醫療處置,並開立建議保外就醫之診斷證 明;該名病患2次門診之主要目的就是要申請保外醫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正背面、第179頁、第177頁正背面), 桃園醫院網頁資料亦簡介該院設有專屬癌症病房附有門診化 療室(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桃園醫院可提供詹保男所 需要之醫療設備及照護,謝義山亦有治療詹保男疾病之醫療 專業及能力,乃詹保男拒絕於該院治療,主治醫師始依詹保 男之要求,而於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診療結果及建議欄 上填載:「建議回台北榮總治療」、「建議保外就醫」(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故不得遽憑主治醫師之上開建議即謂 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無法就詹保男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之 病況提供適當之醫療及照顧。
⒊次由臺北監獄所提發信及收信書信表觀之(見原審卷㈠第65 、66頁),詹保男於104年5月7日寫信給鐘明珠,請鐘明珠 申請臺北榮總病歷,鐘明珠於104年5月15日寫信予詹保男, 請詹保男提供委託書及在監證明,以便申請病歷,鐘明珠於 104年6月1日寄送病歷摘要予詹保男,可知詹保男係在詹富 戎及鐘明珠於104年5月7日及5月14日為其申請保外醫治(見 原審卷㈠第50頁正背面)後,始取得入監前在臺北榮總之病 歷,臺北監獄受理各該申請時,僅有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 入監時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監期間之觀察紀錄,及10
4年4月2日、4月16日、5月14日、5月21日之監內門診病歷紀 錄單,暨104年5月6日之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可供審酌。 惟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 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 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 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 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 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 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 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514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 為。」,自難認臺北監獄有依該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主動向臺北榮總調閱病歷之義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詹保男所罹患疾病、治療情形,及定期門診追蹤之 建議(如前⒈所述),尚無法呈現詹保男於該院就醫、診療 及治療之情形,只能依憑詹保男之病舍收容人血壓體溫紀錄 表、監內病歷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7-41頁),及收容人外 醫診療紀錄簿加以判斷。然證人謝義山就血壓體溫紀錄表之 內容,證述病患之血壓、體溫穩定,心跳偏快,未見有立即 危及生命之病徵,就監內病歷紀錄表,證述4、5月是主訴高 血壓,並無描述吞嚥困難,都是給與高血壓藥物,5月之後 有主訴肚子痛,吞嚥出現不舒服,有給止痛、止吐藥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104年5月6日之戒護外醫,復證 述門診時之病況穩定,桃園醫院有能力治療詹保男之疾病, 但遭詹保男拒絕等語(如前⒉所述),足見詹保男當時並無 立即之生命危險,已經臺北監獄提供必要之醫療,並為適當 之處置,尚無監內及戒護外醫不能為適當醫療之情形。是臺 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以「本監已於104年5月6日安排戒護 外醫診療,據醫院醫師表示需家屬提供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病歷摘要供治療參考。詹員目前於本監療養舍收容,生活作 息正常,現行病況尚未合於保外醫治之規定,本監將持續視 其病況配合醫師給予適當醫療處遇,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並無未依監獄行刑法 第58條第1項前段所定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情事。 ⒋再依證人謝義山之證言:「我的職責是醫療及開診斷證明,
據我瞭解戒護就醫是以受刑人身分到桃園醫院就醫,而保外 就醫就是受刑人可以自行到別處就醫,如桃園醫院無能力醫 療的情形,就會開出診斷證明,由法務部去評估決定是否准 許保外就醫,讓病人自行就醫。」(見本院卷第179頁), 詹保男之病況是否符合保外醫治之要件,實非戒護外醫之主 治醫師所能決定。又臺北監獄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署許可 詹保男保外醫治時所檢附之104年6月5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72頁 與47頁內容相同),乃主治醫師依詹保男之要求而出具,已 如前⒉所述,顯乏桃園醫院為詹保男檢查之報告可供參酌; 而104年5月26日臺北監獄駁回保外醫治申請後之104年6月2 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1 日監內病歷紀錄單及衛生科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 -第45頁),亦據證人謝義山證述:「6月11日時血壓不甚穩 定,但看紀錄雖偏高,但屬還好,6月份的主訴還是以高血 壓為主,肚子不舒服,可能是因為開過刀,可以理解肚子不 舒服,7月1日主訴已經一週未進食,就戒送外醫到桃園醫院 急診」「6月22日主訴胃口不好,肚子痛,給與止吐、止痛 ,消化整腸藥物,6月27、28日也是類似的主訴,也是給與 類似的藥物」「如主訴肚子痛,可能是腸沾黏或是食道癌阻 塞。6月22、27、28日之病歷沒有記載,病人究竟有無進食 不知道。腸沾黏是完全不能吃,吃了就吐,也沒有大便,肚 子會嚴重疼痛,觀察24-48小時,如未改善,就要就醫治療 ,而鈞院提示的病歷是沒有記載,但血壓及心跳算穩定,從 前揭6月22、27、28日病歷來回推,應該不是腸沾黏,懷疑 可能是食道癌的復發阻塞,這也是看診時希望看到之前的就 醫病歷的原因。6月22日主訴肚子痛,觀察5日至1週是合理 的。」「肚子痛有很多的原因,會有生命影響的是腸沾黏, 如果長達一個月肚子痛,生命跡象還穩定,應無立即危及生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179頁);詹保 男入監時提供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又僅記載「建議定期 三個月追蹤複查」(如前⒈所述),矯正署雖係臺北監獄之 監督機關(矯正署組織法第2條第14項規定參照),在臺北 監獄104年6月19日報請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時,既乏確認詹 保男入監前化療效果之檢查數據及病理報告,亦無在桃園醫 院治療經由該院多科醫師整合擬定之治療計劃,矯正署所屬 公務員復無依行政程序法主動調閱詹保男於臺北榮總就醫病 歷資料義務(如前⒊所述)等情形下,矯正署衡以104年6月 23日下午15時25分電詢臺北監獄衛生科長馮兆廷關於詹保男 入監、在監之健康照護需求之回電:「該員有食道癌病史,
曾於104年1月30日完成食道癌手術後同步放射化療之療程, 近來常有吞嚥困難及腸胃不適症狀,經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 ,該醫師表示其病情建議至原就診醫院臺北榮總接受進一步 治療,該員現於病舍療養,生活可自理,衡酌其病況暫無保 外醫治需要。」(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臺北監獄報請保外 醫治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 卷㈠第74-77頁,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前,已有6次因酒後 駕車遭判決犯公共危險罪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所顯示之社會 需求及再犯風險,依基於保障收容人生命權、醫療權之基礎 ,衡酌醫療需求、社會安全等各項因素,並考量國家刑罰執 行之公平與正義,附條件暫時停止收容人羈押或刑罰之執行 ,俾利醫療機構𢊷續接受治療,俟病情穩定或改善後,再行 返監(所)接續相關法律程序或矯正處遇等目的所制定之保 外醫治審查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認現階段尚 屬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方式可妥處之範疇,於104年6月30日 以法矯署醫字第10401077470號函否准該申請案(見原審卷 ㈠第52頁),堪認已依審查準則之裁量基準而為妥適之處置 。又依詹保男於104年7月1日經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戒護至 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收治住院之病歷(見原審卷㈠第80-91頁 ),詹保男在臺北監獄之實際病情,在104年7月1日住院之 多項檢查後,始有確切數據及病理報告可佐,自無可能如被 上訴人所言在104年7月1日急診時即應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 。況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104年7月14日檢附該院依檢查結 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住院檢查及病況,報請矯正署許 可詹保男保外醫治,矯正署所屬公務員依審查準則綜合審酌 後,於104年7月17日予以准許(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 並旋即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保外醫治手續,要無延誤, 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既已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辦理, 核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⒌另自食道癌之病程演進而言,詹保男於104年7月1日因腹痛 經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戒護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收治住院, 住院安排檢查證實為食道癌症末期,明顯肝轉移,於104年5 月份應早存在,104年5、6月份如按時程治療,也許可延長 存活,但照統計,也許只能多活數月的時間,很少能存活超 過1年,已經桃園醫院以105年4月27日桃醫醫字第105190349 2號函復原法院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證人謝義山亦 證述食道癌係非常惡性之腫瘤,發展病程非常快速,除非第 一期發現才能有超過2年之存活期間,如自104年5月6日即積
極治療,是否會延緩或抑制癌細胞移轉,伊不敢說,如以最 後之病況回推,即使從104年5月6日開始化療,效果有限, 有效之機率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鐘明珠對 此復表示「我也同意證人的說法,食道癌的病程就是這麼快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詹保男於104年5月6日及 6月5日戒護外醫時,如接受桃園醫院主治醫師之治療,或許 當時即可因檢查而有更確切之檢查數據及病理報告供該醫師 出具有醫學依據之保外醫治建議,並供臺北監獄及矯正署評 估。但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門診之主要目的係要申請保外醫治 (如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證人謝義山證言),臺北監獄於104 年5月26日及矯正署於104年6月30日依無任何檢查數據及病 理報告之上開建議,駁回保外醫治之申請,其等所屬公務員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殊難以詹保男於104年7月17日准許保外 醫治後之104年7月25日死亡,即謂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 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⒍雖被上訴人以桃園醫院病歷所附之各項醫學檢查紀錄及行政 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拒絕治療處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6-91 、164頁),主張桃園醫院既有詹保男之檢查紀錄,且未於 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門診病歷記載詹保男拒絕治療並要求 詹保男填載拒絕治療處置同意書,可見詹保男並無拒絕於桃 園醫院治療,只是表示要回臺北榮總治療云云。惟上開醫學 檢查紀錄,皆是104年7月1日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戒護詹保 男至桃園醫院急診,經收治住院而進行之檢查,並非104年5 月6日及6月5日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門診病況穩定時所作之 檢查。且照護病人及關懷生命為醫師之天職,亦經證人謝義 山證述醫療為其職責(見本卷院第179頁),詹保男於104年 5月6日經戒護至桃園醫院就醫時,雖未攜帶入監前臺北榮總 之病歷,但已主訴其因食道癌患而手術並化療,矧詹保男主 訴其身體不適,主治醫師應不致視而不見,而未給與任何診 治;104年6月5日再次戒護至桃園醫院門診時,主治醫師已 閱覽詹保男所提出病歷,知悉詹保男入監前之治療情形,矧 詹保男未拒絕在桃園醫院治療,又矧非詹保男當時之病況穩 定,主治醫師亦不可能不安排後續之檢查及醫療處置(參本 院卷第176頁背面證人謝義山之證言)。故不因104年7月1日 住院檢查之紀錄,及104年5月6日、6月5日門診病歷未載詹 保男拒絕治療,暨未經詹保男填載拒絕治療處置同意書,即 推翻證人謝義山前揭詹保男拒絕於桃園醫院治療之證言。 ⒎被上訴人另指稱桃園醫院係臺北監獄之特約醫院,證人謝義 山又係該醫院之醫師,難免偏頗上訴人,就詹保男所罹患食 道癌之期數及姑息性或輔助性化療之證言不正確,復僅憑病
歷作出不夠具體明確及對於治療方式含糊不清之證言,自不 足信實,並提出和信治癌中心血液腫瘤科主任之報告為佐( 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惟證人謝義山與兩造均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蓄意偏袒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又證人謝義山 既為桃園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病患不計其數,難免無法 一時清晰記憶每一病患門診之情形,但其在本院之證言,均 係在提示病歷紀錄單等相關資料後而為,當係本於其醫學專 業及親自見聞之事實。至於對詹保男之化療究為輔助性或姑 息性,依被上訴人所稱詹保男入監時之病況應是2期末3期初 而言(見本院卷第245頁),上開和信治癌中心就癌症初期 病人化療所提報告,於本件即不當然得以適用,被上訴人依 此主張證人謝義山之證詞非可信實,仍乏推論之依據,應認 證人謝義山之證詞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⒏依上各節,食道癌雖係病程快速之惡性腫瘤,但上訴人並無 主動調閱病歷之義務,在無醫學檢查及病理報告之情況下, 無法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遽斷詹保男病情於斯時已惡化 而有立即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之必要,非惟不得徒依桃園醫 院主治醫師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 所載之建議,即謂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應即報請並許可保外醫 治,依臺北監獄為詹保男所安排之監內門診及戒護外醫門診 ,亦堪認已盡力照顧,自無未依首揭規定報請並許可保外醫 治之情事,復無違反上訴人實踐國家刑罰權時應兼顧受刑人 生命權、健康權及醫療權之職責。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監獄疏 於照顧詹保男、怠於報請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不尊重桃園 醫院主治醫師之建議而駁回保外醫治申請,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10條第1項、公政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下稱21號一 般性意見)第2條、第4條,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下稱受刑人處遇規則)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獄行刑 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保外醫治,係受刑人之權利,臺北監獄及 矯正署竟遲延報請及許可保外醫治,確有疏失,仍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惟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 活為目的。」「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監獄內執行之。」,可知監獄行刑係國家對犯罪人刑罰 執行的主要方式之一,為國家對受刑人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 權之行使,其作用係為使受刑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如受
刑人有就醫需求時,仍應先由監獄內醫療,而後戒護就醫, 最終保外醫治(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參照),以兼顧國家 刑罰權之實踐及受刑人之健康權。故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定 之保外醫治係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生命權、醫療權,衡酌醫療 需求、社會安全等各項因素,並考量國家刑罰執行之公平與 妥適,附條件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參本院卷第126-127頁 司法院就修正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表示意見之函文),自 非受刑人之權利。另析繹矯正署依病程危急性、疾病療程所 需時間、需他人照護密集程度、治療預後狀況、釋放後資源 取得情形、再犯危險性、是否有另案、罪名、刑期、殘行等 所制定之保外醫治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非僅 為實踐國家刑罰權之公平與正義,尚基於受刑人生命權、健 康權及醫療權之目的,應已兼顧給與受刑人合於人道及人格 尊嚴之處遇,自得作為准否保外醫治之裁量基準,而無上開 公政公約及受刑人處遇規則等規定之違反,臺北監獄及矯正 署依之決定是否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應屬適法,殊無令其 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以採。 ㈢被上訴人次主張詹保男入監執行前經臺北榮總確診為食道癌 2B3A期病患,臺北監獄竟未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於3個月內將詹保男送回臺北榮總追蹤治療,亦未依醫囑沖 洗人工血管,且僅給與止痛劑而未積極治療,顯疏於照顧詹 保男之健康;詹保男入監不到4個月,即有監內門診14次及 戒護外醫3次,並多次向監內醫師反應腹痛難耐,監內醫師 卻僅提供止痛藥,顯無法即時給予適當之醫療,又不准保外 醫治,自不得解免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臺北監獄於104年5 月6日即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門診,詹保男卻拒絕治療, 104年6月5日再次戒護至桃園醫院外醫,詹保男只想要保外 醫治,主治醫師除依其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仍依醫學常規 (即約2個月沖洗人工血管1次)為其沖洗人工血管,在臺北 監獄內之治療,業依病人主訴投藥等情,已經證人謝義山證 述在卷(如前㈠⒉所述);而該2次門診應否積極治療,證 人謝義山另證述:依伊一般看診之醫療習慣,一旦病人無法 進食,就安排住院,104年5月6日既未安排住院,詹保男應 可進食,狀況穩定,依104年6月5日桃園醫院之病歷所載( 見本院卷第74頁),當時亦未達要住院治療之程度,依詹保 男於上開2次門診時之診療情形,如要治療,就是要化療, 而化療可能有效,要住院,但是病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背面),可認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已依臺北榮總診斷 證明書安排定期追蹤及為適當醫療處置。又詹保男自104年3 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在臺北監獄內之生命徵象穩定,監
內醫師已按病況給藥,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至桃園醫 院門診時之病況亦屬穩定,因詹保男拒絕於桃園醫院治療, 遂未給藥而僅於104年6月5日沖洗人工血管,均經證人謝義 山依監內醫療紀錄單詳述在卷(如前㈠⒉所述),臺北監獄 已提供即時之醫療及適當之處置至明。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監 獄所屬公務員違反臺北榮總之醫囑且未盡照顧義務云云,亦 難採之。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入監,104年7月25日 即死亡,足見詹保男在臺北監獄期間之病況係每況愈下,應 已相當危急,詹保男入監前既在臺北榮總就醫,臺北榮總醫 師方為最瞭解詹保男病情之人,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竟違反 桃園醫院醫師之建議,拒絕將詹保男轉介至臺北榮總就醫, 自有違法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監察院之調查意 見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頁)。查癌症又名為惡性腫瘤, 即細胞之不正常增生,可能經由體內循環系統或淋巴系統轉 移至身體之其他部分,除了專業醫師依憑醫學學識及經驗以 肉眼判斷症狀外,尚須藉由影像及切片等檢查始能較為精確 診斷病症及病程並評估適切之治療方式。本件依證人謝義山 前揭證言:104年5月6日戒護外醫門診時並無臺北榮總之病 歷,逕依詹保男之要求而為回臺北榮總治療之建議,104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