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藍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藍進松
王藍妙子
藍簡蟬
藍月琴
藍景文
藍烱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豐吉
邵俊雄
呂淑芬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藍信雄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藍信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減縮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給付。
附帶被上訴人藍進松、王藍妙子、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應與上訴人藍信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藍簡蟬 、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等人均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該 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藍 信雄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藍進松、王藍妙子、 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等6人(下稱藍進松等6人 ),爰併列藍進松等6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6日起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在本院以「追加之訴」就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上訴人藍信雄應再給付380,993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起,按月給付38,099元(見本院卷13頁);嗣又就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上訴人藍信雄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見本院卷206頁、217頁背面);此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藍進松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藍信雄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對造之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藍進松等6人未 曾到場,據彼等提出書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三)附 帶被上訴人藍進松、王藍妙子、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及 藍烱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附帶上訴人。 (四)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藍信雄應自104年9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及楊明陽(下稱楊明潔等3人)前 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耕地出租予 藍火炎,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現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 理北縣莊租登字第31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賃期間 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曰止;嗣因上開耕地逕為分 割及承租權繼承等原因,於92年4月11日變更為瓊林段643 、643-1、643-2及644-3地號,承租人變更為藍天和、藍 信雄、藍進松及王藍妙子,耕地租約亦變更為北縣莊租登 字第72號,續訂租約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上開耕地再經逕為分割及徵收註銷後,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標的變更為瓊林段643、643-5、643-6、643-8地號。 楊明潔等3人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予伊等,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共有;系爭4 筆土地原承租人之一藍天和於103年8月11日死亡,視同上 訴人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炯泰為藍天和之繼承人 ,伊之前手楊明潔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將土地轉租予 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伊等毋庸依同條例第25條前段規定繼受系爭耕地租約。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經伊等於104年2月11日向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再經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 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560744 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伊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104年8月14日在新莊區公所進行 租佃爭議調解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時,自認在伊 等買受系爭4筆土地前,即65號快速道路施工時,已將系 爭4筆土地充作停車場出租使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4 年1月19日派員進行現地會勘結果:現地地面尚有部分垃 圾,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未從事農作等情,顯見系爭4筆 土地上確有鋪設水泥、柏油,並以白線及黃線劃設停車格 ,豎立「私人停車場外車勿停」之告示牌,作為停車場對 外出租使用。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於104年7月24日以北 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0536429號函,指稱系爭耕地之地
主未辦登記擅自於所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經營停車場管理,通知伊等攜帶相關文件 ,前往新莊稽徵所銷售稅股申請營業登記,並設籍課稅。 足證上訴人確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4筆土地劃設停車格 充作停車場轉租予第三人停車使用,伊等之前手楊明潔等 3人與上訴人等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伊等不繼受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伊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縱認伊等之前手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彼等間之耕地租約非無效,因上訴人 自認自65號快速道路施工時起,已將系爭4筆土地充作停 車場使用,顯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甚至放棄耕作權 ,伊等亦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規定,逕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 ,亦已不存在。
(三)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然於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 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顯 已妨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應將系爭 4筆土地於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之 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既無耕地 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為無權占有 ,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上訴人藍信雄自伊等於103 年11月6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日起無權占有土地,出租他 人作停車場使用,伊等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藍信 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4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 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 記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 銷,⒊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⒋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自104年9月6日起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五七租約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 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⒊ 上訴人藍信雄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⒋上訴人 藍信雄應給付被上訴人95,333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⒌上訴人藍信雄應自104 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藍信雄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嗣被上訴人在 本院以「追加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藍信雄應自10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 元。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藍信雄以:
⒈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 真正,縱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亦係通謀虛偽 買賣而無效。楊明潔等人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為每坪 19.4萬元,相較於同時期附近土地交易價格每坪28.5萬元 ,低於行情甚多;且楊明潔等人曾委託代書劉淑珉,向伊 表示系爭4筆土地售價每坪29萬元,卻以每坪19.4萬元出 售給被上訴人,足證彼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楊明潔等3人未讓承租人優先購買,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不得對抗承租人。 ⒉楊明潔等3人約於65年間,提供系爭643、643-5、643-8地 號部分土地,作為興建門牌號碼新莊區瓊泰路63巷14號房 屋之道路使用,以致系爭643、643-5、643-8地號土地荒 廢不能耕作,並遭新莊區公所鋪設柏油,足證系爭4筆土 地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不能耕作。系爭643-6地號 土地,早已無水源可供耕作,嗣更因政府施作65號快速道 路,於該土地上堆置砂石,甚至澆置水泥,亦不可歸責於 伊而不能耕作。系爭643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公 園用地,系爭643-5、643-6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園道),系爭643-8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用地,該4筆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 系爭土地早已無法耕作,且約於80年間即變更都市計劃使 用分區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園道)或住宅區用地,而 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誠實信用原則,地主如欲收回 系爭土地,只能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於被上 訴人依法給付補償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待被上訴 人依法給付補償金同時再行交還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承租期間,經營停車場轉租系爭土地, 租約無效云云,純屬誤會,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免除給付補 償金之義務。縱認伊於承租期間,有經營停車場而轉租系 爭土地,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伊否認之),伊與原地主
間仍成立一般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承受該租賃契約,不 得請求伊遷讓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二)上訴人藍進松等6人以:系爭土地係由藍火炎向地主承租 耕作,藍火炎去世後,由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 妙子繼承,繼承人約定由藍天和及藍信雄耕作,嗣因水源 遭破壞,因而休耕。藍天和去世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藍 信雄一人管理,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分到租金, 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伊等 均未同意上訴人藍信雄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 ,上訴人藍信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耕地 轉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其轉租行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為 無效,既為無效,則無轉租之問題。伊等已表明優先購買 ,伊等與楊明潔等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與楊明潔等人之原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楊明潔、楊清松及楊明 陽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前將共有坐落新莊區瓊林段643、 644地號耕地出租予藍火炎,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北 縣莊租登字第31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自80 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曰止;嗣因上開耕地逕為分割及 承租權繼承等原因,於92年4月11日變更為瓊林段643、 643-1、643-2及644-3地號,承租人變更為藍天和、藍信 雄、藍進松及王藍妙子,耕地租約亦變更為北縣莊租登字 第72號,續訂租約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上開耕地再經逕為分割及徵收註銷後,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標的變更為瓊林段643、643-5、643-6、643-8地號。(二)系爭4筆土地原承租人之一藍天和於103年8月11日死亡, 上訴人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炯泰為藍天和之繼承 人。
(三)系爭643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43(1),鋪設混凝土, 面積2.58平方公尺;643-6地號內附圖所示643-6 (1)鋪設 混凝土,面積236.84平方公尺;643-6地號內附圖所示643 -6(2)為柏油路面,面積145.60平方公尺;643-8地號內附 圖所示643-8(1)鋪設混凝土,面積27.87平方公尺。上述 混凝土地面以黃色線劃設停車格,編號作為停車場使用; 柏油路面以白色線劃設停車格,未編號,作為停車場使用 。
(四)前開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台北縣新莊市 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影本資料、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異動清冊、藍天和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 本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2-167頁),並經原審赴現場 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2-154、175- 176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與楊明潔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 偽成立買賣契約?(二)楊明潔等3人是否有違反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三)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違反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四)上訴人與楊明潔等3人 間之耕地租約是否轉為一般租賃關係?(五)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六、關於被上訴人與楊明潔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部分: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據。本件上訴人藍信雄抗辯被上訴人與楊明潔等3人 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由上訴人藍信雄 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楊明潔等3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 賣價金信託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2-83頁),雖為上 訴人藍信雄所否認;惟查出賣人楊清松、楊明陽到場證稱 :因仲介來問是否要出售系爭土地,之前與被上訴人並不 認識,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係以3,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至27頁); 觀諸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63頁),難認上訴人與楊明 潔等3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藍信雄 雖以證人楊清松證稱:只知道總價3,400萬元,不清楚每 坪售價,及楊明陽證稱:每坪售價29萬元等語,與買賣契 約所載總價金3,400萬元除以坪數,所得每坪售價僅186, 700元不符,質疑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云云。惟查楊清松 已證稱其人在國外,系爭土地之買賣主要係由楊明陽處理 ,則證人楊清松只知總價,不知每坪售價,並未違反常理 。另楊明陽亦證稱:佃農三七五租約部分沒有去動它,佃 農跟著新地主等語,則出賣人雖以每坪29萬元出售,然因 買受人要處理與佃農間之租約問題,因而買賣契約所載總 價金較以每坪29萬元計算為低,亦堪認合理。另楊明潔陳 報其因中風無法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三第33-35頁),觀 其係26年1月10日出生,考量其健康情形,且已年長,無
命其到場作證之必要。上訴人藍信雄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與楊明潔等人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
七、關於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楊明潔等3人是否違反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部分:
(一)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耕地出賣 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 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楊明潔等3人未讓承租人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云云。經 查上訴人藍信雄至遲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自任耕作,而 將系爭4筆土地轉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詳如 後述),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於103年9月9日,已 在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之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 足採。
八、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而無效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 文。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 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48號判例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作為 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4年1月19日「 現地會勘記錄」,會勘結論載明:現地地面尚有部分零星 垃圾,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未從事農 作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8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560744號函附103年9月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柏油,並以白 線及黃線劃設停車格,豎立「私人停車場外車勿停」之告 示牌,作為停車場對外出租使用等情可參(見同上卷13- 55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鑑定測量,系爭643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43(1)鋪設 混凝土,面積2.58平方公尺;643-6地號內附圖所示643-6 (1)鋪設混凝土,面積236.84平方公尺;643-6地號內附圖 所示643-6(2)為柏油路面,面積145.60平方公尺,643-8 地號內附圖所示643-8(1)鋪設混凝土,面積27.87平方公
尺;以上混凝土地面以黃色線劃設停車格,有編號,作為 停車場使用;柏油路面,以白色線劃設停車格,未編號, 亦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 -154頁)。另系爭643-5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雖未劃 設停車格,但亦有汽車停放,有地籍圖、照片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61頁、第62頁照片編號1、第63頁照片編號3)。 再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12月15日北區國 稅新莊銷審字第1041349833號函檢送上訴人藍信雄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之「營業狀況說明書」,上載:本人藍信 雄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旁經營停車場管理 ,每月營業額:停車格5個,月租2,000元,共10,000元;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平均每個月為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原審於104年12月21 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亦停有多部汽車,並遇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主表示其係向藍先生承租,有上開勘 驗筆錄可參。上訴人藍信雄亦自承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8 月11日藍天和死亡後,即由其個人使用,其餘上訴人則否 認占用系爭4筆土地,則上訴人藍信雄至遲自103年9月1日 起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4筆土地轉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 用,堪以認定。
(三)雖上訴人藍信雄辯稱:因系爭土地無水源可供耕作,更因 65號快速道路施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甚至澆置水 泥,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不能耕作云云。惟縱系爭土地不能 耕作,上訴人藍信雄亦不得將之轉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 ,其轉租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 地租約自103年9月1日起應為無效。另雖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已有變更,即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新莊都市計劃範圍內 土地,6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643-5、643-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園道),643-8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見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1042047278號函,原審卷二第31頁),然此 並非謂系爭土地即可轉租,上訴人藍信雄將系爭土地轉租 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其轉租行為仍屬違反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又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 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 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9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藍信雄辯稱系爭土地僅其一人轉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 用,其他耕地承租人並無轉租行為,不得認系爭耕地租約 全部無效云云,為不可採。據上,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
存在,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登 記謄本,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顯已妨害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之耕地 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藍信雄雖另辯稱:原地主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使用,而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地主楊 明陽、楊清松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藍信雄將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三第23、28頁),上訴人藍信雄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上訴人藍信雄雖 復辯稱:地主如欲收回系爭土地,只能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給付補 償金予承租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補償金前,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待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補償金同時 ,再行交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 藍信雄依同條第2項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還土地,為不 可採。
(五)查系爭耕地租約自103年9月1日起無效,上訴人藍信雄又 未能證明其與前地主間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占用系爭土 地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又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上 訴人全體,原應由全體上訴人使用耕作,系爭土地雖係由 上訴人藍信雄經營停車場使用,然此係以上訴人藍信雄為 直接占有人,其他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間接占有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全體返還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九、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藍信雄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耕地租約自103年9月1日起無效,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9-15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信雄自103 年11月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收取租金,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藍信 雄給付自103年11月6日起所收取之租金,應屬正當。查上 訴人藍信雄於104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提出之陳報營業狀況說明書,自陳:本人藍信雄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旁經營停車場,每月營業 額:停車格5個,月租2,000元,為10,000元等語,被上訴
人以此主張上訴人藍信雄每月不當得利為1萬元,應屬可 採。又原審於104年12月21日赴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仍 出租停車,原審認上訴人藍信雄應自103年11月6日起按月 給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算至104年8月21日,共計9個月又 16日,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95,333元,上訴人藍信雄應給 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請求上訴 人共同給付1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9頁),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按上訴人共7人平均計算各人所應給付債務, 就上訴人藍信雄部分,其應給付金額為14,286元(100, 000÷7=14,285.71,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得請求 其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4,286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藍信雄迄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藍雄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 上訴人共同給付1萬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藍信雄給付1萬 元,雖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藍信雄給付之金額;惟被 上訴人已擴張聲明補正請求上訴人藍信雄給付1萬元,並 減縮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此部分請求即無不 合),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⒊上訴人藍信雄、藍進松、王藍 妙子、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及藍烱泰應將系爭4筆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⒋上訴人藍信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4,286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藍信雄應自104年9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命上訴人藍信雄給付超過 14,286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藍信雄敗訴之判決及 為假執行之宣告(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命上訴 人藍進松、王藍妙子、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及藍烱泰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