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謝新平
被 上訴 人 劉冠麟
張錦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4年7 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復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7萬5,0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本 院卷㈡第22、51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則屬聲明之減 縮,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訴請伊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冠捷公司)、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後,兩
造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交付聯邦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號、98年度支票存根聯4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需支付伊2人共125 萬元,其中現金50萬元,另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1紙(下稱 系爭75萬元支票),並拋棄前案對伊之債權請求權,若前案 經法院最終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另給付伊2人計 2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 供作擔保交伊收執。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繕打準備,其中第 2條、第3條有關法院案號之記載均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下稱他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真意應係指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應給付伊2 人200萬元。嗣前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伊2人各100萬元;又上訴人於 簽約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給付伊2人75萬元之約定 ,所交付系爭75萬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伊自仍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37萬5,000 元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100萬元及均加付 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追加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伊2人各37萬5,000元,及均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命上訴人加計給付自104 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周榮堃共同經營冠捷公司期間向 伊借款1,000萬元未還,於前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故意隱 匿並向伊兜售攸關前案勝負重要證據之系爭支票存根聯,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顯有權利濫用,並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經伊於101年11月7日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履行債務。又系 爭協議書第2條就法院案號確屬誤載,至於第3條所載案號則 無錯誤,兩造係約定若伊於他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可吃紅200萬元。因伊就他案已受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無 權請求伊給付200萬元。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已持系爭200萬元本票 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伊就此另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以對冠捷公司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 本票債務抵銷,抵銷亦屬清償之一種,該本票債務既因抵銷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伊
請求給付200萬元,至於追加之訴請求伊給付75萬元本息部 分,應另行起訴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原訴請求(已減縮部分除外)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 訴之追加,其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7萬5,000 元,及均自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2 2頁):
㈠上訴人訴請冠捷公司、周榮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 元本息,經本院以101年7月17日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7月11日 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宋香儀承當 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與周榮堃、冠捷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本息。
㈡周榮堃與宋香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1年7月31 日他案判決命宋香儀給付周榮堃 1,500萬元本息,宋香儀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
㈢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在上訴人開設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
㈣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1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撤銷 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是否 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院案號實為前案案 號,記載他案案號,係為誤寫,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37萬5,000元、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撤銷 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是否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乃指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 意思。詐欺行為如屬消極隱匿事實,須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 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故意在前案隱匿系爭支票存根聯證據,再向伊兜售上開證據 構成詐欺,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意 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法官曾命其提出系 爭支票存根聯而拒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事實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審 理期間有故意隱匿系爭支票存根聯證據之情事。上訴人復抗 辯:被上訴人將冠捷公司資產出售予周人蔘(即周榮堃之父 ),未能向其收取價金,見伊前案一、二審敗訴,遂委託立 委助理張榮慶向伊表示願提供系爭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 勝,要求伊給付 125萬元,若伊於他案訴訟勝訴,應給與吃 紅 200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案三審補充理由狀、張榮慶名片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透過羅春香等人聯繫伊要求協商前案 ,並表示願拋棄對伊之1,000 萬元連帶債權,伊考量無端捲 入前案訴訟,為免訟累,始勉為同意協商;張榮慶則係因系 爭75萬元支票退票後,前往協調處理,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 前接洽前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46頁反面) 。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前案三審補充理由狀內容,無非片 面重申其上述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張榮慶曾拜訪 上訴人並遞交名片屬實,亦不足推認張榮慶係受被上訴人委 託協調兩造之前案糾紛。況被上訴人劉冠麟於另件原法院10 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事件陳稱(當時以證人身分陳述): 「謝新平透過我母親、舅舅找我要求協助,協議書是謝新平 擬好,在其事務所簽訂,系爭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因為我 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這張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76頁),核與證人羅春香證稱:「謝新平 打電話給我,要我兒子幫忙,我說笑死人,謝新平說沒關係 ,我會給他,我不知道給他錢還是什麼東西,要做什麼我不 知道」(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就系爭協議書締結係
由上訴人一方主動要約之情節相符。遑論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 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曾密集協商(詳如後述),尚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或消極隱匿事實,令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意思之表示,自不足採信 ,其進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 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院案號實為前案案 號,記載他案案號,係為誤寫,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僅商 議系爭支票存根聯等資料之交付,上訴人應分兩階段給付金 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載法院案號均係誤植,兩造 真意均應係指前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第 2條記載他案法院案號應係誤植,至第3條記載之法院案號則 無錯誤,應係指他案云云。顯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之法院案號係誤寫。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就案 號之記載僅有誤植,而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見本院卷㈠第 123、153頁)。準此,自應從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全盤觀察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探求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法院案號有無誤植,俾符 兩造間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
⒉經查:
⑴在101年9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分別與 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日晚間8時許、9月6日晚間7時許、9月 7日下午4時9許、5時52分許、5時58分許,就前案有關系爭 支票存根聯之交付磋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電話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㈠第23 、24、181至1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認: 「當時雙方尚未談到被上訴人可協助打另案訴訟官司,力拼 發回更審,如果勝訴要吃紅,從譯文裡只能看出被上訴人知 道周榮堃與宋香儀間因為1,500萬元涉訟。另案吃紅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9日至我事務所講的,這部分沒有錄音」( 見本院卷㈡第25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於101年9月9 日曾就他案磋商吃紅乙事(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上訴人就 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曾就他案吃紅之事協商並達成協議。
⑵依劉冠麟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晚間7時許錄音譯文記載, 劉冠麟先稱:「我跟你說,第一個主要呢,我們這邊為什麼 寫25萬,這個智冠的支票要還給我們,你假如贏的話,你現 在先付我們25萬,到時候不管輸贏那個錢就給你就是了,對 不對?」、上訴人則稱:「輸贏還不曉得」(見本院卷㈠第 193頁),顯然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存根聯之交付外,被上訴 人尚要求上訴人返還票款25萬元;嗣雙方就交付系爭支票存 根聯之討價還價過程,劉冠麟又稱:「不行啦,我跟你講啦 ,大家各退一步,前面150,你後面贏了,再給我150萬」、 上訴人稱:「後面100萬了,那後面150,前面100啦」、「 所以我要保障,前面少一點,後面多一點,這樣才有保障」 (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卷附張錦洲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7 日下午4時9分錄音譯文:上訴人稱:「不要那麼多,100萬 元給你,你可以拿到日本去留學用」,張錦洲回覆:「150 萬了,前面一半,後面一半,這樣就好了,不然下禮拜二我 要去日本」,上訴人稱:「我禮拜一交給你就好了,100萬 元了」,張錦洲則稱:「前後各一半就好了」、「300萬元 各一半,150、150」(見原審卷第156頁);至劉冠麟與上 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錄音譯文:劉冠麟要求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上訴人則表示僅願給付100萬元,劉冠麟表示:「 唉啊,又來了,那天你這樣講,所以」,被上訴人覆以:「 後面再給你150萬元」,劉冠麟稱:「不要不要,前一半後 一半,這樣賠了夫人又折兵,所以透過這樣也可以討回一部 分」,上訴人繼稱:「會不會贏還不知道」、「少拿一點拜 託」,劉冠麟則表示:「是啊,所以才跟你講,那天你自己 講的,我沒有去說,後來你要走時,你說1人100,後來變成 一半一半,這樣不好」,上訴人稱:「我是說前面100,後 面100」(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23頁),同日下午 5時58許張錦洲與上訴人錄音譯文:張錦洲稱:「本來300, 先拿一半,後拿一半,劉冠麟說1人100,我說好」,上訴人 則稱:「你欠我1,000多萬,我倒貼,實在沒有辦法」(見 原審卷第158頁),可見兩造磋商討價還價過程,被上訴人 確有提議允以上訴人區分2期給付金錢,上訴人則希求第1期 金額應較少以保障其權益。兩造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前案 部分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時,上訴人給付125萬
元(其中現金50萬元,並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俟上訴人 前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合計325 萬元,亦與前述兩造間磋商過程,劉冠麟除要求300萬元外 ,尚要求上訴人須返還票款25萬元,合計325萬元,並允以 區分2期給付等情,俱無不合。張錦洲於兩造磋商過程,雖 曾一度同意降價,兩造既不爭執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最終 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金額為準。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 記載法院案號為誤植,兩造真意應係指前案,業如前述,姑 不論系爭協議書究係由何人擬定,第3條記載法院案號亦應 指前案,始能落實兩造簽約前磋商時論及區分2期付款之約 定,俾符兩造間締結系爭協議書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 契約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法院案號 應係誤植他案之案號,兩造間真意係指前案等語,即非無稽 。
⑶參以兩造係前案訴訟之對立當事人,於上訴人受前案敗訴判 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他案則係周 榮堃主張宋香儀未依其於97年3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之約定 ,拒絕將宋香儀受讓自胡麗華取得對陳淑瑩等人之2,212萬 7,659元之債權,其中實際已收取之1,500萬元交付予伊,因 而訴請宋香儀給付伊1,5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100年12月21 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周榮堃敗訴,周榮堃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1年7月31日他案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宋香 儀如數給付,嗣最高法院以101年11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 1762號裁定駁回宋香儀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他案之當事人係周榮堃與宋香儀,他案所爭執之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豈有可能允諾俟他案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理?且若真如上 訴人所辯係吃紅,又豈有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 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他案之案號並非誤植 ,係約定吃紅云云,尚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締約真意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 訴人時,上訴人先給付125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參照), 並同意拋棄前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參照),俟上訴人前案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此亦與兩 造締約前磋商討價還價過程,併符兩造間締結系爭協議書所 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3 條記載法院案號係屬誤植,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37萬5,000元、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出賣證 據而有濫用權利並獲致不當利益,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 :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隱匿系爭支票 存根聯證據之情事,業如前述;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25萬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拋棄前案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第3條則約定俟上訴人前案獲得勝訴確 定後,再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然兩造係就前案訴訟 於訴訟外另成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 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給付金錢並免除其就前案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兩造就前案訴訟所為訴 訟外之和解契約;遑論民事第三審程序為法律審,應以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參 照),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取得系爭支票存根聯,並不 會影響最高法院就前案之審理結果;再衡以上訴人為執業律 師,對於契約內容及證據法則之專業知識應較被上訴人熟稔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若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情事,上訴人大可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審 審理期間,請求法院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豈能藉詞兜售證據致 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購買系爭支票存根聯。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並出賣系爭存根聯證據云云,並無可 採。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 ,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金錢,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故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賣證據而有濫用權利,獲致不當利 益云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張錦洲已持法院准予系爭200萬元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劉冠麟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 指上訴人,下同)同意交付乙方(指被上訴人)200萬元之 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應係誤植案號, 兩造真意係指前案訴訟)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 還甲方時,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 付現金200萬元給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
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又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與涉及本票原因關 係爭執之訴訟程序,兩者非同一程序;張錦洲持系爭200萬 元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兩程序裁判結果倘均 為有利於債權人,其非不得可選擇其一為執行,一經執行而 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執行名義不再執行 。遑論上訴人不爭執其所交付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填載受款 人為張錦洲,張錦洲雖持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已定期拍賣,但尚未拍定,亦未因強制執行而自上訴人 受償任何債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35頁反面),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200萬元云云,亦無憑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213萬2,916元,經伊另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錦洲應給付伊213萬2,9 16元,並與被上訴人張錦洲因系爭協議書取得之系爭200萬 元本票債權互為抵銷,亦屬清償,張錦洲之系爭200萬元本 票債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向伊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固據 其提出另件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惟 :上訴人僅憑該起訴狀尚不足證明張錦洲確有積欠其213萬 2,916元債務之事;而依上訴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 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係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其事實主張 為:張錦洲設立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代為清償155萬7,278元,經 法院判決冠捷公司應如數給付本息確定;另張錦洲積欠訴外 人宋香儀訴訟費用30萬6,204元,及其債權與周榮堃1,000萬 元債權抵銷所積欠利息26萬9,434元等語,足見其係主張以 對冠捷公司之債權及訴外人宋香儀對張錦洲之債權欲抵銷其 積欠張錦洲之債務。然張錦洲係冠捷公司之負責人,與冠捷 公司仍非屬同一法人格,上訴人不得將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 ,逕與本件張錦洲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另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拋棄 在前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亦不會對被上訴人追訴或 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參照),上 訴人或其承當訴訟人宋香儀,自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前 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30萬6,204元,暨前案所命被 上訴人及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利息債權26萬9,434元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
⒋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 明。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協議書之 乙方,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 前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給付金 錢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交付系 爭75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 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給付之125萬元(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0 萬元,尚欠75萬元未付)、第3條應給付之200萬元,均屬可 分之債,系爭協議書復未就如何給付另有訂定,即應由被上 訴人2人平均分受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7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均屬有據。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人 各37萬5,000元、100萬元部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被上訴人主張各給付37萬5,000元部分,應加計自追加之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2 、124至125頁、卷㈡第8頁),各給付100萬元部分,應加計 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見原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分別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請求自104年7月1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61頁反面),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7萬5,000 元,及均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