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64號
被 上訴 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
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李國柱到庭作證, 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778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嗣被上訴人捨棄傳訊李國 柱(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 訟費用778元,依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