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起訴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亦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上訴人誤載為第1條)第4款、第5 款之情形,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 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上訴人有如下之侵權行為: 伊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27分左右,向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下稱警局)申 告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 日毆打成傷,並製作家庭暴力案件 筆錄;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左右,前往警局申告 遭伊家暴,並於同年月8日向伊表示早已知悉伊去驗傷及報 案申告家暴案件內容,顯然有跟追伊之行為。
嗣伊於102年8月9日向立法委員尤美女尋求法律協助,被上 訴人竟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以短訊質問伊:「你不讓我看浩
浩是不是她教的」,並附上尤美女之照片(下稱系爭甲簡訊 )。嗣因尤美女從事立委職務,無法兼任律師工作,伊乃另 覓多名律師諮詢,被上訴人竟跟蹤而能得知,且於102年8月 15日再傳短訊告知:「是不是一直換律師,因為每一個律師 都告訴妳們,姊姊不鬧警局比較好,讓孩子見我對你比較有 利?你們要找到聽你話的律師很少,應該是聽律師的話」等 詞(下稱系爭乙簡訊,並與系爭甲簡訊合稱系爭簡訊)。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躲藏在伊娘家住處旁,嗣尾隨跟蹤 伊父至住家門前嘶吼、按電鈴、撥打電話、對大門口拍照、 對面馬路靜坐。
伊於104年7月22日中午,攜同2名幼子搭乘計程車欲前往新 竹世博館遊玩,被上訴人竟駕車尾隨,且有逆向超車、加速 行駛、緊貼前車等不當駕駛行為,致伊心生畏怖,乃決定返 家,並請社區警衛攔阻該車,始悉被上訴人駕車跟追騷擾。 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精神痛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併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經由社工告知,始悉上訴人向警局申告 伊涉犯家暴案件。伊並不知上訴人諮詢尤美女或其他律師, 伊傳送系爭簡訊及尤美女立委之照片予上訴人,純係猜測。 伊於102年8月17日至上訴人娘家敲門、按電鈴、撥打電話之 目的係為探視子女,並無跟蹤上訴人之行為。至於104年7月 22日,則因伊之次子腳部疑有霉菌感染,擬前往上訴人娘家 接送其就醫,適上訴人攜同2 名幼子搭乘計程車外出,未及 溝通,僅得駕車跟隨,俟次子下車時再攜同其就診,並無跟 蹤上訴人之意,亦無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明知係伊駕車尾 隨,2名幼子亦無受驚嚇反應,自無因此心生畏懼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
兩造於94年7月3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旅居大陸 地區上海,嗣於100年5月返台定居。
兩造於102年8月1日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
22分傳送簡訊予胞姐王瑄,嗣王瑄向警報案到場處理。 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27分左右向警局申告並製作筆 錄,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8月15日依序傳送系爭甲簡訊、 系爭乙簡訊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至上訴人娘家敲門、按 鈴、撥打電話、對大門口拍照、對面馬路靜坐。 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從娘家搭乘計 程車欲前往新竹世博館遊玩,途中被上訴人駕車尾隨2小時 ,嗣上訴人逕行搭車返家。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跟追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如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跟追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 稱之其他權利。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 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 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 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 範圍之內,除有正當理由外,禁止跟追他人之後,以保護個 人行動自由、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不 受侵擾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準此 ,自應將人民生活私密領域平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 安穩生活權),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 性尊嚴之本旨。又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 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 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 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 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 、地、物等相關情況,其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 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不法跟追並刻意掌
握其行蹤,侵害其人格權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跟蹤其向警報案 ,始於當日晚間8時20分左右,前往警局申告遭受家庭暴力 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新竹 分院驗傷後,經醫院社工劉家妤通報新竹市政府,社工單位 盡責聯繫被上訴人關切是否有家暴情事,始悉上訴人報案等 語,並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上訴 人與警員於102年8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 4、204頁)。查: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查筆錄等(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62號卷第13至18頁、第95至99頁,下稱司 竹調字卷),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向警局備 案遭受家庭暴力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向警局報案指稱 遭上訴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跟 追上訴人掌握其前往警局行蹤後,始跟著於同日晚間前往警 局報案。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向警局報稱:「…8月6日 宣昶有稱他知道我8月5日有去報案家暴,所以他也去報案家 暴…8月8日宣昶有稱他知道我去驗傷及報案家暴的詳細內容 ,因為社工及警察全都告訴他了…被上訴人之父宣明智是警 友會會長…我合理懷疑宣明智利用特權向派出所調閱詳細備 案內容」,有其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考(見司竹調字卷 第10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跟追行為 ,純係因其二人報案之時間接近及被上訴人之父宣明智是警 友會會長,所為之主觀推測之詞,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 跟追上訴人之後,始掌握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行蹤之事實。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跟追行為存在,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新 竹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上訴人與警員於102年8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警陳明係因社工致電 關心始悉上訴人向警報案,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社工通報新 竹市政府有關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等情,尚不 足證明社工單位曾致電被上訴人關心之事實;且新竹市政府 接獲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通報後,認非高危機案件,社工僅聯 繫上訴人並提供初步諮詢服務,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 亦經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7日函敘甚明(見本院卷第215頁) ,固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自不得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受到家暴,擬提起離婚訴訟、爭取子女 扶養權等,於102年8月9日前往立法院尋求立法委員尤美女 協助,被上訴人旋於翌(10)日上午7時49分左右,傳送系 爭甲簡訊質問是否係尤美女教其禁止被上訴人探視兩造所生 子女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102年8月8日傳送尤美女之簡訊 、系爭甲簡訊為證(見竹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8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102年8月9日前往立法院諮詢 尤美女委員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拒絕伊探視子女,伊傳送系爭甲簡 訊僅在憂心上訴人遭人誤導,致不許伊探視子女,系爭甲簡 訊純屬單純臆測而已等語。惟:上訴人所提102年8月25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8月9日我已感到被跟蹤,因此我特 地開我父親的車上臺北,我將車停在停車場後,為避免跟蹤 我故意換乘兩台計程車到立法院,他竟然知道我去立法院, 立法院立委那麼多甚至也知道我去找那個立委,我去找尤美 女他都知道,8月10日早上7時49分宣昶有簡訊傳尤美女的大 頭照質問我:你不讓我看浩浩是不是她教的(附簡訊照片1 張)…」等詞(見司竹調字卷第100頁),是依上訴人所陳 ,其於102年8月9日駕駛其父汽車至臺北,再接續換搭乘不 同計程車前往立法院,而立法院有甚多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 立法委員,臺北市亦有諸多知名且辦理家事事件夙有聲譽之 執業律師,若非被上訴人親自或遣人跟追上訴人之後,被上 訴人豈能正確查知上訴人因兩造間家事糾紛前往立法院諮詢 尤美女委員,並於翌日傳送系爭甲簡訊告知上訴人,足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親自或遣人跟追上訴人之後,始查悉其 行蹤,應係實情。被上訴人否認有跟追行為,所辯系爭甲簡 訊內容僅係猜測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足以對上訴人行動自主及在公共場域合理期待 不受侵擾之安穩生活權構成不法侵害,自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5日晚間11時4分至6分 左右,再傳系爭乙簡訊告知:「是不是一直換律師,因為每 一個律師都告訴妳們,姊姊不鬧警局比較好,讓孩子見我對 你比較有利?」、「你們要找到聽你話的律師很少,應該是 聽律師的話」,亦係跟追伊後查知,侵害伊之人格權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簡訊僅係臆測,單純詢問語氣,況上 訴人委任楊芳婉律師於105年1月前並無更替,伊當時應該要 傳「是不是一直不打算換律師」之訊息,遲至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收據始悉其於上開期間諮詢多名律師,且無從證明伊有 跟蹤或其他侵權之行為等語。按行為人採取尾隨、盯梢、守 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通
常具有密匿性,以免他人查悉遭跟追,倘若被上訴人非親自 跟追上訴人,上訴人欲蒐證完整實有困難,本院自非不得依 據被上訴人事後所為行為推認其前所為之跟追行為存否。本 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家暴、離婚等事件,先後於102年8 月13日、15日至臺北市向楊芳婉律師、紀冠伶律師、王如玄 律師諮詢等情,業據其提出楊芳婉律師、紀冠伶律師分別於 102年8月13日出具之收據、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15 日出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59至161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此情核與系爭乙簡訊 內容所載「一直換律師,因為每一個律師都告訴妳們…」、 「你們要找到聽你話的律師很少,應該是聽律師的話」等描 述上訴人不斷諮詢多名律師之事實相符,苟非被上訴人確有 透過跟追行為,焉能精準知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諮詢執業 之律師事務所均不同之多名律師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跟追其行蹤而查知伊於102年8月13日至15日洽詢多 名律師諮詢家事法律事務之事實,並發送系爭乙簡訊予伊, 應係實情。又上訴人於諮詢多名律師後,始於102年8月23日 委任楊芳婉律師辦理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護令、子女探視等法 律服務乙節,亦有楊芳婉律師出具之收據佐憑(見本院卷第 231頁)。觀諸系爭乙簡訊內容,被上訴人語意明確,表示 知悉上訴人洽商多名律師諮詢,自非傳送錯誤訊息可言,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上訴人係因擬對被上訴人提 告家暴、離婚等案件,始前往臺北市諮詢多名律師等情,依 當時情形,應為其所不欲對外公開,尤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之事,被上訴人傳送系爭乙簡訊,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使上 訴人感受不快並對其心理造成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前述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有據。
又兩造於102年8月1日因故發生糾紛,上訴人遂攜同2名子女 返回娘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至上 訴人娘家門口敲門、按電鈴,未獲回應,迨上午8時許在門 口留下字條後離去等情,有上訴人於另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書立字條、臉 書留言、102年8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張炎嘉職務報 告、被上訴人臉書留言可稽(見司竹調字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伊娘家附近守候盯監,尾隨伊之父躲在娘家房屋角 落,突然於上午8時5分許在伊娘家敲門、按鈴、吼叫、撥打 電話、對大門口拍照、對面馬路靜坐不願離去等情,並提出 當日錄影截圖、102年8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司竹
調字卷第104至11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因欲探視子女, 不止1次敲門、按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並對大門拍照 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惟否認有何守候跟監之行為 ,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僅可認被上訴人行經 上訴人娘家門前道路、緊貼大門旁牆垣行走、至其娘家住處 大門前按門鈴、撥打電話及拍照,嗣員警依上訴人報案抵達 現場,上訴人先蹲坐於上訴人娘家住處旁馬路,復移至對面 路旁坐下,並有2名員警陪同等情,縱被上訴人未陳明從監 視畫面消失於往樹叢方向後,迄上訴人之父進入家中後,被 上訴人從房屋側面出現於監視畫面時之行蹤,仍難遽認被上 訴人有何守候盯監並尾隨上訴人之父躲在房屋角落之跟追侵 擾行為。至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僅係承辦員警記錄上訴人於10 2年8月30日報案內容,上訴人就其指陳被上訴人跟追、躲在 樹叢守候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警調查;況被上訴人前 往上訴人娘家目的在探視子女,因未獲上訴人置理,遂敲門 、按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果,始拍照存證並蹲坐上訴 人娘家旁守候,嗣警到場處理,並依警勸說移至門前道路對 面公共區域,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亦記載:「…08:10 案姊報警後張警員在08:11到場。張警員到場時案夫(指被 上訴人,下同)在案家門外等候,無鬧事等異狀…後勸說案 夫到路邊等候,案夫應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目的、行為態樣,縱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娘家有停留之舉,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其娘家外守 候時間不過5分鐘遂敲門,並非長時間在上訴人娘家住處外 守候,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後立即委請其姊報警到場處理 ,對上訴人干擾之程度輕微,尚難謂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不構成跟追行為;又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僅係就該法用詞 所為定義之規定,核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復未舉證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6項第3項所為裁定之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參 照),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謂有 據。
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從娘家搭乘計程 車欲前往新竹世博館遊玩,途中被上訴人駕車尾隨2小時, 嗣上訴人逕行搭車返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 提出錄影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卷
第18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次子腳部疑有霉菌感染 ,擬前往上訴人娘家接送其就醫,適上訴人攜同2名幼子搭 乘計程車外出,未及溝通,僅得駕車跟隨,俟次子下車時再 攜同其就診,並無跟蹤上訴人之意,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 上訴人明知係伊駕車尾隨,2名幼子亦無受驚嚇反應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影片譯文所載:「王 敏:(嘆氣)就是我們一上high way,他就上high way,我 們下high way,他就下high way,就一直跟,我們慢他就跟 著慢在後面,我們快他就一直超車這樣子」、「一直在路上 他就是跟…對,但是它就是離我們很近」、「(A○○、B○ ○談話,下分別簡稱A、B)A:1個小時超過了。B:是他們 嗎?A:弟,你快抓狂了嗎?B:哥我想去抓人」、「司機: 他闖紅燈嗎?王敏:不知道耶!B:他闖紅燈啦。王敏:他 闖紅燈!司機:真的這樣子喔?王敏:他闖紅燈。司機:太 誇張了。B:對啊,這樣會被警察開罰單耶」、「B:還在。 王敏:弟,沒關係。B:我很怕。王敏:不怕、不怕,媽媽 在。A:我也很怕啊」、「王敏:楊大哥那個錢我改天給你 ,然後你等一下離開注意安全,不要有任何違規。司機:好 ,他這樣也已經讓我有點感覺不舒服。王敏:對,已經跟了 一個多小時。司機:好像已經壓迫到我」(見原審卷第16 4至16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駕車跟隨過程,有貼近前車、 闖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不惟上訴人及車上2名幼子心生畏 怖,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司機亦感不快,堪認被上訴人前揭 駕車尾隨持續接近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對上訴人行動 自主構成侵擾之跟追行為。縱令被上訴人基於愛子心切,就 其擬攜同幼子就醫檢查事宜與上訴人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始 駕車跟追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跟追過程 長達2小時,且有貼近前車、闖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危害 包括上訴人在內車上乘客行車安全,致上訴人心生畏怖,對 上訴人干擾程度非輕,不因上訴人認知跟追者之身分而有減 損,堪認被上訴人前揭駕車跟追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侵擾,已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而阻卻違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伊駕車在後未心生畏怖云云,尚 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構成跟追之不法侵 擾行為,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跟追上訴人之後,分別於102年8 月10日、同月15日傳送系爭簡訊,復於104年7月22日駕車跟 追長達2小時,不法侵害上訴人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侵擾之人 格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跟蹤伊向警局報案,
於102年8月17日躲藏在伊娘家住處旁尾隨跟蹤伊父至住家門 前嘶吼、敲門及按電鈴等情,或無從證明有該跟追之事實, 或不構成跟追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構成侵權行 為。
如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前述3 次不法跟追上訴人侵擾其安穩生活之人格權之行為,衡情當 使其行動自由、身心安全及於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備受 侵害,致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基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正當。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職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月薪 約4萬元左右,現自營部落格,不定期撰寫雜誌專欄,每月 收入約4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宣捷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多筆投資,102年度財產 總額2,778萬2,365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9至23頁、第29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足稽(見原審卷第2至9頁)。本院審酌上情,併參諸兩 造間因夫妻關係不睦,被上訴人因探視子女未果,跟追上訴 人之動機、手段、時間及侵擾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跟追上訴人之後,分別於102年8月10日、同月15日傳送系爭 簡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按次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 另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駕車跟追之侵權行為請求其給 付20萬元,合計40萬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00, 000=400,000),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 7日起(見司竹調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廢棄改判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