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64號
TPHV,105,上,564,2017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起訴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亦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上訴人誤載為第1條)第4款、第5 款之情形,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 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上訴人有如下之侵權行為: 伊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27分左右,向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下稱警局)申 告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 日毆打成傷,並製作家庭暴力案件 筆錄;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左右,前往警局申告 遭伊家暴,並於同年月8日向伊表示早已知悉伊去驗傷及報 案申告家暴案件內容,顯然有跟追伊之行為。
嗣伊於102年8月9日向立法委員尤美女尋求法律協助,被上 訴人竟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以短訊質問伊:「你不讓我看浩



浩是不是她教的」,並附上尤美女之照片(下稱系爭甲簡訊 )。嗣因尤美女從事立委職務,無法兼任律師工作,伊乃另 覓多名律師諮詢,被上訴人竟跟蹤而能得知,且於102年8月 15日再傳短訊告知:「是不是一直換律師,因為每一個律師 都告訴妳們,姊姊不鬧警局比較好,讓孩子見我對你比較有 利?你們要找到聽你話的律師很少,應該是聽律師的話」等 詞(下稱系爭乙簡訊,並與系爭甲簡訊合稱系爭簡訊)。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躲藏在伊娘家住處旁,嗣尾隨跟蹤 伊父至住家門前嘶吼、按電鈴、撥打電話、對大門口拍照、 對面馬路靜坐。
伊於104年7月22日中午,攜同2名幼子搭乘計程車欲前往新 竹世博館遊玩,被上訴人竟駕車尾隨,且有逆向超車、加速 行駛、緊貼前車等不當駕駛行為,致伊心生畏怖,乃決定返 家,並請社區警衛攔阻該車,始悉被上訴人駕車跟追騷擾。 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精神痛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併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經由社工告知,始悉上訴人向警局申告 伊涉犯家暴案件。伊並不知上訴人諮詢尤美女或其他律師, 伊傳送系爭簡訊及尤美女立委之照片予上訴人,純係猜測。 伊於102年8月17日至上訴人娘家敲門、按電鈴、撥打電話之 目的係為探視子女,並無跟蹤上訴人之行為。至於104年7月 22日,則因伊之次子腳部疑有霉菌感染,擬前往上訴人娘家 接送其就醫,適上訴人攜同2 名幼子搭乘計程車外出,未及 溝通,僅得駕車跟隨,俟次子下車時再攜同其就診,並無跟 蹤上訴人之意,亦無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明知係伊駕車尾 隨,2名幼子亦無受驚嚇反應,自無因此心生畏懼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
兩造於94年7月3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旅居大陸 地區上海,嗣於100年5月返台定居。
兩造於102年8月1日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



22分傳送簡訊予胞姐王瑄,嗣王瑄向警報案到場處理。 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27分左右向警局申告並製作筆 錄,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8月15日依序傳送系爭甲簡訊、 系爭乙簡訊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至上訴人娘家敲門、按 鈴、撥打電話、對大門口拍照、對面馬路靜坐。 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從娘家搭乘計 程車欲前往新竹世博館遊玩,途中被上訴人駕車尾隨2小時 ,嗣上訴人逕行搭車返家。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跟追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如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跟追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 稱之其他權利。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 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 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 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 範圍之內,除有正當理由外,禁止跟追他人之後,以保護個 人行動自由、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不 受侵擾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準此 ,自應將人民生活私密領域平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 安穩生活權),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 性尊嚴之本旨。又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 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 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 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 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 、地、物等相關情況,其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 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不法跟追並刻意掌



握其行蹤,侵害其人格權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跟蹤其向警報案 ,始於當日晚間8時20分左右,前往警局申告遭受家庭暴力 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新竹 分院驗傷後,經醫院社工劉家妤通報新竹市政府,社工單位 盡責聯繫被上訴人關切是否有家暴情事,始悉上訴人報案等 語,並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上訴 人與警員於102年8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 4、204頁)。查: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查筆錄等(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62號卷第13至18頁、第95至99頁,下稱司 竹調字卷),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向警局備 案遭受家庭暴力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向警局報案指稱 遭上訴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跟 追上訴人掌握其前往警局行蹤後,始跟著於同日晚間前往警 局報案。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向警局報稱:「…8月6日 宣昶有稱他知道我8月5日有去報案家暴,所以他也去報案家 暴…8月8日宣昶有稱他知道我去驗傷及報案家暴的詳細內容 ,因為社工及警察全都告訴他了…被上訴人之父宣明智是警 友會會長…我合理懷疑宣明智利用特權向派出所調閱詳細備 案內容」,有其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考(見司竹調字卷 第10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跟追行為 ,純係因其二人報案之時間接近及被上訴人之父宣明智是警 友會會長,所為之主觀推測之詞,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 跟追上訴人之後,始掌握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行蹤之事實。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跟追行為存在,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新 竹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上訴人與警員於102年8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警陳明係因社工致電 關心始悉上訴人向警報案,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社工通報新 竹市政府有關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等情,尚不 足證明社工單位曾致電被上訴人關心之事實;且新竹市政府 接獲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通報後,認非高危機案件,社工僅聯 繫上訴人並提供初步諮詢服務,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 亦經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7日函敘甚明(見本院卷第215頁) ,固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自不得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受到家暴,擬提起離婚訴訟、爭取子女 扶養權等,於102年8月9日前往立法院尋求立法委員尤美女 協助,被上訴人旋於翌(10)日上午7時49分左右,傳送系 爭甲簡訊質問是否係尤美女教其禁止被上訴人探視兩造所生 子女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102年8月8日傳送尤美女之簡訊 、系爭甲簡訊為證(見竹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8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102年8月9日前往立法院諮詢 尤美女委員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拒絕伊探視子女,伊傳送系爭甲簡 訊僅在憂心上訴人遭人誤導,致不許伊探視子女,系爭甲簡 訊純屬單純臆測而已等語。惟:上訴人所提102年8月25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8月9日我已感到被跟蹤,因此我特 地開我父親的車上臺北,我將車停在停車場後,為避免跟蹤 我故意換乘兩台計程車到立法院,他竟然知道我去立法院, 立法院立委那麼多甚至也知道我去找那個立委,我去找尤美 女他都知道,8月10日早上7時49分宣昶有簡訊傳尤美女的大 頭照質問我:你不讓我看浩浩是不是她教的(附簡訊照片1 張)…」等詞(見司竹調字卷第100頁),是依上訴人所陳 ,其於102年8月9日駕駛其父汽車至臺北,再接續換搭乘不 同計程車前往立法院,而立法院有甚多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 立法委員,臺北市亦有諸多知名且辦理家事事件夙有聲譽之 執業律師,若非被上訴人親自或遣人跟追上訴人之後,被上 訴人豈能正確查知上訴人因兩造間家事糾紛前往立法院諮詢 尤美女委員,並於翌日傳送系爭甲簡訊告知上訴人,足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親自或遣人跟追上訴人之後,始查悉其 行蹤,應係實情。被上訴人否認有跟追行為,所辯系爭甲簡 訊內容僅係猜測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足以對上訴人行動自主及在公共場域合理期待 不受侵擾之安穩生活權構成不法侵害,自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5日晚間11時4分至6分 左右,再傳系爭乙簡訊告知:「是不是一直換律師,因為每 一個律師都告訴妳們,姊姊不鬧警局比較好,讓孩子見我對 你比較有利?」、「你們要找到聽你話的律師很少,應該是 聽律師的話」,亦係跟追伊後查知,侵害伊之人格權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簡訊僅係臆測,單純詢問語氣,況上 訴人委任楊芳婉律師於105年1月前並無更替,伊當時應該要 傳「是不是一直不打算換律師」之訊息,遲至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收據始悉其於上開期間諮詢多名律師,且無從證明伊有 跟蹤或其他侵權之行為等語。按行為人採取尾隨、盯梢、守 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通



常具有密匿性,以免他人查悉遭跟追,倘若被上訴人非親自 跟追上訴人,上訴人欲蒐證完整實有困難,本院自非不得依 據被上訴人事後所為行為推認其前所為之跟追行為存否。本 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家暴、離婚等事件,先後於102年8 月13日、15日至臺北市向楊芳婉律師紀冠伶律師王如玄 律師諮詢等情,業據其提出楊芳婉律師紀冠伶律師分別於 102年8月13日出具之收據、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15 日出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59至161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此情核與系爭乙簡訊 內容所載「一直換律師,因為每一個律師都告訴妳們…」、 「你們要找到聽你話的律師很少,應該是聽律師的話」等描 述上訴人不斷諮詢多名律師之事實相符,苟非被上訴人確有 透過跟追行為,焉能精準知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諮詢執業 之律師事務所均不同之多名律師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跟追其行蹤而查知伊於102年8月13日至15日洽詢多 名律師諮詢家事法律事務之事實,並發送系爭乙簡訊予伊, 應係實情。又上訴人於諮詢多名律師後,始於102年8月23日 委任楊芳婉律師辦理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護令、子女探視等法 律服務乙節,亦有楊芳婉律師出具之收據佐憑(見本院卷第 231頁)。觀諸系爭乙簡訊內容,被上訴人語意明確,表示 知悉上訴人洽商多名律師諮詢,自非傳送錯誤訊息可言,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上訴人係因擬對被上訴人提 告家暴、離婚等案件,始前往臺北市諮詢多名律師等情,依 當時情形,應為其所不欲對外公開,尤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之事,被上訴人傳送系爭乙簡訊,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使上 訴人感受不快並對其心理造成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前述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有據。
又兩造於102年8月1日因故發生糾紛,上訴人遂攜同2名子女 返回娘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至上 訴人娘家門口敲門、按電鈴,未獲回應,迨上午8時許在門 口留下字條後離去等情,有上訴人於另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書立字條、臉 書留言、102年8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張炎嘉職務報 告、被上訴人臉書留言可稽(見司竹調字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伊娘家附近守候盯監,尾隨伊之父躲在娘家房屋角 落,突然於上午8時5分許在伊娘家敲門、按鈴、吼叫、撥打 電話、對大門口拍照、對面馬路靜坐不願離去等情,並提出 當日錄影截圖、102年8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司竹



調字卷第104至11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因欲探視子女, 不止1次敲門、按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並對大門拍照 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惟否認有何守候跟監之行為 ,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僅可認被上訴人行經 上訴人娘家門前道路、緊貼大門旁牆垣行走、至其娘家住處 大門前按門鈴、撥打電話及拍照,嗣員警依上訴人報案抵達 現場,上訴人先蹲坐於上訴人娘家住處旁馬路,復移至對面 路旁坐下,並有2名員警陪同等情,縱被上訴人未陳明從監 視畫面消失於往樹叢方向後,迄上訴人之父進入家中後,被 上訴人從房屋側面出現於監視畫面時之行蹤,仍難遽認被上 訴人有何守候盯監並尾隨上訴人之父躲在房屋角落之跟追侵 擾行為。至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僅係承辦員警記錄上訴人於10 2年8月30日報案內容,上訴人就其指陳被上訴人跟追、躲在 樹叢守候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警調查;況被上訴人前 往上訴人娘家目的在探視子女,因未獲上訴人置理,遂敲門 、按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果,始拍照存證並蹲坐上訴 人娘家旁守候,嗣警到場處理,並依警勸說移至門前道路對 面公共區域,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亦記載:「…08:10 案姊報警後張警員在08:11到場。張警員到場時案夫(指被 上訴人,下同)在案家門外等候,無鬧事等異狀…後勸說案 夫到路邊等候,案夫應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目的、行為態樣,縱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娘家有停留之舉,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其娘家外守 候時間不過5分鐘遂敲門,並非長時間在上訴人娘家住處外 守候,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後立即委請其姊報警到場處理 ,對上訴人干擾之程度輕微,尚難謂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不構成跟追行為;又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僅係就該法用詞 所為定義之規定,核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復未舉證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6項第3項所為裁定之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參 照),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謂有 據。
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從娘家搭乘計程 車欲前往新竹世博館遊玩,途中被上訴人駕車尾隨2小時, 嗣上訴人逕行搭車返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 提出錄影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卷



第18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次子腳部疑有霉菌感染 ,擬前往上訴人娘家接送其就醫,適上訴人攜同2名幼子搭 乘計程車外出,未及溝通,僅得駕車跟隨,俟次子下車時再 攜同其就診,並無跟蹤上訴人之意,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 上訴人明知係伊駕車尾隨,2名幼子亦無受驚嚇反應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影片譯文所載:「王 敏:(嘆氣)就是我們一上high way,他就上high way,我 們下high way,他就下high way,就一直跟,我們慢他就跟 著慢在後面,我們快他就一直超車這樣子」、「一直在路上 他就是跟…對,但是它就是離我們很近」、「(A○○、B○ ○談話,下分別簡稱A、B)A:1個小時超過了。B:是他們 嗎?A:弟,你快抓狂了嗎?B:哥我想去抓人」、「司機: 他闖紅燈嗎?王敏:不知道耶!B:他闖紅燈啦。王敏:他 闖紅燈!司機:真的這樣子喔?王敏:他闖紅燈。司機:太 誇張了。B:對啊,這樣會被警察開罰單耶」、「B:還在。 王敏:弟,沒關係。B:我很怕。王敏:不怕、不怕,媽媽 在。A:我也很怕啊」、「王敏:楊大哥那個錢我改天給你 ,然後你等一下離開注意安全,不要有任何違規。司機:好 ,他這樣也已經讓我有點感覺不舒服。王敏:對,已經跟了 一個多小時。司機:好像已經壓迫到我」(見原審卷第16 4至16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駕車跟隨過程,有貼近前車、 闖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不惟上訴人及車上2名幼子心生畏 怖,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司機亦感不快,堪認被上訴人前揭 駕車尾隨持續接近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對上訴人行動 自主構成侵擾之跟追行為。縱令被上訴人基於愛子心切,就 其擬攜同幼子就醫檢查事宜與上訴人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始 駕車跟追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跟追過程 長達2小時,且有貼近前車、闖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危害 包括上訴人在內車上乘客行車安全,致上訴人心生畏怖,對 上訴人干擾程度非輕,不因上訴人認知跟追者之身分而有減 損,堪認被上訴人前揭駕車跟追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侵擾,已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而阻卻違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伊駕車在後未心生畏怖云云,尚 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構成跟追之不法侵 擾行為,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跟追上訴人之後,分別於102年8 月10日、同月15日傳送系爭簡訊,復於104年7月22日駕車跟 追長達2小時,不法侵害上訴人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侵擾之人 格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下午跟蹤伊向警局報案,



於102年8月17日躲藏在伊娘家住處旁尾隨跟蹤伊父至住家門 前嘶吼、敲門及按電鈴等情,或無從證明有該跟追之事實, 或不構成跟追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構成侵權行 為。
如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前述3 次不法跟追上訴人侵擾其安穩生活之人格權之行為,衡情當 使其行動自由、身心安全及於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備受 侵害,致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基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正當。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職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月薪 約4萬元左右,現自營部落格,不定期撰寫雜誌專欄,每月 收入約4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宣捷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多筆投資,102年度財產 總額2,778萬2,365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9至23頁、第29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足稽(見原審卷第2至9頁)。本院審酌上情,併參諸兩 造間因夫妻關係不睦,被上訴人因探視子女未果,跟追上訴 人之動機、手段、時間及侵擾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跟追上訴人之後,分別於102年8月10日、同月15日傳送系爭 簡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按次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 另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駕車跟追之侵權行為請求其給 付20萬元,合計40萬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00, 000=400,000),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 7日起(見司竹調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廢棄改判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