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90號
TPHV,105,上,490,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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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郭錦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陳雀美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聖王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 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 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聖王公(下稱祭祀公業聖王公) 雖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 產登記為郭正雄郭茂松、被上訴人郭坤地(下稱郭坤地) 、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正雄以次6人下合稱郭正雄 等6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71-94頁、本院卷㈡第10-1 1頁)。惟祭祀公業聖王公業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下稱板橋市公所)申報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郭坤地 (與祭祀公業聖王公合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亦經備查, 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104年9月15日新北 板文字第1042072437號函檢送之規約書、派下系統表、財產 清查及相關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146頁),



地復稱祭祀公業聖王公尚未解散,且未行清算程序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3頁),則祭祀公 業聖王公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郭坤地為法定代理人(至祭 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是否為神明會,則屬實體事項,詳如後 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 起訴求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確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 所)及板橋區公所101年1月3日新北板文字第1001017602號 函備查之祭祀公業聖王公(下仍以祭祀公業聖王公稱之)為 神明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卷㈢第70頁背面), 核其追加與原訴所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應屬神明會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並無享祀人存在,而係由如附 表所示之13位會員即氏宗親每半年輪值擔任爐主,共同奉 祀「廣澤尊王」,屬於臺灣民俗習慣之宗教信仰組織「神明 會」。伊於85年至103年間,多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 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確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被上 訴人無由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 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並於本院主張:登記為 正雄等6人分別共有之不動產乃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財產,但 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組織型態已經中和市公所板橋區公所備 查為祭祀公業,無法回復登記為神明會組織之祭祀公業聖王 公名下,並影響伊會份之繼承、會務之運作,亦有確認之必 要,追加請求確認經備查之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坤地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並無處分權限, 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會員權存否之私法地位不安狀態, 無從逕以對郭坤地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無確認利益。祭 祀公業聖王公係祭拜祖先名為忠福之聖王公,依原始資料 中均有詳實明確系統表與規約書,內容明確載明派下員資格 ,後續亦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至板橋市公所辦理,並經備查, 性質上確屬祭祀公業。又依71年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資料,上 訴人及其祖先並非派下員,郭坤地於100年擔任祭祀公業聖 王公之管理人,亦無從將上訴人納為派下員,上訴人請求確 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並請求確認其之會員權存在, 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 會;㈢上廢棄㈠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 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及上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 ㈠分割及改制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類同現在之土地登記謄本)即 登錄所有權人為「聖王公」、管理人「郭有城江田」, 而「祭祀公業」則為事後加註,因其上無記載加註日期,無 從得知加註時間;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管理人仍登 記為「郭有城江田」(見本院卷㈡第65-75、89-91頁) 。
中和市公所於71年11月4日依造報日期71年10月23月之派下 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以71北縣中民字第52276號函准核 發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為:郭東吉 逢春、郭正雄郭石旺、新竹、紹德、郭阿生)(見原 審卷㈡第66-69頁)。
祭祀公業聖王公於72年間與他人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分給 東吉、郭盆郭正雄郭雪梅郭吳𤆬治、郭石旺、郭文良郭文雄郭炳宗郭木林各1戶,分給上訴人2戶,斯時之 祭祀公業聖王公經備查之管理人為郭東吉(見本院卷㈡第13 9-149頁,本院卷㈠第205-208、235-244頁)。 ㈣郭坤地於100年10月7日申請派下員變動(派下員為郭正雄等 6人),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郭坤地為管理人,經板橋 區公所)於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7日函准備查;郭坤地 於101年7月12日申請變更規約(見原審卷㈡第77-103、105- 107、137-138頁)
祭祀公業聖王公之不動產於101年9月17日變更登記為郭正雄 等6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10-118、140頁)。 ㈥郭茂松郭陳雀美(即郭坤地之配偶)於101年10月17日將 以郭茂松名義定存之109萬2,347元定存解約;嗣聚會時,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12位與會之人均獲得該筆金錢之分配,當日 未到場之郭明哲則於102年3月22日(農曆2月22日)聚會時 另行獲得(見本院卷㈡第36、135頁)。
㈦72年間經板橋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第2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聖王公,並於每年農曆2月22 日按時祭拜。」(見原審卷㈡第3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13 人或親屬則於每年農曆2月22日、8月22日進行祭祀(祭祀如 本院卷㈠第265頁所示之神像)、聚餐並擲筊決定下屆之輪 值爐主;郭坤地以己名義對上訴人及郭上毅即上訴人之子 )發出103年3月22日(農曆2月22日)為聖王公聖誕之餐會



通知(見原審卷㈡28-29頁),是日餐會進行爐主輪值之影 像經攝錄儲存於本院卷㈠第255頁所附光碟,其內容如本院 卷㈡第30-32頁勘驗程序筆錄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為「廣澤尊王」,而無 共同祭拜之祖先,應屬神明會之性質,其於85年至103年間 多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為祭 祀公業聖王公之其一會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見本院卷㈢第101頁正背面) :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否為神明 會組織?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 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 自明。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 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9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組成之時,究擬成立「神明會」 或「祭祀公業」,影響會務之運作、成員間權利義務,及財 產之登記,攸關會員與組織間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之事實 問題,被上訴人已否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並將祭祀 公業聖王公之不動產登記於郭正雄等6人名下,影響包括其 在內之其他會員之權利,自有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 之確認利益云云。查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為神明會或祭祀 公業一經確定,其會務運作、會份繼承及財產登記等事項即 可資遵循,足徵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否為神明會之爭訟,乃會 份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聖 王公為神明會,核屬確認其會員權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 訴。又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提起確認之訴,其 效力不及於其會員權存否,反而是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 會員權存在,始能達到以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即會員權 遭否認)之危險之目的,自非無其他訴訟得以提起。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之基礎事實,應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次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向以輪值之爐主辦理祭祀,並 由繼承人推舉一人繼承會員權方式承繼會份,另按會份數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實係神明會組織,其於85年至103年間多 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為其一 會員等情,既為祭祀公業聖王公所否認,上訴人之會員權得 否行使,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 訴請確認之必要,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惟上訴人對祭祀公業 聖王公之會員權如屬存在,僅得對祭祀公業聖王公行使會員 權,未因郭坤地之承認與否而使其會員權發生變動,上訴人 對郭坤地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權存在,並不能除去其私法地 位不安之狀態,自無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 明,難認其有對郭坤地訴請確認其會員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
⒋從而,本件僅對祭祀公業聖王公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會員權存 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如後所述),不得對祭祀公業 聖王公為神明會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亦因欠缺對坤 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之法律上 利益而不得訴請確認之。
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否為神明會組織?
⒈按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 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又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此觀97 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自明, 尚不得僅因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員證明,即推認係屬祭祀公 業,仍有待實體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 及法務部編103年10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3頁(見本 院卷㈢第169頁)參照〕。是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 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申報或備查事項有異議者,均得逕向法院起 訴請求確認。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 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 非法人團體。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 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 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 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 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無應 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得由繼承 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參法務



部編103年10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711、665頁( 見本院卷㈢第163-165頁)〕。另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 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 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 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有如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係以 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並置有田產,除由會員每年2至3次共 同與會辦理祭祀爐主之輪值,得按會份對會產即田產行使權 利並負擔義務等語。經查:
郭坤地於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祭祀公業拜 的神像有人稱它為廣澤尊王,…」等語,並提出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第265頁);證人即曾任祭祀公業 聖王公管理人之郭茂松(亦曾擔任輪值爐主)及證人即曾任 輪值爐主之郭玟男(見原審卷㈠第31頁)經詢及祭祀公業聖 王公每年有無聚會、聚會目的、何人負責通知聚會、被通知 聚會之對象時,同稱: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都有「 吃會」,由輪值爐主按照名冊通知下次聚會的地點,都是在 餐廳,是由13位會員一起聚會,並且擲筊決定輪值爐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祭祀時所祭祀者為神 明,又經證人即另名曾任輪值爐主之郭雪梅(見原審卷㈠第 19頁)及郭茂松證稱其等係拜神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69頁、第168頁背面);農曆103年2月22日辦理爐主輪值餐 會時,設有廣澤尊王之神像及香爐,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㈦ )。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係以廣澤尊王為祭祀之對象 等語,即非無稽。
⑵又國立成功大學歷史學系教授陳梅卿教授著作「說聖王,道 信仰,透視台灣廣澤尊王」一書,明確記載廣澤尊王係神祉 ,考究其傳說成神之過程,並說明「廣澤尊王成神之過程」 ,另記載「除了廟宇與神壇之外,尚有眾人組成神明會,祭 拜廣澤尊王,由於信徒們平常暱稱廣澤尊王為聖王公,因此 主祀廣澤尊王之神明會,大都稱為聖王公」(見本院卷㈠第 49 -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0頁);民俗、文史工作者 姜義鎮於新竹文獻第20期所刊載「廣澤尊王信仰」一文,記 述「廣澤尊王的全號為『威震忠孚惠威武烈保安廣澤尊王



,一稱『保安尊王』,簡稱除廣澤尊王外,尚有聖王、 府聖王、王公、姓王、聖王公諸稱。…俗言,離鄉出外 謀生,奉祀廣澤尊王可保佑,昔日泉州人來台拓墾時,即隨 而攜帶『廣澤尊王聖王神像渡海,建廟祭祀,視為泉州 移民之守護神,成為保國安民的神祇…每年2月22日,為慶 祝廣澤尊王誕辰慶典,8月22日為紀念廣澤尊王得道日,分 別舉行盛大祭典…」(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何嘉展所 著「國立臺南大學語文學系碩士論文─府城五條港地方傳說 研究」一文,論述「廣澤尊王又稱為聖王、王公、姓 王、聖王公、保安尊王。…由此可見臺灣民間傳說廣澤尊王 同時兼具了道教神明與佛教活佛之性質,因此和清水祖師、 三坪祖師、濟公禪師齊名,所以才有資格讓信眾為其神像戴 上佛珠。不但臺灣本地信徒眾多,就連金門外島,幾乎家家 戶戶都供奉有廣澤尊王,屬於十分普遍的民間信仰…」(見 本院卷㈠第64頁正背面);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神祇 網關於廣澤尊王之宗教知識,亦載:「廣澤尊王又稱王公 、聖王、聖王公或保安尊王,全銜『威震忠應孚惠威武英 烈保安廣澤尊王』,是泉州人的保護神(見本院卷㈠第63頁 ),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各該著作、論文及網頁資料可 參,依此亦堪認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為神明廣澤尊王, 此參以證人郭茂松證述:「(為何固定聚會是在農曆2月22 日及8月22日?)是以聖王公的生日來定日期的,忘記是農 曆的2月22日還是8月22日,但是認為一年聚會一次太少,所 以約定半年一次聚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亦足 明之。
⑶另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由如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或所推派之親 屬參與祭祀廣澤尊王,業據上訴人提出載有每年農曆2月22 日及8月22日輪值爐主姓名、押爐金、金牌之小冊影本(下 稱輪值紀錄,見原審卷第18-31頁),及廣澤尊王會員名冊 影本(下稱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暨61年4月 23日廣澤尊王爐主紀事及會員名冊(下稱爐主紀事,見本院 卷㈠第223-228頁,輪值紀錄、會員名冊及爐主紀事合稱輪 值紀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各該私文書之真正,惟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 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郭茂松已具結證稱:「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都 有「吃會」,由輪值爐主通知下次聚會的地點,都是在餐廳 ,是由13位的會員一起來聚會,並且擲筊看誰輪值爐主,是 由爐主按照名冊去發通知。名冊是有一本小冊子,上面有會



員的姓名、地址及電話,我印象中每個會員都有1本。爐主 交接的時候會交接金牌、壓爐金、神像,定存單是用郭坤地 及我的名字雙名登記,而也在交接的項目內。」,證人郭玟 男亦證稱:「大概都是如郭茂松的陳述。我也有當過爐主, 有1本冊子記載會員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要發聚會通知的 時候,會依冊子上的地址及電話,打電話及發帖子給各會員 。上開載有會員資料的冊子是隨著爐主交接一併交接,交接 時會交接神像、上開冊子、金牌,還有壓爐金,錢的部分我 當爐主的時候據我所知,都是由郭陳雀美保管。我擔任爐主 的時候已經沒有定存單,所以沒有交接定存單。」(見本院 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可知祭祀公業聖王公確有載有 聯絡方式之會員名冊及爐主輪值之交接紀錄,並依該會員名 冊通知參與祭祀及爐主輪值擲筊之聚會。
②次觀之輪值紀錄等件,載有自農曆66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 月22日之爐主輪值及交接明細,並有包括上訴人、郭上毅即上訴人之子)、郭正雄等6人及其他成員之姓名、地址及 電話;經提示予證人郭茂松郭玟男確認,證人郭茂松就爐 主紀事及所附會員名冊證述:「這些名單就是會員。何人製 作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有1份,是我父親(即郭東吉)留給 我的,其上記載的輪值資料就是爐主輪值的情形…」(見本 院卷㈡第41頁正背面),就輪值紀錄及會員名冊,證人茂 松及郭玟男亦同稱此即爐主交接時之冊子等語(見同上筆錄 ),證人郭雪梅就輪值紀錄是否即爐主及輪值名冊,隨同擲 筊後之新爐主一併移交,復為肯定之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6 9頁);而證人郭玟男為農曆102年2月22日之爐主,除經其 本人證實(見本院卷㈡第42頁),輪值紀錄亦有如此之記載 (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輪值紀錄等件即祭祀公業聖王 公之會員名冊及爐主輪值之交接紀錄。
③另關於參與祭祀公業聖王公前開聚會之成員,證人郭茂松已 明確證述其接手父親之管理人工作時,即知會員有13位,很 自然地與13位會員吃會(即前所述之聚會)(見本院卷㈡第 45、46頁),可知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非僅郭正雄等6人 。此參以郭坤地召集農曆103年2月22日聚會之情形,郭坤地 非僅通知經備查為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之郭正雄等6人參 加,並對包括上訴人及郭上毅(即上訴人之子)之人士發出 聚會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㈣、㈦),經本院勘驗是日餐會錄 影光碟,製有被上訴人未爭執之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 第30-32頁),確認出席參與該祭祀聚會者至少為:郭玟男 、郭文良的妻子、郭雪梅、上訴人、上訴人之女郭文良郭李月英(即郭玟男之母)、郭雪梅之夫、郭炳俊郭木林



郭林花子郭茂松郭宜勝(即郭正雄之子)、郭坤地郭坤地之子、郭炳俊之妻、郭陳雀美郭明哲等人(見本院 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參與輪值爐主擲筊者又為茂 松、郭坤地、上訴人、郭上毅郭玟男、郭冠廷(即郭林花 子之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郭森富等人 (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背面)。益徵輪值紀錄等件即祭祀公 業聖王公之會員名冊及爐主輪值之交接紀錄,上訴人依各該 私文書所整理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或所推派之親屬,當即參與 祭祀廣澤尊王之成員。
⑷此外,祭祀公業聖王公不僅有土地,且因土地出租而有收入 ,進而於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已據證人郭茂松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40頁)。又祭祀公業聖王公名下之板橋區江子翠 段第二崁小段14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其業主為「聖 王公」,且由數人管理,59年間因第一期實施全面平均地權 而分割增加140-1、140-2地號土地,72年間祭祀公業聖王公 以前揭分割後之14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春諒外之附 表所示12名之親屬均獲分配合建後之不動產〔①郭東吉 茂松父親: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下省略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②郭盆郭有忠母親:82號2樓;③ 正雄:82號4樓;④郭雪梅:82號5樓;⑤上訴人:70巷1號1 樓;⑥郭吳𤆬治即郭玟男祖母:70巷1號3樓;⑦郭石旺即 坤地父親:70巷1號4樓;⑧郭文良:70巷1號5樓;⑨郭玟雄 即郭森富父親:70巷3號1樓;⑩郭炳宗郭炳俊兄長:70巷 3號3樓;⑪上訴人即郭上毅父親:70巷3號4樓;郭木林:70 巷3號5樓(上訴人主張其及父親均為會員,各有1會份)〕 ,有前揭土地台帳、建造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冊、土地及 建物登記等資料簿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71、139 -149頁,本院卷㈠第205-208、173-175、235-245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不爭執事 項㈢);如附表所示現存會員13人於102年間平均獲得茂 松名義定期存款解約之分配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有其所 提定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及紀錄節本可徵(見本院卷㈠ 第25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第36頁、第135 頁),並經證人郭茂松郭玟男證實(見本院卷㈡第42、46 頁)。則祭祀公業聖王公置有會產,並曾將名下財產分配予 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或其親屬,亦堪信取(除上訴人以外之 其他會員如另指派其他家族代表與會,以致變動附表所示之 會員姓名,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雖被上訴人抗辯分配不動 產係郭東石恣意為之云云。惟依證人郭茂松所證:聖王公之 每1個會員都有分到1間,會員有13個,所以都有分到1間,



上訴人有分到1間,之所以知道上訴人有分到,係因上訴人 即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可知當時分得 不動產之郭石旺(即郭坤地之父)、上訴人及郭東吉均居住 在合建分得之房屋,矧上訴人無權獲得分配,被上訴人所稱 之派下員於斯時即可發現,豈可能毫無異議,又豈可能任由 上訴人一同出席參與並一同擲筊決定輪值之爐主(見本院卷 ㈡第41頁證人郭茂松郭玟男證詞),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 無可採。
⑸雖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提出之氏宗親族譜,抗辯郭茂松郭玟男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等之證言不實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99頁背面-第100頁)。但郭茂松郭玟男為祭祀公 業聖王公經備查之派下員,並登記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不動產 之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如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 明會及上訴人經確認為其一會員,將影響其等之權利,其等 卻仍為如上之證言,更徵證人郭茂松郭玟男之上開證言為 真實,值堪採為裁判之依據。至郭陳雀美(即郭坤地之配偶 )於農曆103年2月22日聚會時,參照其自己之白色筆記本記 錄擲筊者之姓名一節,固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1 頁背面)及錄影光碟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7頁編號17), 但郭陳雀美是否將會員資料謄寫於白色筆記本,乃其為坤 地執行爐主事務之範疇,殊不得執以為輪值紀錄等件所載者 並非參與祭祀公業聖王公祭祀成員之推論。被上訴人徒以前 詞抗辯上開輪值紀錄等件非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名冊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正背面),顯不足據。 ⑹被上訴人又抗辯:①郭龍從未出現在聚會中,爐主紀事「68 年2月22日」之爐主記載(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顯然有誤 ;②郭上毅為81年生,卻於88年8月22日擔任輪值爐主(見 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③輪值紀錄與爐主紀事之會員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18-31頁、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之 簽名筆跡看似固定兩、三人字跡,並非是各個輪流保管之爐 主親筆書寫與簽名之情形,簽名部分也有「郭昌」被改成「 郭錦昌」(見原審卷㈠第18頁);爐主紀事之爐主記載與輪 值紀錄之日期不一致,輪值紀錄之95年2月22日爐主記載為 郭錦昌郭錦昌簽名之日期卻載為94年8月22日(見原審卷 ㈠第24頁背面),輪值紀錄更出現同一人簽名有兩種完全不 同之字跡(例如郭文良94年2月22日與97年8月22日,見原審 卷㈠第23頁背面、第27頁);④郭上毅於96年2月22日在輪 值紀錄簽名部分有出現蔡佩樺、蔡秋月之情形,郭木林93年 8月22日簽名則是瑞錫,非本人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5頁 背面、第23頁);⑤郭坤地之簽名也不是他簽的;⑥91年8



月22日至97年2月22日僅有12次輪值,非上訴人所說固定13 次輪值,輪值紀錄等件實不得採為會員輪值供祭之證據,亦 不能作為爐主交接之證據,更不能作為經登載其上之人均可 能係會員之論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惟查: ①依郭坤地所陳:「承認上證25(即前⑶分配不動產之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73板使字第488號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205頁) ,郭石旺有分到房子,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因被告(即郭坤地)不知道其父親郭石旺是否為起 造人,…」(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背面),祭祀公業聖王公 於73年間分配不動產時,郭坤地尚未取得其父親郭石旺之會 員權,則郭龍郭坤地取得會員權行使權利之前是否參與聚 會,實非郭坤地所知悉。被上訴人以郭龍從未出現在聚會中 ,抗辯爐主紀事「68年2月22日」之爐主記載有誤云云,並 不可採。
②又依輪值紀錄,郭上毅經記錄為農曆88年8月22日之輪值爐 主(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惟郭坤地陳稱:「其不識字 只會簽自己的名字,…除非他的兒子或太太有幫他看過幫他 解釋他才知道確切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背面) ,又不否認郭坤地於農曆102年8月22日經選為爐主後,係由 其配偶郭陳雀美負責記帳及領款(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正背 面),可見輪值爐主之事務非不得由親屬代為執行。被上訴 人以郭上毅於農曆88年8月22日時未滿10歲,抗辯輪值紀錄 為不實,亦非可採。
③另依⑵③所述農曆103年2月22日聚會情形,非僅會員參與, 會員之親屬亦有一同出席,且由郭坤地之子代表會員擲筊( 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進行輪值爐主擲筊時, 或許會員本人在場,或由其親屬出席,或由其他會員代理, 自難期輪值紀錄係由輪值爐主本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以輪 值記錄與爐主紀事之會員名冊簽名筆跡、更改爐主姓名、簽 名日期、不同字跡、非會員簽名等等,抗辯輪值紀錄與會員 名冊不得作為爐主交接證據云云,亦無可採。至91年8月22 日至97年2月22日共12次或13次輪值,僅上訴人是否計數錯 誤,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據。
⑺綜合上述會務運作、祭祀對象、財產分配等情,祭祀公業聖 王公既由輪值爐主負責辦理祭祀廣澤尊王之活動,並平均分 配會產及收租所得予如附表所示13名參與祭祀之會員或所推 派之親屬,顯係由該13名會員所組織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之 團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應屬神明會等語, 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
⒊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聖王公係根據祭祀共同祖先忠福而



於清朝時設立,且登記管理人為數人,其後又登記管理人為 郭有城江田郭東吉(即郭茂松之父)於71年間申報之 派下員原為7名,因其一派下員郭逢春無男丁而餘6名,又因 部分派下員死亡,郭坤地乃委任其子郭盛溢於101年間申報 新之派下員名冊,該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規約書既經 備查,祭祀公業聖王公確係祭祀公業云云,並以環球氏宗 譜、郭子儀紀念館成立資料、35年7月1日收件之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6-273、47頁)。惟稱祭祀公 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 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又設 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即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 除規約或鬮書有另行約定,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派下 權之房份,於設立人各房(即直接房)之間均分,逐代派出 之各房,則依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而定(移以直接房 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乘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 各房即按此比例均定其房份)〔參103年10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52-755、760-761頁(見本院卷㈢第166-168頁 )〕。經查:
⑴依郭東吉於71年申報祭祀公業聖王公所檢附之資料,派下員 系統表時之享祀人載為「聖王公」,規約書第2條亦僅規定 :「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聖王公」(見原審卷㈡第68、 70頁),均無享祀人忠福之記載,難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 設立係以祭祀忠福為目的。又倘若忠福為郭坤地之祖先 ,郭坤地、其子郭盛溢及其他派下當無不知之理。但郭坤地 之子郭盛溢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卻是答稱:「(問被 告主張是屬於祭祀公業,共同祭拜的祖先為何人?)為『 』姓聖王公,真實姓名不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 ),證人郭茂松郭玟男亦分別證述:不認識忠福,也沒 聽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足見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成 員並無祭祀71年間申報備查時所列設立人江田等6人之祖 先之意思,郭坤地於本院改稱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祭祀忠福 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顯然不 實。至被上訴人所另提之環球氏宗譜節本、被上訴人來台 祖譜節本、郭子儀紀念堂網頁資料及氏源流節本(見本院 卷㈠第266-273頁,本院卷㈢第152-154頁),郭坤地已稱上 開宗譜及祖譜係用以證明郭坤地郭茂松均屬於唐朝郭子儀 之後代,係有共同之祖先(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背面),析 繹網頁資料及氏源流等件,又只在於解說郭子儀紀念堂成 立及郭子儀事蹟,及敘述廣澤尊王之傳說暨事蹟,均無法證 明忠福即71年間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之創設人即「江田



郭有城郭昌郭魁郭阿扁、蚶(下稱江田等6人 )(見原審卷㈡第69頁派下員系統表)之祖先。被上訴人抗 辯廣澤尊王是祖先忠福,因得道而成為神,祭祀公業聖王 公所祭祀者確為祖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自不足 採。
⑵次觀以郭東吉71年10月23日造報之規約書(見原審卷㈡第70 頁),既無就設立人各房間之房份如何分配之規定,則創設 人江田等6人之房份,自係均分而平等,即每一房份各6分 之1。而江田等6人死亡後,派下資格以其等所傳冠姓之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見原審卷㈡第70頁規約書第5條 規定),承繼之派下自因之取得各6分之1會份。惟上開派下 員系統表記載:「1.江田漢-郭東吉。2.郭有城 生傳-郭逢春。3.郭昌郭傳(長子)-郭正雄郭石旺( 次子)。4.郭魁新竹。5.郭阿扁-水池-紹德。6. 蚶-鄭木郭阿生(參子)。」,郭昌係由2名冠姓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郭傳(由郭正雄承繼)、郭石旺(即 坤地之父親)承繼,郭正雄郭石旺之會份應僅各12分之1 (即郭昌之6分之1乘以2分之1)。又被上訴人陳稱郭逢春( 承繼郭有城郭生傳之派下)死亡後,並無冠姓之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矧無冠姓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原審卷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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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