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戴宏怡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介宏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怡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張介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張介宏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戴宏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戴宏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 同)104年4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向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2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係以原自有房屋增貸支付系 爭契約之頭期款,於簽約時已表明須出售原自有房屋,始能 獲得足夠貸款成數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訴外人即永慶房屋 店長李國煌並保證能將伊原有房屋於6個月內出售,伊始買 受系爭房地。惟簽約後6個月,永慶房屋未依承諾將伊原有 房屋出售,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貸款八成,而無力履行系爭 契約。伊雖欲與被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惟被上訴人仍逕自 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付價金960萬元。伊並非惡意違約, 系爭契約第12條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沒 收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所受損失相較,已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酌減為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超過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如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329頁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知之甚詳,於 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因上訴人表示要賣掉原有房屋 以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故要求伊將交屋日延後8個月 至104年12月31日,伊為避免風險始要求上訴人給付總價二 成之960萬元款項,李國煌並未承諾要幫上訴人將其原有房 屋賣掉。簽約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與伊訂立借屋裝修協 議書,伊即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詎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 繳交相關稅費之義務,迭經伊於104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 發函催告,上訴人皆相應不理,伊始於同年月16日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價款96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 酌減之事由,況伊因上訴人違約不買,已受有系爭房地跌價 損失至少8,623,890元或11,585,630元、仲介費用135萬元、 104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34,101元(房屋稅30,704元、地價 稅3,397元)、租金損失72萬元(每月8萬元,自104年4月至 12月共9個月)、管理費83,448元(每月9,272元,自104年4 至12月共9個月)、104年度增加之土地增值稅92,880元,已 高於伊沒收之960萬元,故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0萬元(核減違約金為720萬元,被上訴人沒收 960萬元扣除720萬元,餘240萬元為不當得利),及自本件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00萬,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反面): ㈠兩造經由永慶房屋之仲介,於104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以總價4,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手續,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先行動支履保款項480萬元。 ㈡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進 行借屋裝修,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永慶房屋,上訴人事實 上並未先行裝修。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674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繳交契稅 197,259元、印花稅16,700元,於10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 人未履行。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685號存證信函 第2次催告上訴人繳交上開稅費,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仍未履行。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並為沒收已付價金960萬元之意思表示,於 104年12月17日送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其已付價金作為 違約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萬元,被上訴人沒收超 過部分之840萬元價金,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被上訴人 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960萬元作為違約金,超過120萬元部分 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329頁反面) ,茲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 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 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 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 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另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 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 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 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 ,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 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 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應給付之 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給付者,則按簽約款 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 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 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 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本件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稅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 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16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17日解除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原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960萬元,其性質固屬於違 約金。又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本條所規定 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知被上訴 人依第2項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觀諸 上開約款之文義,僅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應賠償按已付價 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於被上訴人解除本契約 後並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情形,並無「違約金」之用語。再 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給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
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 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 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 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對照以觀,可 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所謂「違約金」,應係指第2項、第 3項關於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並不包括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 得沒收已付價款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原收價款計 算之金額。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解除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既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違約不買,受有系爭房地跌價損失 至少8,623,890元或11,585,630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地鄰近 之新北市○○○路000○000號104年12月房屋實價登錄資料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6頁)、新北市○○○路000 號11樓房屋買賣資料(見原審卷第96頁)為證。經查,系爭 房屋面積為287.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換算 約87.11坪,依系爭契約每坪賣價約55.1萬元(48,000,000 元87.11坪=551,027)。而依上開新北市○○○路000○00 0號104年12月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該屋每坪單價為45.2 萬元,另依前揭與系爭房地同棟之262號11樓房屋之法拍屋 廣告資料之內容,該屋每坪單價約為41.8萬元(37,000,000 元88.52坪=417,985元),據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解約時每 坪價值約為43.5萬元{(452,000+417,985)2=434,992.5 },總價則為37,892,850元(435,000元/坪87.11坪= 37,892,850元)。足認系爭房地於上訴人違約至被上訴人解 約時,確有價值跌落之情形,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10,107,150元(48,000,000-37,892,850=10,107,150)之跌 價損失,已逾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960萬元。縱認 262號11樓房屋為法拍價格較低而不足採,改以每坪45.2萬 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解約時總價為39,373,720元(452,000元/ 坪87.11坪=39,373,720元),被上訴人亦受有8,626,280 元之跌價損失(48,000,000-39,373,720=8,626,280元)。 上訴人雖謂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房屋為23層之13樓,系爭 房屋為23層之22樓,於不動產買賣實務,高樓層價值較低樓 層為高,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仍以總價5,230萬元 、底價4,500萬元託售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並無跌價之 情形,況系爭房地並未實際賣出,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跌價 之損失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故解除 系爭契約,致受有系爭房地跌價之損失,係於解約前所發生
者,足認此價差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自屬因 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解約後雖以 總價5,250萬元、底價4,500萬元託售系爭房地,惟並無人出 價,此經證人林彩璇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31頁反 面至232頁),且系爭房地事實上並未售出,自難憑以認定 系爭房地於解約時之價值。再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房屋位 於13層,於一般建築中亦屬中高樓層,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 房地價值較該屋為高,亦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其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應給付服務費135萬元予永慶房屋,經提出服務費確認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其所給付之服務費,已成為無 益之支出,自屬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惟依前揭 服務費確認單「時機」欄所載,被上訴人同意簽約時直接由 履保專戶中扣除七成服務費945,000元,交屋結清帳戶時扣 除尾款405,000元,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嗣已解除,被上訴人 實際上只給付服務費945,000元予永慶房屋,有統一發票可 佐(見原審卷第29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給付服務費尾 款予永慶房屋之證據,自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服務費 945,000元之損害。加計前揭跌價損失8,626,280元,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9,571,280元(8,626,280+945,000=9,571,280 )。再參諸兩造於104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3日即同意上訴人先進行借屋裝修,並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給永慶房屋,不論上訴人事實上有無先行裝修,迄同年 12月17日系爭契約解除止,被上訴人有長達近8個月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自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所受前述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及上訴人違約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沒收價款960萬元即系爭契約總價20%作為違 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雖舉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 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關於違約之處罰約定 (見本院卷第205頁),主張被上訴人沒收總價款應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惟該範本係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約之參考,系爭契約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訂定型 化契約,尚無上開契約範本及內政部於101年1月29日公告訂 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顯逾 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960 萬元,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應予酌減違約 金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960
萬元充作違約金既無過高,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4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則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