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41號
TPHV,105,上,154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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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鄭瑞唐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郭金梅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6,重測前為楊梅鎮上田心子 段營盤腳小段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10 日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9月3日起至89年9月2日止,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320 萬元不存 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且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上訴人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原於上訴聲明第



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該項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 頁、第162頁反面)。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不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伊更無簽 訂借款證及承諾書,然被上訴人竟持偽造之借款證、承諾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於100年間以伊尚欠抵押權債務320萬元屆期未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原法院100 年度司拍 字第645號),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伊權利受有損 害,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360 萬元 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6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原就全部不服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減縮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⒉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淑英自87年起 透過訴外人黃政達陸續向伊借款達320 萬元,伊已交付全數 借款完畢,並經上訴人簽立借款證、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款 證及承諾書)記載明確,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均由上訴人親自交付辦理,可 見上訴人係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320 萬元借款 債務無訛。況上訴人向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 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伊亦未同意,則上訴人自不得擅 為撤銷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0 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且未經清償,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



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亦應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0年間以上訴人尚欠抵押權債務32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 第645號裁定准許後,復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33- 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02 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字第3702號卷,卷㈠第114頁反面、第126-136 頁、本院卷第170-172 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伊 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320 萬元均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 人確有向伊借款320 萬元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 擔保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7年起透過訴外人黃政達陸續向伊 借款共計320 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伊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證、 承諾書(見原審卷㈠第44-45 頁)、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 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為證。查: ①依系爭借款證記載:「茲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登記收件字第一八四七一號提供不動產座落楊梅鎮上田心 子段營盤腳小段53地號土地1 筆及建物門牌楊梅鎮上田里13 鄰營盤腳街6號建築物1棟以上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其抵押 權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實收借款金額為新 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及88年9月3日承諾書載明:「 立承諾書人鄭瑞唐,今提供楊梅鎮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五 十三地號,五九零三平方公尺,持分五十六分之十二土地乙 筆,向抵押權人陳郭金梅借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 等語,其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所指 「53地號土地」即係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 地,乃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此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101年2月2日楊地登字第1010000280 號函覆本院明確,並 經其檢送88年楊地字第18471 號案登記申請書謄本、楊梅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18-40 頁)。是依上開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所載 ,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並已收受完 畢,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 之旨,堪認兩造間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 予他方之行為,自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明。 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系爭借 款證及承諾書業經刑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上「鄭瑞唐」 之簽名,與上訴人護照及旅客離澳申報表上上訴人親簽之簽 名,兩者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符而認真 正,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 日刑鑑字第1020034168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9-2、159-3頁)。上訴人雖 謂上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其比對樣本數嚴重不足 ,難為採納云云,然刑事警察局從事筆跡鑑驗工作,乃屬專 業鑑定機關,該局既認送驗樣本數量已足,且經比對甲類、 乙類筆跡後,認其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字體結構相符,並 就字跡相符之處,以箭頭或圈註方式標示,堪認該鑑定機關 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流程,尚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 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上訴人所 述上情,不足採取。




③再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除檢附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外,所有文件均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 原審卷第7-9 頁),上訴人並自承該印鑑證明乃上訴人向戶 政機關申請,並連同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51頁反面),可見印鑑證明乃上訴人親自申請取得,印鑑 章更是上訴人同意交付始得蓋印,倘若上訴人未同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又豈會無故配合申請並提供上開重要文件、印章 等資料供作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堪認上訴人否認同意系爭 抵押權設定云云,與情理相悖。
④復參以上訴人配偶黃淑英之兄即證人黃政達於本院證稱:「 黃淑英應該是83年時候開始向我借錢,當時我也沒有錢…我 妹妹(按即黃淑英)聽說被上訴人有錢,所以我妹妹需要借 錢的時候,就會透過我跟被上訴人借錢…直到87年,我有一 個弟弟往生,上訴人跟我妹妹開車來載我去辦喪事,他們在 車上跟我說,他們是開皮鞋店的,上訴人說要在世貿做皮鞋 展覽,產品很受歡迎,要量產,需要一筆錢,問我是否可以 再向被上訴人借錢,金額沒有說多少,約300 萬元以上…。 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黃淑英跟上訴人要借錢,被上訴人同意, 我跟被上訴人說,…借不是單筆借,是陸續一直借,借到30 0 多萬元時,被上訴人說知道黃淑英的房子有被抵押,看上 訴人有無財產,要設定抵押給他做擔保…。當時我的代書工 作已經交給我兒子(按即黃教杰),所以抵押的事情就交給 我兒子去辦,上訴人是同意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承諾書都 打了,上訴人是親自到事務所來簽名的」、「(問:上訴人 是在設定抵押之前還是之後借款?)設定前就已經借了,金 額現在已經不記得,借錢的金額好像是320 萬元,抵押設定 360萬元」、「我確實陸續交給上訴人320萬元,所以才會要 求他寫借款證及承諾書,也有簽名,他事後又反悔」、「上 訴人夫妻83年就開始向我借錢,但向被上訴人借320 萬元是 87年開始借的沒有錯,借了100 多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辦理 設定抵押,後來借滿320 萬元後才去辦理設定抵押,印鑑證 明跟印鑑章都是上訴人拿到事務所,到事務所親自蓋章簽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83頁反面),已明白證稱 上訴人乃證人黃政達之妹夫,因投資事業所需,自87年起陸 續透過證人黃政達向被上訴人借款共達320 萬元,被上訴人 為求借款債權有所保障,要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 人為此於88年間簽立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載明業已收受借款 320 萬元之實,並配合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件資料 以辦理完成登記。憑此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貸 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非子虛。



⒉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委任黃勝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 審卷㈠第10頁民事委任書),並於101年1月11日向原審提出 之起訴狀記載:「雖原告確曾積欠被告32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頁),並於101年2月20 日準備書狀敘及: 「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惟從未將系爭土地設 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以 作為320 萬元債權的擔保,當時原告將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 明交付予被告,僅依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之要求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復於原審10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上 訴人向戶政機關聲請,並連同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上訴人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由此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向其借款320 萬元,並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證明等資料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於原審 為自認而生效力,洵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101年6月22日具狀陳報與黃勝和律師終止委 任,並改稱: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從 未交付任何個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82頁),核其所為,係對先前之自認為撤銷,被 上訴人並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前開所 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然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勝和律師為上訴人原審最初之訴訟代 理人,因誤解其真意或未詳予確認借貸契約之相對人而誤為 不利上訴人之自認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出具之起 訴狀上除有黃勝和律師蓋章外,尚有上訴人用印,前揭自認 之事實並經黃勝和律師多次以書狀或言詞自認在案,業如前 述,而黃勝和律師並於本院親自到庭證稱:「…上訴人拿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給我看,上訴人在楊梅的不動產 遭被上訴人查封,問我如何處理,我就問上訴人說,你有無 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上訴人說有欠金錢債務,但並沒有 同意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後來隔天早上上訴人 就到我辦公室,把相關資料拿給我看」、「上訴人到我辦公 室跟我討論案情的內容與我後來起訴狀所寫的內容是一樣的 」、「上訴人有跟我談論到有欠被上訴人320 萬元的欠款, 原因是80幾年做生意失敗,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上訴 人是告訴我說,當時他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 人,至於被上訴人的目的是什麼,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我 有追問為何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說,他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示。我當時有感覺怪怪,但上訴人 這樣說,我依委任人的說法來寫起訴狀。」、「上訴人講的



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上訴人在永春市場販賣皮鞋,來我事 務所,至少5、6次,有時候會講他販賣皮鞋的經過,因為生 意失敗,才會向被上訴人借錢,可是並沒有把不動產設定抵 押給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遞出法院前,有給上訴人 看過,我寫完起訴狀後,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民事起訴狀 已經寫好了,問他是否要看,上訴人說要看,因為上訴人的 年齡,應該沒有電子郵件信箱,我問上訴人附近有無便利商 店,我傳真到便利商店,他就不用到我事務所看,上訴人說 ,因為傳真到便利商店不方便,且費用也貴,隔一、二天的 下午上訴人來我事務所看起訴狀,上訴人每次來我的事務所 ,都會穿束腰,拿雨傘,行動好像不方便,我印象很深刻, 當時事務所的助理,也都知道上訴人有來我事務所看書狀, 上訴人看完起訴狀之後,我就問上訴人說,這樣寫可不可以 ,上訴人說可以了,我就寄給法院,起訴狀是經過上訴人看 過沒有意見,才寄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 5頁),業已證述上訴人確有表明積欠被上訴人320萬元借款 之事實。至證人黃勝和律師固於同日證述時證稱「(問:在 整個訴訟過程當中,上訴人有明確告訴證人跟他借貸的對方 名字叫陳郭金梅或是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然另證稱 :「我是依照抵押權人的名字來寫民事起訴狀,我寫完起訴 狀,上訴人看過以後,也沒有說不對,就叫我趕快寄給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然黃勝和律師雖不記得起 訴當時上訴人有無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即為貸與人,但其係依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 與人,並據此撰寫起訴狀之內容,且經上訴人確認無意見後 始向法院提出,可見黃勝和律師所撰寫之起訴狀內容,乃經 上訴人確認無訛,自無上訴人所述有何誤解其真意或為誤載 之情,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取。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已證稱對黃政達債務並 為抵銷,借款人應為黃政達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坦承與 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亦未曾與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黃淑英 謀面及接洽,更未見過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可見兩造間並 無系爭借款之借貸事實存在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 中101年8月6 日詢問時證稱:「…在83到88年,黃政達以他 妹妹需要用錢,以他妹妹名義跟我借錢,每次借錢20到50萬 元不等,次數我我忘記,因為我先生的遺產有一億元,那時 約定的車馬費是250 萬,那時還沒有給他。直到98年間,我 才繼承1 億元。但因為黃政達陸陸續續跟我借款,所以我把 車馬費與借款作為抵銷,他跟我借約320 萬,但因為還有80 萬的差額,所以我在88年間,要求請他妹妹設定抵押權給我



黃政達說他妹妹的建築物已經被法院抵押過,所以他妹妹 的先生就是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我」、「我跟告訴人沒有借貸關係,我是借錢給黃政達的妹 妹。我是透過黃政達拿給他妹妹,他每次都是打電話跟我借 ,每次都借20、30或50萬不等。我都事隔2 天,把現金拿到 他的事務所給他,我們沒有簽借據,也無約定利息,但有說 要在一年內還錢,但都無還錢,我有跟他催討過」、「我是 針對黃政達,我是信任他」、「關於設定抵押權,我都是透 過黃政達,我沒有跟黃政達的妹妹接洽過,也無跟土地的所 有人接洽過」、「(問:有無看過此份承諾書?)沒有看過 」、「(問:有沒有看過借款證?)沒有」等語為憑,及證 人黃政達於同日刑案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夫妻從87年開始 就跟我借錢…之後他們就陸陸續續借錢,每次都拿支票給我 擔保,照票面金額借給他們。支票就是上次黃教杰所提供, 這些借款都沒有返還。我都是以合庫中壢分行匯款給他,或 是現金交付。」、「(有無以黃淑英的名義向陳郭金梅借款 ? )沒有。黃淑英拿上開支票來跟我借錢,我再向陳郭金梅 借錢,…每次借款金額就如上開支票面額,黃淑英從未還款 過,黃淑英也從未簽立借據給陳郭金梅。」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08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 5608號卷】第30頁反面-31 頁)為據。惟證人黃政達於同日 刑案偵查時亦證稱:「(陳郭金梅有無借款給黃淑英? )有 ,都是透過我去借錢。因為我沒有錢再借黃淑英。…陳郭金 梅都是以現金拿給我,或是匯到我帳戶,我再轉帳給黃淑英 。有時他們倆夫妻有過來,我會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 字第5608號卷第31-32 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及黃淑英夫 妻雖與陳郭金梅未曾謀面,但係透過證人黃政達而向陳郭金 梅借貸款項。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101年8月20日 詢問時證稱:「(問:黃政達代他妹妹向你借款,除了支票 作為擔保,有無簽借據?)沒有,因為有關資料都在黃政達 那邊,因為我全權委託黃政達幫我處理遺產稅跟繼承的問題 ,我相信他,有關借款的問題也都是由他處理,上次開庭完 他說要把資料還給我,我仔細看才知道有借款證、承諾書, 這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有關借款到申請拍賣需要什麼程 序我都不清楚,我都是委託黃政達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6 08號卷第41頁反面),並經黃政達於當日證稱:「(問:你 有無交付借款證、承諾書給陳郭金梅?)沒有,但陳郭金梅 應該知道鄭瑞唐有簽這二份資料給我」、「(問:為何陳郭 金梅說均未曾看過?)我的意思是說我有告訴陳郭金梅,但 他沒有見過,因為他的資料都放在我這邊」等語(見他字第



5608號卷第41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信賴黃政達 ,始將上訴人或其配偶黃淑英透過黃政達向其借款並設定擔 保等事宜,全權委託黃政達處理,而未再過問,則被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前,縱因系爭借款證、承諾書均由黃政達保管而 未見過,或因透過證人黃政達轉述借款對象並不明確,以致 主觀上對於實際借款人有所混淆,然黃政達既代理被上訴人 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其借款契約之效力本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再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以觀,益證兩造間確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上 訴人至明。至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雖提及應給付證人黃政 達車馬費250萬,但因黃政達已借款約320萬元,故將車馬費 與借款作為抵銷,因尚有80萬元差額,而要求黃政達妹妹應 設定抵押權乙節,被上訴人已主張:因黃政達為借款之介紹 人,對於借款未能受償亦有責任,故有抵扣之說等語(本院 卷第163 頁)。此審酌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係因黃政達介紹, 並由黃政達全權處理,業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 借款未能收回,亦可責於黃政達,乃於刑案中陳述得以其對 黃政達積欠之車馬費債務互為牽制抵扣,亦難謂悖於事理, 況且被上訴人亦要求黃政達之妹應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以 為擔保,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陳稱以系爭借款與 黃政達之車馬費互為抵扣一事,逕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黃 政達,上訴人所述上情,洵非可取。
③再者,上訴人雖另舉黃政達於刑案偵查中提出由黃淑英開立 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見他字5608 號卷第20-29頁,明細見 本院卷第38頁)既始終由黃政達持有,足證借貸關係存於黃 淑英與黃政達間云云。惟黃政達既受被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 系爭借款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透過黃政達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交付其配偶黃淑英所簽發之擔保票據,由黃政達代被 上訴人持有或保管,要屬合理,況證人黃政達於本院證稱: 上開黃淑英開立之支票大多是利息票,金額1萬到5萬不等, 金額大的是我太太另外借給上訴人的錢,與被上訴人借的錢 無關;(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有無拿支票?)有, 有拿給我,我沒有拿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有去設定抵押成 功,320萬元的支票都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反 面、8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原先借款所交付之擔保票據確 由黃政達代為保管,且因嗣後被上訴人已取得他項擔保即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經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向被上訴 人借款320 萬元,始由黃政達將擔保票據交還至明。則縱被 上訴人未親自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亦不得據此逕認兩 造間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因與上訴人不熟,一定要抵押始願意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9 頁),雖與證人黃政達於前揭本院證稱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前即陸續借款等情略有出入。惟審酌被上訴人於 原審亦陳稱:「黃政達是跟我說要幫忙他的妹妹及妹婿,請 我幫忙調錢給他,我是將錢直接給黃政達,分很多次匯給黃 政達,事隔多年,錢如何匯,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68頁反面-169 頁),並參以系爭借款發生於87、88年 間,距今已逾10餘年,被上訴人復係委託黃政達全權處理出 借事宜,關於系爭借款之具體交付金額及時間,亦委由黃政 達辦理,此與被上訴人若親自處理出借款項,勢必對於出借 之詳情記憶清楚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縱對於系爭借款交付 時點或有記憶不清,仍屬正常,難認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
④另關於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改稱未曾交付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 本予被上訴人部分,核與證人黃政達於本院證稱:「印鑑證 明跟印鑑章都是上訴人拿到事務所,到事務所親自蓋章簽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不符,亦與黃政達之子黃 政杰於刑案偵查101年7月23 日詢問時陳稱:「告訴人88年9 月3 日當天到我家說還要借錢,並願意提供土地給我們做抵 押權設定,他那天有帶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兩份印 鑑證明,也帶著印鑑章,說願意提供擔保設定給陳郭金梅36 0 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他字5608號卷第18頁反面)有悖 。再審酌社會常情,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與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文件,乃表彰財產歸屬及交易往來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 謹慎私密保管,本無隨意放置之可能,而印鑑證明乃為證明 其上印章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有,則凡用此印章所蓋之文件, 皆得推定當事人本人所同意,此乃具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 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項,是以,上訴人既有經營販售皮鞋之 經歷,顯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豈有不知印鑑證明之用途 ,然上訴人竟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尚且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諸種跡象所示,若非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實無憑空取得 上訴人前開重要文件之可能。承上,關於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320 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內之上訴人身 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 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 ⑤又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除有上訴人簽名外,尚蓋有上訴 人印鑑章之印文,並有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



為附件,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然按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既已蓋用上訴 人之印鑑章,實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自無再就該文件上 上訴人簽名真正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向伊借款320 萬 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洵屬有據,應堪信採 。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 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則係指所有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言。又按稱最高 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 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20 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設 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 借款320 萬元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或消滅。則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其擔保債務清 償或消滅前,乃屬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義務,難謂有何妨害上 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借款債權32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 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 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38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上訴人尚欠抵押 權債務320 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裁定准許後,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尚無不合。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仍屬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其他權利足以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持原法 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20 萬 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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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