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曾義宏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景新段645、663、675之2地號、國道段40 地號、南工段624地號、景華段622之1地號、板南段253地號 、三民段301地號、廟美段579、579之1、580、581地號、民 利段1193地號共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合稱為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 地應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可供容積移轉。詎伊嗣後發現其 中271地號土地(下稱271號地)長期遭他人占用而不得辦理 容積,上訴人於簽約時故意隱瞞上情,致伊受詐欺而買受27 1號地,伊已於105年5月17日以書狀解除兩造間就271號地部 分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而 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68萬5,938元, 以271 號地103年公告現值占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17.241%計算,27 1號地之價值為546萬2,973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546萬2,9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紹普連帶給付同額違約金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欣公司)陸續購入作為土地容積移轉之用,為達節稅 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且億欣公司為伊家族企業,伊 僅係公司登記名義人,簽約過程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無實 施任何詐術。另271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僅因部分遭 人占用而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依新北 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上是否有土地改良物,與該基地是 否可進行容積移轉,並無直接關聯,只要申請人將土地改良
物清理排除並經管理機關確認後,或將占用部分辦理地籍分 割、直接扣除占用部分面積後,其餘部分仍可進行容積移轉 ,故縱未排除該土地改良物, 271號地仍符合容積移轉實施 辦法而屬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至多僅該土地改良物所占面 積不得計入容積移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在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同時,被上訴 人應將271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於將271號地(應有部分權利9分之2) 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萬2,973元,及自 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年1月21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卷[下稱新 北地院卷]第14頁), 以3,168萬5,938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景新段645、6 63、675之2地號、國道段40地號、南工段624地號、景華段6 22之1地號、板南段253地號、三民段301地號、廟美段579、 579之1、580、581地號、民利段1193地號等15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
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12月10日以北稅中一字第103 35304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271號地不符減免地價稅規定,而 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北地院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列104年度偵字第1433號 ,新北地院卷第63頁)。
㈣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 第31頁正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271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 伊得解除該部分 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
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本院卷第3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271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產權保證第1項約定:「㈠乙方(指上訴人 )保證本契約土地確位於新北市中和都市計畫內,且確屬公 共設施保留用地,並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可供容積移轉, 如有不符,甲方(指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買賣雙方各負 回復原狀義務。…。」(新北地院卷第15頁), 而本件271 號地(上訴人原應有部分為2/9)有部分土地被占用, 致該 被占用範圍內之部分土地目前不能為容積移轉,是否屬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產權保證,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可供容積 移轉之意旨?兩造各執一詞。
⒉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 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台簡 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 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買 賣系爭土地共15筆,約定該等土地須位於新北市中和都市計 畫內、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可供容積移轉等要件,堪認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用意係在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容 積移轉,且參諸該15筆地除624地號、622-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1外,其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小於1, 271號地 為2/9,見系爭契約第1頁即明(新北地院卷第14頁),則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即須系爭土地15筆每筆之整筆 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均可進行容積移轉,始符兩造約 定之真意,縱使依政府規定得就土地之一部分進行地籍分割 或扣除占用面積進行容積移轉,但此即與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旨不同,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買受時乃有接受「得就 一部分進行地籍分割或扣除占用面積進行容積移轉」之條件 ,否則買賣雙方即無約定「產權保證」之必要,果有得扣除 地籍分割或占用面積時,則應逐筆核對該等分割或被占用情
況,依實際得容積移轉之範圍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議價,何況 上訴人亦保證系爭土地無「已徵收」、「已領取協議價購補 償費用」、「已損贈」等情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益 證所稱容積移轉係指上訴人應有部分均得為容積移轉,並無 捐贈部分或占用部分應予扣除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真意係約定以271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得進行容積移 轉為條件而簽訂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然271號地有部分土 地業經他人占用而該占用部分不符容積移轉規定,有新北市 政府100年10月7日北府城開字第1001161354號通知億欣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105年5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卷第31、 32頁,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 主張解除就271號地之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據。上訴人已不 爭執以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271號地價金, 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46萬2,973元(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自10 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無據 。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明確記載上訴人依該 條所保證之事項, 兩造僅就271號地是否符合「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且可供容積移轉」爭執。而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 7日函文,可知271號地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許可容積移轉 ,而未經駁回,已足證該土地確實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 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 且271號地上固有部分面積被占用 ,然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 定及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 271號地上有土地改 良物(即占用物),與可否進行容積移轉並無直接關聯,縱 未將占用物清理排除,該土地仍屬可進行容積移轉之土地, 至多僅將土地改良物扣除占用部分面積不記入容積移轉。上 訴人並未違約云云。 惟271號地有部分範圍遭占用致該部分 未合容積移轉規定,該被占用部分既非可為容積移轉,已不 符契約真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仍有部分土地可為容積 移轉即符契約意旨之抗辯,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稱兩造未曾於系爭契約中就本件15筆土地有無被占 用,特作約定。蓋因本件買賣所重者為土地是否符合容積移 轉辦法,至土地是否被占用,因多數可清理排除,僅減少價 金問題,且本件買賣總價高達3,168萬5,938元,被上訴人當 會進行確認,此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現況點交,益 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271號地之現況, 上訴人並無刻 意隱瞞之情事,自無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保證責任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如有部分土地被占 用時之法律效果,然兩造買賣之目的在於容積之移轉,部分 土地被占用致該部分目前不能為容積移轉,自非系爭契約之 本旨,已述如前,則上訴人辯稱部分土地被占用不合容積移 轉時,應扣除該被占用部分仍得容積移轉時,即無違約,洵 非可取。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非減少價金,上 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接獲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函告知271號地有被占用情形,卻遲至104年10月20日始提 起訴訟,顯怠於通知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應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否則構成權利濫 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有收受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地院卷第20頁), 並聲請 免徵地價稅(新北地院卷第21頁),復提出刑事告訴(新北 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 卷第63至65頁),於該不起訴處分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 顯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關於271號地瑕疵之主張, 被上 訴人權利之行使,要與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無涉。而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訂立前, 億欣公司曾就271號地容積移轉為申請 ,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7日函示在案(新北地院卷第 57至59頁),足見271號地當時有被占用情況, 該被占用情 況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據為解除契約事由,亦與權 利濫利或誠信原則無關。被上訴人係行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解除權,而非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 無違誠信原則,已述如上, 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以減少價金為宜云云,並非本件 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⒍上訴人又稱: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約定15筆土地之總價, 及任一筆土地有第4、5條約定之情事契約即全部解除或無效 等情,可證系爭契約以15筆土地為單一標的,未賦予被上訴 人部分解除權;且系爭契約既係就全部買賣標的議定總價, 無從計算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其給付自屬不可分,被上訴 人一部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固有15筆,得分 別讓售(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能否解除契約或有無 瑕疵,自得各筆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契約全部解除為 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解除部分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核無不合,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部分,因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擇一請求, 即 毋庸論,附予說明。
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 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 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 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 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29年上字第8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前已述及, 則兩造即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即非無由,自應准許。
⒊至假執行部分: 就271號地移轉所有權部分屬上訴人之同時 履行抗辯,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所為假執行宣告係 指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部分,並無不合,附予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6萬2,97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於返還上開價金之 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271號地應有部分2/9所有權予上 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為同時履行之諭知,暨假執行並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要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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