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連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法定代理人 蘇茂仁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以地號分 稱,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簽訂租約,向新北市政府 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辦理八下字第26號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登記在案,其後每6年展延租期1次,因上 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在八里區公所調解之前,已有放任系爭 土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如350地號土地總面積2,223平方 公尺,上訴人僅耕作約300平方公尺,比例甚低,另如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1、B2部分,均 任耕地荒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倘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33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自101年至103年間亦有繼續1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失耕事實,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聲明: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有部分不適合耕作,不得強令伊全 部耕作,如353地號土地為建地,本非系爭租約範疇,係附 隨於系爭租約而使用之農地借貸,伊得用以搭蓋農舍使用, 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由歷年衛星空照圖及航照圖所示,35 0地號土地之地貌持續變化、邊界明顯清晰有種植作物,為 原審所認定,364地號土地歷年均有繼續耕作之事,為被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張天爐、林映汝證實,另就 330地號土地部分,伊有整理耕作之事實,嗣因界址不明, 耕作位置南偏,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該地之地貌雖有變 化,但均有種植作物,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形,被 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並非清晰,拍攝時點常相隔甚久,不能 排除拍攝期間內,伊有整地之事,被上訴人未舉證伊就系爭 土地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本件應無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權終止租約,況被 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對伊有耕作之狀況又不爭執,事後始 主張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並向八里區公 所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 舊土地地號查詢、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8、12 9、134至135頁、本院卷第83至91、98至10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倘無該條之適用 ,因上訴人亦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 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 有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及上訴 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伊得終止租約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已終止,如不訴請確認,有 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行使之虞,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其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㈡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 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 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
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 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 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 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 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 4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 所指摘之上開事實,係上訴人放任系爭土地未予耕作、任其 荒蕪,並無擅自變更用途,未將土地做耕作使用,或轉租、 將土地借與他人、與他人交換耕作等情事,依前揭規定,僅 為上訴人有消極不為耕作之情形,此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之積極行為有別,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租約 無效,並不可採。
㈢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 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 參。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 ,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 ,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 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 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 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 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或任 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判決意旨可佐。就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及空拍圖所示33 0地號土地部分:①98年10月19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 部分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部分為空地,上有 稀疏無法分辨為作物或雜草之植物(見原審卷第218頁、外 放證物被上證13)。②99年6月8日、100年7月24日、101年6 月6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 離白色建物較遠原為空地之部分,則為綠色,但與旁邊有栽 種作物之情形顯然不同(見原審卷第213頁、外放證物被上
證14、15、16)。③102年6月8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 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之原為空地、後 為綠色部分,圖像已與旁邊自始為雜木之圖像類似(見原審 卷第212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7)。④102年11月19日航照圖 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 遠之原為空地、後為全部綠色部分,圖像與旁邊自始為雜木 之圖像更為雷同(見原審卷第211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8) 。⑤103年7月13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部分仍為雜木 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之原為空地、後為綠色部分, 再次成為空地,上有無法分辨為作物或雜草之植物(見原審 卷第210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9)。⑥103年11月5日航照圖 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 遠、於103年7月間再為空地部分,又成為綠色,但與旁邊有 栽種作物之圖像顯然不同(見原審卷第209頁、外放證物之 被上證20)。⑦104年1月3日空拍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 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於103年7月間再為 空地部分,有零星樹木,其餘為草地,但樹木間隔與旁邊上 訴人自承栽種柚子、香蕉之間隔不同(見原審卷第202頁) 。比對前開航照圖所示,可知330地號土地靠近白色建物部 分,自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雜木或蔓草叢生, 無耕作之情形;而離白色建物較遠部分,於98年間為空地, 自101年6月6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亦無耕作之情形,至103 年7月間則再為空地,可見就330地號土地,上訴人確有繼續 一年以上期間未為耕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 租之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1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可採信。
㈣雖上訴人稱因90年9月發生納莉颱風,鄰近之紅水仙溪潰堤 ,洪水帶來大量磚瓦覆蓋地面,致330地號土地界址不明, 而被上訴人僅同意減免一年租金,未同意協助鑑界,伊只得 依歷來實際耕地範圍向南位移耕作,致土地邊界處有少部分 未耕作情況,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 意思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均得向土地登記機關申 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所明載,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05年8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02頁),上訴人非 無權利可申請複丈查知界址之情事;又330地號自98年10月 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一方緊鄰白色建物,另一方緊鄰他 人耕作土地,並無難以辨識位置及範圍之情形,參以上訴人 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縱有颱風造成淹水,如有繼續耕作之意 思,應於積水退去後立即察看遭淹沒、毀損之作物,重為復 原耕作,顯不可能放任土地雜木或蔓草叢生致界址不明,縱
有因淹水致界址不明之情事,未予耕作之範圍僅限於靠近界 址之邊陲地帶,但靠近白包建物土地部分,自98年10月19日 至104年1月3日均為雜木或蔓草叢生,並非與鄰地相接之土 地部分,可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另稱依歷年航照圖,可見330地號土地持續有人為整 理,使地貌顏色反覆呈現土壤黃色、褐色或灰白色之變化, 與鄰地未耕作土地可區辨,縱航照圖呈現耕種之作物稍嫌模 糊,但伊種植作物為文旦,非需要區塊密集耕作,330地號 土地持續整理除草,間隔期間未曾超過1年,未有繼續1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事,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非清晰,拍攝時 間相隔甚久,不能排除該期間內伊有整地之事,依航照圖及 伊所拍攝照片顯示364地號種植竹筍作物,350地號土地地貌 持續變化、有種植柚子樹,提出照片及購買文旦樹苗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伊有繼續耕作之事,且證人 張天爐、林映汝亦有到庭證述,而353地號本非耕地租約範 疇,係附隨農地租約就系爭建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伊得搭 蓋農舍使用,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歷年繼續 收取租金,對伊耕作狀況均不爭執,現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使用承租土 地,有部分330地號土地任其荒蕪,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 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上述,即使上訴 人於事後復耕,仍不影響已終止租約之效力。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係國家考量公共利益而介入私法 權利、扶植自耕農,相當程度限制地主財產權之實施,佃農 自應依減租條例規定善盡耕作義務,絕非在大片耕地上種植 零星作物即屬已盡耕作義務致侵奪地主權益,不僅對土地所 有權人有失公平,更無從貫徹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雖上訴 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耕作,但其仍有部分土地未予耕 作之情形,依上說明,顯未盡耕作義務,至於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事後仍有收租,並有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49 ),然被上訴人稱係因本件調解期間,上訴人以溝通上之時 間落差,逕向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繳付租金,非伊同 意出租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87頁),參以被上 訴人事後拒收租金,上訴人之105年度租金改以向法院提存 租金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應可採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終止租約,一 方面仍收租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㈥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天爐稱:「…(職業為何?)農 ,我種竹筍。種在我住家後面,是我自己的土地。我不知道 我自己的地號為何。那是共有的土地,共有人有1、20人。
我從國中就開始種植,一直到現在。(隔壁的土地地號為何 你知道?)我種的都是共有的,也不知道鄰地地號幾號。( 哪一個地號的界線在那裡,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上訴 人連進福是否認識?)認識。(上訴人有土地在你家附近知 道嗎?)知道,每天都有進出。(連進福的土地面積有多少 知否?)不知道。(地號知否?)地號知道,是364地號。 剛剛在法庭外連進福有告訴我,我才知道那塊地是幾號地號 土地。(364地號是誰的土地?)連進福。(330地號土地你 知否?)不知道。(350地號土地知否?)不知道。(353.3 47.346.342地號土地知否?)都不知道。…」,依其所述, 因其不知系爭土地地號與相關位置,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林映汝證稱:「…(來法院之前,上訴人連進福 有沒有跟你聯絡?)有,他有告訴我要我來當證人。(說什 麼?)看他有做什麼。簡單說要我來說他有沒有在土地上種 植物。(有沒有告訴妳什麼地號?)地號我知道,因為就在 我的土地隔壁。(何職業?)家管。(有沒有土地?)是佃 農,也是租樂山園基金會的土地。我租的地號也不清楚,都 是我兒子在處理,大概是354地號,有五、六筆土地。差不 多一甲,差不多3000坪。(你的土地與330地號是否有相鄰 ?)就在旁邊,與我相鄰的土地可能是341地號。地號我比 較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在上訴人的隔壁。(連進福有在330 地號土地種東西?)有,種柚子,香蕉,已經種了20多年。 (20多年來,330地號有沒有整理過?)有,因為做大水的 關係,大約90年間,大水衝刷,柚子老樹還在,小樹就衝走 了。後來就補種,一直補種。(在這中間,有整理過土地幾 次?)沒有計算,上訴人來土地做農時,就跟他兒子一起來 。(最近一次種柚子樹是什麼時候?)上訴人每一年都有補 種,最近一次就是過年間。(提示航照圖,從99年6月8日到 103年11月5日、104年6月7日、105年7月6日的空照圖,從這 些圖可看出330地號從99年到103年1月都沒有動過?)【尚 未見提示航照圖】是用手工割草,沒有用機器,所以看起來 土地是沒有什麼差別。(你還沒有看照片,你就知道?)我 不知道,照片我沒有看過。如果你說都一樣,就是這樣才會 看起來一樣。…」(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參考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所稱種植柚子樹均為小棵或不大之樹形,並無 證人所稱颱風過後留下老樹之情形(原審卷第154、173、17 8頁),況證人林映汝自承於作證前上訴人已告知要作證內 容,已受影響,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相同之土地租佃爭議 民事訴訟事件,是其證詞不免偏頗,難認真實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已以105年8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㈡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307頁反面),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應屬可採。因上訴人就附圖D部分確有繼續1年以上不 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予終止系爭租約,故就附圖A、B 1、B2部分有無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再贅論。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因系爭租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自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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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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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建 │ 711.9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53地號 │ │ │
│ │小段16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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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3.25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47地號 │ │ │
│ │小段161-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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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129.49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46地號 │ │ │
│ │小段161-2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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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2,224.01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50地號 │ │ │
│ │小段161-10地號│ │ │ │
├──┼───────┼───────┼──┼────────┤
│ 5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439.64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64地號 │ │ │
│ │小段161-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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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52.37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65地號 │ │ │
│ │小段161-20地號│ │ │ │
├──┼───────┼───────┼──┼────────┤
│ 7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2,042.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30地號 │ │ │
│ │小段195地號 │ │ │ │
├──┼───────┼───────┼──┼────────┤
│ 8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68.69 │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42地號 │ │ │
│ │小段195-1地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