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90號
TPHV,105,上,139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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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紀金鳳
      涂育菁
      賴淑華
      陳映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修明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紀金鳳(下稱紀金鳳)於民國( 下同)103年2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紀 金鳳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8,059,900元買受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尾寮小段373-1、374-1、443、443-1、 896、904、905、90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 土地)。伊與紀金鳳另於103年7月7日簽定特約事項(下稱 特約事項),同意就系爭契約補附條款。於103年8月間,依 紀金鳳要求就系爭契約買方增列上訴人涂育菁賴淑華、陳 映甄(下各以姓名稱之,與紀金鳳合稱上訴人)。伊已於 103年8月21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並點 交完畢,另依特約事項約定,排除443-1地號土地遭他人占 用之情形及其上之廢棄物,並將906、373-1、374-1地號土 地上原住民搭建之圍籬、屋舍全數拆除。經兩造彙算,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尾款4,859,900元。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業 經套繪,無法興建農舍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要求酌減價 金。惟系爭土地因遭套繪不能興建農舍,並非欠缺通常效用 ,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舍,系爭土地並無物 之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況上訴人於104年2月17 日即知系爭土地遭套繪之事,於同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減 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又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 金,應以919,9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 3條、特約事項第7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9,900元,及自10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有得為興建農舍使用 之通常效用。又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日後欲 興建農舍,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未曾表示系爭土地 有無法興建農舍之虞,伊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套繪之事 ,而系爭契約為代書提供之制式契約,伊認契約記載應屬詳 實而得保障雙方權益,故未再明定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舍。 嗣伊因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於 103年7月7日簽定特約事項,並調整付款及過戶之方式,給 予被上訴人充裕時間處理占用土地問題。詎於系爭土地過戶 後,伊為辦理建屋事宜,接獲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園 工務局)104年2月13日函,始知系爭土地業經套繪,伊即通 知被上訴人前來代書事務所商討解決方案,當場伊即請求減 少價金,被上訴人則表示會盡速找前手地主解決,伊亦同意 若被上訴人解除套繪,則不請求減少價金。故依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舍,被上訴人應 負責協調排除系爭土地經套繪之瑕疵,及給付無套繪之土地 。惟被上訴人迄未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之限制,致系爭土地無 從興建農舍使用,顯有物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9,720,096元,毋庸給付尾款4,859,90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859,900元,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 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第93頁及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紀金鳳於103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紀金 鳳以價金28,059,900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與紀金鳳於103年7月7日簽定特約事項,同意就系 爭契約補附條款。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依紀金鳳要求就系爭契約買方增列 涂育菁賴淑華陳映甄
紀金鳳已依約給付價金2,3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並於104年2月28日點 交完畢,經兩造彙算,上訴人應再給付尾款4,859,9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委請律師定期1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 買賣尾款,上訴人拒絕給付。
㈥系爭土地現因遭鄰地套繪無法興建農舍。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為物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因 有套繪限制而不能興建農舍是否為物之瑕疵?㈡上訴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上訴人 請求減少價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因有套繪限制而不能興建農舍是否為物之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 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 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 效用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遭鄰地套繪無法興建農舍,乃欠缺 通常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則否認得興建農舍為系爭土 地之通常效用。經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 明文。次按農地、牧地依其使用,屬第二類之直接生產 用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土地法第2條第1項、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373-1、 374-1、443-1、896、904、905、90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44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俱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8至113頁),足見系爭土地乃前述土



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直接生產用地及耕地,其依 一般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當為得供種植農作物之 耕作使用或為其他生產之漁牧使用,洵堪認定。本件上 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得供農作使用,其目前在系爭土地 上種植農作物乙情,亦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 頁),則系爭土地應無欠缺通常效用之情形甚明。 ⑵又農地本應農用,其搭蓋農舍者,仍應以耕作為目的, 或為便利耕作而建,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 用,不能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本件系爭土地本 應供作農用,上訴人辯稱購置系爭土地係著眼位處靜謐 ,適宜建屋居住(見原審卷第38頁),已難認興建其所 謂農舍,乃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再按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 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款 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則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 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 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 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6條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 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再依上開管制規則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 ,固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容許使用項目 除農作使用、林業使用外,尚包括農舍及其他供農牧生 產相關設施等其他10項。惟上開規定係就區域計畫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由主管機關就該等 土地之容許使用範圍所為管制規範,且其中除農作使用 及林業使用外,其他容許使用項目均設有附帶條件,自 不能憑以遽認該等管制規則所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細 目,即屬農牧用地之通常效用。準此,上訴人據以主張 得興建農舍屬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尚無足取。 ⑶依前所述,興建農舍非屬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舍之約定,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及特約事項之內容,並無系爭土地應得興 建農舍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6至17頁),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間契約並無明示約定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見 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自難憑相關契約書面,證明兩 造有此約定。又證人即承辦代書莊東和於原審結證稱: 系爭契約紙本是伊事務所提供,伊有參與特約事項之訂 立,雙方沒有約定系爭農地可以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證人即另承辦代書石世昌亦 於原審具結證以:伊有參與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過程, 於過程中紀金鳳並沒有明確說土地要作何用途等語(見 原審卷第59頁),由上開證人所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舍之約定。又證人莊東和雖證稱 :買賣雙方簽約完用印的空檔,有聽到買方提到農地建 蔽率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石世昌另證述: 買賣契約用印完成後,紀金鳳有去詢問土地蓋房子的分 割合併還有建蔽率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 ,然此係買方於簽約後所為,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於 簽約前即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農舍及兩造於 簽約時即有約定以得興建農舍為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效 用。況證人莊東和復證以:依伊從事代書經驗,買方要 求農地可以蓋農舍,在買賣雙方要求下,會註記於契約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石世昌亦 證稱:當初契約上沒有說農地要蓋農舍,如果買方有說 要蓋農舍,以伊的經驗,是依當場內容寫,如果沒有提 出的話,就不會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證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土地過程中,並未約定系 爭土地應具備得興建農舍之效用。
⑵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原未約定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 舍,嗣後亦變更約定應具備得興建農舍之效用云云。然 查,證人莊東和雖於原審證稱:紀金鳳於104年1月間發 現系爭土地已有農舍套繪之後,兩造曾在伊事務所討論 「關於解除套繪還有減價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然並未證述討論結果及兩造有何具體約定。 證人石世昌則證以:紀金鳳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套繪的情 形後,兩造在伊事務所談了3次,3次伊都在場,當時被 上訴人說要去找上一手地主解除套繪,紀金鳳沒有說要 怎麼處理,只有最後1次才講說如果確定沒有辦法解除 套繪,就要減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系爭土地應得興建 農舍及其負有交付未經套繪土地之義務,且縱使雙方曾 多次協商系爭土地遭套繪之解決方式,被上訴人因而向 前手詢問相關事宜,亦僅係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尾款 ,協助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套繪而已,被上訴人亦未承 諾如套繪無從解除時即同意減少價金,不能遽認兩造已 合意變更契約,以興建農舍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 或認系爭土地應具備得興建農舍之效用。再者,證人莊 東和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於104年3月25日兩造協商時所為 記載,固有:「地主有責任產權要清楚」、「原住民之 使用→根本不知道」、「發生→紀小姐當初買之目的→ 建蔽率不能用掉。游先生當初建蔽率有400坪、當初買 時找4個人」、「現在大家都知道情形下」、「李水木邱劉」、「1.可解套繪:2.不可解套繪:找上手同意 配合。①進行解套繪→差額建蔽率之處理(計算)2沒 辦法辦: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核 屬協商討論內容,亦未載明兩造間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 ,尚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應 得興建農舍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欠缺契約預 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亦無足採。
⒋由上可知,得興建農舍非屬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兩造復 無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舍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 地因遭套繪而不得興建農舍,不構成物之瑕疵。 ㈡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既難認有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乏依據,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等爭點,自無庸 再予論斷。又兩造不爭執經彙算結果,上訴人應再給付尾款 4,859,9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洵屬 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3條、特約 事項第7款,請求上訴人給付4,859,900元,及自104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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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