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蘇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 訴 人 蘇顏月嬌
蘇頂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雅芳
複 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 訴 人 蘇頂立
蘇雅芬
被上訴人 賴杏花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即適用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須合一確定,即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雖僅蘇雅芳一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係有利益於其餘 共有人,故其上訴效力及於共有人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 芬、蘇頂立,其等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蘇頂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000分之1,500)及其上同段224 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公共設施部分即同段2256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4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伊不願維持共有狀態,各
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 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蘇雅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蘇雅芳、蘇顏月嬌、蘇雅芬、蘇頂炘(下合稱蘇雅芳等)部 分:訴外人蘇頂志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96年 8月17日因不明原因落海死亡,蘇頂志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票字第6210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已死亡之 蘇頂志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蘇頂志所有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被上 訴人因拍定並於103年3月21日取得蘇頂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上開拍賣程序不合法。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蘇成良所有 ,其於85年1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配偶即蘇顏月嬌及 子女蘇頂志、蘇雅芬、蘇雅芳、蘇頂立、蘇頂炘繼承取得, 當時各繼承人均同意將祖先牌位安奉於系爭房地內,由蘇顏 月嬌管理及使用至其過世止,各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另被上訴人 於103年3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方式,逕於103年4月間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足徵被上訴人為投資客,欲從房地買賣中獲取 利益,將致其他共有人無棲身處所,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蘇頂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聲明及陳 述。
三、查兩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蘇頂志之債權人即台新銀行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列載已於96年8月17日死亡之蘇頂志為執 行債務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蘇頂志所有財產即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由被上訴人拍定,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1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成為 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影本、蘇頂志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10 3年度司北調字第506號卷【下稱北調卷】6至15頁、本院卷 124至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且系爭房地為區 分所有建物,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將無法達 到原來使用目的,爰請求變價分割等情,惟為蘇雅芳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共有物?㈢如系 爭房地裁判分割時,則其分割方法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 31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 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已死亡, 如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者,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 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準此,如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 ,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之遺產,同時 或先後為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蘇頂志雖於96年8月17日死 亡(見本院卷124頁),惟其債權人即台新公司係持蘇頂志 生前已生效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擴張及於蘇頂志之繼承人。又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係屬於債務人蘇頂志所有之財產,並 非其他共有人之固有財產,且其繼承人蘇顏月嬌並未為拋棄 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繼承人蘇顏月嬌本 應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用以清 償被繼承人蘇頂志之債務,方符上開立法意旨。再則,被上 訴人係因拍定及繳足買賣價金,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1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一(見原審北調卷14頁、本院卷125至128頁),則依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既已完成登記,即推定其適法取得 上開權利。況蘇雅芳等均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另提訴訟以爭執其適法性,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0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非屬於系爭 房地共有人之一。從而,於被上訴人之共有權未依合法程序 更易前,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仍應推定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適法取得共有權 。是蘇雅芳等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共有權並不合法云云,殊非 可採。
㈡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調解程序,由原審以103年度司北調字 第506號案件受理,被上訴人曾委任代理人周仲瑜出庭,然 因上訴人均未到庭,無從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見原審北調卷26頁、原審卷71頁背面),足徵上 訴人根本無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及管理為協議, 是兩造顯不能自行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㈢蘇雅芳等雖辯稱蘇頂志、蘇頂立及伊等先前曾協議將祖先牌 位供奉於系爭房地內,由蘇顏月嬌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至 其過世止,各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被上訴人亦應受上開 協議之拘束云云。惟縱蘇雅芳等、蘇頂志及蘇頂立曾成立上 開協議,亦僅於渠等間發生拘束力,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上訴人明知有上開協議存在,而仍拍定取得蘇頂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尚難認上開協議內容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況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1,501,000元拍定後,原法院 執行處曾通知蘇雅芳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各共有人之 送達回執附系爭執行卷內),惟蘇雅芳等除逾期未依法行使 優先承買權外,亦未就共有人間有所謂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 向執行法院為陳述或主張,其等迄本件訴訟中始為上開所辯
,顯係欲免系爭房地遭變價分割之臨訟飾詞,尚非可採。至 系爭房地現縱由蘇顏月嬌、蘇雅芬、蘇雅芳或其等之親屬居 住、使用,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 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親屬共居等情形,仍非屬於系爭 房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蘇雅芳等上開辯解,洵無 可取。
㈣至於蘇雅芳及蘇顏月嬌辯稱系爭房地現經債權人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為假扣押,依土地法第 1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見原審 卷160頁),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縱蘇顏月嬌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其債權人華僑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地 政機關依法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在案(見原審北調卷6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 而不得分割情形。是蘇雅芳及蘇顏月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另蘇雅芳等復抗辯以變價方式分割,將侵害其等居住權 ,且被上訴人係為投資客,其請求變價分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既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若以蘇雅芳等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現況而拒絕分割系爭房 地,亦將妨害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再審酌系爭房 地經變價分割,蘇雅芳等亦可依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金,尚難認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已侵害蘇雅芳等之居住權及 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蘇雅芳等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 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地係七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之建物暨基地,系爭房地位於該建物第七層,其出入僅有一 門戶,顯不適於原物分配,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酌蘇雅芳等
雖反對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惟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且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 屬有利,是原審審酌系爭房地為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屬適 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正當。從而,原審判准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蘇雅芳等所提之上訴雖 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蘇雅芳等及蘇頂立 負擔,將顯失公平,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呂淑玲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址 │面積 │應有部分 │
├──┼───┼───────────────────┼──────┼───────┤
│ 01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46平方公尺 │6萬分之1,500 │
├──┼───┼───────────────────┼──────┼───────┤
│ 02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4平方公尺 │6萬分之1,500 │
├──┼───┼───────────────────┼──────┼───────┤
│ 03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115.63平方公│全部 │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尺 │ │
├──┼───┼───────────────────┼──────┼───────┤
│ 04 │共有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12.85平方公│1萬分之342 │
│ │分 │ │尺 │ │
└──┴───┴───────────────────┴──────┴───────┘
附表二:
┌────┬─────┬────┬─────┐
│姓名 │土地應有部│建物應有│訴訟費用負│
│ │分比例 │部分比例│擔比例 │
├────┼─────┼────┼─────┤
│賴杏花 │125/60,000│ 1/12 │ 1/12 │
├────┼─────┼────┼─────┤
│蘇顏月嬌│875/60,000│ 7/12 │ 7/12 │
├────┼─────┼────┼─────┤
│蘇頂炘 │125/60,000│ 1/12 │ 1/12 │
├────┼─────┼────┼─────┤
│蘇雅芬 │125/60,000│ 1/12 │ 1/12 │
├────┼─────┼────┼─────┤
│蘇雅芳 │125/60,000│ 1/12 │ 1/12 │
├────┼─────┼────┼─────┤
│蘇頂立 │125/60,000│ 1/12 │ 1/1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