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何子青
何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子青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何子青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何佩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子青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何佩如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96號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前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 決認定由上訴人何子青(下稱何子青)、訴外人何子芳【即 上訴人何佩如(下稱何佩如,與何子青合稱上訴人)之父】 及何子明(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 範圍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何子明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協 議離婚,約定何子明將其對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96號房屋自始所衍生之一 切租金,並已辦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異動。詎何子芳於94 年10月1日,代理何佩如與訴外人趙君豪簽訂系爭96號房屋 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自99 年10月1日起迄今,則改由上訴人共同將系爭96號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趙君智(起訴狀誤載為趙君豪)。其中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自1 01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租金12萬元(上開二租約以下合稱 系爭租約)。上訴人就系爭96號房屋,僅能於其權利範圍內 對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乃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
96號房屋出租他人,且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共有人何子明所 轉讓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96號房屋 之使用收益於逾權利範圍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出租系爭96號房屋之 行為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之管理行為,乃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無 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交付其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出租系爭96號房屋之數額為:何佩如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收取租金516萬元【(8萬元×24 個月)+(9萬元×36個月)=516萬元】;上訴人自99年10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771萬元【(9萬元 ×15個月)+(12萬元×53個月)=771萬元】,被上訴人就 系爭9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何佩如應返還172萬 元(516萬元×1/3=172萬元),上訴人應返還257萬元(77 1萬元×1/3=257萬元)。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8、10至24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6萬元,係用於興建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96-1號房屋) ,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應負擔 22萬元(66萬元×1/3=22萬元)。經扣除後,何佩如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萬元,何佩 如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何子明於105年3月間以系爭96號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對何子 青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何子明同意 將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讓與被上訴人 ,顯有扞格。
㈡何子青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1年6月止,未曾收取或分得系 爭96號房屋三分之一之租金,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5月31日 止,始由何佩如分配系爭96號房屋三分之一之租金,其中迄 103年12月止為每月4萬元,自104年1月起每月3萬5,000元, 並未超收,亦未曾代表全體共有人向系爭96號房屋承租人收 取租金。
㈢何佩如係何子芳就系爭96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且系爭 租約上何佩如之簽名、用印,均係何子芳所為。另何佩如在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交易明細,均係在基 隆市之銀行以提款卡提領,然何佩如長期在臺北市居住、工 作,不可能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基隆市提款,可見係何子芳借 用系爭帳戶供收取租金之用,何佩如未獲取任何租金。而何 子芳已於10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佩如及訴外人陳 月菊、何默真、何其英,被上訴人不得僅向何佩如請求給付 。
㈣如附表編號1至10、25至34所示支票均係由何子明領取,面 額共計44萬元,何佩如主張抵銷其中三分之一租金即14萬6, 000元。另如附表編號11至24之支票,因何子明、何子芳、 何子青興建系爭96號房屋後方水塔及系爭96-1號房屋所需資 金不足,由何子明、何子芳向訴外人何子嘉借款41萬元,再 從趙君豪、趙君智所支付之租金支票按月償還,此部分亦應 按三分之一之比例為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萬元,何佩如應給付被 上訴人86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何佩如給付64萬元(150萬元-86萬元 =6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何子青為系爭96號房屋歷年修繕、所坐落土地之租金及水 費,已支付合計164萬3,945元,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4萬7,981元,何子青願以30萬元 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背面、165頁背面、177、18 7頁背面):
㈠系爭96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為何子明、何子芳與何子青所共有,納稅義務人於 93年9月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及訴外人何其憲,權利範圍 各三分之一,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及基隆市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8頁)。 ㈡何子芳於94年10月1日代理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系爭96號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 止,原先每月租金8萬元,另自96年10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 月9萬元;自99年10月1日起由上訴人共同出租予趙君智,租 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9萬元 ,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
,有系爭租約及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25-29頁)。 ㈢系爭96號房屋歷年來之修繕費用、所坐落土地之租金及水費 ,係由何子青支出,何子青與被上訴人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 應分擔3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何子明將其對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出租系爭96號房屋,應將所收取逾權利 範圍之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返還租 金利益期間,對系爭96號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96號房屋 租金,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數額應為若干?㈢何子青以 其歷年支出系爭96號房屋之修繕費用、所坐落土地之租金及 水費合計3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返還租金利益期間,對系爭96號房屋有 無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雖因 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 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子明於104年9月18日之離婚協 議約定,何子明將其對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自始 所衍生之一切租金收取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離婚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並據證人何子明 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而上訴人對何子明原為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9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採據。另證人何子明已證述 其前係以何子青無故侵入系爭96-1號房屋為由,對何子青 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61頁)。何子青抗辯證人 何子明於前刑事告訴指稱系爭96號房屋為其所有,前後說 詞不一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96 號房屋租金,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數額應為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共有人 將共有物全部出租,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次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 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 於締約當事人間,雖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惟 將他人之物出租之出租人,取得租金之利益,致真正所有 權人受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何子芳於94年10月1日代理何佩如與 趙君豪簽訂系爭9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 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原先每月租金8萬元,另 自96年10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9萬元;又自99年10月1 日起由上訴人共同將系爭96號房屋出租予趙君智,其中租 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9萬 元,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2 萬元,承租人均係以支票給付租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租約及 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25-29頁)。何佩如既為系爭96房 屋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何佩如而非何子芳。 何佩如既逾越其父何子芳之權利範圍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 收益,並同意其父何子芳收取、使用租金,該利益自歸屬 何佩如,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自得按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縱何佩如實際上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 仍無從解免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且系爭96號房屋之出 租人係何佩如,並非何子芳,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何子芳之 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何佩如抗辯其僅係何 子芳就系爭96號房屋之借名登記人,趙君智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96號房屋所給付之租金 ,實際上係由何子芳收取、使用,其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 ,且何子芳已死亡,其非何子芳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 不得僅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 ⑶次查,依何子青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請求返還 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我在(西元)1994年去
中國工作,這段期間所有的情況我都清楚,94年到100年 的租金都是二個哥哥在拿我沒有分到錢,是我同意的,而 我哥哥都有打電話跟我說,最早認識趙先生是何子明,10 0年以後我才分了三分之一的租金、何其憲的三分之一我 將之放在銀行,何佩如分三分之一」等語(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87頁),及何佩如於該事件言詞辯 論時所證述:「之前收的租金他們沒有分過我,96、97年 時爸爸(即何子芳)從大陸打電話叫我去收租金,所以我 先去收了趙君智的票,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我爸爸說 六萬給四伯(即何子明),三萬我們留著,四伯去找趙君 智要票,趙君智跟四伯說我先收走了,我打電話給四伯和 何其憲,他們拒絕來拿,並說要就要給全部,那一次開始 四伯就拒絕和我聯絡,也拒絕我要給他的六萬」等語(同 上卷第90-91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與趙君智另 行簽訂租賃契約迄今,何子明未曾收取其對系爭96號房屋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租金。何子青既逾越其權利範圍對共有 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受有利益,致何子明及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何子青與何佩如 負共同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所受租金 利益,自無不合。何子青抗辯其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未曾收取或獲得系爭96號房屋租金未逾三分 之一之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未可信。 ⑷復查,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6萬元, 係趙君智給付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並用於興建系爭96-1 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因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 範圍為三分之一,所受利益應為22萬元(66萬元×1/3=2 2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予 扣除,未請求何佩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6 3頁)。另趙君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返還房 屋等事件具狀載明其自承租系爭96號房屋起,每月均按時 繳納租金,起先由何其憲之父何子明前來收取,嗣偶由何 佩如收訖等情(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169頁) ,可見何子明曾收取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又何子明於原 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證稱編號8、10、11、13 、15、17、19、25至34所示支票均係何子芳所交付(該事 件10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如附表編號25至34 所示支票,係由何子明所收受,且因何子明就其所稱收受 該些支票係何子芳用以清償個人欠款乙節並無法舉證,再 審酌何佩如向趙君智收取之租金支票,均由其背書後領款 ,有102、103年間租金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32-156
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支票並無何佩如之背書 ,且發票日係在系爭96號房屋出租予趙君智之早期,堪認 何佩如所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7、9、25至34所示支票乃何 子明所收取乙節為可信。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96號房屋歷年之 租金行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自94年10月1日起至9 9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為516萬元【(8萬元×24個月)+(9 萬元×36個月)=516萬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為771萬元【(9萬元×15個月)+(12萬 元×53個月)=771萬元】。其中何子明於94年10月1日起 至99年9月30日止,本應取得租金172萬元【516萬元×1/3 =172萬元】,扣除其就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面 額合計66萬元中所受利益22萬元,及其已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7、9、25至34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4萬元,則其自94年1 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所受因何佩如不當得利之損害 為86萬元(172萬元-22萬元-64萬元=86萬元)。被上 訴人係自何子明處受讓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自 始所衍生之一切租金收入,其請求何佩如返還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利益86萬元,及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利益257萬元(771 萬元×1/3=257萬元),即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既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原理,本院即無庸予 以審酌。
㈢何子青以其歷年支出系爭96號房屋之修繕費用、所坐落土地 之租金及水費合計3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何子青抗辯其已支出系爭96號房屋歷年來之修繕費用、所坐 落土地之租金及水費合計164萬3,945元,被上訴人應分擔54 萬7,981元,其願以30萬元計算,並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 6、165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 背面、187頁背面)。本院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以上訴 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257萬元計算,何子青與何佩 如各為128萬5,000元(257萬元÷2人=128萬5,000元)。扣 除准予抵銷之30萬元,何子青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5,000元 (128萬5,000元-30萬元=98萬5,000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子青、 何佩如各返還不當得利98萬5,000元、214萬5,000元(86萬 元+128萬5,000元=214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原審卷第32-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被上訴人對何子青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何子青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何子青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何子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何佩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