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36號
TPHV,105,上,1336,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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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上訴人  徐韻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 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 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且所為之新聲明,並非漫無限制,應 以因情事變更所生之狀態始得為之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及其上339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12 頁)。嗣於 本院以上訴人已將尾款新臺幣(下同)399 萬元給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交屋,情事顯有變更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為訴之變更,改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692 萬9,000 元(本院卷第110-11 1 頁)。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起訴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通知上 訴人交屋,其客觀情事並未變更,原判決所命給付亦非不能 達其原來訴訟之目的。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給付尾款,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等 語,則其於起訴時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聲明,該項聲明顯非因情事變更所生之狀



態(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已通知上訴人交屋之事實)始得為之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聲明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已表明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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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