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柯松輝
柯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柯鸞鶯
被 上訴 人 林瑾瑜
訴訟代理人 柯朝淵
被 上訴 人 沈楷英
沈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依被上 訴人林瑾瑜(下逕稱其名)所請,判命上訴人柯松輝、柯樹 旺與原審被告柯鸞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應將宜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D所示磚木 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瑾瑜。柯松輝、柯樹旺 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此部分上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 訴效力自及於柯鸞鶯,亦應列其為上訴人。
二、柯鸞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阿松、沈金坤共有坐落重劃前宜蘭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稱重劃前145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6月19日重劃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先於97年1月4日調處分割 出314-1地號土地,後於97年10月22日判決分割出314-2地號 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林瑾瑜為314、31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林瑾瑜與被上訴人沈楷英及沈新昌(各稱其名 ,合稱被上訴人)為3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4、1/2、1/4,詳附表1所示)。訴外人柯金木於民國前12 年間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上興建宜蘭縣○○鄉○○段○○ ○○段00○號之土角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39年9月1 日辦理保存登記。柯金木以其與共有人沈阿松簽訂不定期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及興建系爭房屋為由, 於38年11月8日辦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嗣柯金木於43 年12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毀於51年7月15日颱風,繼承人柯 平埔、柯坤在於50年間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編號A(包括a1、a2、a3)、編號C、D所示磚木造平房,於6 7年間興建附圖編號B所示RC加強磚造平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另於70年8月21日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 各1/2)。柯松輝、柯樹旺於84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柯平埔 所遺1/2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4,下稱系爭地上權,詳附表 1所示),柯松輝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柯樹旺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柯松輝、 柯樹旺及柯鸞鶯共有附圖編號C、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 系爭房屋早已滅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88年4月21日 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A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伊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即失所 附麗,設定迄今已逾60年,如附圖所示房屋屋齡逾50年而不 堪使用,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及塗銷及拆屋還地 ;或系爭地上權至多酌定1年存續期間,期滿後拆屋還地, 並調整租金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3 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柯松輝、柯樹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 柯松輝應將坐落3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磚木造 平房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柯松輝應將 坐落314、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磚木造平 房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林瑾瑜。㈤柯樹旺應將坐落 3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RC加強磚造平房拆除騰空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㈥上訴人應將坐落314-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磚木造平房拆除騰空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林瑾瑜。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備位聲明: ㈠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 翌日起1年。㈡柯松輝、柯樹旺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柯松輝應於系爭地上權所定 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3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 示磚木造平房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柯松 輝應於系爭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314、3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磚木造平房拆除騰空,將 上開土地返還林瑾瑜。㈤柯樹旺應於系爭地上權所定存續期 間屆滿後,將坐落3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RC加強 磚造平房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㈥上訴人 應於系爭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314-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磚木造平房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林瑾瑜。㈦柯松輝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調整租金新臺幣( 下同)23,090元。㈧柯松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314-1、314-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4,170 元。㈨柯樹旺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調整租金23,091元。㈩柯樹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314-1、314-2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6,639元。柯鸞鶯應於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林瑾瑜調整 租金17,963元之判決。並願就備位聲明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部 分,因兩者聲明相近,全部更正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186 頁反面)。
二、柯松輝、柯樹旺則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下 稱本院461號判決)已確定兩造應繼受A租賃契約關係,且 附圖編號A、B、C、D房屋仍堪使用,柯樹旺曾自94年2月8日 至95年2月8日期間,將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 宜娟。柯平埔及柯松輝、柯樹旺自69年起迄今,均按年繳納 租金,自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情事,則 在租賃關係終止前,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又地上權與租賃 並無從屬或附隨之關係,系爭地上權自不受系爭房屋滅失而 消滅,況柯平埔與沈阿松於60年3月9日另簽訂基地租賃合約 書(下稱B租賃契約),自得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上增建 及擴建。被上訴人輾轉受讓重劃前145地號土地,自應受系
爭地上權拘束,則其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或酌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調整租金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柯鸞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返還土地等語。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部分,為其 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柯松輝及柯樹旺 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及上訴人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林瑾瑜或被上訴人全體;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柯松輝及柯樹旺提出A或B租賃契約皆已失效 ,附圖所示房屋已閒置多年且不勘使用,系爭地上權目的已 不存在,應予終止並塗銷及拆屋還地;或系爭地上權至多酌 定1年存續期間,期滿後拆屋還地,並調整租金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如前所述之先、備位聲明等語,為柯松輝及柯 樹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柯平埔、柯坤在系爭房屋滅失後,於50幾年 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包括a1、a2、a3 )所示磚木造平房(面積分別為65.08、3.30、15.56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磚木造平房(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號 D所示磚木造平房(面積14.11平方公尺);於67年間興建如 附圖編號B所示1層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70.35平方公尺) 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後由柯松輝取得編號A所示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柯樹旺取得編號B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取得編號C、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原審訴字1卷321至325、2卷12至 13頁),自堪信屬實。次查,林瑾瑜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 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為林瑾瑜部分勝訴(下稱 原法院53號判決),後經本院461號判決廢棄,駁回林瑾瑜 之訴確定在案。該案測量上開房屋之位置及面積,與本件附 圖內容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7頁)。本院461 號判決以柯金木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102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四鄰保證書,在重劃
前14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不受系爭房屋滅失之影響,仍 繼續有效存在;再以A租賃契約並無適用修法後民法第425 條第2項之規定,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認為林瑾瑜與柯 松輝及柯樹旺間就附圖所示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林瑾瑜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461號判決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訴字1 卷113至127頁)。然本院461號判決認定訴訟標的及其事實 理由以外之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在兩造攻防範圍內另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不得 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89年5月5日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則未定租賃期限之基地租約 ,依承租人自行建屋而租用土地之目的,應解釋租至房屋不 勘使用為止之期限,但仍受修正前民法第449條所定20年之 限制。查柯金木向沈阿松租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兩人於3 8年11月8日簽訂A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見原審訴 字1卷100至10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之規定,A租賃 契約期限應為20年。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毀於51年7月15 日颱風,復未於租賃期限內重建,則A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屋 滅失及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否則柯金木(43年12月9日歿 )之繼承人柯平埔無需於60年3月9日與沈阿松另簽訂B租賃 契約之必要。雖被上訴人否認B租賃契約之真正,惟此係林 瑾瑜在原法院53號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證物,當時為柯松輝 及柯樹旺所否認,現由柯松輝與柯樹旺在本件提出,反遭被 上訴人否認,然B租賃契約既未經本院461號判決認定其效 力,自無爭點效可言。觀諸B租賃契約內容,沈阿松同意將 柯平埔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及曬谷場,全部出租 予柯平埔,每年租金分上、下期給付稻穀150台斤等情(見 原審訴更字1卷198頁),另參酌柯松輝及柯樹旺提出繳納租 金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收據(見原審訴更字2卷73至209 頁),以及原審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9、200號、101 年度存字第219、236號、102年度存字第247、248號、103年 度存字第167號、104年度存字第267、270號卷,整理如附表 2所示之繳納租金數額及方式,其中除地主沈金坤之子沈朝 陽否認收取附表2編號21所示80年間租金外(見原法院53號 判決2卷4頁),其餘皆係柯平埔自69年至78年間,每年分上 、下兩期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匯票予沈阿松,自81年起至99 年租金則由沈阿松之子沈新發、沈新昌或沈清源(按沈新發 之子)收受,自83年起改由柯松輝繳納,後因林瑾瑜、沈楷
英自100年起拒收,柯松輝、柯樹旺始將租金提存。衡酌沈 阿松依B租賃契約收取長達10年租金,後由子嗣續為收取等 客觀情事,足以確認B租賃契約為沈阿松與柯平埔所簽訂無 訛。
㈢、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沈阿松與 沈金坤共有重劃前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沈阿松 於60年3月9日簽訂B租賃契約,將該土地出租予柯平埔之管 理行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共有人沈金坤(54年2月10日歿 )之繼承人沈朝陽及沈朝安自不生效力。又重劃前145地號 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於92年6月19日重劃為314地號 土地,沈朝陽及沈朝安於96年間將繼承1/2應有部分贈與林 瑾瑜,於97年1月4日調處分割出314-1地號土地由林瑾瑜單 獨取得(面積214.4平方公尺,相當重劃前145地號土地1/2 面積);另於97年10月22日自所餘314地號土地,再判決分 割出314-2地號土地,林瑾瑜為314、314-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另314-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等情,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宜地壹字第1010011681 號函檢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訴 字1卷33至77頁)。足見,柯松輝及柯樹旺於84年2月15日繼 承柯平埔所遺B租賃契約權利,僅對出租人沈阿松及繼受其 共有土地之後手有效,對於沈金坤之繼承人沈朝陽及沈朝安 則不生效力。亦即B租賃契約只對繼受沈阿松所遺經分割之 314、3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效,但不得對於林瑾瑜受 讓沈朝陽及沈朝安贈與取得31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主張存有B租賃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 號C、D所示房屋無權占用31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返還等語,自屬可取。㈣、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 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0年3月9
日簽訂B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依修正前民法第44 9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限為20年,然在期限屆滿後,柯平埔及 柯松輝、柯樹旺以附表2編號22至37方式給付租金,斯時314 、314-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亦未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契約目的應解釋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次查,坐落314、314-2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磚木造平房、編號B所示RC加強磚造平房,係 柯平埔與柯坤在先後於50年、67年間所興建,屋齡已逾55年 、38年,皆超過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核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關於住宅用加強磚造、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25年( 見原審訴更字1卷110頁)。另原審於102年3月13日至現場勘 驗,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設置有客廳、廚房、浴室各1間及房 間3間,未擺放任何傢俱,僅存放雜物,現場水管已經拆除 ,屋內天花板部分受損,內部木板隔間老舊,屋頂為鐵皮頂 ,牆壁仍屬完整;至於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有客廳及客廳後 屏風空間、廚房、浴室、房間各1間,均未擺設傢俱,水龍 頭仍有供水,但已久未使用,電錶並未拆除,現場部分電燈 仍可正常開啟,屋頂為水泥構造,並無破損,內部牆壁亦無 破損,惟內部隔間老舊,部分木板及窗框掉落,廚房牆壁斑 駁,多年未供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19幀可稽(見原審訴字1卷244、248至257頁),再參以附圖 編號A所示房屋磚造外牆老舊及嚴重龜裂;附圖編號B所示房 屋水泥外牆亦因老舊而有嚴重裂痕、窗戶玻璃倒塌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12張可稽(見原審訴更2卷26至28頁 )。足見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雖未倒塌,惟因屋齡老舊及 自然耗損,磚造牆已發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大面積龜裂現象, 且柯松輝、柯樹旺陸續搬離之情(見原審訴字1卷149頁反面 、181頁反面),足徵房屋確有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雖柯 松輝、柯樹旺聲請鑑定房屋無結構安全之虞,惟經本院委請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柯松輝、柯樹旺事後以鑑定 費用過高撤回,另聲請現場勘驗云云(依序見本院卷140、1 48至150、158頁),然原審已至現場勘驗,並有相片可參, 已如前述,則其等再聲請履勘,核無必要。至柯松輝、柯樹 旺以自94年2月8日至95年2月8日出租編號B所示房屋,結構 安全無虞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1 卷196至199頁),然每月3千元租金,遠低於一般行情,僅 反應出屋況不佳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結構安全。是柯松輝 、柯樹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附圖編號A、B所示房 屋,依屋齡、屋況及無人使用等情,客觀上足認因自然耗損 有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上訴
人主張B租賃契約因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松輝、柯樹旺分別 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林瑾 瑜及被上訴人等語,自屬可取。
㈤、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 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 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柯金木設定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後經繼承分割、贈與及拋棄,現餘由柯松輝、柯樹旺 分割繼承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自應適用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檢討有無存續之必要性。次查柯金木 以其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沈阿松簽 訂A租賃契約,執以設定地上權登記,加強A租賃契約關係 ,二者固可併存在重劃前145地號土地之上,但該地上權目 的係為建築改良物,此觀諸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分記載即明 。然柯金木興建系爭房屋於51年7月15日滅失,且A租賃契 約亦已歸於消滅等節,前已詳述,亦即地上權在重劃前145 地號土地存有建築物(系爭房屋)目的已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請求柯松輝、柯樹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柯金木之繼承人柯平埔、柯 坤在事後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房屋,與柯金木原 設定地上權目的(系爭房屋)無涉,則柯松輝、柯樹旺執此 抗辯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尚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又被上 訴人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更正後之先位聲明所為請求既有 理由,本院無需再就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柯松輝、柯樹旺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以及柯松輝應將坐落3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所示房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將坐落314、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房屋 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瑾瑜;柯樹旺應將坐落31 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D所示房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瑾瑜,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柯鸞鶯對於 原判決並無聲明不服,柯松輝、柯樹旺專為自己之利益提起 上訴,自應由其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土地: │
├──────────────┬───────────────────────┤
│(重劃前地號) │ │
│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段茄苳林小段│ 145 │
├──────────────┼────┬────┬─────────────┤
│(重劃分割後地號) │ 314 │ 314-1 │ 314-2 │
│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林段 │ │ │ │
├──────────────┼────┼────┼─────────────┤
│ 地目 │ 建 │ 建 │ 建 │
├──────────────┼────┼────┼─────────────┤
│ 面積(平方公尺) │ 42.88 │ 214.40 │ 171.52 │
├──────────────┼────┼────┼─────────────┤
│ 所有權人 │林瑾瑜 │ 林瑾瑜 │林瑾瑜:應有部分1/4。 │
│ │ │ │沈新昌:應有部分1/4。 │
│ │ │ │沈楷英:應有部分1/2。 │
├──────────────┴────┴────┴─────────────┤
│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情形: │
├───────────┬────────────┬─────────────┤
│ 編號 │ 1 │ 2 │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 │84年字第027895號 │84年第027895號 │
├───────────┼────────────┼─────────────┤
│原收件字號(民國) │38年11月8日大湖字第885號│38年11月8日大湖字第885號 │
├───────────┼────────────┼─────────────┤
│登記日期(民國) │84年12月14日 │84年12月14日 │
├───────────┼────────────┼─────────────┤
│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 │
├───────────┼────────────┼─────────────┤
│ 權利人 │柯松輝 │ 柯樹旺 │
├───────────┼────────────┼─────────────┤
│ 原權利人 │柯金木 │ 柯金木 │
├───────────┼────────────┼─────────────┤
│ 權利範圍 │ 4分之1 │ 4分之1 │
├───────────┼────────────┼─────────────┤
│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
├───────────┼────────────┼─────────────┤
│ 地租 │ 空白 │ 空白 │
├───────────┼────────────┼─────────────┤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 │ 空白 │ 空白 │
├───────────┼────────────┼─────────────┤
│ 證明書字號 │宜地字第008402號 │ 宜地字第008403號 │
├───────────┼────────────┼─────────────┤
│ 設定義務人 │空白 │ 空白 │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314、314-1、314-2地號土地為共同權利標的。 │
└──────┴───────────────────────────────┘
附表2:
┌─┬─────┬─────┬─────────┬────┬────┬────┐
│編│ 付租日期 │ 金額 │ 付租期間 │付租人 │收受人 │付租方式│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 69.08.09 │ 584元 │69.01.01~69.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存證信函│
│ │ │ │ │ │ │寄送匯票│
├─┼─────┼─────┼─────────┼────┼────┼────┤
│2 │ 69.12.23 │ 560元 │69.07.01~69.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3 │ 70.07.18 │ 576元 │70.01.01~70.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4 │ 70.12.11 │ 595元 │70.07.01~70.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5 │ 71.08.06 │ 640元 │71.01.01~71.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6 │ 71.12.31 │ 588元 │71.07.01~71.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7 │ 72.08.03 │ 624元 │72.01.01~72.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8 │ 72.12.20 │ 560元 │72.07.01~72.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9 │ 73.07.16 │ 680元 │73.01.01~73.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0│ 74.01.07 │ 602元 │73.07.01~73.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1│ 74.08.02 │ 600元 │74.01.01~74.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2│ 74.12.28 │ 560元 │74.07.01~74.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3│ 75.07.22 │ 560元 │75.01.01~75.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4│ 75.12.19 │ 525元 │75.07.01~75.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5│ 76.07.11 │ 560元 │76.01.01~76.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6│ 77.01.07 │ 560元 │76.07.01~76.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7│ 77.08.01 │ 656元 │77.01.01~77.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8│ 77.12.25 │ 630元 │77.07.01~77.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19│ 78.07.17 │ 680元 │78.01.01~78.06.30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20│ 78.12.18 │ 630元 │78.07.01~78.12.31 │柯平埔 │沈阿松 │同上 │
├─┼─────┼─────┼─────────┼────┼────┼────┤
│21│ 80.07.26 │ 1,350元 │80.01.01~80.12.31 │柯平埔 │沈朝陽 │書立收據│
│ │ │ │ │ │ │,惟經證│
│ │ │ │ │ │ │人沈朝陽│
│ │ │ │ │ │ │否認簽受│
├─┼─────┼─────┼─────────┼────┼────┼────┤
│22│ 81.07.25 │ 1,380元 │81.01.01~81.12.31 │柯平埔 │沈新發 │存證信函│
│ │ │ │ │ │ │寄送匯票│
├─┼─────┼─────┼─────────┼────┼────┼────┤
│23│ 82.08.04 │ 1,430元 │82.01.01~82.12.31 │柯平埔 │沈新發 │同上 │
├─┼─────┼─────┼─────────┼────┼────┼────┤
│24│ 86.07.21 │ 2,288元 │83.01.01~83.12.31 │柯松輝 │沈新發 │同上 │
│ │ │ │85.01.01~85.12.31 │ │ │ │
│ │ │ │86.01.01~86.12.31 │ │ │ │
├─┼─────┼─────┼─────────┼────┼────┼────┤
│25│ 87.08.10 │ 750元 │87.01.01~87.12.31 │柯松輝 │沈新昌 │同上 │
├─┼─────┼─────┼─────────┼────┼────┼────┤
│26│ 88.07.28 │ 788元 │88.01.01~88.12.31 │柯松輝 │沈新發 │同上 │
├─┼─────┼─────┼─────────┼────┼────┼────┤
│27│ 89.07.18 │ 750元 │89.01.01~89.12.31 │柯松輝 │沈新發 │同上 │
├─┼─────┼─────┼─────────┼────┼────┼────┤
│28│ 90.08.08 │ 765元 │90.01.01~90.12.31 │柯松輝 │沈新發 │同上 │
├─┼─────┼─────┼─────────┼────┼────┼────┤
│29│ 91.07.29 │ 788元 │91.01.01~91.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0│ 92.07.19 │ 680元 │92.01.01~92.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1│ 93.08.04 │ 750元 │93.01.01~93.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2│ 94.07.25 │ 773元 │94.01.01~94.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3│ 95.07.14 │ 750元 │95.01.01~95.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4│ 96.07.30 │ 750元 │96.01.01~96.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5│ 97.07.22 │ 855元 │97.01.01~97.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6│98.08.10 │ 900元 │98.01.01~98.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7│99.08.12 │ 900元 │99.01.01~99.12.31 │柯松輝 │沈清源 │同上 │
├─┼─────┼─────┼─────────┼────┼────┼────┤
│38│100.07.26 │ 562元 │100.1.1~100.12.31 │柯松輝、│林瑾瑜 │拒收提存│
│ │ │ │ │柯樹旺 │ │ │
│ ├─────┼─────┤ ├────┼────┤ │
│ │100.08.26 │ 625元 │ │柯松輝 │沈楷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