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58號
TPHV,105,上,1258,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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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葉欣涵
兼法定代理人 葉田鳳嬌(兼葉錦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葉錦文
       曾華璟
       陳韋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海銘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上訴人   曾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錦正已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葉田鳳嬌,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79頁);而上訴人葉欣涵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馬興裕,因馬興裕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於105 年7 月1 日改由上訴人葉田鳳嬌監護,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葉 田鳳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94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 縣○○鄉○○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756 分之28,756)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葉國貴所有,因葉國貴就 其女即訴外人葉春琴所負債務為保證,唯恐葉春琴無法清償 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葉春 琴當時之男友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0 年8 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葉國貴已於101 年11月27日死 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國貴死亡而終止,葉春琴及上訴人 葉田鳳嬌葉錦文葉錦正葉國貴之繼承人,葉春琴、葉 錦正嗣分別於104 年7 月7 日、105 年7 月8 日死亡,上訴 人曾華璟陳韋倫葉欣涵葉春琴之繼承人,上訴人葉田 鳳嬌為葉錦正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縱認葉國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然被上 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業以104 年12月28日「 民事爭點整理、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未為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葉春琴於100 年7 月初急需現金投資水產事 業,因系爭不動產為具有共有關係之農牧用地,並蓋有農舍 ,農會拒絕貸款,葉春琴乃商請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現金,被上訴人基於與葉春 琴之情誼勉予同意,在葉春琴之主導下,先於100年7月14日 與葉國貴簽訂買賣契約,再於100年8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葉國貴並於買賣契約簽訂時親收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 ,相關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5,780元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 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借名登記關 係因葉國貴死亡而終止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嗣無 資力給付第二期價金,本欲請求葉春琴原價買回,惟葉春琴 表示被上訴人如再給付400 萬元,其餘尾款可不定期限分期 給付,否則即沒收第一期價金,為免第一期價金遭沒收,被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30 日, 向訴外人林美華借款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以給付價金 ,嗣又為葉國貴墊付安養費費用26萬元、喪葬費用16萬5,00 0元,為葉春琴墊付租金18萬元、馬興裕匯款30 萬元,為葉 錦文之子葉羽濠墊付車禍和解金20萬元,並給付上訴人葉田 鳳嬌94萬9,000元,系爭買賣價金90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全數 清償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價金未償,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解除為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葉國貴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葉國貴死亡而終止,其等為葉國貴之繼 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 同共有。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向葉國貴買受,然被上訴 人積欠買賣價金未償,其等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得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對乙訴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 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被執行查封中,乙之不 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 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 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 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㈡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林美華聲請強制執行,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77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經 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中,為上訴人所是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 明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5 年9 月2 日 新院千104 司執孟字第31977 號塗銷登記函、105 年9 月23 日新院千105 司執孟字第30125 號查封登記函、106 年1 月 10日新院千105 司執孟字第30125 字第00782 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34頁、第48頁)。系爭不動產 現被執行查封中,於塗銷查封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上訴人陳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 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 同共有,均非正當,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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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