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29號
TPHV,105,上,122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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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郭邦雄
      郭川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崇欽
      張蓮珠
      郭勝鵬
      郭羽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已歿)生 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一小段292、293、293之1至 253之4、294、295、296、296之1至296之4及297等地號土地 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其中門牌「洲美街51巷16-1 號」之A建物為郭邦雄所興建;門牌「洲美街51巷16-6號」 之B建物為郭川上所興建;E建物為郭崇欽所有;E建物前面 門牌「洲美街51巷16-10號」之F建物即檳榔攤為郭邦雄所興 建;無門牌之C、D建物為伊等與郭崇欽共同出資興建(下稱 系爭A至F建物)。系爭A至F建物及其基地,於民國97年間經 臺北市政府列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 )」之拆遷徵收範圍,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 及安置費等,郭崇欽竟拔取郭邦雄懸掛於系爭A、F建物之「 16-1號」、「16-10號」門牌,及郭川上懸掛於系爭B建物之 「16-6號」門牌,改懸掛於系爭E建物;郭崇欽郭勝鵬另 於95年間分別將戶籍遷入「16-6號」、「16-10號」門牌, 「16-6號」門牌再遷入訴外人劉慧伶之戶籍,「16-10號」 門牌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 籍,張蓮珠郭羽涵則將戶籍遷入「16-1號」門牌;郭崇欽郭勝鵬復於96年3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



、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被上訴人另 向查估人員指稱「16-10號」建物範圍包括系爭A、B、C、E 建物,郭崇欽郭勝鵬為系爭B、F建物之所有人,系爭C、D 建物為渠等單獨所有云云,被上訴人並在系爭C、D、E建物 內隔間及增設獨立出入口,藉上開行為以符合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門牌編 釘認定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再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 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5、7點規定,以取得安置資格 進而獲得專案住宅之配售及安置費用。因被上訴人不法之情 事,致令伊等受領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時日延宕,業有利 息之損害;因郭崇欽郭勝鵬於土地開發總隊查估時切結為 系爭A、B建物所有人,郭崇欽設籍入系爭B建物並登記為稅 籍名義人,使郭川上無法申請為系爭B建物納稅義務人並將 戶籍遷入,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變動、重新組合,且 遷入三親等內血親之戶籍,致使郭川上未能於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在系爭B建物設有戶籍並居住而成就增加配售專案住 宅之資格,雖兩造就系爭A、B建物所有權部分已經確定,系 爭B建物配售1戶之部分業因伊等起訴確認後可以取得,然郭 川上無法於2個月期限即97年11月4日前(公告徵收日期為98 年1月5日)將戶籍及稅籍設於系爭B建物,原可分得4戶卻僅 能配售1戶,仍損失增加3戶配售資格。被上訴人切結「16-1 號」、「16-6號」、「16-10號」門牌為渠等所有之範圍涵 蓋系爭A至F建物面積,被上訴人所為無非係為取得伊等所應 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利益, 且郭川上因被上訴人所為致少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分配, 被上訴人顯係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屬民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之不法管理,故被上訴人應將不法管理所生 之利益即系爭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分得之違 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歸諸 伊等享有;又被上訴人藉前開不法行為,造成伊等受有系爭 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損害,被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郭邦雄於99 年7月28日查估人員在現場時尚不知權利受到侵害,且當日 並非測量其建物,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伊等於 提出門牌被竊之訴訟時並不知有何項損害,係因對郭崇欽郭勝鵬提出詐欺告訴時,經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被上 訴人有虛遷戶籍、設稅籍等情,故伊等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在 律師閱卷後開始起算,自未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建物各為郭邦雄郭川上所有,系



爭C、D、E、F建物則為郭崇欽單獨所有,「16-1」、「16-6 」、「16-10」門牌均為郭崇欽申請,與上訴人無涉。關於 系爭A、B建物將來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權 利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伊等並無爭執,始終無排除上訴人對 系爭A、B建物衍身權益之意。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部分, 上訴人並未於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系爭A至F建物設有戶籍 ,依法本不得享有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更遑論系爭C 、E建物面積已達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下限,伊等並非 為增加配售才將系爭A、B建物納入「16-10」門牌丈量範圍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 張伊等賠償損害或伊等所得利益應歸上訴人享有,均無理由 。又郭川上於101年11月7日警詢時稱門牌被竊,而搬遷戶須 有門牌號碼才可分到新建設房屋,郭崇欽因門牌不夠,將伊 原本門牌拆除釘在郭崇欽家門口,以利分配新建設房屋云云 ,且郭邦雄於告訴郭崇欽郭勝鵬詐欺未遂案件中證述伊於 99年7月28日到現場看時A建物門牌已被郭崇欽拔走,伊知道 有門牌才能得到補償,他們應該也知道,所以才拔門牌云云 ,則郭川上郭邦雄分別於101年11月7日、99年7月28日即 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邦雄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川上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 邦雄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川上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北 投區洲美段一小段292、293、293之1至253之4、294、295、 296、296之1至296之4及297、300之1、491、264之2等地號 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F違章建築物,於97年間經臺 北市政府列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 」之拆遷徵收範圍。
郭崇欽郭勝鵬於95年12月1日將戶籍分別遷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6-10號」戶內,張蓮珠郭羽涵於93年10月28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0號」戶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000號」戶內再遷入訴外人劉慧伶之戶籍,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0號」戶內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籍。
郭崇欽郭勝鵬於96年3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 系爭B、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 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號、本院103年上易字第2 55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郭崇欽拔取上訴人郭邦雄郭川上分別懸掛於系爭A、F 及B建物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6-10號及16 -6號」門牌,改懸掛於系爭E建物;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 鵬、被上訴人張蓮珠郭羽涵分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6-10號、16-1號」戶內, 並再遷入數名親屬之戶籍;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 屋稅稅籍登記;被上訴人另向查估人員指稱「16-10號」建



物範圍包括系爭A、B、C、E建物,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 為系爭B、F建物之所有人,系爭C、D建物為渠等單獨所有云 云;被上訴人並在系爭C、D、E建物內隔間及增設獨立出入 口,藉上開行為以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門牌編訂認定違章建築事實上 處分權人,再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 計畫第5、7條,以取得安置資格進而獲得專案住宅之配售及 安置費用,被上訴人切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00號、16-10號、16-1號」為渠等所有之範圍涵蓋系爭A 至F建物面積,係為取得上訴人所應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 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利益,且上訴人郭川上因此無 法將其全家戶籍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戶內,致少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分配,造成上訴人 受有系爭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分得之違章建 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或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損害,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 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確已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生前所有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一小段292、293、293之1至253之4 、294、295、296、296之1至296之4及297等地號土地暨其上 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F違章建築物,於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 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之拆遷徵 收範圍;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於95年12月1日將戶籍分 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6-10 號」戶內,被上訴人張蓮珠郭羽涵於93年10月28日遷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戶內,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戶內再遷入訴外人劉慧 伶之戶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 戶內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 籍;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於96年3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 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附圖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 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年度房屋認定 圖(原審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151號卷《下稱士調字 卷》第12頁)、戶籍謄本(士調字卷第33至36頁)、查估資 料(原審卷第146至182頁)等件附卷為憑,均堪認定為真實 。
⒊按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三點規 定:「本計畫所稱拆遷戶,指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第六點㈠規定: 「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 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 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 後,一次辦理配售作業。…2.符合本點㈠1.配售專案住宅資 格之拆遷戶,為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放棄承購專案住宅 者,由本府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 時,不予發給。…」、第七點㈠規定:「符合第六點㈠1.配 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 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 ,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 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 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同 點㈡規定:「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 專案住宅: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2.須為 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 實者。⒊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 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 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 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 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 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戶籍設 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自治條 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 。自拆除日起經合法通知得領取後,逾六個月未辦理者,視 為放棄。」。本院審理中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10 6年1月13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略以:「‧ ‧(一)有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資格一節:1. 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安 置計畫)第5點規定:「安置資格:(一)因本地區開發而 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 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第6點第1款 第1目規定:「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 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 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及同點款第3目



規定:「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應 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 』,…」。是以,如拆遷戶被拆除之門牌建物係被全部拆除 之合法建物或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且該拆遷 戶係自然人並為該門牌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者 ,即可選擇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承上可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拆遷戶,如符合前開規定,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拆遷 處理費,並得請求配售專案住宅,或選擇請領安置費。又上 開第00000000000號函文復稱:「‧‧另查本案門牌違章建 築查估作業之進行,係由本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 )先發文通知該門牌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 及設籍戶戶長等權利關係人,於查估時間、地點現場領勘, 並由該門牌建物之權利關係人於本案委託查估廠商辦理查估 作業時,自行提出權屬及建物範圍之主張及切結,再由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調查結果續辦該門牌建物 拆遷補償相關費用發放事宜。又門牌編釘相關業務係屬戶政 機關權管,故倘查估資料之門牌位置與戶政機關之編釘資料 不符,應由土開總隊或建管處會同戶政機關釐清相關疑義, 俟該門牌建物之範圍、權屬皆確定,土開總隊始得辦理該門 牌建物之安置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 ,足證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含獎勵金)、配售專案住 宅及安置費、增配售專案住宅之核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須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查證核定後,徵收拆遷戶方得據以向臺北 市請領上開拆遷處理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此亦有原審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正面及背面) 。
⒋次查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府授地發字第10431671800號函 略以:「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 北投區洲美街51巷16之1號、16之6號及16-10號等3門牌違章 建築物,其拆遷處理相關費用(含獎勵金)分別為新臺幣( 以下同)169萬6038元、171萬4474元及2656萬5123元…。三 、有關專案住宅配售一節…因本案建物門牌位置尚有疑義且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安置申請對象尚未確認,爰目前無法估算 專案住宅配售戶數。四、另本案已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為 保障拆遷戶之權益,本府將發函通知權利關係人,請其於本 府通知函所訂期限前提出保留安置資格之申請…」等語;10 5年3月11日府授地發字第10530142800號函略以:「㈠地上 物補償部分:…貴院來文所附『年度房屋認定圖』所示A、B 、C、D、E及F等6區塊建物之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如附件



所示,惟實際金額仍須俟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各該門牌 建物之坐落位置、門牌範圍及年期後計算之金額為準。…㈡ 拆遷安置部分:…本案本府業依郭崇欽君、張蓮珠君、郭勝 鵬君、郭羽涵君4人104年10月27日保留安置資格申請書准予 保留洲美街51巷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等3門牌建物 之安置資格,俟訴訟案結果確定(判決確定或和解等),且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後,本府再據 以辦理安置申請及核定事宜。至有關安置作業本府於確認建 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即發函通知拆遷戶限期辦 理安置申請作業…㈢另倘當事人間未就洲美街51巷16之1號 、16之6號及之10號等3門牌違章建築物之權屬及範圍產生爭 訟,則該3門牌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本府 業以104年9月7日府地發字第10431671800號函答復貴院在案 ,至各門牌建物實際可配得之專案住宅戶數仍須視其住宅單 位、申請人身分、設籍及建物面積等條件後始確認。㈣另今 A-B等2區塊建物已確認郭川上郭邦雄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2人即可依上開安置計畫規定申請專案住宅,至當事人 間可實際申請配售之戶數,仍須視各該門牌建物之實際範圍 及其申請條件始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13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630011 100號函亦稱:「‧‧(二)有關增加配售及居住事實認定一 節:1、因考量本地區同一門牌建物因子孫繁衍分家而有增 加居住需求之情形,爰於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訂有增加配售 專案住宅之規定,如拆遷戶為該門牌建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 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且於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門牌建物內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又其居住之空間符合住宅單位之條件者 ,即可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2、另有關居住事實之認定 ,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居住事實,應由需地機關或建管處會同轄區戶 政及警察機關進行訪查。但同一門牌設籍戶數未達3戶者, 以戶籍謄本及相關身分證明為認定依據,得免進行訪查。」 據以辦理。(三)有關拆遷補償費及處理費發放情形一節: 查本案系爭A-F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相關費用之 核處係建管處權管;又系爭建物目前仍涉產權相關爭議,爰 須俟判決結果確認本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該處 始能據以核發拆遷處理等相關費用,並由土開總隊接續辦理 安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承上可知, 苟系爭A、B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確認為郭川上郭邦雄所 有,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本得依上開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 拆遷安置計畫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由臺北 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核定事宜;另就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 之系爭C、D、F建物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保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0○ 00○00號」建物之安置資格,待系爭C、D、F建物所有權歸 屬確定後,即得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是依前開函 文可知,臺北市政府就系爭A至F建物均尚未核定違章建築拆 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又 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 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而系爭建物A至F 所處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僅於9 7年6月25日為拆遷之公告,拆遷期限則尚未公告,亦即未通 知拆遷戶要開始拆遷,且欲配售之專案住宅亦尚未完工(預 計106年6月始完工)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正面及背面)。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函復於本院審理中以106年5月15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就有關兩造間系爭區段徵收拆遷補償暨安置事宜函 復稱:「‧‧(一)有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資 格,需被拆除之建物編定有合法門牌為要件一節:查自治條 例第22條規定:「符合給予安置費用或承租國宅資格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以供住宅使用之每一門牌建築物承租國民住宅 1戶為原則。…」,即明定安置資格需以被拆除之建物編定 有門牌為要件,實務上則以本市各戶政事務所編定之門牌為 準。又區段徵收屬本府舉辦公共工程範疇,為維持全市一致 性,爰安置計畫未規定者仍應遵照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有關如何確定擬拆遷建物之門牌、範圍及權屬一節 :1、查北投區洲美街51巷16-1、16-6、16-10號門牌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故查估當時建物之門牌資訊、 範圍(影響建物位置、面積)、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權屬) ,皆由相關權利人自行主張並簽名確認,再由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違建查報、門牌編釘等資料加以比 對。如相關權利人就上開建物之範圍及權屬等有所爭議,則 由本府辦理會勘請當事人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則請當事人循 司法途徑解決。2、次查洲美地區早年建物多以三合院及四 合院為主,且常因不敷居住使用而於鄰近空地興建違章建築 之情形,故常有多楝建物屬(共用)同一門牌之情形。又同



一門牌「範圍」內之建物面積為申請專案住宅配售戶數條件 之一,故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8月13日調解筆錄確認權屬為郭邦雄郭川上等2人所有,惟該2建物所在之門牌位置及範圍爭議仍 未釐清,爰尚無法據以辦理拆遷安置事宜。(三)有關本區 段徵收拆遷處理費、獎勵金之核發情形:1、查建管處業就 旨揭區段徵收拆遷範圍內已核定權屬、範圍之違章建築,核 發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予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次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相關費用之核 處係屬建管處權管,俟建管處確定違章建築之範圍及事實上 處分權人後,即可據以發放拆遷處理費與獎勵金,不需以編 訂有門牌為要件。又系爭建物A、B部分之權屬已於104年8月 13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完畢,A建物屬郭 邦雄單獨所有,B建物屬郭川上單獨所有,而E建物之權屬並 不在訴訟標的內,又目前A、B、E建物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 用之發放尚由建管處審核中;另C、D、F建物目前仍涉產權 相關爭議,爰須俟訴訟結果確定(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 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建管處始能據以核發拆遷處理費等相關 費用,並由本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接續辦理安 置相關事宜。(四)有關專案住宅配售作業辦理情形:1、旨 揭區段徵收案之專案住宅尚在興建中,依目前工程進度,預 計106年8月竣工,106年底完成驗收。2、土開總隊已於106 年2月12日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說明會,並於同年4月14日 辦竣專案住宅配售作業。3、查郭川上業於106年2月20日向 土開總隊提出安置申請書(如附件),惟土開總隊須俟建管 處核定其所有門牌建物之權屬及範圍並發放拆遷處理等相關 費用(即確定系爭建物各棟之門牌、範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後,始得續辦安置資格審查。又郭邦雄無提出安置申請書 。4、至有關保留配售專案住宅資格及戶數一節:前揭系爭 門牌建物前因權屬爭議且進入訴訟程序,爰本案建物之相關 權利人尚無法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惟為保障相關權利人安置 權利,土開總隊前於104年10月13日函請前揭門牌建物之權 利關係人限期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保留安置資格申請,復經郭 崇欽等4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於104年 11月11日函復保留其配售資格,惟實際可配售專案住宅戶數 仍需俟訴訟案結果確定(判決確定或和解),經相關權利人 申請安置後由土開總隊審查核定戶數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6頁)。準此,系爭A至F建物相關違章建築拆遷 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申請 事項,均尚未經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定,其中系爭C、D、F部



分則須俟日後兩造相關爭訟確定後,臺北市政府始依確定之 結果予以核定處分。故被上訴人迄未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 費、安置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及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而上 訴人亦未喪失領取該等費用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增加配售 專案住宅之資格。是上訴人主張渠等已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而受有無法領得相關拆遷處理費、安置費或其遲延損害及配 售專案住宅、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損害云云,與事實尚有未 合。
⒌再者,上訴人郭川上於原審亦自陳系爭B、C、D建物剛開始 作為倉庫,後來租給別人作住家或倉庫使用,伊沒有住過這 裡等語,上訴人郭邦雄亦在庭自陳伊住隔壁,系爭房子伊沒 有居住,是租別人,A作為倉庫,F以前是住家,C、D也是租 給別人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知上訴 人迄未曾自行居住使用系爭A至F建物而無居住之事實,已不 符合前揭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 七點(三)2.增加配售專案住宅須具備「為本地區拆遷公告 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要件。是 縱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慧伶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 劉郭鶴子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0○0○00○00號」戶內,而致上訴人無法於「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將 戶籍遷入上開門牌號碼戶內,然上訴人既不符合「有居住事 實」之要件,本無從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自無因被上訴 人所為而受有無法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損害可言。 ⒍職是,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C、D建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 崇欽共有,系爭F建物為上訴人郭邦雄單獨所有乙情為真, 然上訴人所指其無法領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 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損害,尚未實際發生,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既尚無損害發生 ,即不生賠償問題,故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6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 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是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形 ,必因管理人之管理生有利益,本人始有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之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為取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 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利益,顯 係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故被上訴人應將不法 管理所生之利益即系爭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 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 置費歸諸上訴人享有云云。然系爭A至F建物相關違章建築拆 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申 請事項,均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得 違章建築拆遷處費、安置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獲增加配售 專案住宅,已詳述如前,則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C、D建物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崇欽3人共有,系爭F建物為上訴人郭邦 雄單獨所有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領取上開費用及 獲配售或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即無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 從主張享有所謂不法管理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遲延利 息,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 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 節,自無庸再加贅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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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