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11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4,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 9,516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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