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9號
TPHV,105,上,11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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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鄭傳興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 訴 人 鍾貞麗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傳興(下稱鄭傳興)起訴主張:伊於民 國91年間認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鍾貞麗(下稱鍾貞麗),嗣 於99年3 月間,鍾貞麗多次主動告知其能幫伊找金主借貸資 金,伊乃委任鍾貞麗代向訴外人許進德及其他金主借款,並 給付借款金額1%之仲介費(委任報酬)予鍾貞麗,然伊未曾 直接向鍾貞麗借款。伊委任鍾貞麗於99年7 月間至100 年1 月間向許進德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元),原未簽署書面契約,嗣於100 年1 月間伊欲再向許 進德借款700 萬元,乃併同系爭600 萬元借款,於100 年1 月28日書立伊向許進德借款1300萬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及借據,又伊簽署系爭契約書時,許進德告知系爭600 萬元已交予伊代理人鍾貞麗,伊信任鍾貞麗會依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交付借款予伊,乃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已收受600 萬 元借款之文字。惟伊事後得知許進德就系爭600 萬元,係於 99年7 月27日、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24日分三次各匯 款200 萬元至鍾貞麗帳戶,鍾貞麗卻僅匯款其中200 萬5000 元予伊(99年12月27日匯款128 萬5000元、100 年1 月26日 匯款72萬元),尚有399 萬5000元未交付(600 萬元-128 萬5000元-72萬元=399 萬5000元,下稱系爭399 萬5000元 差額),經催告後鍾貞麗仍拒絕給付,鍾貞麗顯然未依兩造 間委任契約履行交付系爭399 萬5000元差額之義務,且已陷 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鍾貞麗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鍾貞麗應給 付鄭傳興399 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鍾貞麗辯稱:系爭600 萬元係伊受鄭傳興委任向許進德所借 ,且許進德確已如數匯入伊帳戶,然伊除受任代理鄭傳興



許進德借貸系爭600 萬元以外,並未代理鄭傳興向其他金主 借款,反而是伊自己直接多次借款予鄭傳興,對鄭傳興有多 筆借款債權。兩造對帳後,鄭傳興同意其欠負伊之部分借款 本息、代墊利息等債務,以系爭600 萬元其中399 萬5000元 抵償(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伊於抵償後業將剩餘款項 200 萬5000元全數匯予鄭傳興,並無何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又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76號另案)業已認定鄭傳興尚積欠伊1976萬元(下 稱系爭1976萬元)之債務,故即令鄭傳興對伊有系爭399 萬 5000元差額之債權,伊亦得以系爭1976萬元債權與之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鍾貞麗應給付鄭傳興122 萬4166元,惟鍾貞麗得以 系爭1976萬元之債權與鄭傳興之122 萬4166元債權抵銷,抵 銷後鄭傳興之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得再向鍾貞麗請求為由,判 決駁回鄭傳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對其等不 利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傳興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鄭傳興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鍾貞麗應給付 鄭傳興277 萬0834元(即399 萬5000元-122 萬4166元= 277 萬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鍾貞 麗就鄭傳興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鍾貞麗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抵銷122 萬416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鄭傳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傳興鍾貞麗上訴部分,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鄭傳興主張:伊曾委任鍾貞麗於99年7 月至100 年1 月間向 許進德借貸系爭600 萬元,並連同嗣後於100 年1 月間借貸 之700 萬元,於100 年1 月28日書立系爭契約書及借據,於 系爭契約書上載明已收受600 萬元借款之文字;許進德於99 年7 月27日、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24日分三次各匯款 200 萬元至鍾貞麗帳戶,鍾貞麗則於99年12月27日匯款128 萬5000元、於100 年1 月26日匯款72萬元,共計匯款200 萬 5000元予鄭傳興,系爭399 萬5000元差額則未交付等情,有 鄭傳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系爭契約書、借據、本票( 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且為鍾貞麗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予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鍾貞



麗受鄭傳興委任向許進德借得之系爭600 萬元,固應如數交 付予鄭傳興。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者,於經債權人承認,或於債權人因而 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此觀諸民法334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如鍾貞 麗對鄭傳興另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存在,而以其金錢債 權與應交付鄭傳與之系爭600 萬元為抵銷,或經鄭傳興同意 、為鄭傳興之利益以系爭600 萬元為其清償債務,則於鍾貞 麗主張抵銷、代償之範圍內,亦堪認已履行其依委任契約交 付金錢予鄭傳興之義務。本件鍾貞麗辯稱:兩造經對帳後, 同意就系爭399 萬5000元差額以附表所示債權內容及金額為 抵償等語,惟鄭傳興主張:伊對鍾貞麗並未負有其他借款本 息或代償債務,兩造就系爭600 萬元亦無任何抵償之約定, 亦未曾為任何結算等語。經查:
鄭傳興於100 年1 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明: 「甲方(鄭傳興)經由鍾貞麗小姐出面向乙方(許進德)借 款600 萬元,經分次由乙方撥付款項給鍾貞麗小姐帳戶後轉 借予甲方,甲方確認已經分次收受無訛」、同日簽署之借據 亦載明:「茲向許進德先生借款1300萬元(按即系爭600 萬 元及嗣後所借700 萬元),並已分批確實收訖無訛」,有系 爭契約書、借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鄭傳 興復不爭執其確有簽署上開書證之情(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參照);鄭傳興雖另主張:許進德鍾貞麗分為律師、銀行 經理,伊相信其二人不會騙伊,故未確認是否入帳就簽署系 爭契約書云云,惟查,鍾貞麗係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26日分別匯款128 萬5000元、72萬元至鄭傳興名下之系爭 帳戶,而鄭傳興於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42萬元、72萬5000 元之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北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鄭傳興於100 年1 月28日與許進德簽署系爭契約書、 借據時,對於鍾貞麗就其代理向許進德借貸之系爭600 萬元 ,僅轉交其中200 萬5000元乙節,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稱未 查核系爭600 萬元入帳情形即逕行簽署系爭契約書、事後查 閱帳戶始知悉系爭399 萬5000元差額不知所蹤云云,顯非可 信。惟鍾貞麗抗辯:兩造就系爭399 萬5000元差額另有抵償 之約定等語,既為鄭傳興所否認,則鄭傳興仍應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⒈部分:
鍾貞麗抗辯:鄭傳興為籌措買受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資金,向伊借款1600萬元,伊乃於99 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林詩義借款1600萬元,再於同日以伊 自己名義出借予鄭傳興。惟林詩義要求須於借款隔日即99 年7 月27日先償還300 萬元及一日之利息9600元,而鄭傳 興於99年7 月27日僅交付101 萬元現金予伊,伊乃經鄭傳 興同意由伊代理向許進德借款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⒈之 200 萬元),湊足300 萬9600元後,自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9600元至林詩義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提出取款1600萬 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富邦銀行往來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及所附取款、存款憑 條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鄭傳興對於鍾貞 麗於99年7 月27日匯款300 萬9600元予林詩義乙情並不爭 執,惟主張其交付予鍾貞麗用以匯款給林詩義的現金實為 300 萬9600元(或301 萬元),非僅101 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16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惟鄭傳興就其主張 於99年7 月27日交付予鍾貞麗之301 萬元(或300 萬9600 元)現金之資金來源,或稱:其中92萬元是從銀行領現, 另209 萬元是從伊保險箱中拿出云云(本院卷第63頁正反 面),或謂:伊於99年6 月29日提領500 萬元現金,將其 中200 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其餘300 萬元即存放於保 險箱中,於99年7 月27日用以交付現金300 萬9600元予鍾 貞麗轉匯予林詩義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說詞已有不 一;且依其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 頁), 僅能證明於99年6 月29日有提領500 萬元現金之情,未能 證明鄭傳興於領款一個月後之99年7 月27日將其中300 萬 元交付予鍾貞麗。對照許進德係於鍾貞麗匯款予林詩義之 同日即99年7 月27日匯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200 萬元予鍾 貞麗,及上述鄭傳興明知鍾貞麗未將附表編號⒈所示200 萬元交付予其,而仍簽署已收到許進德交付之借款600 萬 (含附表編號⒈所示之200 萬)之情,堪認鍾貞麗所辯: 伊匯予林詩義之300 萬9600元,資金來源是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200 萬元,及鄭傳興交付之現金101 萬元等語,堪可 採信,鄭傳興主張:伊係於99年7 月27日交付301 萬元( 或300 萬9600元)現金予鍾貞麗用以轉匯予林詩義,故鍾 貞麗應將許進德於同日所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200 萬元交 付予伊云云,則非可信。
⒉至鄭傳興另主張:上開1600萬元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為伊及 林詩義,並非鍾貞麗林詩義借款後再以其自己名義出借 予伊云云,惟鍾貞麗已將300 萬9600元(含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200 萬元在內)匯予林詩義,既如上述,則無論上開 1600萬元借款契約係直接存在於鄭傳興林詩義之間,而 由鍾貞麗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200 萬元代鄭傳興為清償; 或該1600萬元借款係由鍾貞麗以其自己名義出借予鄭傳興 ,而由鍾貞麗以其原應交付予鄭傳興之附表編號⒈之200 萬元,與鄭傳興應負返還1600萬元借款予鍾貞麗之債務為 抵銷,依民法第310 條第1 款、第3 款、第334 條規定, 對於鄭傳興均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使鄭傳興受有終局減少 200 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利益,故鍾貞麗所負交付附表編 號⒈之200 萬元予鄭傳興之受任人債務,業經鍾貞麗用以 為鄭傳興代償對林詩義所負債務、或與鄭傳興鍾貞麗欠 負之借款債務相抵銷,而告消滅。從而,鍾貞麗抗辯:伊 無庸給付附表編號⒈所示200 萬元等語,即有所據。又該 筆200 萬元之受償對象究為林詩義鍾貞麗,洵不影響鍾 貞麗無庸再給付該200 萬元予鄭傳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⒉⒊部分: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鍾貞麗主張:系爭399 萬元差 額,部分係用以抵銷鄭傳興前對其所欠負如附表編號⒉⒊ 所示之之借款本息債務,或為鄭傳興代償其他債務等語, 鄭傳興則否認有與鍾貞麗成立借款契約、欠負鍾貞麗借款 本息債務,或鍾貞麗為其代償之情。而附表編號⒉⒊所示 其中部分借款本息、代償債務,業經系爭76號另案、本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5號(下稱系爭1015號另案)確定判 決審酌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76號、1015號另案全 卷卷宗查核無訛(系爭76號另案確定判決另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5頁,系爭1015號另案確定判決另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40 頁)。故如系爭76號、1015號另案就兩造間關 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借款本息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利率如何計算等爭議,已本於雙方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 由中為認定,則除有其他足以推翻該二確定判決之情形外 ,兩造當均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 斷。
⒉附表編號⒉部分:




⑴第①項部分:鍾貞麗抗辯該筆抵償之債權為其99年3 月 22日借款200 萬元予鄭傳興,按月息3%所計算99年7 月 22日至99年8 月21日、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21日共 2 個月之利息12萬元。惟查,系爭76號另案確定判決業 已認定:兩造於99年3 月22日固成立鍾貞麗出借200 萬 元予鄭傳興之借貸契約,惟鍾貞麗交付借款時預扣之利 息6 萬元不得計入本金,故該筆借款本金僅為194 萬元 之情(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即系爭76 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又鍾貞麗於該案主張該預 扣之6 萬元為1 個月之利息(系爭76號另案一審卷第16 頁反面,影本均另置卷外,以下同),據此計算其利率 為月息3%(6 萬元÷200 萬元=0.03),嗣鄭傳興於該 案審理中僅抗辯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計入借款本金,並為 清償抗辯,惟就該筆借款利率為月息3 分乙情始終未加 以爭執(系爭76號另案二審卷第35頁、第37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並經系爭76號另案確定判決就「 僅收到借貸金額194 萬元(此為預扣1 個月利息6 萬元 後之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0頁),則鍾 貞麗抗辯兩造就附表編號⒉第①項借款係約定按月息3% 計息,亦堪信取,鄭傳興嗣再於本件爭執兩造並未就該 筆借款約定按月息3%計息云云,則非可取。又迄103 年 9 月16日系爭76號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審卷 第39頁參照),附表編號⒉第①項借款本金尚未清償, 業經系爭76號另案認定無訛,則於未清償前鄭傳興應支 付利息,堪予認定;而鄭傳興既未能舉證證明前已另行 支付附表編號⒉第①項所示月份之利息予鍾貞麗之情, 則鍾貞麗抗辯其係以附表編號⒉所示200 萬元抵償該2 個月之利息,尚非無據。惟其月息3%之約定相當於年息 36%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並無 請求權,而鍾貞麗未舉證證明鄭傳興就超過年息20% 部 分已經同意給付,自僅能按年息20% 計息,據此計算鍾 貞麗就附表編號⒉第①項借款2 個月之利息債權,所得 抵銷之金額,應為6 萬4667元(194 萬元本金×20% 年 息÷12月×2 月=6 萬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②項部分:鍾貞麗抗辯該筆抵償之債權為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7 日借款共計300 萬元予鄭傳興,按月息 3%所計算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2 月5 日共1 個月之 利息9 萬元。惟查,系爭76號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 99年5 月7 日成立鍾貞麗出借150 萬元二筆,共計300 萬元予鄭傳興之借貸契約(按,系爭76號另案係以本票



發票日為準,認定該二筆款項借款日均為99年5 月7 日 ),惟鍾貞麗交付借款時預扣之利息共計18萬元不得計 入本金,故該二筆借款本金應僅為282 萬元之情(原審 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即系爭76號另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又鍾貞麗於該案主張該預扣 之18萬元為2 個月之利息(系爭76號另案一審卷第17頁 ),據此計算其利率為月息3%(18萬元÷300 萬元÷2 =0.03)。嗣鄭傳興於該案審理中僅抗辯預扣利息部分 不能計入借款本金,並為清償抗辯,惟就該筆借款利率 為月息3 分乙情始終未加以爭執(系爭76號另案二審卷 第35頁、第37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並經系 爭76號另案確定判決就「僅收到借貸金額282 萬元(此 為預扣2 個月利息18萬元後之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40頁),則鍾貞麗抗辯兩造就附表編號⒉第 ②項借款係約定按月息3%計息,亦堪信取,鄭傳興嗣再 於本件爭執兩造並未就該筆借款約定按月息3%計息云云 ,則非可取。又迄103 年9 月16日系爭76號另案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審卷第39頁參照),附表編號⒉第 ②項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業經系爭76號另案認定無訛, 則於未清償前鄭傳興應支付利息,堪予認定;而鄭傳興 既未能舉證證明前已另行支付附表編號⒉第②項所示月 份之利息予鍾貞麗之情,則鍾貞麗抗辯其係以附表編號 ⒉所示200 萬元抵償該1 個月之利息,尚非無據。惟其 月息3%之約定相當於年息36%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 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並無請求權,而鍾貞麗未舉證證明 鄭傳興就超過年息20% 部分已經同意給付,自僅能按年 息20% 計息,據此計算鍾貞麗就附表編號⒉第②項借款 1 個月之利息債權,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4 萬7000元 (282 萬元本金×20% 年息÷12月=4 萬7000元)。 ⑶第③項部分:鍾貞麗抗辯其抵償之債權為99年6 月25日 借款1500萬元予鄭傳興,按月息2%所計算99年11月25日 至99年12月24日共1 個月之利息30萬元。經查,系爭76 號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99年6 月25日成立鍾貞麗出 借1500萬予鄭傳興之借貸契約(原審卷第41頁、第44頁 ,即系爭76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又鍾貞麗係向 訴外人莊綺雯借款再出借予鄭傳興鄭傳興致電莊綺雯 就該筆1500萬元款項為詢問及討論,鄭傳興莊綺雯表 示:「她(鍾貞麗)給我收兩分(利息)」;莊綺雯則 向鄭傳興表示:伊給鍾貞麗800 萬元,按(月息)兩分 收息,故1 個月利息為16萬元(按,16萬元÷800 萬元



=0.02,即月息2%),鍾貞麗也向鄭傳興收兩分息沒有 過手(按即未向鄭傳興賺取借入、貸出之利息差額), (鍾貞麗)另向其妹拿700 萬元,湊成1500萬元匯給鄭 傳興等語,有鄭傳興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 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80 頁正反面),則鍾貞麗抗 辯兩造就附表編號⒉第③項借款係約定按月息2%計算, 非無所據。又迄103 年9 月16日系爭76號另案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原審卷第39頁參照),附表編號⒉第③ 項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業經系爭76號另案認定無訛,則 於本金未清償前鄭傳興應支付利息,堪予認定;而鄭傳 興既未能舉證證明前已另行支付附表編號⒉第③項所示 月份之利息予鍾貞麗之情,則鍾貞麗抗辯其係以附表編 號⒉所示200 萬元抵償該1 個月之利息,尚非無據。惟 其月息2%之約定相當於年息24%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 ,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並無請求權,而鍾貞麗未舉證證 明鄭傳興就超過年息20% 部分已經同意給付,自僅能按 年息20% 計息,據此計算鍾貞麗就附表編號⒉第③項借 款1 個月之利息債權,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4 萬7000 元(1500萬元本金×20% 年息÷12月=25萬元)。 ⑷第④項部分:鍾貞麗抗辯其抵償之債權為99年8 月19日 借款100 萬元予鄭傳興,按月息2%所計算99年11月19日 至99年12月18日共1 個月之利息2 萬元,惟查,該筆債 權係鄭傳興所不爭執透過鍾貞麗莊綺雯所借,於100 年4 月11日已清償乙情,業經系爭76號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即該判決附表二第2 欄所示),並經鍾貞麗於系爭76號另案審理中具狀自承 僅交付91萬元(系爭76號另案二審卷第51頁、第58頁參 照);又系爭1051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㈠②⑴1.略 以:「鍾貞麗雖提出鄭傳興莊綺雯之電話錄音譯文( 按即系爭錄音譯文),. . . 觀諸該錄音譯文,鄭傳興 所提及鍾貞麗向其收兩分利,惟通觀該譯文,鄭傳興莊綺雯所提及之借款,乃莊綺雯匯入林文振帳戶之款項 (按即上⑶所述之1500萬元). . . 」(本院卷第233 頁參照),而認定99年9 月15日300 萬元之借款(按即 下⑹所示借款)並無月息2%之約定。衡酌附表編號⒉第 ④項之借款亦非鄭傳興莊綺雯於系爭譯文中所提及之 借款,鍾貞麗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筆借款有何利息 之約定,自難認鍾貞麗鄭傳興有附表編號⒉第④項所 示利息債權存在,而無從主張抵銷。
⑸第⑤⑥⑧項部分:查系爭1015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鍾



貞麗並無出借附表編號⒉第⑤⑥⑧所示之3 筆債權予鄭 傳興之情(本院卷第234 頁、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 互核參照,該3 筆債權即系爭1015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⒈⒉⒋號之債權),鍾貞麗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 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鍾貞麗自無從就不存 在之借款債權請求鄭傳興給付利息,該部分之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⑹第⑦項部分:鍾貞麗抗辯其抵償之債權為99年9 月15日 借款300 萬元予鄭傳興,按月息2%所計算99年11月15日 至99年12月14日共1 個月之利息6 萬元。查系爭1015另 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鍾貞麗有出借附表編號⒉第⑦項金 額予鄭傳興之情,惟無利息之約定(本院卷第234 頁、 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互核參照,該筆債權即系爭 1015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⒊號之債權),鍾貞麗復 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則其空言抗辯 應按月息2%計息云云,即乏所據。又鄭傳興就該筆款項 ,自承:兩造對於該筆借款利率並未特別約定,故應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 反面、第197 頁),堪認係同意就該筆借款回溯按年息 5%計算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1 月14日該1 個月之利息 ,故鍾貞麗就該筆債權應得按年息5%計算其所得抵銷之 1 個月利息債權,即1 萬2500元(300 萬元本金×5%÷ 12=1 萬2500元)。
⑺第⑨項部分:鍾貞麗抗辯其抵償之債權為99年11月25日 借款100 萬元予鄭傳興,按月息2%所計算99年11月25日 至99年12月24日共1 個月之利息2 萬元。惟查,該筆債 權係鄭傳興所不爭執透過鍾貞麗莊綺雯所借,於100 年4 月11日已清償乙情,業經系爭76號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即該判決附表二第5 欄所示),並經鍾貞麗於系爭76號另案審理中具狀自承 僅交付73萬5000元(系爭76號另案二審卷第51頁正反面 、第59頁參照);又系爭1051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㈠ ②⑴1.略以:「鍾貞麗雖提出鄭傳興莊綺雯之電話 錄音譯文(按即系爭錄音譯文),. . . 觀諸該錄音譯 文,鄭傳興所提及鍾貞麗向其收兩分利,惟通觀該譯文 ,鄭傳興莊綺雯所提及之借款,乃莊綺雯匯入林文振 帳戶之款項(按即上⑶所述之1500萬元). . . 」(本 院卷第233 頁參照),而認定99年9 月15日300 萬元之 借款(按即上⑹所示借款)並無月息2%之約定。衡酌附 表編號⒉第⑨項之借款亦非鄭傳興莊綺雯於系爭譯文



中所提及之借款,鍾貞麗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筆借 款有何利息之約定,自難認鍾貞麗鄭傳興有附表編號 ⒉第⑨項所示利息債權存在,而無從主張抵銷。 ⑻第⑩項部分:鍾貞麗抗辯其抵償之債權為代鄭傳興給付 許進德99年7 月27日借款200 萬元,自99年10月27日計 算至99年11月26日之1 個月,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4 萬 元,及清償鍾貞麗代墊給許進德之利息1.5 萬元云云, 惟鍾貞麗未舉證證明有代鄭傳興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則 其抗辯對鄭傳興有附表⒉第⑩項所示代償債權而得為抵 銷云云,亦難遽採。
⑼綜上,就附表編號⒉第①至⑩項,本院認鍾貞麗得用以 為抵銷之債權金額為37萬4167元(6 萬4667元+4 萬 7000元+25萬元+1 萬2500元=37萬4167元)。 ⒊附表編號⒊部分:
⑴第①項部分:鍾貞麗係就附表編號⒉第①項同一本金債 權,就該筆債權99年12月22日至100 年1 月21日共1 個 月之利息債權為抵償,自應依上⒉⑴所述計算方式,即 按本金194 萬元、年息20% 計算鍾貞麗就該筆借款1 個 月利息債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3萬2333元(194萬元本 金×20 %年息÷12月=3萬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第②項部分:鍾貞麗係就附表編號⒉第②項同一本金債 權,就該筆債權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2 月5 日共1 個月之利息債權為抵償,自應依上⒉⑵所述計算方式, 即按本金282 萬元、年息20% 計算鍾貞麗就該筆借款1 個月利息相關債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4萬7000元(282 萬元本金×20%年息÷12月=4萬7000元)。 ⑶第③項部分:鍾貞麗係就附表編號⒉第③項同一本金債 權,就該筆債權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 月24日共1 個 月之利息債權為抵償,自應依上⒉⑶所述計算方式,即 按本金1500萬元、年息20% 計算鍾貞麗就該筆借款1 個 月利息債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25萬元(1500萬元本金 ×20% 年息÷12月=25萬元)。
⑷第④項部分:鍾貞麗係就附表編號⒉第④項同一本金債 權,就該筆債權99年12月19日至100 年1 月18日共1 個 月之利息債權為抵償,惟鍾貞麗就該筆借款對鄭傳興並 無何利息債權存在,業如上⒉⑷所述,鍾貞麗自無從主 張抵銷。
⑸第⑤⑥⑧項部分:係與附表編號⒉第⑤⑥⑧項所主張之 債權相同,依上⒉⑸說明,該3 筆債權並不存在,鍾貞



麗自無從就不存在之借款債權請求鄭傳興給付利息,該 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⑹第⑦項部分:鍾貞麗係就附表編號⒉第⑦項同一本金債 權,就該筆債權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1 月14日共1 個 月之利息債權為抵償,自應依上⒉⑹所述計算方式,計 算鍾貞麗所得據以抵銷之利息債權為1 萬2500元(300 萬元本金×5%÷12=1 萬2500元)。
⑺第⑨項部分:鍾貞麗係就附表編號⒉第⑨項同一本金債 權,就該筆債權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 月24日共1 個 月之利息債權為抵償,惟鍾貞麗就該筆借款對鄭傳興並 無何利息債權存在,業如上⒉⑺所述,鍾貞麗自無從主 張抵銷。
⑻第⑩項部分:鍾貞麗抗辯其抵償之債權為99年12月22日 借款100 萬元予鄭傳興,按月息2%所計算99年12月22日 至100 年1 月21日共1 個月之利息2 萬元云云,惟鄭傳 興否認鍾貞麗對其有該筆債權存在。茲查,鍾貞麗抗辯 :伊係於99年12月22日自伊帳戶領取現金50萬元交付鄭 傳興,其餘50萬元經鄭傳興同意後代其清償以下款項: 鄭傳興欠負伊之利息33萬元、鄭傳興欠負許進德之利息 5000元、伊幫鄭傳興代墊給訴外人張一惠的利息15萬元 、鄭傳興積欠訴外人鄭碧珠之5 個月房租1 萬5000元云 云,並提出富邦銀行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79頁反面、 第108 頁)。然觀諸鍾貞麗所提對帳單,充其量僅可得 知該帳戶於99年12月22日(日期不全)有提領現金50萬 元之交易紀錄,惟該50萬元現金用途及流向為何?是否 就該50萬元與鄭傳興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 否確有交付該50萬元予鄭傳興?以上各節,均未據鍾貞 麗舉證實其說;又鍾貞麗就其抗辯為鄭傳興清償上述對 他人所欠負之諸多債務共計50萬元云云,惟就各該債務 之存在及其清償之事實,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 難認鍾貞麗鄭傳興有該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鍾貞 麗自無從就不存在之借款債權請求鄭傳興給付利息,該 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⑼第⑪、⑫、⑬項部分:鍾貞麗抗辯其為鄭傳興代償許進 德99年7 月27日借款200 萬元,自99年11月27日計算至 99年12月26日之1 個月,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4 萬元; 及許進德99年12月24日借款200 萬元,自99年12月24日 計算至100 年1 月23日之1 個月,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 4 萬元;及代償訴外人江宗德借款2500萬元之利息50萬 元;暨鄭傳興於99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10萬元,而以上



開債權主張抵償云云。惟鍾貞麗就其有代償之事實,及 江宗德鄭傳興有債權存在、鍾貞麗鄭傳興有10萬元 借款債權存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對鄭 傳興有該部分債權而得資為抵銷。
⑽綜上,就附表編號⒊第①至⑬項,本院認鍾貞麗得為抵 銷抗辯之債權金額為34萬1833元(3 萬2333元+4 萬 7000元+25萬元+1 萬2500元=34萬1833元)。 ⒋至鄭傳興主張:鍾貞麗於附表編號⒉⒊所抗辯抵償之利息 債權,其計算起迄日均不相同,顯係拼湊而不可採云云, 惟兩造係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既如前述,則各該筆借款因 出借日期不同,月息之計算起迄點亦有差異,尚非違常, 鄭傳興上開指摘,即乏所據,附此敘明。
㈣據上,鍾貞麗代理鄭傳興許進德借得系爭600 萬元,原應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予鄭傳興 ,惟鍾貞麗得以附表編號⒈之200 萬元、附表編號⒉其中37 萬4167元、附表編號⒊其中34萬1833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再 扣除其已給付予鄭傳興之128 萬5000元(參見附表編號⒉) 、72萬元(參見附表編號⒊),鍾貞麗尚應給付鄭傳興127 萬9000元(600 萬元-200 萬元-37萬4167元-34萬1833元 -128 萬5000元-72萬元=127 萬9000元)。又系爭76號另 案確定判決主文略以:確認鍾貞麗鄭傳興於1976萬元以外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 ,該判決附表一之4 項債權加總,即194 萬元+141 萬元+ 141 萬元+1500萬元=1976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98 頁反面),可徵鍾貞麗鄭傳興有系爭1976萬元 之債權存在。鄭傳興既未能證明於系爭76號另案確認判決確 定後,其有何清償之事實,或系爭1976萬元債權有另受其他 給付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於本件為抵銷之情,則鍾貞麗以 其對鄭傳興之系爭1976萬元債權,於127 萬9000元本息範圍 內,與鄭傳興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其給付之127萬 9000元本息債權為抵銷,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鄭傳興上開債權即因鍾貞麗之抵銷而消滅 ,自無從再請求鍾貞麗給付甚明。
六、綜上所述,鄭傳興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鍾貞麗給付 277 萬0834元本息(即399 萬5000元-原審判准抵銷之122 萬4166元),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鄭傳興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無違誤,鄭傳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鍾貞麗以系爭1976 萬元債權資為抵銷之債權金額應為127 萬9000元本息,鍾貞 麗就原判決判命其於122 萬416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抵銷部分



,固有上訴利益,惟其上訴仍無理由,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鍾貞麗不得上訴。
鄭傳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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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