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062號
TPHV,105,上,1062,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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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鈺奇律師
      邱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公司),係三立公司新聞台所製播「臺灣大頭條」新聞 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播,其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系 爭節目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口述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然附表編號1中關於「難道總統府那個馬金真的是頂 新魏家的門神嗎?」等言論(下稱系爭編號1言論),及附 表編號2中關於「總統府那邊金溥聰派來的這個金溥聰當時 用的副秘書長,副秘書長林德瑞打了個電話給連勝文的好朋 友就跟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能講食安」等言論(下稱系 爭編號2言論),暨附表編號3中關於「這一場選舉連勝文敗 得這麼的慘,換過來,是不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呢,要 看剛剛那一張,來看一下,主要呢就是在講這個食安的問題 的時候呢,連勝文他都已經準備要好好的批頂新批魏家了, 可是呢阻擋的是誰,又是總統府來的,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 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金溥聰的人,就說呢, 你可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好,這個選戰呢處處都 受到限制,那難道這一次就是馬金故意要讓連勝文敗選的嗎 ?」等言論(下稱系爭編號3言論,與系爭編號1言論、系爭 編號2言論合稱系爭言論),均屬與真實不符之單純事實陳 述。且因頂新集團旗下之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義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接續爆發使用餿水油及飼料油等 恐有害人體之油品製造商品販售,導致民間社會發起拒絕購 買或消費與頂新集團有關產品及服務之「滅頂」運動,該集 團儼然成為人人喊打之過街老鼠,頂新集團人員所涉刑事案 件經一審判決無罪後,國內二大政黨相互指責對方政黨為「 頂新門神」,足見遭他人指控為「頂新門神」或與頂新集團 關係匪淺,會受蔑視與不齒,故被上訴人指稱伊指示林德瑞 致電連勝文,要求不要批評頂新魏家,係指控伊護航或與頂 新集團關係匪淺,已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被 上訴人為從事新聞報導多年、具有經驗之專業人員,自知對 於所播報內容之真實性應善盡查證之義務,惟其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僅憑壹週刊報導即於系爭節目為系爭言論,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以侵害伊名譽;又系爭報導經 播出後,以視聽媒體傳輸之廣及速度之快,伊名譽已受嚴重 貶損,除請求象徵性之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外,被上訴 人並應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元;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 、B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自由時 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 版)頭版之報頭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 爭道歉啟事)1日,道歉啟事規格為中國時報:15.4公分1 2公分、聯合報:13.8公分4.9公分、自由時報:24公分 35公分、蘋果日報:8.7公分16公分之篇幅,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部分,予以補充及更正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 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聯合 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 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正元於103年臺北市長競選期間,曾擔任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推派市長候選人連勝文之競選執 行總幹事,惟其於敗選後神隱多日,至103年12月17日首次 公開露面並經多家新聞媒體訪問,蔡正元檢討國民黨敗選原 因時表示:「國民黨副秘書長林德瑞打電話給李德維,電話 轉給他,叫他說只要談食品安全就好,不要去針對頂新任何 一個個人或任何一個廠家。頂新當時沒有處理好,我認為這 通電話是很關鍵的,結果後來沒想到是總統府自己開記者會



,大力的推動滅頂計畫,所以我就感覺到說怎麼會是這樣子 呢?叫候選人在戰場上不要去打這個槍,結果在後面的總統 府反而開大砲了。」(下稱蔡正元訪問內容),嗣各家新聞 媒體及社會輿論均合理推論國民黨高層要求連勝文於陳述關 於食安議題之競選政見時,不要提及頂新集團。故系爭節目 於當日進行深入之追蹤報導,不僅採訪蔡正元,亦同時訪問 李德維、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范姜泰基,以使視聽大眾得理性 判斷而為平衡報導。進行方式由伊對於當日經該新聞部採訪 、查證之重點新聞引言後,旋即播放蔡正元訪問內容,結束 後由伊針對蔡正元之陳述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提出社會大眾 之可能看法與質疑,嗣再播放另一方陳述之採訪畫面,藉由 給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 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 。而伊所為系爭言論,即係就蔡正元訪問內容,本於公正第 三人之立場,提出社會大眾之可能看法與質疑,即「是否有 高層要求連勝文就食安問題避談頂新?」之意見表達,並非 陳述林德瑞打電話給李德維是受何人指示之事實;且除系爭 節目外,尚有中時電子報等6、7間以上之新聞媒體對於蔡正 元訪問內容為相同之意見表達,伊自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 意評論。雖伊於系爭編號2言論中曾提及上訴人之名字,然 此乃伊為向大眾介紹林德瑞之背景資訊,因而提及上訴人; 伊於系爭編號3言論中提及「總統府的馬金」,依當時系爭 節目背景畫面及播報過程,係總統府及國民黨高層之代稱, 故伊均無陳述上訴人有指派林德瑞撥打電話予連勝文好友李 德維及要求不能批魏家。且伊此部分陳述,具有因蔡正元訪 問內容及新聞媒體相關報導內容而依主觀認定之事實所為具 政治性評論之性質,亦非得認為純屬事實之陳述。又蔡正元 訪問內容已引發後續社會大眾及各家媒體競相質疑「是否有 高層要求連勝文就食安問題避談頂新?」,上訴人當時擔任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其行為舉止實攸關公共利益,並掌握 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因而較易為反駁、澄 清相關之誤解,上訴人自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 監督,故伊雖負查證之注意義務,但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倘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得謂 伊有過失。況伊所為系爭言論,係以主播身分依稿播報新聞 內容,播報內容係經由新聞團隊依採訪記者之採訪內容撰稿 製作而成,均有相關憑據而非出於杜撰、憑空想像或基於未 經證實之匿名電話或相類之情形,故伊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 捏造,或因過失不顧事實真偽而發表言論,依真實惡意原則 之舉證責任分配,不以事先查證消息來源之正確性為必要。



又伊不僅忠實呈現蔡正元訪問內容,並先後採訪馬英九、李 德維、范姜泰基,以平衡呈現反方所欲表達之真意即給予澄 清之機會,更於系爭節目播放過程中,立即告知總統府之新 聞稿內容,免於報導過於偏頗,並促使大眾基於理性而自我 合理判斷。從而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復於 有限之播報時間內為實質之平衡報導,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節目之主播。
蔡正元於103年12月17日受多家新聞媒體(包括三立公司) 訪問時,曾就國民黨於臺北市長選舉失利之原因表示:「國 民黨的副秘書長林德瑞,打電話給李德維,電話轉給他,叫 他說只要談食品安全就好,不要去針對頂新任何一個個人或 任何一個廠家,頂新當時沒有處理好,我認為這通電話是很 關鍵的,結果後來沒想到是總統府自己開記者會,大力推動 滅頂計畫,所以我就感覺到說怎麼會這樣子呢?叫候選人在 戰場上不要去打這個槍,結果在後面的總統府反而開大砲了 。」等語。
㈢各家新聞媒體就蔡正元訪問內容,紛紛以下列文字作為新聞 報導之標題:中時電子報:「蔡正元:黨中央要連別滅頂」 、壹電視NEXTTV:「護航頂新?蔡正元爆藍高層不准滅頂」 、TVBS新聞網:「蔡正元爆料藍高層來電阻連『滅頂』」、 民報:「蔡正元現身爆料:連勝文早不可能贏黨中央還致電 阻滅頂」、鯨魚網站:「競選總幹事蔡正元坦承:國民黨高 層要求連勝文護航頂新」、自由時報:「國民黨對連下指導 棋護航頂新?林德瑞否認」、今日新聞網:「蔡正元爆護航 林德瑞:致電關心選情、食安就事論事」、東森新聞雲:「 國民黨高層護航魏家?副秘書長林德瑞:僅討論選情」。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17時52分起口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17時56分起口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18時8分起口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內容。
蔡正元於103年12月17日2時18分於其個人臉書發表:「我又 說『是你劉榮問,林德瑞的背後不是馬金,還有誰?我說不 知道』怎麼寫成『蔡……不是金溥聰馬英九,還有誰?』 」等語。
㈧系爭節目曾採訪蔡正元馬英九林德瑞范姜泰基。被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言論及相關畫面播放後約1小時,口述總 統府對於相關事件所發之新聞稿內容。
林德瑞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公開澄清無人指示其撥打上開 電話。
上開各情,有蔡正元臉書、蔡正元訪問內容、中時電子報、壹 電視NextTV、TVBS新聞網、民報、鯨魚網站、自由時報、今日 新聞網、東森新聞雲之網頁資料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5至 96頁、第149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 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 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 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 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事實陳述,且與真 實不符,已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言論所提及之「馬金」究係指馬英 九及上訴人,抑或單純指總統府高層?㈡系爭言論究為事實 陳述或意見表達?㈢系爭言論若為事實陳述,其內容是否為 真實?㈣被上訴人就所為之事實陳述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㈤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若為意見表達,是否係對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所提及之「馬金」究係指馬英九及上訴人,抑或單 純指總統府高層部分:
⒈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上訴人口述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於系爭報導中提及「馬金」時,係分別以「總統府那個 馬金」、「周玉蔻是不是馬金的人」、「是不是就真的是 馬金在背後搞呢」、「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 林德瑞……」為其呈現方式,則由其口述內容及前後文義 ,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其所稱之「馬金」應係指特定之 人,且被上訴人所指「總統府的馬金」,在社會大眾之認 知中,除馬英九及上訴人外,實無其他人可以取代,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馬金」即指馬 英九及上訴人,並非無據。
⒉另查,被上訴人於口述系爭編號1言論時,新聞畫面之背 景為「槓馬金拖王下水」等字幕乙節,業經原審於10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89頁),而依該新聞 畫面所示,其中「馬」、「金」、「王」3個字各以圓圈 分開圈起,應係分別用以代表馬英九、上訴人及王金平, 則綜觀被上訴人為系爭編號1言論而提及「總統府那個馬 金」時,新聞畫面係以「馬」、「金」2字分別代表馬英 九及上訴人等情節,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之「馬金」實有特 定為馬英九及上訴人之意。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編號1 言論後,曾口述「周玉蔻到底是不是馬金派出來打連的人



呢?」及「蘇俊賓是誰的人,就是馬金的人」等語,其在 先後2次提及「馬金」2字時,均以手指向新聞背景畫面中 馬英九及上訴人之照片等情,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勘驗節目光碟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又被上訴人於該段新聞播報 完畢後,隨即為系爭編號3言論,並在口述「到底周玉蔻 是不是馬金的人呢?」、「是不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 呢」、「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 等語時,再次3度提及「馬金」2字,則由被上訴人上開播 報之內容及脈絡觀之,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稱之「馬金 」係指總統府高層云云,顯與上開證據有違,並非可採。 況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若確係針對總統府高層而為,理應 依其所欲傳達之真意,直接以「總統府高層」為其口述內 容,實無另以易使人誤解之「馬金」2字替代之必要,否 則,不僅有違新聞報導所應遵循之新聞倫理,更將使收視 大眾產生誤認,致影響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⒊酌上各情,本院綜觀系爭言論之內容、系爭報導之播報脈 絡、新聞背景畫面及被上訴人之肢體語言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馬金即意馬英九及上訴人等語,核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無違,自較被上訴人之辯 解為可採。
㈡系爭言論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部分:
⒈觀諸系爭編號1言論「哇!這麼一說,難道總統府那個馬 金真的是頂新魏家的門神嗎?」等內容,依其文字所表達 之文義,應屬含有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
⒉稽諸「總統府那邊金溥聰派來的這個金溥聰當時用的副秘 書長,副秘書長林德瑞打了個電話給連勝文的好朋友就跟 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能講食安」等內容,依其文字所 傳達之文義觀之,系爭編號2言論應屬事實陳述。 ⒊細繹系爭編號3言論「這一場選舉連勝文敗得這麼的慘, 換過來,是不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呢,要看剛剛那一 張,來看一下,主要呢就是在講這個食安的問題的時候呢 ,連勝文他都已經準備要好好的批頂新批魏家了,可是呢 阻擋的是誰,又是總統府來的,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 副秘書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金溥聰的人,就說呢,你 可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好,這個選戰呢處處都 受到限制,那難道這一次就是馬金故意要讓連勝文敗選的 嗎?」等內容,其中關於「連勝文他都已經準備要好好的 批頂新批魏家了,可是呢阻擋的是誰,又是總統府來的,



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 金溥聰的人,就說呢,你可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 」等言論,依其文字內容及所傳達之文義觀之,應屬事實 陳述,而其中關於「是不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呢」及 「那難道這一次就是馬金故意要讓連勝文敗選的嗎?」等 言論,則為被上訴人針對其口述之前揭事實陳述所為之意 見表達。
㈢系爭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是否為真實部分:
⒈觀諸被上訴人口述「總統府那邊金溥聰派來的這個金溥聰 當時用的副秘書長,副秘書長林德瑞打了個電話給連勝文 的好朋友就跟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能講食安」及「總 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金 溥聰的人,就說呢,你可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 等事實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均意指上訴人指 示林德瑞打電話要求連勝文不得批評頂新魏家,但上訴人 既否認有被上訴人指摘之情事,被上訴人自須證明其所陳 述之事實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蔡正元 即於其個人臉書發表:「我又說『是你劉榮問,林德瑞的 背後不是馬金,還有誰?我說不知道』怎麼寫成『蔡…… 不是金溥聰馬英九,還有誰?』」;及林德瑞已出面表 示沒有人指示其打電話,其只是單純對選情關心,對食安 的處理就事論事,完全沒針對頂新有所討論;暨李德維亦 表示其與林德瑞之通話內容並無談及「滅頂」,且完全沒 有提到魏應充這3個字等情,有蔡正元臉書及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 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亦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該 等言論實屬違反真實之事實陳述。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編號2言論,意在凸顯林德瑞係由 上訴人舉薦而取得國民黨副秘書長一職,並非指陳上訴人 派遣林德瑞撥打電話予連勝文好友云云。然查,系爭編號 2言論中關於「這個金溥聰當時用的副秘書長」等語,稽 其文義固堪認被上訴人之意係指林德瑞乃因上訴人之舉薦 而擔任國民黨副秘書長,然綜觀「總統府那邊『金溥聰派 來的』這個金溥聰當時用的副秘書長,副秘書長林德瑞打 了個電話給連勝文的好朋友就跟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 能講食安」等言論之語意,應認被上訴人實已意指上訴人 派林德瑞打電話給李德維,要求連勝文不能批頂新,只能 講食安,蓋被上訴人所述「總統府那邊金溥聰派來的」及 「這個金溥聰當時用的副秘書長」等語,依其前後文義應



屬不同之語句,後者雖可認係對林德瑞之背景說明,然前 者則係與「副秘書長林德瑞打了個電話給連勝文的好朋友 就跟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能講食安」等語相接續,用 以指稱上訴人指示林德瑞撥打該通電話,此由被上訴人於 系爭編號3言論中,再次以「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 秘書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金溥聰的人,就說呢,你可 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等語指摘上訴人指示林德 瑞撥打電話乙情,亦可得明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 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事實陳述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部分 :
⒈綜觀系爭報導中被上訴人口述之內容及所播放之新聞短片 ,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均係以蔡正元訪問內容 為其發言基礎,然蔡正元在該訪問中僅提及:「國民黨的 副秘書長林德瑞,打電話給李德維,電話轉給他,叫他說 只要談食品安全就好,不要去針對頂新任何一個個人或任 何一個廠家,頂新當時沒有處理好,我認為這通電話是很 關鍵的,結果後來沒想到是總統府自己開記者會,大力推 動滅頂計畫,所以我就感覺到說怎麼會這樣子呢?叫候選 人在戰場上不要去打這個槍,結果在後面的總統府反而開 大砲了。」等語,並未指稱林德瑞撥打電話一事與上訴人 有何關連,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蔡正元即已於其個 人臉書發表:「我又說『是你劉榮問,林德瑞的背後不是 馬金,還有誰?我說不知道』怎麼寫成『蔡……不是金溥 聰或馬英九,還有誰?』」等內容乙節,亦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其合理之 查證義務。
⒉再者,蔡正元訪問內容既僅提及林德瑞撥打電話給李德維 ,要求連勝文僅談食品安全,不要針對頂新集團任何個人 或廠家,並未提及林德瑞係受何人之指示為之,則被上訴 人依其新聞專業,理應向該通電話之當事人林德瑞及李德 維查詢事實之真偽,並進而查證林德瑞是否受上訴人之指 示撥打該通電話,然被上訴人不惟迄未提出曾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在林德瑞已出面澄清沒 有人指示其撥打電話後,仍於系爭言論中為各該事實陳述 ,更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並非 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因屬攸關公眾利益之公眾人物,固應較一般私 人以更大之容忍度接受社會大眾之監督,然被上訴人係以 新聞主播之身分為系爭言論,不惟在事實查證上較一般私



人擁有更多資源及管道,在查證過程中更應較一般私人為 謹慎,否則極易侵害他人之名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並審酌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之內容及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認被上訴人對其於系爭言論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並未盡 其身為新聞媒體一員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
㈤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中之意見表達,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屬意見表達之部分,分別為「難 道總統府那個馬金真的是頂新魏家的門神嗎?」、「是不 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呢」及「那難道這一次就是馬金 故意要讓連勝文敗選的嗎?」等內容,而綜觀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言論之內容,並參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過程中, 曾播放蔡正元訪問內容之新聞短片之播報方式,可知被上 訴人係以蔡正元訪問內容所提及「國民黨的副秘書長林德 瑞,打電話給李德維,電話轉給他,叫他說只要談食品安 全就好,不要去針對頂新任何一個個人或任何一個廠家, 頂新當時沒有處理好,我認為這通電話是很關鍵的,結果 後來沒想到是總統府自己開記者會,大力推動滅頂計畫, 所以我就感覺到說怎麼會這樣子呢?叫候選人在戰場上不 要去打這個槍,結果在後面的總統府反而開大砲了。」等 內容,及被上訴人口述「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 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金溥聰的人,就說呢,你可以批 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等事實陳述,為其發表各該評 論之立論依據,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所為之意見表達 ,實係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被上訴人所 述事實之真偽。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是否為頂新魏家的門神及上訴人 是否故意要讓連勝文敗選等評論,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 被上訴人為該等意見表達之立論基礎,實係建立在上訴人 指示林德瑞撥打電話給李德維,要求連勝文只能講食品安 全,不能批評頂新魏家等事實陳述上,而被上訴人所為之 該等事實陳述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盡其合理 之查證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基於該 違反真實之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更 具危險性,自難認屬適當之評論。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 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新聞媒體製播新 聞節目時,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進行查證,並且考慮事件性質、查證之難易程度、是否 給予平衡報導機會以及平衡報導比例、被害法益之輕重、 公共利益等因素,據此判斷新聞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屬於主觀價值判斷,必須考量事件可 受公評之程度、事實確定部分之比例、言論內容是否屬於 善意且適當等情節,憑以判斷新聞媒體有無侵害他人名譽 權。
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擔任我國國家安 全會議秘書長,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其行 為舉止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而為眾所矚目之公眾人物, 其固應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 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如屬事 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 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 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為關於「總統府那邊金溥聰派來的 這個金溥聰當時用的副秘書長,副秘書長林德瑞打了個電 話給連勝文的好朋友就跟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能講食 安」及「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這個 人喔就是金溥聰的人,就說呢,你可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 夠批魏家」等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且其所為關於「難道總統府那個馬金真的是 頂新魏家的門神嗎?」、「是不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 呢」及「那難道這一次就是馬金故意要讓連勝文敗選的嗎 ?」等意見表達,亦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 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斯時頂新集團旗下之製油 公司,接續爆發使用餿水油及飼料油等恐有害人體之油品 製造商品販售,導致社會發起拒絕購買頂新集團相關產品 之「滅頂」運動,將頂新集團視為危害大眾健康之不良企 業,足見遭他人指控為「頂新門神」或與頂新集團關係匪



淺,勢必遭到社會大眾之撻伐,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指 示林德瑞致電連勝文,要求不要批評頂新魏家,係指控上 訴人護航頂新集團或與頂新集團關係匪淺,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言論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竭盡所能為平 衡報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之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乙 節,已如前述,尚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 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給予不同 意見者相同報導的機會,使各方意見得以相等質量表達, 由理性大眾自行評判取捨,故媒體是否呈現正反兩方意見 、提出相關觀點、給予回應機會及公平處理爭議意見,自 得作為檢視平衡報導之標準。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中關於 上訴人指示林德瑞撥打電話給連勝文陣營,要求僅能講食 品安全,不得批評頂新魏家等事實陳述已非真實,復又基 於該事實陳述發表上訴人為頂新門神等評論,已直接令人 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且系爭言論又係被上訴人在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所為,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呈現正反兩 方意見、提出相關觀點、給予回應機會及公平處理爭議意 見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稱之平衡報導,依其答辯內容, 應係指李德維范姜泰基2人對於該事件之陳述,及總統 府對於該事件之澄清說明,暨馬英九對於該事件之回應(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然查:
⑴綜觀李德維就該事件所為「還沒有獲得證實的事情,或 者還沒有發生的事情,不能一竿子把所有人打死,基本 上我這邊跟黨中央我說林副祕(林德瑞)這邊等於說一 個簡單的通話,但是我想今天大家這麼大陣仗,其實我 可以還原當時狀況,沒有大家想得那麼嚴重」等陳述內 容,及范姜泰基就該事件所為「基於私誼,他(林德瑞 )在選戰期間就打了個電話給李德維,內容也是存粹基 於他個人對於選情的關心,黨中央這邊沒有任何人,我 強調沒有任何人來請林副祕針對這個案子來給連勝文陣 營有任何的指示」等陳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均僅就國民黨中央是否有人下指示乙事有所澄清,尚 難認屬對上訴人之平衡報導,甚且,系爭節目在播放李 德維及范姜泰基上開陳述後,緊接之記者口白仍分別指 稱「身為連勝文好友而意外捲入的李德維跳出來滅火, 但這通電話之所以不單純,因為林德瑞身為副祕書長在 黨中央只是負責管錢的大掌櫃,大動作介入連陣營選戰



策略背後下指導棋的恐怕另有他人,矛頭再度指向馬金 高層」、「護主心切,文傳會主委范姜泰基否認傳言, 但連勝文錯失滅頂表態時機,輸掉首都台北市,選後檢 討再爆出黨中央高層這通神秘電話,也難怪馬金是頂新 門神的傳言再度甚囂塵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更難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賦予對等之報導。 ⑵被上訴人雖於當日18時59分為系爭報導時口述「總統府 有先聲明一件事情就是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范姜泰基針對 蔡正元的說法,說要發表澄清,國民黨中央他們是說沒 有針對頂新案連勝文陣營有任何的指示,總統府人士 也鄭重的強調,馬總統金溥聰秘書長都說絕無此事」 等內容(下稱系爭澄清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然此項被上訴人所稱之平衡報導,依被上訴人所擁有之 新聞專業及資源,非不得在進行系爭報導前即先行向總 統府查證,並在發表系爭言論時,一併報導總統府方面 之聲明,始符平衡報導之旨趣,但被上訴人未盡合理之 查證義務即為系爭言論中不實之事實陳述,經上訴人向 三立公司表示抗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發表後約1小 時,始在另段新聞中口述系爭澄清聲明,實已錯失平衡 報導之時機,難謂已給予上訴人公平、相同報導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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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