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林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頴川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頴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曾頴川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頴川目前另案在監所執行,分別以書狀及於準備 程序期日陳明日後庭期請求不再提解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頁、第279頁反面),是其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5 頁),本院依其程序上處分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提解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在原法院就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 年3月24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曾頴川有 罪(見原審卷㈠第8-56頁刑事判決書),並於同日以103年 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並請求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曾頴川之犯罪事實為請求審理之範圍(見 本院卷第295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對其闡明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業已表明對被上訴人曾頴川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對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並與曾頴川合稱被上訴人 ,分別時各稱其名),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和證券公司與曾頴川負連帶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373頁),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曾頴川為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 ,訴外人李美鳳則為曾頴川之配偶。李美鳳自100年11月起 迭次告知伊可將資金交由曾頴川進行股票投資代操,每萬元 本金保證每天獲利8元,每月固定結算,且曾頴川可簽具本 票作為匯款證明,伊乃於102年5月29日與102年6月27日各匯 款150萬元至曾頴川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號帳戶,曾頴川亦分別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2張作為 伊投資之證明。李美鳳則自102年6月至103年4月間將300萬 元投資之獲利匯入伊之配偶林源銘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曾頴川於103年4月30日逃匿無 蹤,伊與其他被害人乃向警察機關及新竹市調查站報案及提 出檢舉,曾頴川則因此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是曾頴川確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 。又曾頴川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期間內曾匯款69萬7, 200元給伊,扣除後伊仍受有230萬2,800元之損害,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曾頴川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另曾頴川擔任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其以上開 方法詐取金錢客觀上足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遂行不法,康 和證券公司並因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是康和證券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曾頴川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又曾頴川印製康和證券公司經理名片,對外發送並在 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有獨立辦公室,應屬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其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違反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10款規定,致伊受 有上開損害,是康和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曾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曾頴川賠償230萬2,800萬元損害,並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和證券公司 與曾頴川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230萬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曾頴川則以:伊對於上訴人主張詐欺取財之事實無意見,惟 伊以認購股票或丙種墊款方式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係屬同一 行為,上訴人因此所收取之利益,亦為同一原因事實,依民 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扣除伊已
匯回之獲利。伊以認購股票或丙種墊款方式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金額共667萬2,293元,然已匯回489萬5,535元給上訴人 ,是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僅177萬6,758元而已等語,資為辯解 。
三、康和證券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曾頴川之上開侵權行為,僅 為其與李美鳳間之委任及丙種墊款高利放貸關係,均非屬曾 頴川任職伊公司之職務範圍,亦與上訴人應依「委託買賣有 價證券契約」委託伊在集中市場進行股票交易之買賣法律關 係不同,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伊無涉,不能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又曾頴川對上訴人之詐欺 行為並非執行伊之業務,伊亦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共支付667萬2,293元予曾頴 川,曾頴川則匯回489萬5,535元,是上訴人實際損害額僅17 7萬6,758元,且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曾頴川應給付177萬6,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曾頴川 就敗訴部分未聲請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曾頴川應再給付上訴人 52萬6,042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康和證券公司應與曾頴川連帶給付上訴人230 萬2,8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曾頴川、康和證券公 司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頁 反面-279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並未在康和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 在銀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
㈡上訴人曾在3家證券商(即本院卷第217頁所示券商)開立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學歷為成功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 。
㈢曾頴川自87年起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任職,於99年3月轉至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副理 ,101年4月升任經理,具證券業務員資格。 ㈣曾頴川透過李美鳳向上訴人佯稱其從事某業務,並保證本 金每萬元每日8元之獲利,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2年5月29 日、同年6月27日各匯款150萬元至曾頴川之台北富邦銀行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㈤曾頴川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向上訴人詐騙之犯罪事實期 間內,曾頴川曾匯款69萬7,200元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自100年12月27日起即利用其配偶林源銘之中國信 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668萬900元至 曾頴川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曾頴川則 於同段期間共匯回489萬5,535元。
㈦曾頴川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嗣被上訴人曾頴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㈧曾頴川對外印製發送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一職名 片,並於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有獨立辦公室。 ㈨康和證券公司因曾頴川之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3年12月5日分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命康和證券公司解除曾頴川之職務、金管證 券字第10300501045號處分書裁處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 司停業3個月。
㈩康和證券公司針對103年12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5 3號判決駁回(該判決如本院卷第46頁至52頁所示),目 前由康和證券公司上訴中。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279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頴川賠償23 0萬2,800元,應屬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觸犯刑法第33 9條所定之詐欺罪者,其犯罪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應
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
2.曾頴川透過李美鳳向上訴人佯稱其從事某業務,並保證 本金每萬元每日8元之獲利,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2年5 月29日、同年6月27日各匯款150萬元至曾頴川之台北富 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曾頴川確因上開詐欺取財之 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名,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曾頴川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6頁),並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卷宗附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曾頴川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曾頴川於前揭時日向上訴人詐得300萬元,有如上述, 又曾頴川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向上訴人詐騙之犯 罪事實期間內,曾頴川匯款69萬7,200元予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曾頴川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30萬2,800元(300萬元 -69萬7,200元=230萬2,8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294-295頁),應屬可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損益 相抵部分,詳後論述)。故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曾頴川賠償230萬2,800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共匯款668萬900元給曾頴川,曾頴 川則已匯回489萬5,535元予上訴人,應有損益相抵適用, 及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不可採: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自100年12月27日起即利用配偶林源 銘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 668萬900元至曾頴川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曾頴川則於同段期間共匯回489萬5,535元,雖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金流明細表、交 易明細、匯款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52頁 )。惟曾頴川匯回給上訴人之489萬5,535元,可區分2 筆金流,其一係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有 關上訴人認購股票,由曾頴川匯回金額共419萬8,335元
,其二係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有關丙種墊 款而由曾頴川匯回金額共69萬7,200元,合計489萬5,53 5元(計算式:419萬8,335元+69萬7,200元=489萬5,5 35元),此觀上開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39頁)。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曾頴川之侵權行為係屬曾頴川有關丙 種墊款之犯罪事實(見程序方面二所示),縱有損益相 抵適用,亦僅與上開69萬7,200元相關而已,核與上訴 人與曾頴川間有關申購股票事宜,而由曾頴川匯回之上 開419萬8,335元無涉,換言之,上訴人因申請購票及關 於丙種墊款之匯款,乃係不同之原因事實。是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將 曾頴川匯回之上開419萬8,335元,作為上訴人本件請求 損益相抵而予以扣除之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297-1頁),並無可取。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 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係因曾頴川之前揭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有如上述。 是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乃因曾頴川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上訴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上說明, 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康和證券 公司辯稱,上訴人為求高額利息,與曾頴川從事交易,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1頁 ),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康和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曾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 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 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 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密切相關,且於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 外觀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其與 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於外觀上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 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第按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以,曾頴川印製並對外發送「經理」之名片 ,且康和證券公司並給予其獨立辦公室等情,主張曾 頴川有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之外觀云云(見本院卷 第300頁),業據康和證券公司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37-338頁)。經查:上訴人係主張,曾頴川之配偶李 美鳳自100年11月起迭次告知其可將資金交由曾頴川進 行股票投資代操,每萬元本金保證每天獲利8元,每月 固定結算,為此乃於102年5月29日與102年6月27日分 別匯款150萬元予曾頴川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 ,又上訴人並未在康和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戶及在銀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上訴人交付上開資金給曾頴 川,並非以上訴人之集中保管帳戶與銀行股票交割帳 戶委由曾頴川代為買賣股票,而係以其資金交由曾頴 川進行股票投資,並由曾頴川以每日按每萬元「保證 支付」給上訴人8元之獲利,其性質上應為曾頴川個人 向上訴人吸收金錢以供曾頴川個人進行投資,並由曾 頴川個人向上訴人支付獲利,核均與康和證券公司無 關。是依上訴人主張之曾頴川前揭向其吸收金錢及保 證獲利之方式,客觀上已難認定與曾頴川執行康和證 券公司之職務上行為有關。再參之上訴人曾在3家證券 商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學歷為成功大學研究 所碩士畢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其應具有一般辨 別事理能力。倘若曾頴川向上訴人吸收上開300萬元資 金,係與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相關,則上訴人何不 在康和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銀行 開立股票交割帳戶,並將其資金匯入該銀行交易帳戶 內?或將資金匯入康和證券公司之帳戶?是其將資金
匯入曾頴川之私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顯係為 圖得每日每萬元可收取8元之高額利潤,換算年利率高 達29.2%(計算式:8元/日×365日÷1萬元=29.2%) ,可見曾頴川上開向上訴人吸金之行為,客觀上顯與 執行康和證券公司之職務上行為無關。縱上訴人係因 曾頴川於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之頭銜, 而為出資上開款項因此受曾頴川詐騙,然曾頴川上開 所為,於客觀上既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執此認康和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曾頴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徒以曾頴川印製對外發送「經理」之名片,康和證券 公司並給予獨立辦公室(見不爭執事項㈧)而認曾頴 川所為有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之外觀云云,自無足 採。
3.上訴人再以,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原負責人許禎 晴所具之說明書、訴外人郭倉甫電子交易額度申請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3年 9月15日臺證密字第1030018487號函,主張曾頴川確有 執行康和證券公司之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上開說明書係許禎明說明關於曾頴川推展並引進「 受託買賣客戶」等情節,電子交易額度申請書則是曾 頴川簽核郭倉甫申請調整電子交易額度,至於證交所 函文則說明曾頴川曾執行經理人職務等情,惟均無「 關於上訴人提供資金給曾頴川進行股票操作」係曾頴 川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之認定,此觀上開說明書、 申請書、證交所函文自明(見本院卷第202-206頁), 可見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提供資 金300萬元給曾頴川進行丙種墊款之操作,因而遭曾頴 川詐騙,係曾頴川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或具有執 行職務之外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4.上訴人第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已認定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業 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 吸收資金等違規行為,應視為康和證券公司授權範圍 內之行為等情,主張曾頴川所為均視為執行職務之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00-302頁)。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上開判決業經康和證券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尚未確定,且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所為之監督及裁罰,與本 件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未必相關。況本院就曾
頴川上開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得認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康和證券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本不受行政機關、行政 法院所為判斷之拘束,亦無由據此即認康和證券公司 應與曾頴川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足取。其次,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上開判決係認定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 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等 違規行為,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各款業務,應視為康和證券公司授權範圍 內之行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倒數 第1以下)。惟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所定各款業務,並無規定得由證券商之業務人 員私自收取非在該證券商開戶之一般大眾資金,並由 業務人員保證支付高額之利潤之業務,是上訴人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主張康和證券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頴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亦無可取。
5.曾頴川以上開方式詐欺取得上訴人300萬元之行為,客 觀上並非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之行為,康和證券公 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頴川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有如前述,是曾頴川上開詐欺上訴人之 行為,自非執行康和證券公司業務之行為,應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猶執前詞,主 張康和證券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曾頴 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08-311頁) ,仍不足取。
6.康和公司既無庸就上訴人因曾頴川之詐騙行為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上訴人其餘有關康和證券公司 選任、監督曾頴川是否有過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04 -308頁),即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頴 川賠償230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 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和證券公司應與曾頴川 負連帶賠償上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請求曾頴川再給付 52萬6,042元(計算式:230萬2,800元-原判決命給付之177 萬6,758元=52萬6,0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因曾頴川不得再 上訴已告確定,亦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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