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42號
TPHV,104,重勞上,4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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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祝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杜宗憲(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79年7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陶氏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氏公司),本欲離職,經陶氏公司慰 留而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兩造約定若伊未於94 年4月30日前復職,陶氏公司視同伊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 ,將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離職金 新臺幣(下同)439萬1,15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嗣伊未 於94年4月30日停職期間屆滿前辦理復職,然陶氏公司屆期 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離職金,伊遂於96年4月17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陶氏公司給付,陶氏公司竟以伊竊取陶氏公司機密 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以系爭離職金與其所受損害互為抵 銷為由,拒絕給付,實屬無理。其次,陶氏公司於93年7月 20日,以伊下載與職務無關之陶氏公司中央報告系統(Cent ral Report Index,下稱CRI)報告後,以電子郵件傳遞予 第三人,並將之盜用及盜賣等不實事實,委託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不合法之刑 事告訴(案列: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該刑事歷審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提 出不實證據及不實陳述,誤導檢察官及審理法院,使伊陷於 無端之刑事訴訟,並遭受不利處分及判決;陶氏公司另故意 提供不實消息給中國時報等媒體,使中國時報率先於93年8 月13日刊登大幅報導,令伊在未經司法程序判決前蒙受「商



間諜」、「竊密」等汙名;陶氏公司上開行為,使伊之名 譽權、自由權、工作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詳細 侵權行為態樣,如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第101至116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陶氏 公司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千萬元。為此,爰依兩造約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陶氏公司應給付伊1,439萬1,150元,暨其中439萬1,150元 自94年5月31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陶氏公司應給付杜宗憲439 萬1,150元本息,駁回杜宗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杜宗 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陶氏公司應給付杜宗憲1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二、陶氏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及其數額均未達 成合意,且伊就給付系爭離職金與否,亦保有准駁權利,況 杜宗憲於9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任職期間,利用電腦 及公司內部網路大量下載重製伊重要機密產業資訊,且於停 職後未交還而攜走,顯已違反伊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依民 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伊自得不予給付系爭離職金 ;縱認伊應給付系爭離職金,然系爭離職金性質與民法第12 6條所定退職金相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93年5月1日終止 ,杜宗憲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之消滅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若認杜宗憲系爭離職金請求有理由 ,惟杜宗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違法下載公司機密 資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中之439萬1,150 元為一部請求,並為抵銷之抗辯。退步言之,如認伊應給付 系爭離職金,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杜宗憲於離職時,負有 返還伊所有公司資料之給付義務,則在杜宗憲將存有公司資 料之硬碟機等儲存媒體(即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臺北地 檢署94年度藍保管字第1130號〉,包括USB外接硬碟1組、ZI 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3.5吋磁碟片14片)內儲存之公司 資料返還予伊,或將該公司資料完全刪除並經伊確認前,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其次,杜 宗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違法下載公司機密資料,伊 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內容並非虛構,且係合法行使權利,並 無侵害杜宗憲之權利,且伊並未提供消息給中國時報等媒體 ,則杜宗憲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杜宗 憲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陶氏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反面、卷㈠第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杜宗憲自79年7月16日起任職陶氏公司,於93年5月1日離職 。陶氏公司曾於93年3月26日製作離職金計算單,其上記載 離職金總額為439萬1,150元。有離職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 調字卷第10頁)。
㈡陶氏公司於93年7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94年1月3日 出具刑事陳報㈡狀,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刑 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主文如下:「杜宗憲被訴違反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及刑法第359條第1項次份公訴 不受理,被訴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 部分無罪。」,復由最高法院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 調字卷第27至39頁、原審卷㈡第225至2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㈢93年8月13日中國時報報導「陶氏化學」爆200億商諜案,有 剪報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
㈣陶氏公司於96年5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 回覆杜宗憲96年4月17日臺北山郵局205號存證信函,有關杜 宗憲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乙事,認杜宗憲之系爭刑 事案件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審理中,且因杜宗憲 竊取公司機密文件致受有損害額遠逾系爭離職金金額,故依 法互為抵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 第11、12頁)。
杜宗憲對陶氏公司人員提起誣告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3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 杜宗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 月1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處分書駁回杜宗憲再議聲 請,杜宗憲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2號 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第71至78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
四、杜宗憲主張:伊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兩造約定 若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陶氏公司應於停職期間屆滿



30日內,給付伊系爭離職金,惟陶氏公司於伊停職期間屆滿 未依約給付,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如數給付; 又陶氏公司於93年7月20日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起不合法 之刑事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提出不實證 據及不實陳述,並向媒體指摘上情,使媒體記者大肆報導伊 為商業間諜,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工作權受有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陶氏公司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千 萬元等語,為陶氏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在於:㈠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 金,有無理由?㈡杜宗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陶氏公 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就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有無 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 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查,兩造於93年3月24日 簽立離職協議書,其上記載若杜宗憲於94年4月30日或之前 復職,陶氏公司同意優先安排其職缺,若未於上開期日前復 職,則視為其自93年5月1日起離職(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佐以陶氏公司人力資源部分發給之離職金計算書亦敘明: 「若閣下未能於2005年4月30日,或之前,回到台灣陶氏化 學公司工作;台灣陶氏化學公司將追溯且視同閣下於2004年 5月01日自動辭職。上述離職金將於停職期屆滿30天內轉入 閣下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兩造 不爭執杜宗憲確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依兩造上開 離職協議書約定意旨,視同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 次依陶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規定,係針對陶氏公司 年滿40歲之全職員工,且連續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者,卻未 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之條件時,若欲離職得以申請一次給付 性之離職金,員工必需於離職生效日前一個月提出,陶氏公 司即應於離職生效日後30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 ,由申請離職金之資格規定觀之,離職金之給付僅係以員工 年齡、工作年資及離職與否為給付之條件,並無陶氏公司得 以拒絕發放之相關記載。又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辭職時,已 年滿40歲(杜宗憲於48年4月26日生),並自79年7月16日起 任職於陶氏公司連續服務滿10年以上(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實已符合前述申請離職金之資格,況陶氏公司於96年5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杜宗憲關於給付系爭離職金之請求 ,並未爭執杜宗憲對於系爭離職金有請求權存在,僅係主張 應與其對杜宗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見原 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益證兩造業已約定倘杜宗憲未於94 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時,陶氏公司願於94年4月30日停職期 屆滿30日內(即於94年5月30日前)給付系爭離職金至明。 陶氏公司忽略其所簽立之離職協議書、離職金計算書之記載 內容,空言辯以:兩造對於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及其數額均未 達成合意,且杜宗憲未於93年5月1日辭職前30日申請離職, 不符合請領系爭離職金之條件,又其已辦理留職停薪而未復 職,原享有之薪資福利均停止適用,無從依員工手冊規定要 求伊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誠屬無稽。是則杜宗憲依兩造約 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 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 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 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 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 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 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及契約正義(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陶氏公司辯稱:系爭離職金制度係用以鼓勵員工離 職前對於陶氏公司之貢獻而設置,惟杜宗憲竊取公司機密且 至今拒絕返還自公司盜取之電磁紀錄而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 契約,若認對杜宗憲等侵害公司權益之人仍須給付優惠之離 職金,違反法制及公平,形同允許侵害公司權益之員工於離 職時,均可向僱主請求離職金之荒謬結果,對其他守信守法 之員工反而有失公平,有損誠信與正義,伊自得拒絕給付云 云。然查,依陶氏公司員工手冊規定,系爭離職金僅以年齡 及年資作為申請資格要件,並無陶氏公司得以拒絕發放之規 定,已如前述,且上開陶氏公司員工手冊及離職金制度均為 陶氏公司單方制訂,制訂當時陶氏公司並未創設任何得以拒



絕給付之條件或限制,而關於杜宗憲之離職金核發,業經陶 氏公司審酌其年齡、工作年資及離職狀況均已達獎勵之標準 而為同意,況陶氏公司為經濟及締約優勢之雇主方,既已於 制訂系爭離職金制度當時衡酌相關之情況及給付能力而為, 對於給付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員工離職金,是否有失 公平或有損誠信與正義,自當於制訂離職金相關規範時得以 預見知悉,陶氏公司之離職金制度既未有不為給付之除外規 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陶氏公司自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給付。準 此,陶氏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所謂「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 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準此,所謂定期給付 債權者,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 ,至為明確。查,系爭離職金債係陶氏公司針對其年滿40歲 且連續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但不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條件 之全職員工,離職時所為之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見原審卷第 87頁),系爭離職金之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符,仍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兩造約 定意旨,杜宗憲於94年4月30日停職期間屆滿30日之翌日即 94年5月31日起,即可向陶氏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離職金,而 杜宗憲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陶氏公司徒以系爭離職金性 質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退職金」相近為由,辯稱杜宗憲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云云 ,不足為採。
㈣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 照)。陶氏公司辯稱:杜宗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違法 下載公司機密資料,造成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並依陶



氏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伊有權就該等損害與杜宗憲請 求之系爭離職金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反面至第 301頁)。然陶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及數 額(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正、反面),則陶氏公司依上開規 定,就系爭離職金之數額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 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陶氏公 司辯稱: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杜宗憲負有返還所有公司資 料之給付義務,則在杜宗憲將存有公司資料之硬碟機等儲存 媒體(即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臺北地檢署94年度藍保管 字第1130號〉,包括USB外接硬碟1組、ZIP磁碟片2片、光碟 片9片、3.5吋磁碟片14片)內儲存之公司資料返還予伊,或 將該公司資料完全刪除並經伊確認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查,系爭刑事案件扣押 之USB外接硬碟1組為杜宗憲所有,其內儲存美商陶氏公司或 陶氏集團各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RI報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39頁正、反面,系爭刑事一審卷㈥第17至106、128至129 頁、卷㈦第188至240頁),則依杜宗憲簽署之僱傭契約第4 條約定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中譯文見本院卷㈡ 第299頁正、反面),並佐以杜宗憲94年4月30日簽署之離職 交接清單欄包括「Business/operation related documents 」選項(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杜宗憲於離職時固負有將 上開USB外接硬碟內儲存美商陶氏公司或陶氏集團各子公司 之文件交還予陶氏公司或依陶氏公司要求銷毀,然依陶氏公 司員工手冊規定,陶氏公司應於離職生效日後30日內給付系 爭離職金(見原審卷第88頁),並不以員工完成離職手續( 含將其自陶氏公司取得之文件資料全數返還予陶氏公司)為 其給付系爭離職金之要件,足見杜宗憲交還或銷毀上開文件 之義務,與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 ,則陶氏公司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屬無理。再者,系爭 刑事案件扣案之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3.5吋磁碟片14 片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結果,ZIP磁碟片2片之內 容,大部分為家庭生活照,其中並有名為ECA REACTOR、NK LAYOUT、FOAM one、ALTONA、Freeport ECA、PUD1、PUDII 之資料夾內有儀器、流程圖等照片;光碟片編號CD-6、7、8 、9,及3.5吋磁碟片編號Disk7、10、14無法讀取,其餘3.5



吋磁碟片內容與本件無關;光碟片編號CD-3檔案並無與陶氏 公司所指與本案相關相符檔名;而由光碟片編號CD-1、2、4 、5之最終修改日期,亦非陶氏公司所指杜宗憲93年1月12日 至同年4月29日違法下載公司機密之期間(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㈥第129至156頁反面)。細繹上開ZIP磁碟片2片資料夾內 所儲存之儀器、流程圖之照片,難認與陶氏公司有關(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㈥第157至175頁),而陶氏公司復未再舉證證 明上開光碟片編號CD-1、2、3、4、5,及3.5吋磁碟片除編 號Disk7、10、14外之磁碟片內,儲存應返還或依陶氏公司 要求而銷毀之文件資料,況上開光碟片編號CD-6、7、8、9 ,及3.5吋磁碟片編號Disk7、10、14已無法讀取,則陶氏公 司以杜宗憲應將上開儲存媒體內儲存陶氏公司資料返還或銷 毀,與其給付系爭離職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由。準此 ,陶氏公司以前揭情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 離職金,難謂有據。
㈥綜上,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杜宗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陶氏公司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陶氏公司於93年7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94年1月 3日出具刑事陳報㈡狀,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 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察官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案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 號刑案審理後,均認杜宗憲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處斷,且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杜宗憲有期徒刑2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1年 ,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主文 :「杜宗憲被訴違反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及 刑法第359條第1項次份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部分無罪。」,復由最高法院 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2號、100年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3375號、10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44至61頁、本院卷㈠第190至256頁、30至34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準此,陶氏 公司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既曾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後曾為有罪判決,則陶氏公 司尚非無相當客觀根據足認其有犯罪嫌疑,始提起刑事告訴 ,縱系爭刑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 11號刑事判決認陶氏公司並非有告訴權人,關於92年7月9日 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部分並未經合法告 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就杜宗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 338條準用第323條之業務侵占罪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 亦應認陶氏公司並無過失,而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 別。準此,杜宗憲主張:陶氏公司對伊提起不合法告訴,並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為不實陳述及提出不實證據,而 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 採。
㈢次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分別於93年8月13、15日,刊 登以「『陶氏化學』爆200億商諜案……杜宗憲疑竊28萬筆 科技機密轉赴大陸……」、「杜宗憲坦承下載陶化資料,昨 獲交保」為標題之報導,中央日報93年8月15日亦刊登以「 陶化商業間諜案,前經理杜宗憲交保限境」為標題之報導, 有上開剪報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153、354頁)。細繹 上開報導內容,未有陶氏公司提供消息之記載,且杜宗憲就 陶氏公司係故意提供不實消息給中國時報等媒體而為上開報 導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杜宗憲據此主張陶氏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 照)。查,觀諸杜宗憲所指陶氏公司侵權行為日期,係自93 年7月20日至10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6頁), 斯時杜宗憲即已知悉陶氏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所提之證 據、陳述內容,並已知悉媒體報載內容,顯然杜宗憲至遲於 101年3月2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陶氏公司,然杜 宗憲迄至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杜宗憲 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伊於10 1年11月2日收受判決時起算,且關於陶氏公司於系爭刑事案 件提出之查驗報告書,經本院105年5月3日勘驗確屬不實, 應自斯時起算此部分不實證據提出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30、183頁),即屬無據。是則陶氏公司抗辯杜宗 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堪為可採。
㈤綜上,杜宗憲既未能舉證證明陶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其起訴請求陶氏公司賠償損害,亦顯逾2年消滅 時效,並據陶氏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杜宗憲主張陶 氏公司應給付1千萬元,洵屬無據。
七、從而,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43 9萬1,150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杜宗 憲之請求(即駁回1千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陶氏公司應給付439萬1,150元本息) ,為陶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杜宗憲、陶氏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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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