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30號
TPSM,106,台上,2130,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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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善政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七、一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善政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查時,僅坦承因經濟上困難,始鋌而走險,參與 運送毒品;於羈押庭訊問時,固坦承在南下屏東前,即知悉 係運送海洛因,然亦供稱:因外面有雜務待處理,要收押就 收押,要判死就判死等語。顯見當時,上訴人情緒並非穩定 ,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尚待斟酌。上訴人僅被動受他人 通知,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均為姓名、身分不詳者,實難認 上訴人有直接故意。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判決,有 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從事推銷捕蚊燈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一、二萬元,且並非穩定;另上訴人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膽固醇過高等疾病,均屬慢性病,非耗費金錢控 制,難保不會復發或引起併發症之危險;又係在運輸途中即 被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對社會之危害難謂重大, 在客觀上,並非無可憫恕,自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再三 坦承不諱,並有供運輸毒品用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廂 型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e-Tag 通行紀錄、上訴人取得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黑莓機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持用之附表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 之通聯紀錄;以及員警查獲本案過程之職務報告等件可佐; 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足憑,乃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 原判決並於其理由四內載敘:上訴人於偵查時即坦言:是綽 號「大明」者要伊去載毒品,對方拿二包麻布袋給伊,當時 伊就知道麻布袋內是海洛因等語;於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 亦坦承伊南下屏東之前,就知道要運送的東西就是海洛因等 語。綜合以觀,上訴人就其所運送物品即係海洛因乙節,應 了然於胸,顯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因認 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 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雖供稱其因經濟拮据 ,積欠友人債務,為求六十萬元報酬,始應允運輸等語,然 亦自承案發當時,友人並未向其催討債務,且其所患一般現 代中年人常見之慢性或身心疾病,已定期回診服藥控制,難 認有何所稱承受極大壓力或其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衡 諸上訴人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淨重逾四十二公斤,數量、 價額驚人,且擬自屏東運送至臺北,距離非短,造成毒品擴 散之風險甚大,更預計從中取得六十萬元之代價,犯罪情節 顯然重大等情。因難認另有可憫恕,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 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事項,無違法、失當可言。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 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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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