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龔朝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震(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上訴人 戴妤庭
黃慶豐(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國(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美(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暄䋚(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黃震應再給付上訴人龔朝亮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龔朝亮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震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黃震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龔朝亮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震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慶豐、黃春美、黃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龔朝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朝亮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⒈被上訴人黃震應再給付上訴人龔朝亮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 暄應就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龔朝亮
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黃震自99年11月13日起,其他被上 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戴妤庭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黃慶豐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對造上訴人黃震之上訴駁回。乙.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 春美、黃暄應就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連帶返還被上訴 人黃震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龔朝亮代為受領。(三)前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震聲明:(一)對造上訴人龔朝亮之上 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震部分廢棄。(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龔朝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黃慶豐、黃春美、黃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彼等以前到場,及被上訴人戴妤庭、黃振國到場所為聲明 如下:(一)上訴人龔朝亮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龔朝亮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 成詐騙集團,由江清富及張纈寶於99年11月12日下午訛稱 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主高銘鍾及親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樓,向伊任職之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 設公司)佯稱有意出售土地,伊誤以為江清富即地主高銘 鍾,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匯款1,000萬 元予江清富,當日下午江清富即與張纈寶前往銀行提領 4,999,000元現金,並於99年11月15日至銀行提領250萬元 現金,江清富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予在銀行外等候之被 上訴人黃震,嗣被上訴人黃震為隱匿贓款,使被害人追償 困難,再將贓款交付本件其他被上訴人保管或借名購屋、 購車。伊發現受騙後,即對被上訴人黃震等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上訴人黃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 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有罪,被上訴人黃震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被上 訴人黃震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2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震迄今 仍否認犯罪,然同案刑事被告江清富及張纈寶皆已認罪, 僅就刑度太重聲明不服。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本詐騙集團首腦被上訴人黃震夥同江清富、張纈寶等 人,詐騙伊1,000萬元後,再分次提領1,000萬元現款,並 將所提領現款1,0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黃震,被上訴人黃 震獲1,000萬元贓款後,再予處分、朋分、藏匿。(二)被上訴人黃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賠償 伊1,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黃震夥同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等人組成詐騙 集團,以高銘鍾名義,自伊詐取1,000萬元,經刑事法院 判決犯詐欺罪等確定,被上訴人黃震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 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黃震自伊詐取1,000萬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依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 領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 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不當得利受領人若已明瞭其取得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縱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 三人,仍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黃 震對伊成立侵權行為,且不論被上訴人黃震是否將該利益 無償讓與第三人,伊均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2條 第2項規定,向不當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黃震 請求返還1,000萬元損失。
⒊被上訴人黃震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當然得支配全部不 法利益之發配;依刑事判決觀察被上訴人黃震分配所提取 不法贓款朋分經過,其共至少已將2,150萬元交予其父黃 鐘信及被上訴人戴妤庭保管,益證伊係因被上訴人黃震之 詐騙行為而受損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黃震亦受有1,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黃震返還1,000萬元及加計受領時之利息。(三)黃鐘信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按黃鐘信 之配偶林梅英、四子黃治強已拋棄繼承),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連帶賠償伊1,000萬元 :
⒈黃鐘信出借人頭,供被上訴人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 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黃鐘信並於100年5月30 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同意國家將房子賣了,將錢 賠給被害人。
⒉雖黃鐘信曾於100年7月14日改稱上開房屋係被上訴人黃震 向其借款790萬元所購買,但後續未如此陳述;且被上訴 人黃震於100年7月19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苗栗房 子是其用其爸名義買的,故該房屋係黃震以贓款1,420萬 元所購買。
⒊黃鐘信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收受保管黃 震之贓款1,000萬元,並於100年7月19日在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前稱:其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 經檢察官查扣在案。
⒋被上訴人黃震辯稱其交付黃鐘信之1,000萬元遭檢察官查 扣在案,其無處分權能,黃鐘信已無從獲利,不得對其請 求賠償云云。然依刑事判決記載:本案固經檢察官查扣黃 鐘信繳交1,000萬元、戴妤庭繳交80萬元,另扣得自用小 客車1輛,惟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止 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 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 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 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得為沒收。被上 訴人黃震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屬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權 利請求返還之物,所遭查扣之1,000萬元並非因此而更異 所有權為士林地檢署,故伊仍得對黃鐘信主張法律上之權 利。
⒌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前稱同意國家將房子賣 了,將錢賠給被害人云云;詎嗣竟於103年1月17日出售房 屋,且未將售屋款繳交法院,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 害人。
⒍黃鐘信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被上 訴人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鎮○○街000號 房屋,登記在黃鐘信名下,協助被上訴人黃震匿藏贓款, 足使被害人受難於追回原物之損害,所為屬另一侵權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56條、 第958條規定,請求黃鐘信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 ⒎黃鐘信於103年8月27日死亡,伊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承受訴訟。(四)被上訴人戴妤庭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 關規定,賠償伊340萬元:
⒈被上訴人戴妤庭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贓款,收受贓款 34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於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房屋,且在檢察官前稱:「我打算兩年後把房子 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經查扣其繳交 之80萬元。
⒉被上訴人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訊問時, 均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該不法所得,惟綜 觀被上訴人戴妤庭歷次偵查筆錄就被上訴人黃震所交付之 金額有25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之不同供詞,最後甚 至為求自保,僅繳回80萬元,足見其供詞前後矛盾,其所 獲不法利益應為340萬元,且該不法利益與代被上訴人黃 震墊付之款項無涉,不得抵銷。
⒊被上訴人戴妤庭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該不 法所得,足見其早已知悉所購房屋係以贓款購置之「準贓 物」,其仍於101年6月20日以王郁珺名義出賣該屋,所為 處分行為,除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藏匿外,亦使被害人 難以追回原物而生損害,為另一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損 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⒋被上訴人戴妤庭屬惡意占有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賠償340萬元。(五)被上訴人黃慶豐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 關規定,賠償伊150萬元:
⒈被上訴人黃慶豐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出 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 車乙台,該車已遭檢察官查扣。
⒉被上訴人黃慶豐協助黃震隱匿詐騙款項,出借人頭,供被 上訴人黃震以贓款購買賓士車乙台,足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原物而受損害,所為屬對伊之另一侵權行為,屬惡意占有 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56條、第958條規定, 請求賠償150萬元。
(六)綜上,伊得向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黃震,請求返 還1,000萬元;另被上訴人戴妤庭、黃慶豐及黃鐘信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 黃暄)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規定,各按 協助被上訴人黃震藏匿財產之數額,賠償伊所受損害;前 揭1,000萬元,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伊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
(七)備位聲明部分:
⒈黃鐘信之繼承人應依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等相關規定, 賠償伊1,000萬元。被上訴人黃震對所受1,000萬元之不當 得利無處分權,卻未經權利人即伊之同意,擅將該1,000 萬元移轉予黃鐘信,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黃鐘信亦明知 此事,且該1,000萬元係為藏匿贓款目的而移轉,無物權 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屬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 黃鐘信應返還被上訴人黃震。
⒉伊為被上訴人黃震所受1,00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被 上訴人黃震將詐騙之金額無權處分至黃鐘信名下,使其本 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以 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黃震,對第三債務人即 黃鐘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 春美、黃暄),請求返還1,000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 之。
(八)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惡意占有人回復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黃震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 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付利息;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 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黃 震自99年11月13日起,被上訴人黃慶豐等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⒊被 上訴人戴妤庭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3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⒋被 上訴人黃慶豐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⒌前 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另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 係,備位聲明求為命: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黃 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於繼承黃鐘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龔朝亮 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黃震應給付上訴人龔 朝亮8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龔朝亮就 其敗訴部分其中如前述「一」先、備位聲明所示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人黃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龔朝亮 就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郁珺、林梅英分別給付250萬元 、70萬元本息,並原審所為第二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已經確定;未繫屬部分,不再贅述)。三、上訴人黃震及其他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黃震抗辯:
⒈伊否認參與江清富、張纈寶2人之詐騙集團,亦無參與該2 人詐騙對造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之行為,更無取得其2 人轉交詐騙龔朝亮之1,000萬元,伊無犯罪、侵權行為之 事實。刑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之證據,上訴人龔朝亮應就 伊何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龔朝亮在 刑事案件之供證、本件之主張及所提出板信銀行開戶、存 款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開戶、存款往來明細 資料,僅能證明其遭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並將1,000 萬元匯入江清富冒用高銘鍾名義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內。 至於該1,000萬元匯入後,究係遭何人提領、如何提領、 提領後如何朋分等情,上訴人龔朝亮仍應負舉證責任。因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上 訴人龔朝亮應就其遭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1,000萬元後 ,伊就該1,000萬元之利得數額為何盡舉證責任。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 ,認伊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上訴人龔朝亮 1,000萬元,提起公訴。上訴人龔朝亮如主張伊亦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100年9月6 日即知悉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及伊亦為賠償義務人。縱 認伊與江清富、張纈寶等人共同詐騙龔朝亮1,000萬元, 然時效已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雖上訴人龔朝亮曾對伊 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又 撤回起訴,其時效不中斷,仍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上 訴人龔朝亮又再於103年11月25日,對伊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2年消滅時效。另上訴 人龔朝亮早已委請告訴代理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亦無從 委為不知。
⒊上訴人龔朝亮就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3家建商事件,主 張伊至少取得2,150萬元交予黃鐘信、被上訴人戴妤庭保 管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黃鐘信與被上訴人戴妤庭自伊 取得之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40萬元許,非2,150萬 元。而上訴人龔朝亮遭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之金額亦 不過1,000萬元,卻主張伊交予黃鐘信、被上訴人戴妤庭2 人之金額高達2,150萬元,益證上訴人龔朝亮係任意拼湊 金額。刑事判決認定3家建商遭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
6,000餘萬元,究竟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得多少數額?何 部分屬上訴人龔朝亮遭詐騙金額?上訴人龔朝亮始終未盡 舉證責任,適足證明伊並無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龔朝亮雖主張黃鐘信為贓物之牙保,惟並未舉證。 金錢為消費物及可代替物,從金錢本身之形式,無法判斷 特定金錢之所有權歸屬;黃鐘信根本不知伊給予金錢之來 源,如何產生贓物之認知?上訴人龔朝亮如何認定伊給予 黃鐘信1,000萬元,即係其遭江清富詐騙之金錢?黃鐘信 雖坦承伊於99年12月間有交付1,000萬元,惟始終不知該 1,000萬元之來源;其在警詢提及知悉為詐騙所得,係在 員警告知後其才相信是伊詐騙取得;惟其亦從未說明知悉 係伊從何被害人詐騙取得。黃鐘信無收受上訴人龔朝亮遭 詐騙之金錢贓物,無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之行為。伊交付黃 鐘信之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龔朝亮遭詐騙之金錢,非 屬不當得利,現更遭檢察官扣押,黃鐘信及其繼承人均無 處分權能,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⒌黃鐘信自伊取得1,000萬元,與上訴人龔朝亮遭江清富等2 人詐騙之金額無涉,且該1,000萬元亦遭檢察官扣押在案 ,倘黃鐘信須再返還1,000萬元,不啻要付出雙倍即2,000 萬元之金額。伊並無自黃鐘信繼承遺產,何以伊應以繼承 人身分代黃鐘信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給予自己,上訴 人龔朝亮之備位聲明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戴妤庭以:
⒈上訴人龔朝亮就伊所購房地,另案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59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判決駁回 ,足認上訴人龔朝亮是否確遭被上訴人黃震詐騙財物,僅 係上訴人龔朝亮片面主張。伊當時係黃震之同居女友,不 知悉亦未參與黃震之犯行,僅是從黃震取得同居期間之生 活開支、租金費用及代為墊付黃震子女之生活費。上訴人 龔朝亮一直以伊將購買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稱此為以盜 贓之牙保,成立侵權行為;惟牙保應屬居間仲介之意,並 非交付、收受贓物之前後手,上訴人龔朝亮之主張於法不 合。
⒉雖伊於100年5月30日檢警詢問時稱黃震給予伊340萬元, 惟伊亦再三稱黃震給予之金錢,伊不知來源。伊於100年6 月21日刑事偵查時,稱前後約略250萬元等語;嗣再經詳 細思索及估算,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黃震應該前後 給予200萬元左右,扣除上揭費用後約在140萬元許,並於 同日繳交80萬元予檢察官扣押,其餘60萬元則分期償還。 上訴人龔朝亮主張伊為贓物之牙保,惟伊當時為黃震之同
居女友,如何能有贓物之認知?上訴人龔朝亮又如何認定 黃震給予伊之200萬元,必然是來自龔朝亮遭江清富詐騙 之金錢?
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 提起公訴,認黃震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上 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上訴人龔朝亮如主張伊亦有共同 侵權行為,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知悉其受有420萬 元或140萬元之損害及伊亦為其主觀認知之賠償義務人, 伊提出時效抗辯。另黃震給予伊之200萬元,扣除伊為黃 震支出律師費、生活費、租金等後,其餘款項應屬贈與物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慶豐以:
⒈上訴人龔朝亮所稱的事情,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也不 知情。伊不同意上訴人龔朝亮對伊請求150萬元。 ⒉黃震有以伊名義購買一台賓士車,但車輛已經在士林地檢 署扣押中,黃震偽造伊之身分證,伊沒有同意黃震用伊名 字買車,後來黃震告知,伊才知道黃震用伊名義購入車輛 並登記在伊名下,該車輛也是黃震使用,沒有交付給伊使 用過,伊不知道該車輛是何人交付士林地檢署。伊要拋棄 該輛賓士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黃春美以:伊是黃震的妹妹,伊沒有繼承黃鐘信 遺產。刑事案件所扣押黃鐘信繳納的1,000萬元,伊願意 簽名還給上訴人龔朝亮,黃震用黃鐘信名字在苗栗所買不 動產已經出售,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伊與黃震自99年間起 即已無任何連絡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黃暄以:
⒈伊已經十年都沒有跟家裡面聯繫,不清楚上訴人龔朝亮之 請求。
⒉上訴人龔朝亮主張黃鐘信繳給士林地檢署的1,000萬元屬 黃震交給黃鐘信之贓款,伊沒有異議。黃鐘信之帳戶是其 本人管理,黃震借用父親的帳戶存款,父親理當不會反對 。黃震只是借用父親的帳戶,不是要將該1,000萬元贈與 黃鐘信,黃鐘信亦已將1,000萬元交由士林地檢署扣押。 另伊已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黃振國以:伊並無繼承黃鐘信財產,黃鐘信死亡 伊也不知,不用承受黃鐘信之債務,本案與伊無關,伊沒 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黃震與訴外人江清富、林維揚、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告方式,佯稱訴外人高銘鍾所有系爭 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偽造相關文書與證件,林維揚交付 偽造之文書予江清富,並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 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 銘鍾親友身分之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系爭 土地,以此方法詐取財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35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震 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10月;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2年8月;共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同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91頁,本院卷一第228-233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關於上訴人龔朝亮依侵權行為請求對造上訴人黃震損害賠償 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龔朝亮於103年7月11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黃震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原 審卷一第3、7頁);嗣於103年11月2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三第110頁)。然上訴 人龔朝亮所主張上訴人黃震與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共 同向其詐取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9年11月12 日,而上訴人龔朝亮於100年3月4日警詢時,已指認江清 富為假冒地主之人,張纈寶為與江清富一同與伊簽約之共 犯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刑事偵查他字卷56-57頁) ;另100年5月11日上訴人黃震經警拘提到案,同年月12、 13日,此事件已見諸報章及電視新聞(見原審紅皮卷內新 聞資料)。100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龔朝亮當 庭指認江清富、張纈寶為當初與伊見面簽約之人;檢察官 詢問江清富:龔朝亮當初交給其等之錢何在?江清富答稱 直接領出交給黃震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6364號偵 卷三第102-104頁),足證上訴人龔朝亮是時已知上訴人 黃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 30日已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對黃震提起公訴,並為公
告;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繫屬於士林地院 ,102年11月22日經刑事法院判處黃震有罪,黃震不服, 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龔朝亮 陳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10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黃震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3年11月20日撤回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復在本件自承 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37、38頁)。本件上訴人龔朝亮於103年11 月2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顯已逾 2年時效。上訴人黃震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龔朝亮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震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龔朝亮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對造上訴人黃震給付 1,000萬元及利息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二)上訴人黃震雖否認有向上訴人龔朝亮詐欺取得1,000萬元 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龔朝亮在刑事案件,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初新耀建設公司陳世錚、 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經理李建文介紹本案土地要賣,經協商 約定同年11月12日簽約,由自稱高銘鍾之人向伊表示要出 售本案土地,因自稱地主之人沒有板信銀行帳戶,乃約定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開戶並當場簽 約,自稱地主之人於下午2時30分許到達,並出示身分證 、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一位男子陪同其前 來簽約,伊當場匯款750萬元、並拿250萬元現金給自稱地 主之人,後來在同年11月15日由代書聲請土地鑑界時,發 現另外有人同時申請鑑界,事後要找高銘鍾出面處理,但 一直聯絡不上,始知被騙,江清富就是自稱地主與伊簽約 之人,張纈寶就是陪同江清富一同在銀行簽約之人等語( 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9-42頁),核與江清富、張纈寶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偵字6364卷一 第136、170、271-272、286頁),復有高銘鍾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 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可佐(他字1128號卷第39 -55頁),足見上訴人龔朝亮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許,遭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 ,開立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龔朝 亮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現金、匯款共支付 第一期款1,000萬元而遭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江清 富、張纈寶於款項得手後,於同日自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00萬元、匯款7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再前往臺灣銀 行提領499萬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 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 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復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6,000 元之事實,業據江清富、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920號函檢 附交易明細可證(偵字6364號卷二第221、234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查上訴人黃震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報紙上刊登 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那些偽造證件的人伊認識,伊有幫 吳嘉鴻拿到這些偽造的證件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236 頁);在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承:伊有協助吳嘉鴻做這些 偽造證件,吳嘉鴻提供金泰段39-17地號給伊,也提供給 張纈寶3人,由他們3人去聲請地主的戶籍謄本,他們聲請 出來拿給伊,吳嘉鴻要伊找伊以前認識偽造證件的人,伊 就請吳嘉鴻、小陳跟伊在一起,要小陳做地主的身分證、 權狀、印鑑證明,做好後由吳嘉鴻驗收,伊有在場;伊有 跟林維揚同車一次,江清富領完錢當伊面交給吳嘉鴻等語 (聲羈字160號卷第7-10頁),上訴人黃震並未否認參與 本案犯行,其嗣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次查江清富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扮演 地主高銘鍾,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係林維揚交給伊,黃震 也有交給伊1次,交給伊時,黃震、林維揚都在場,被害 人會開當天的支票,伊跟張纈寶就直接去臺灣銀行領出來 ,領出的錢就交給車上的林維揚跟黃震,林維揚跟黃震會 開車先走,再回來把錢交給伊跟張纈寶,伊總共分得300 萬元左右,是林維揚分給伊的,伊都叫黃震為「小李」, 林維揚都叫黃震「老闆」,黃震透過林維揚去找伊到銀行 開戶,及跟被害人簽約,林維揚則會叫伊去開戶、簽約、 領錢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169-171頁),核與林維揚
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集團的成員有黃震、伊 、張纈寶、江清富,伊等4人曾經拿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去詐騙3次,由江清富當地主,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去 跟建商見面,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跟證件是黃震直接拿給 伊或直接拿給江清富,參與詐欺龔朝亮、謝得龍、陳仲和 之人,有伊、黃震、張纈寶、江清富,黃震都跟伊聯絡, 會跟伊講要作什麼,伊再交代張纈寶、江清富,黃震叫伊 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黃震找上這筆地號 就會開始登報,留1支電話號碼,由伊接電話,記錄來電 者的電話或姓名,再回報給黃震,由黃震去跟他們聯絡, 一、兩週之後就談妥了,伊就約江清富、張纈寶出來跟黃 震見面,要他們出面去跟建商接觸,去銀行開戶是江清富 ,要領錢就是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伊跟黃震在車上等 他們,被害人與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簽約之後,會交付支票 ,伊等就把票存進去,並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由黃震負責 分錢,這3次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領錢出來,伊和黃震 都在車上,張纈寶是黃震的人頭介紹的,至於江清富是伊 找的等語大致相符(偵字6364號卷一第126-126頁);林 維揚、江清富就刑事被告4人分工情形,由黃震、林維揚 負責提供偽造之文件、證件,江清富扮演假冒高銘鍾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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