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項桂芳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被上訴人 許祺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吳志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飛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