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25號
TPHV,104,建上,2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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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慧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李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或同面額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帳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由沈慶京變 更為嚴雋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嚴雋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2月間標得被上訴人分包之「臺北捷 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CK378D標環控工程-控制及監控 系統」中捷運新莊線新莊站、頭前庄站及先嗇宮站之控制及 監視系統工程(下稱D標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 合約(合約編號:87ACI00500,下稱D標合約),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又於92年8月間標得被上訴人 分包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H區段標工程CK378H標車站及 隧道環境控制系統工程-控制及監控系統」中捷運新莊線東 門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H標工程,與D標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合約編號:87



ACP00400,下稱H標合約,與D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 總價為1,49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營建工程物價指 數大幅上漲,系爭工程所需金屬類製品及機械設備之價額亦 明顯上漲,致伊就D標、H標工程之採購成本增加依序921萬 4,756元、471萬6,583元。系爭合約雖約定無匯率差額補助 及物價調整,惟上開物價劇烈變動實非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且被上訴人已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 捷運局)領取物價調整補貼款逾1億4,500萬元,倘不調整系 爭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297萬7,252元,伊將負擔因 物價上漲之全部風險,對伊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97萬7,2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倘若工 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工程 款均不予調整;D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標 合約施工補充明書第13條第30項亦約明系爭工程無匯率差額 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將工程期間物價 變動因素納入考量,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係專 業廠商,以其企業規模及專業能力,當能於投標前充分推估 判斷並因應物價波動以控制風險,其未能正確評估風險、判 斷市場價格趨勢,自不得轉由伊承擔該風險。況上訴人投標 時係減價後得標,縱於簽約後因物價上漲致其採購成本增加 ,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後果,否則,顯有違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之立法目的。伊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無「中央機關 已訂定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 原則」之適用,伊係基於與捷運局之契約關係而領取物價調 整款,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此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萬7,2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台灣土地銀 行中崙分行可轉帳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五、查上訴人之前身西門子樓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 日與上訴人合併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下稱上訴 人)於90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標得D標工程,簽訂D標合約 ,工程總價3,100萬元,於96年12月間進場施作,101年7月 31日整體工程完工,102年4月8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又於92



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標得H標工程,簽訂H標合約,工程總 價1,490萬元,於99年8月間進場施作,101年8月24日整體工 程完工,於103年8月19日完成驗收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 工程開標紀錄、D標工程複驗紀錄、H標工程初勘計畫及履勘 行程、H標工程進行可靠度及可維護度測試第1次檢討會會議 紀錄、台北市政府93年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300122120號函 、同日府建商字第09300121920號函、H標工程驗收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5至166、169至317頁,卷二第27、28頁, 卷四第118至1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物價大幅上漲,伊就 D標、H標工程之採購成本增加依序921萬4,756元、471萬6,5 83元,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工程款1,297萬7,252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於簽訂契約時約明於施 工期間內遇有物價波動時,不得要求調整工程款、補貼等, 惟若物價波動超出合理範圍,而為當事人不可預測之風險, 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上開立法意旨。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請求調整工程款之項目為「熱浸鍍鋅厚 鋼導管」、「電纜托架:鋼製鍍鋅」、「無縫銅管/接頭」 、「XLPE絕緣低菸無毒耐熱電纜」、「空壓機」及「安裝另 料」(見原審卷一第28、44頁),其中「熱浸鍍鋅厚鋼導管 」、「電纜托架:鋼製鍍鋅」、「無縫銅管/接頭」屬金屬 製品類,「XLPE絕緣低菸無毒耐熱電纜」、「空壓機」屬機 電設備類,「安裝另料」可能屬塑膠製品類或金屬製品類, 因無法確認其實際材質或內涵,故無法明確歸屬至CCI個別 項目,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月16日主統價字第10600500 76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系爭合約之採購合 約一般條款第7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倘若工料及 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合約 工程款按下列第1項辦法辦理:1.均不予調整」(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第147頁反面);D標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4條第11項、H標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30項亦均 約定:「本合約無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反面、155頁),惟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以100年為基期,營造工程總指數、



金屬製品類、機電設備類之物價指數,於90年12月D標工程 得標時依序為62.99、40.72、59.46,於92年8月H標工程得 標時依序為67.34、54.88、58.61,於96年12月D標工程進場 施作時依序為94.5、97.13、88.15,於99年8月H標工程進場 施作時依序為96.7、93.17、93.97,於101年7月D標工程完 工時依序為101.10、95.41、99.03,於同年8月H標工程完工 時依序為100.93、94.57、99.19(見原審卷四第122至126頁 ),顯見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營建工程物料中金屬製品 類、機電設備類之價額確有大幅上漲。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專業廠商,以其企業規模及專業能 力,當能於投標前充分推估判斷並因應物價波動以控制風險 ,其未能正確評估風險、判斷市場價格趨勢,自不得轉由伊 承擔該風險,況上訴人投標時係減價後得標,縱於簽約後因 物價上漲致其採購成本增加,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後果,自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上訴人簽訂D標合約後經6年 始進場施作,施工期間約4年6月,於簽訂H標合約後經7年始 進場施作,施工期間約2年;依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 ,自80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營造工程總指數在51.08至64 .43之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在39.84至50.85之間,機電 設備類之物價指數在57.74至63.95之間,而於上訴人簽訂D 標合約後迄至進場施作D標工程時,營造工程總指數、金屬 製品類、機電設備類之物價指數漲幅依序50%、139%、48%, (計算式:〈94.5-62.99〉÷62.99×100%≒50%,〈97.13 -40.72〉÷40.72×100%≒139%,〈88.15-59.46〉÷59. 46×100%≒48%);於上訴人簽訂H標合約後迄至進場施作H 標工程時,營造工程總指數、金屬製品類、機電設備類之物 價指數漲幅依序44%、70%、60% (計算式:〈96.7-67.34〉 ÷67.34×100%≒44%,〈93.17-54.88〉÷54.88×100%≒ 70%,〈93.97-58.61〉÷58.61×100%≒60%),則上訴人 雖為專業廠商,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以評估市場價格趨勢,然 依上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衡諸通常交易經驗,實難期上訴 人能依據簽訂系爭合約前10年之物價變動情形,預料於簽約 後施工期間發生上開營造工程物料價額鉅幅上漲之情事,堪 認上開物價漲幅顯已超出合理範圍,尚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 得預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上開金屬製品類、機電 設備類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縱於投標時減價而得 標,然此與上訴人能否預料營造工程物料價額將於簽訂系爭 合約後大幅上漲無關。至上訴人所主張「安裝另料」,因無 法確認其實際材質或內涵,而無法明確歸屬至CCI個別項目



,已如前述,自無從判斷此部分工程費用是否有劇烈變動情 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 。
㈣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所需金屬類製品及機械設備價額上 漲,致伊就D標、H標工程之採購成本增加依序921萬4,756元 、471萬6,583元,合計1,393萬1,339元,請求增加工程款1, 297萬7,2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系爭工程 材料支出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6至305頁,本院卷一第6 2至127頁)。惟查情事變更原則乃在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因上開不可 預見之物價上漲情事致增加採購成本支出,惟倘將其因此增 加支出之金額全由被上訴人負擔,無異由被上訴人單方承擔 該不可預見之物價調漲風險,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是上訴 人請求以其增加採購成本金額作為調整系爭工程款之依據, 尚不足取。又上訴人自承倘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 調整規定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為2,235萬304元, 倘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 貼原則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為2,007萬9,639元( 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上開物價調整金額均高於上訴人所增 加採購成本金額,則倘依上開規定調整系爭工程款,上訴人 不僅未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害,反而受有額外利益,故上開調 整物價規定不適於作為調整系爭工程款之基準。又查被上訴 人就D標工程、H標工程依序與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捷運局南 區工程處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工程款,有捷運局南區工 程處102年11月26日北市南水環二字第10261209600號函附契 約一般條款變更內容、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2年12月3日北市 北環二字第10261250200號函附契約變更規範修正一般條款 變更條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0、61至64頁),被上訴 人自承其所承攬D標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億6,904萬4,869元, 其中物價調整款為1億61萬8,351元;H標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 9,779萬1,759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4,479萬248元(見原審 卷三第23頁),其物價調整金額與原契約結算金額比例依序 約為37%、29%(計算式:100,618,351÷〈369,044,869-1 00,618,351〉×100%≒37%,44,790,248÷〈197,791,759- 44,790,248〉×100%≒29%),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不宜逾被上訴人自捷運局所受領調整工 程款之利益範圍,故本院認依上開物價調整比例調整系爭工 程款為適當。又查D標合約、H標合約其中「熱浸鍍鋅厚鋼導 管」、「電纜托架:鋼製鍍鋅」、「無縫銅管/接頭」、「 XLPE絕緣低菸無毒耐熱電纜」、「空壓機」之合約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28頁、43頁反面)共計依序710萬6,843元(計算 式:594,379+745,262+277,847+3,898,888+1,590,467 =7,106,843)、2,901,408元(計算式:353,819+340,893 +326,657+1,300,611+579,428=2,901,408),依上開物 價調整比例計算,得增加工程款依序2,629,532元(計算式 :7,106,843×37 %=2,629,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841,408元(計算式:2,901,408×29%=841,408), 共計3,470,940元。
㈤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須待 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確 定發生,而得請求他方給付,是他方就此給付義務應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 增加給付工程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70,94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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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門子樓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