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李美(即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支倫 (即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采嫻 (即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尚德 (即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怜慧 (即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李美、江支倫、江尚德、江怜慧及江采嫻為被上訴人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江宗統於民國105年12月17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江李美、江支倫、江尚德、江怜慧及江采嫻;且均 無聲明拋棄繼承各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5月5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845 號函可稽 。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江李美、江支倫、江尚德、江怜慧及江采嫻 為被上訴人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