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77號
TPHV,104,上更(一),77,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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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被上訴人  李玉麟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 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等人 應負連帶責任,有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玉麟為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兩造約 定由上訴人以振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與供應商聯繫, 由振嘉公司負責進貨、出貨、品管及驗收等事務,待客戶付



款後,扣除應給付供應商之成本,以及維持振嘉公司運作之 各項事務費用之分擔額後,由上訴人取得該貨款餘額。上訴 人嗣後招攬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 向振嘉公司採買貨品,緯創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6月起 至101年6月止,共下單達美金64萬2,527元,扣除成本後之 毛利為美金10萬8,351元,以美金匯率1:30計算為新台幣( 下同)325萬0,530元,故被上訴人等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差 利益為290萬9,224元,但振嘉公司僅給付上訴人80萬6,927 元,尚積欠210萬2,297元(惟上訴人僅請求給付210萬2,267 元),故被上訴人等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李玉麟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2,267元本息;㈡振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本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 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等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嘉公司間僅為僱傭 關係,並無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自認其與被上訴人李玉麟間 並無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類似靠行接單與借名代收代付款 項之委任關係存在。振嘉公司於99年12月間僱用上訴人,約 定試用期間半年,薪資為業務獎金,半年後晉升為正職人員 ,固定月薪6萬5,000元。訴外人緯創公司之台灣採購即訴外 人徐玉穎業於另案到庭結證稱:緯創公司之交易廠商為被上 訴人振嘉公司,上訴人僅為振嘉公司之業務窗口。刑事案件 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李玉麟間並無合署關係。貨品均以振 嘉公司名義出賣予緯創公司,該二公司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故貨品倘有瑕疵甚或造成客戶受有其他損害,應由振嘉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於99年2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上訴人之 母即訴外人陳黃百合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股東之一,但陳黃百 合並未出資。
㈡被上訴人李玉麟為被上訴人振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 。
㈢上訴人自99年12月間起於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擔任業務協理。 振嘉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一定金額。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李玉麟或振嘉公 司訂立委任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玉麟或振嘉公司給付 210萬2,267元?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李玉麟或振嘉公司訂立委任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 、過去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⒉經查訴外人緯創公司與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於100年1月2日訂 立採購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5年1月1日 止,有緯創資通之商業夥伴優質企業(AEO)自我聲明書、 協力廠商問卷調查表、保密合約、採購合約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6、146至147頁、卷 二第111至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徐玉穎即緯創 公司於台灣地區之採購人員於104年5月19日原法院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到庭結證稱:「陳立偉 (即上訴人)是緯創公司供應商泰科電子的業務,離職後到 振嘉公司任職,他來推廣他新公司的產品。緯創集團的供應 商為振嘉公司。在陳立偉任內沒有告知振嘉公司供給緯創集 團的貨品曾出現瑕疵,但後來Eric陳(即上訴人)離職後, 李先生來找我們討論可否繼續供貨,他有說因為先前在陳立 偉任內,振嘉出貨給我們公司的產品有瑕疵,都是由李先生 處理善後,賠品質不良的貨款,那時我才知道振嘉出貨有瑕 疵……陳立偉當時是振嘉公司的業務代表,一般而言,有扣 款動作,我們會先通知業務代表,由他來作後續的流程。因 為訂單是下給振嘉公司,貨款也是給振嘉公司,所以貨物有 瑕疵,是要扣振嘉公司的款項」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並有緯創公司於99年6月8 日發送予振嘉公司之訂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被上訴人李玉麟復於101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徐玉穎表 示:「我司業務協理Eric(即上訴人)因個人因素離開JJP (即振嘉公司),後續由我Allen繼續服務貴司」,有電子 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據此足證訴外人緯 創公司採購貨品之對象為振嘉公司,並非上訴人。 ⒊次查訴外人緯創公司向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採購貨品並下訂單 後,由訴外人鄭素美即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會計人員將訂單輸 入振嘉公司電腦,並進入緯創公司開放給供應商確認訂單之 系統確認訂單,再由鄭素美與振嘉公司於大陸地區所雇用之 工程師及助理等人,執行進貨、出貨、品管、驗收等各項職 務,為振嘉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查訴外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 司)為被上訴人振嘉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出貨予緯創公司 時,實際進貨、出貨、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皆由振 嘉公司之財務人員Randy(即鄭素美)、工程師John負責, 電子郵件副本亦皆寄予被上訴人李玉麟監督,有浩騰公司與 振嘉公司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電子郵件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浩騰公司人員姜秀娟 於99年12月27日致浩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亦稱:「John下 午來驗貨了」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3 頁)。John於99年12月27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略稱:「 Dear Eric:廠商的吸塑盤無上蓋,內包裝標簽只可貼在吸 塑盤側面。但尺寸與客人要求不符。」,上訴人則回覆稱: 「Dear John:什麼意思??出貨了嗎?」等語,有電子郵 件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3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證振嘉公司出賣貨物予緯創公司,係由振嘉公司處 理驗貨、出貨、品管等事項,顯見並非由上訴人處理該等事 務。
⒋再查訴外人Cowin Wprldwide Corp.為訴外人緯創公司100% 持股之從屬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振嘉公司發出材料採購訂單 14張如附表一所示,且貨款均已付清,有訂單(Purchase Orders)、緯創公司102年11月22日重大訊息影本、緯創公 司106年3月28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3、101頁) 。該等訂單最下方關於「Buyer」、「Manager/Director」 、「Director/ V.P.」之簽署欄位為空白,原因在於電子化 訂單透過系統操作,不會另外再列印簽署之故,惟並不影響 訂單有效性。且在電子化訂單操作方式下,如果對於生產需 求數量、交期及價格有所異動,也是透過系統操作,而系統 會發送變更通知給對方,異動前後所列印之訂單因此有所不 同。其中雖有4筆訂單金額、時間略有差異,然各該訂單項



下貨款均已付清,亦有緯創公司106年6月20日函附電子訂單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則據此足證如附表 一所示訂單均屬真正。
⒌又查訴外人緯創公司自99年9月起向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採購 並付款,振嘉公司則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 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共7次如附表二所示,有訂單(Purchase Orders)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上訴人於99 年12月17日致被上訴人李玉麟電子郵件略稱:「請Randy( 即訴外人鄭素美、為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會計)統計,若緯創 匯給JJP(即振嘉公司)完成後差價,方便就匯給我的帳戶 」等語,李玉麟旋即回覆並以副本通知鄭素美,請其整理後 通知上訴人,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 鄭素美於99年12月21日致上訴人電子郵件略稱:「截至今日 (12/21)緯創貨款共收入USD2,863.48……Allen(即李玉 麟)指示先匯NTD100,000給你,但此金額已超過目前貨款總 收入,而且二個月前JJP已支付owp貨款。基於財務立場,希 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須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 帳戶……此次先扣除已發生費用……但未包含人事成本和其 他管銷費用,金額NTD9,819,預計於01/05/2011匯給你」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振嘉公司 確實於100年1月6日匯款9,819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銀行 存摺節本影本(見原審卷第108頁所示9,809元、扣除10元銀 行手續費)、鄭素美於100年11月10日致李玉麟之電子郵件 內載「支付Eric(即上訴人)明細」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 卷第68頁)。則據此足證振嘉公司確曾於收受緯創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後,扣除已發生之費用再將差額給付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振嘉公司雖否認訴外人鄭素美於99年12月21日致上 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辯稱有經上訴人偽造、變造之 虞云云。惟查:
鄭素美即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會計於104年6月2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上訴人偽造文書 等案件時,到庭結證稱:「被證2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 19頁)應該是我發的,因為電子郵件的位址是我的,但是內 容不完全記得」等語,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審判筆 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據此應足以證明該電 子郵件為真正,僅因時隔4年餘,鄭素美不能就其具體內容 為完全記憶,尚不能據以認定該電子郵件虛偽。且鄭素美任 職期間為上訴人之助理,雙方接觸頻繁,為振嘉公司所自陳 ,則鄭素美並未逕稱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卻稱不完全記得其 內容,顯見其證言並未迴護上訴人,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曾偽造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提供予訴外人緯創公司之 付款文件,並持以向緯創公司詐領振嘉公司之貨款,經振嘉 公司發現而未遂,上訴人嗣與振嘉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臺北 地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緩刑2年確定,固有原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號、第63 號刑事判決、和解協議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3 頁),惟查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鄭素美於99年12月21日 致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亦經上訴人偽造或變造。再查上開 和解協議書載明:「第一條……雙方是否以乙方(應為甲方 之誤、即上訴人)作為與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 公司)往來之平台,包括接受緯創公司下單及收受緯創公司 貨款等節之民事法律關係或雙方是否為僱佣關係之爭執,另 由現繫屬於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損害賠 償案件(即本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斷,而不在本 協議書和解範圍內。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 和解協議簽訂之同時,給付甲方現金新臺幣12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證上訴人雖因偽造付款文件 而與振嘉公司達成和解,尚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 ⑶又查上開電子郵件於99年12月21日經訴外人鄭素美所發送, 而被上訴人李玉麟固然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 因出差不在台灣,惟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李玉麟得以電子郵 件、國際電話、傳真、skype或其他通訊軟體等方式指示鄭 素美匯款予上訴人,並不因李玉麟在國外而異。且鄭素美於 100年1月6日僅匯款9,819元予上訴人,固與該電子郵件記載 「Allen(即李玉麟)指示先匯款NTD100,000給你」等文字 不符,惟該電子郵件亦載明「此次先扣除已發生費用」,則 據此足證上開金額之差異,即在於必要費用之扣除。至於該 電子郵件雖載明「Allen指示先匯NTD100,000給你……基於 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須成本後再 將差額匯入你帳戶」等文字,則解釋其真意,應為鄭素美基 於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會計人員之地位,依李玉麟之指示而匯 款予上訴人,無從認為係鄭素美依其個人意見而將差額匯予 上訴人。另查該電子郵件雖載明「此次先扣除已發生費用… …,但未包含人事成本和其他管銷費用,金額NTD9,819元」 ,惟鄭素美於上訴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則證稱: 「將緯創公司的貨款收入扣掉產品的成本及管銷費用的差額 會給陳立偉(即上訴人)」等語,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48號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查鄭素 美既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表明係基於李玉麟之指示「先」匯款 1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該項金額尚未經詳細核算,則鄭素美



李玉麟之指示將尚未扣除管銷費用之金額先匯款予上訴人 ,並無不合,無從據以認定上開電子郵件係虛偽。至於上訴 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玉麟提出背信罪告訴,並 於偵查中自陳其並未負擔振嘉公司之租金、人事費用等語, 固有該署104年偵字第1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86頁反面),惟查據此僅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李玉麟 就「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振嘉公司之租金與人事等費用」乙節 之認知歧異,因此始有本件訴訟之發生,亦不能據以認定上 開電子郵件係虛偽。故振嘉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⒎從而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振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接受 訴外人緯創公司之訂單後,轉交由振嘉公司收單,並由振嘉 公司執行進貨、出貨、品管、驗收等事務;且振嘉公司收受 緯創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後,另行計算並扣除已發生費用,再 將差額給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 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嘉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由振嘉 公司委任上訴人招攬緯創公司之訂單,上訴人得於振嘉公司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振嘉公司則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 張其與振嘉公司之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李玉麟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處 理事務之內容既為對外招攬客戶,並將訂單轉交由緯創公司 收單並執行進貨、出貨、品管、驗收等事務,且由振嘉公司 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依其情事應認為委任人為緯創公司;李 玉麟僅係基於振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之地位,為執 行公司業務而代表振嘉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故委任 契約當事人應為振嘉公司與上訴人,並非李玉麟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⒏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 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振嘉公司與上訴人間訂立 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雖曾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李玉麟合意以被上訴人振嘉公司為交易平台,各自對外招攬 客戶,由上訴人爭取客戶訂單,包辦一切進貨、出貨、下包 商連絡、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振嘉公司僅出名接單 、收取貨款及代付下包商貨款,所收受貨款於扣除成本後計 算盈餘,由上訴人領受89.5%,兩造間之關係類似委任、合 資、合署或靠行接單云云。惟依上說明,本院不受上訴人此 項法律見解之拘束,仍基於職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為法 律上之判斷及准駁之審酌,併予敘明。




⒐被上訴人振嘉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受僱於振嘉公司擔任業務 協理,自100年7月5日起領取月薪6萬5,000元,從無異議, 亦未於振嘉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時異議,足見李玉麟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固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68頁)為憑。惟查: ⑴訴外人鄭素美即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會計於100年11月10日發 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李玉麟,於內文載明「支付Eric(即 上訴人)明細」,詳列訴外人緯創公司給付貨款予振嘉公司 、以及振嘉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日期與金額,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而依上開明細所示 ,緯創公司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給付貨款 予振嘉公司之金額,以及振嘉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 6月3日止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緯創公司自 100年6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給付貨款予振嘉公司 之金額,以及振嘉公司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振嘉公司雖否認該電子郵 件之真正,但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所示明細表之內容。振嘉 公司雖辯稱:上開明細表所示金額,僅扣除成本,並無管銷 費用云云,惟振嘉公司既依據上開明細表所示計算結果,給 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足證振嘉公司已扣除必要費用與利潤 後,計算並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委任報酬。振嘉公司又辯稱: 上訴人並非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或發信人,顯然係以違法方 式取得該郵件云云。惟查振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以何 種違法方式取得該電子郵件,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緯創公司開始下單之初,因金額不高 ,故李玉麟尚願意遵循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將緯創公司所 給付之訂單貨款,扣除供應商成本及事務費用分擔額後所餘 利潤,如數給付與上訴人,惟俟緯創公司之訂單量增加後, 李玉麟即拒絕履約,自100年7月起片面改稱雙方之關係僅為 僱傭關係,並給付所謂薪資6萬4,990元予上訴人」等語,經 核與訴外人鄭素美即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會計於100年11月10 日所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如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情形相符。則上訴人若自99年12月起即受僱於振 嘉公司,何以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內所受領報酬金額並不 相同,顯然有違常情,故應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與振嘉公司訂 立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並 未於附表三所示期間立即異議,僅屬於消極不主張權利,並 不足以證明其與振嘉公司間訂立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李玉 麟雖曾於101年3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上個 月薪水領到了嗎?Rnady已離職,我匯款操作還不熟,收到



請確認」等語,上訴人則回覆稱:「我會刷刷看」等語,固 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82頁)。惟查李玉麟與 上訴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委任與僱傭關係之差異,用 語並不精確,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振嘉公司之認定。 ⑶證人鄭素美即被上訴人振嘉公司會計人員於104年6月12日臺 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於99年2月到101年3月任職於振嘉公司……見過陳立偉( 即上訴人)兩、三次……陳立偉進公司是找總經理……我不 清楚他這樣算不算員工,因為他沒有每天進公司,他也沒有 加入公司的勞健保,所以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員工。我們公 司總經理李玉麟,還有一個巫家偉,還有我,我們三個人都 是每天進公司,陳立偉是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得於振嘉公司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招攬訴外人緯創公司訂單之目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 ,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亦非於振嘉公司指示下服勞務,因此 並非僱傭關係。至於鄭素美雖曾於10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Eric(即上訴人)……你現在坐領公司薪資 卻自己又有另一套想法?過年期間假期很多,請思考後續是 否還要在公司任職?如果願意繼續留在公司的話,請按照公 司制度行事!公司聽說你在外面與人要合作開公司,並且與 廠商勾結,公司相信你的人格……」等語,固有電子郵件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6頁)。惟鄭素美既不知上訴人與振 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該項電子郵件即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振嘉公司。
⑷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書立切結書,載明:「㈠立書人陳立偉 (即上訴人)與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約定 在98年9月30日以前應取得緯創Vendor-code(即廠商代碼、 亦即取得訂單)及成為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職員(享 有振嘉給付之薪資及其衍生之費用報之的福利)。㈡今期限 已過,本人尚未取得緯創Vendor-code,依約定在98年10月 26日開立新臺幣52萬1,451元整之本票給予振嘉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擔保。㈢98年12月31日之前如取得緯創Vendor-c ode正式訂單時,振嘉公司應退還:⑴本人所簽之本票新臺 幣52萬1,451元整。⑵如未取得緯創Vendor-code正式訂單時 ,本人無條件完全同意解除雙方合作關係,並兌現本票新臺 幣52萬1,451元整之金額」等語,有切結書與本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 開切結書所示,僅足證上訴人與振嘉公司於98年間約定雙方 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證明雙方約定先訂立委任契約,於上



訴人為振嘉公司取得訴外人緯創公司之訂單後,上訴人再與 振嘉公司訂立僱傭契約。此外振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 訴人間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因此無從認 定雙方訂立僱傭契約。是振嘉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李玉麟或振嘉公司給付210萬2,267 元?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振嘉公司委任上訴人招攬訴外人緯創公司之訂單,轉 交由振嘉公司收單並出貨,緯創公司給付貨款予振嘉公司, 振嘉公司計算並扣除已發生費用後,再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 人,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雖未以書 面約定振嘉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亦未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惟振嘉公司既曾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依上說明,應認為 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振嘉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誤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 受其此項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對該項但書規定之運 用,應就個案適用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所得結果,若斟 酌其是否具有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 然性理論、證據偏在、證據接近度、實體法加重責任之目的 、損害歸屬等所考慮之因素存在,而認為該依舉證責任分配 一般規則所確立舉證責任歸屬,於該當事人屬於不可期待而 顯失公平者,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法院所得運用之舉證責 任分配調整方法,包括於一定條件下對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 當事人,加強其說明義務,其運用方式應依其事件性質與證 據偏在嚴重性而定之(參見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第 204、210頁,93年2版)。
⒊經查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向振嘉公司採購 金額高達美金64萬2,527元,有「接洽緯創訂單由振嘉精密 科技接單之利潤總表」影本10頁、緯創資通公司之訂購單影 本37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106頁)。振嘉公司雖否認上 開緯創公司訂購單之真正,惟查其中訂購單14張如附表一所 示業經緯創公司確認為真正,已如前述。從而衡酌振嘉公司 持有緯創公司之訂購單、給付貨款予振嘉公司之日期與金額 等資料但拒不提出,而上訴人已自振嘉公司離職,無從取得 該資料,足見本件證據顯然偏在於振嘉公司,導致上訴人蒐



證困難,從而應認為若令上訴人就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 101年6月止向振嘉公司之採購金額負完全舉證責任,顯失公 平,故應予以減輕,而由振嘉公司加強其說明義務。然振嘉 公司雖不爭執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向振嘉公 司採購貨品,但未說明上開372件訂購單除附表一所示14件 外有何虛偽情事,則依上說明,即應認為上訴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 向振嘉公司採購金額為美金64萬2,527元等語,應屬可採。 ⒋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嘉公司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 式,惟雙方既然確實訂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即以附表二B欄所示振嘉公司已給付 上訴人之報酬、與附表二A欄所示訴外人緯創公司已給付振 嘉公司之貨款比例,計算振嘉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 再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提起本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為1:29.095(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但上訴人僅主張 按1:30計算,則據以計算上開報酬與貨款之比例較低,自 無不合。從而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為15萬7,067元,A欄所 示金額為125萬5,524.9元,B欄金額所佔A欄金額比例為 12.51%(計算式:157,067÷1,255,524.9=12.51%)。緯創 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向振嘉公司採購金額總計 美金64萬2,527元,已如前述,折合新臺幣為1,927萬5,810 元。故上訴人得請求振嘉公司給付總額為241萬1,404元(計 算式:19,275,810×12.51%=2,411,4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振嘉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僅給付 上訴人80萬6,927元,為振嘉公司所自陳,有振嘉公司提出 之「支付陳立偉薪資明細」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8頁) ,則上訴人請求振嘉公司再給付委任報酬160萬4,477元(計 算式:2,411,404-806,927=1,604,477),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60萬4,477元 ,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於102 年1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8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 給付,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訴外人緯創公司訂單
┌──┬────┬───────────┬─────────┬──────┐
│編號│訂單編號│上訴人所提Purchase │原證七附表所載時間│訂單金額 │
│ │ │Orders所載訂單日期 │(附表編號) │(美金) │
├──┼────┼───────────┼─────────┼──────┤
│ 一 │00000000│99/9/7 (更一上證6) │99/9/29 (編號5) │ $205.00 │
├──┼────┼───────────┼─────────┼──────┤
│ 二 │00000000│99/9/14 (更一上證7) │99/9/29 (編號6) │ $410.00 │
│ │ │ ├─────────┼──────┤
│ │ │ │99/9/29 (編號7) │ $1,025.00 │




│ │ │ ├─────────┼──────┤
│ │ │ │99/9/29 (編號8) │ $1,435.00 │
├──┼────┼───────────┼─────────┼──────┤
│ 三 │00000000│99/9/27 (更一上證8) │99/10/13 (編號10) │ $410.00 │
│ │ │ ├─────────┼──────┤
│ │ │ │99/10/13 (編號11) │ $410,00 │
├──┼────┼───────────┼─────────┼──────┤
│ 四 │00000000│99/10/6 (更一上證9) │99/10/13 (編號12) │ $204.00 │
│ │ │ ├─────────┼──────┤
│ │ │ │99/10/13 (編號13) │ $204.00 │
│ │ │ ├─────────┼──────┤
│ │ │ │99/10/13 (編號14) │ $612.00 │
├──┼────┼───────────┼─────────┼──────┤
│ 五 │00000000│99/10/11 (更一上證10) │99/10/26 (編號15) │ $1,224.00 │
│ │ │ ├─────────┼──────┤
│ │ │ │99/10/26 (編號16) │ $204.00 │
│ │ │ ├─────────┼──────┤
│ │ │ │99/10/26 (編號17) │ $1,836.00 │
├──┼────┼───────────┼─────────┼──────┤
│ 六 │00000000│99/10/18 (更一上證11) │99/11/3 (編號18) │ $1,8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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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