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石崇仁
莊柏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被 上訴 人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石崇仁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王崇仁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石崇仁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石崇仁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各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年十二月月十九日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各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