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80號
TPHV,104,上,880,201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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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澄宇陳閩女之承受訴訟人)
      王純慧陳閩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澄宇王純慧為被上訴人陳閩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 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 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則依然存在(最 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 旨參照)。
二、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80 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送達證 書參照),嗣被上訴人陳閩女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原為陳昭男王澄宇王純慧王敏慧4 人,其中 王敏慧於105 年8 月1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亦有戶籍謄本、陳閩女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5 年11月8 日宜院平家司群105 司繼315 字第 3245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0 頁);又陳 昭男於本件訴訟復為與陳閩女對立之他造當事人,依上說明 ,王敏慧陳昭男即無從承受訴訟,應僅由王澄宇王純慧陳閩女之承受訴訟人。茲王澄宇王純慧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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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