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朱育正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江肇欽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明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5萬元 並自民國98年11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8萬38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721萬6111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900萬元,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23萬2104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卷第12頁之本院102年6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325號判決並發回 本院,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00萬元本息 。本院就被上訴人(除已確定之178萬3889元本息外)請求上 訴人給付721萬6111元及追加請求給付1333萬0788元(即更審 前追加之900萬元及本院追加之433萬0788元)本息部分,判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中關於433萬0788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在 本院追加請求者,依首揭說明,應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949 元,其餘部分則屬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者,免 徵裁判費。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9260元(見本院 106年1月2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溢繳22萬331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22331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 定,應返還上訴人。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